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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99条法条分析,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的内容是什么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2-05 18:03:05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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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的内容是什么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没听说过劳动法有第99条。劳动法总共只有98条。

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的内容是什么

2,合同法第99条之相关问题寻求高人指点

“自动债权”是笔误,应为主动债权,就是提出抵销(行使抵销权)的一方享有的债权。抵销,在立法上不是很完善,我赞同第三种观点。

合同法第99条之相关问题寻求高人指点

3,1999年合同法中哪些条款体现了商法中的营利性

是不是交易有限原则啊?保护善意第三人,保护交易安全类的条款?商法的营利性没有涉猎
你好!合同法属于民法,它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和商法中的营利性原则没有必然关系。所以你的问题本身不准确。如果对你有帮助,望采纳。

1999年合同法中哪些条款体现了商法中的营利性

4,关于合同法第99条第三条的解释还是不太懂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抵销,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抵销因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和协议抵销。法定抵销,指法律规定抵销的条件,具备条件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抵销的效力。法定抵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销发生的基础在于当事人双方既互负债务,又互享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一般因两个法律关系而发生,但也不排除当事人双方基于多个法律关系而累计的对待债权债务。比如,甲欠乙建设工程款200万元,乙第一次向甲购货欠款150万元,第二次购货欠50万元。甲可以以乙两次共欠其的200万元货款债权,抵销其欠乙的200万元工程款。2.双方债务均已到期抵销具有相互清偿的作用,因此只有履行期限届至时,才可以主张抵销,否则,等于强制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牺牲其期限利益。但在特殊情况下,未届清偿期债权可以视为到期债权,依法抵销。比如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的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3.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种类相同,指合同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一致。比如都是支付金钱,或者交付同样的种类物。品质相同,指标的物的质量、规格、等级无差别,比如都是一级天津大米。债务种类品质不相同,原则上不允许抵销。债务的标的物品质种类相同还表明,用以抵销的债务应当是物而非行为,因为行为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不具有可比性,很难使双方债权在对等额内消灭。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下列情况除外:1.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抵销。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不得将债务人的生活必需费用用以抵销债务。2.按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按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主要有:(1)必须履行的债务不得抵销。比如应当支付给下岗工人的生活保障金,不得用以抵销工人欠企业的债务。(2)具有特定人身性质或者依赖特定技能完成的债务不得抵销。比如根据教学合同,乙校的张老师应去甲校讲授数学课一个月,而甲校的李老师也负有在乙校讲授一个月数学课的义务,讲课报酬相同。虽然是同种类债务,时间、报酬都相同,但由于张、李二人的讲授方法不可能相同,因此,双方的讲课债务不能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必须以意思表示为之,该意思表示以通知对方时发生效力,对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通知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时发生效力。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附条件的抵销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能实行,而条件有可能不成就。附期限的抵销在期限尚未到来时也不能实现。抵销附条件和附期限,使得抵销不确定,不符合设立抵销制度的目的,并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在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互为相等的情况下,抵销产生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债务的数额大于抵销额,抵销不能消灭合同关系,而只是在抵销范围内减少债权。比如,甲公司尚未偿还乙公司20万元人民币到期债务,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的债务也已届清偿期,双方协商一致将债务互为抵销,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归于消灭。如果乙公司应偿付甲公司50万元人民币货款,那么乙公司与甲公司的债权相互抵销后,仍负有偿还3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其与甲的购销合同不能消灭。

5,合同法第99条之相关问题寻求高人指点

“自动债权”是笔误,应为主动债权,就是提出抵销(行使抵销权)的一方享有的债权。抵销,在立法上不是很完善,我赞同第三种观点。
按照您说的情况,合同到期未继签的,称终止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三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6,合同中能否约定不得行使抵销权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约定不得行使抵销权。 《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而约定抵销,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7,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债务的法定抵销双方债务应该A数额

