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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束力,拘束力和确定力的区别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7-13 07:15:02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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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拘束力和确定力的区别

有本质的区别凡事要冷静思考这样才能处理好祝你好运
虽然我很聪明,但这么说真的难到我了

拘束力和确定力的区别

2,谁知道这个 名词解释国际法的法律拘束力 我不知道啊

国际法是作为一种渊源存在的,是多年以来的约定的方式、协议或者简单的几国之间的公约,通称国际习惯法,大多数情况下没有普遍的约束力。即国际法的法律拘束力的含义为:国于国之间的公约或协议对国际事务产生的在法律上的约束。
举例说,如多边条约只对签约国有约束力,对其他国家就没有约束力。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谁知道这个 名词解释国际法的法律拘束力 我不知道啊

3,拘束力是什么意思

等于约束力的意思,制约做什么事的意思
表示一个人被一种限度所管辖,表现在道德上和行为上。或自己思想上, 做任何事情不能超出一定程程度
拘束力,是指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限制和约束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   是指行政行为成立后,其内容对有关人员或组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有关人员或组织必须遵守、服从。主要表现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拘束力。

拘束力是什么意思

4,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一般是指拘束力确定力执行力吗

是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可以分为若干种,一般包括拘束力、执行力和确定力。法律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制度中的核心因素。评价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实际意义,就在于对其法律效力的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可以分为若干种,一般包括拘束力、执行力和确定力。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的效力。对于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对方当事人应当接受并履行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更改,而且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受理和处理该同一案件,其他社会成员也不得对同一案件进行随意的干预。确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不再争议、不得更改的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取得不可撤销性。一般而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都会有一个可争议和可更改期。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利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法定途径获得救济,行政机关也可以通过行政监督程序撤回已经生效却有法律缺陷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出于稳定行政管理关系的需要,这一期限不可能无限延长。当法定的不可争议不可更改期限到来时,该具体行政行为也就取得了确定力。当然这是形式意义的确定力。执行力,是指使用国家强制力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义务安排的效力。这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国家意志性的体现。理论上,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拘束力后,有关当事人应当积极主动地履行相关义务。如果当事人不能自动履行这些义务,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无法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就可以发生作用。有关机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采取措施,强制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义务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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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法律 请答疑解惑下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一般是指拘束力确定力

确定力分为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形式上的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作出后,在法定的救济期间过后即不得再提起复议或诉讼寻求救济,又称为不可争力。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作出后,经过法定救济期间后,其内容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再变动,就行政机关而言,不能对同一违法行为,依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依据再作出另一行政行为;就被当事人来说,也不能就同一事项请求变更,又称为不可变更力。因此具体性行政行为不是不可更改或撤销,而是不可随意更改或撤销。这是保证权力和责任的统一性,行政机关行使了权力,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不然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切实维护。
法律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制度中的核心因素。评价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实际意义,就在于对其法律效力的影响。  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可以分为若干种,一般包括拘束力、执行力和确定力。  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的效力。对于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对方当事人应当接受并履行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更改,而且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受理和处理该同一案件,其他社会成员也不得对同一案件进行随意的干预。  确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不再争议、不得更改的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取得不可撤销性。一般而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都会有一个可争议和可更改期。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利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法定途径获得救济,行政机关也可以通过行政监督程序撤回已经生效却有法律缺陷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出于稳定行政管理关系的需要,这一期限不可能无限延长。当法定的不可争议不可更改期限到来时,该具体行政行为也就取得了确定力。当然这是形式意义的确定力。  执行力,是指使用国家强制力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义务安排的效力。这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国家意志性的体现。理论上,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拘束力后,有关当事人应当积极主动地履行相关义务。如果当事人不能自动履行这些义务,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无法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就可以发生作用。有关机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采取措施,强制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义务安排。
确定力分为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形式上的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作出后,在法定的救济期间过后即不得再提起复议或诉讼寻求救济,又称为不可争力。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作出后,经过法定救济期间后,其内容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再变动,就行政机关而言,不能对同一违法行为,依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依据再作出另一行政行为;就被当事人来说,也不能就同一事项请求变更,又称为不可变更力
你的理解有一定偏差。“如果具体行政行为错了,比如罚你100,但是后来发现错了,不是可以更改吗?”这种情况是不会出现的。因为行政法规一般都是设定了处罚范围,例如:罚款1元以上,200元以下,那么罚你100元就绝对不会错,也就是说这个处罚是合法的,至于是否合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就不考虑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不审查合理性的问题。“另外,关于撤销,不是还有行政复议,和诉讼吗?如果成功了,不就可以撤销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如果撤销了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的理由肯定不是:处罚不合理。请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
确定力: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不得随意更改:已确定的行政决定,公民无权自行变更;已确定的行政执法行为,非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改变。 什么事情都不是绝对的,所以,确定力也是相对的,不要钻牛角尖
要理解撤销的意义:撤销是指一个行为还没有开始执行动作的时候,及时撤除,使其在没发生行为动作前就失效的动作。当一个行政行为发生时,行政指令已经实施,就会产生一定的行为法律关系,即使后面发现错误,进行改正,对于原行政行为来讲只是一个纠正和补偿的动作,而原行政行为已经执行,即使还没执行完成,但它已经动作了,就不存在撤销的概念。

6,要约的拘束力是如何规定的

(一)要约的概念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二)要约的构成要件 1.要约是由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要约人如果不特定,则受要约人无法对之作出承诺,也就无法与之签订合同。这样的意思表示就不能称得上是要约。例如,某承包商在街头见到一张出售建筑材料的广告,但是广告上面并没有材料供应商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则即使该承包商计划购买这批材料,也由于无法找到材料供应商而不能签订购买材料的合同。 所以,无法确定要约人的要约就不能称得上要约。 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由于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因此,没有订立合同意图的意思表示不能是要约。例如,某承包商与某材料供应商聚会,交谈之中,材料供应商向承包商介绍了自己目前存有大量的建筑材料,并对该批材料的性能进行了详细地描述。这不能认为是要约,因为材料供应商并没有将这批材料出售给承包商的意图。 所以,没有订立合同意图的意思表示也不能称得上是要约。 3.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只有发出,才能唤起受要约人的承诺。如果没有发出要约,受要约人就无从知道要约的内容,自然也就无法作出承诺。 受要约人必须是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人。可以是特定的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人。例如,某投标人计划对某开发商的建设项目进行投标,但是在投递标书的时候却误将标书送给了另一个开发商。尽管要约已经发出,但是由于该受要约人不是要约人希望与之签订合同的受要约人,因此,该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 所以,受要约人错误的要约也不能称得上是要约。 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 这是《合同法》对要约的明确规定。如果要约的内容不具体明确,受要约人就无法对之作出承诺。如果受要约人对之进行了补充修改而做出了承诺,就要认为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其承诺也就不能是承诺了。 所以,要约的内容不明确的要约也不能称得上是要约,而仅能视为要约邀请。 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它的约束。对于受要约人而言,其取得承诺资格。要约在法律效力上包括形式拘束力和实质拘束力。前者是要约一经生效即对要约人所具有的拘束力;后者又被称为承诺适格,是指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依照要约进行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 我国合同法承认要约的形式拘束力,但在要约未生效前,要约人可以撤回,在符合生效条件时也可以撤销。当然,如果要约人错误地撤回或者撤销要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要约的形式效力方面,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声明不受其拘束,对该声明是理解为仅仅是要约人可以自由地变更要约的内容或者撤回要约?抑或理解为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后要约人也不受要约的拘束? 要约的实质拘束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要约生效后,只有受要约人才享有承诺的权利,他人所为的承诺只能视为对要约人发出的新要约,不产生承诺的效力。 其二,承诺的权利不能作为继承的标的,也不能随意转让,否则,承诺对要约人不产生效力。 其三,受要约人有权决定是否承诺其所收到的要约,如果在要约有效期间内明确拒绝或者超过有效期间不予承诺,都会导致要约失去效力;即使要约人在要约中单方注明不为明确拒绝即为承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同样不对受要约人产生效力;如果要约人于要约外寄送物品或者直接以寄送物品的方式为要约的,受要约人也没有接受或者保管这些物品的义务。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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