【答案】BCD。   【解析】此题测试合同债务法定抵销的条件问题。   所谓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履行,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根据合同法第99条和地100条的规定,抵销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所谓法定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法定抵销须具备下列条件:⑴须二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双方的债权须为合法;⑵须双方债务种类相同,即债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品质相同;⑶须双方债务均到履行期;⑷须双方债务均非不得抵销之债务。并不要求双方债务数额相同。

8,关于合同法第99条第三条的解释还是不太懂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抵销,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抵销因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和协议抵销。法定抵销,指法律规定抵销的条件,具备条件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抵销的效力。法定抵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销发生的基础在于当事人双方既互负债务,又互享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一般因两个法律关系而发生,但也不排除当事人双方基于多个法律关系而累计的对待债权债务。比如,甲欠乙建设工程款200万元,乙第一次向甲购货欠款150万元,第二次购货欠50万元。甲可以以乙两次共欠其的200万元货款债权,抵销其欠乙的200万元工程款。2.双方债务均已到期抵销具有相互清偿的作用,因此只有履行期限届至时,才可以主张抵销,否则,等于强制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牺牲其期限利益。但在特殊情况下,未届清偿期债权可以视为到期债权,依法抵销。比如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的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3.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种类相同,指合同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一致。比如都是支付金钱,或者交付同样的种类物。品质相同,指标的物的质量、规格、等级无差别,比如都是一级天津大米。债务种类品质不相同,原则上不允许抵销。债务的标的物品质种类相同还表明,用以抵销的债务应当是物而非行为,因为行为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不具有可比性,很难使双方债权在对等额内消灭。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下列情况除外:1.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抵销。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不得将债务人的生活必需费用用以抵销债务。2.按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按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主要有:(1)必须履行的债务不得抵销。比如应当支付给下岗工人的生活保障金,不得用以抵销工人欠企业的债务。(2)具有特定人身性质或者依赖特定技能完成的债务不得抵销。比如根据教学合同,乙校的张老师应去甲校讲授数学课一个月,而甲校的李老师也负有在乙校讲授一个月数学课的义务,讲课报酬相同。虽然是同种类债务,时间、报酬都相同,但由于张、李二人的讲授方法不可能相同,因此,双方的讲课债务不能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必须以意思表示为之,该意思表示以通知对方时发生效力,对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通知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时发生效力。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附条件的抵销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能实行,而条件有可能不成就。附期限的抵销在期限尚未到来时也不能实现。抵销附条件和附期限,使得抵销不确定,不符合设立抵销制度的目的,并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在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互为相等的情况下,抵销产生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债务的数额大于抵销额,抵销不能消灭合同关系,而只是在抵销范围内减少债权。比如,甲公司尚未偿还乙公司20万元人民币到期债务,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的债务也已届清偿期,双方协商一致将债务互为抵销,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归于消灭。如果乙公司应偿付甲公司50万元人民币货款,那么乙公司与甲公司的债权相互抵销后,仍负有偿还3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其与甲的购销合同不能消灭。
新的《合同法》将三法合三为一,立法精神上最“抢眼”的改变,在于引入真正意义的“意思自治”,即对尊重当事人意志,对当事人间的契约(合同)交易给予了最为宽泛的制度边界。新的《合同法》采用了大量的示范性的交易规则,来源于真正的市场交易过程,体现了市场交易的规律,而以意思自治(即所谓当事人主义)为精髓的合同法,则体现的是当事人主义,是对经济理性主义的回归,是内生的制度,其执行成本必然降低而交易成本得到节约。 新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作为合同交易的当事人的资格,并辅之以委托-代理制度。这样,进入交易的当事人首先有明晰的产权,新的合同法存在的目的就是使当事双方能就产权进行成功的自愿谈判交易。 尽力主张合同有效性。 现行合同法的核心立法价值——追求效率,即鼓励交易,体现现代化市场经济对交易便捷的要求,力求简便和迅速。具体体现在合同法中: (1) 缔约主体宽泛。只要是平等的主体,在缔约时具有缔结合同的行为能力,合同法都承认起主体资格,以资鼓励交易,繁荣经济。 (2) 合同形式自由。合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既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又不影响合同的生效。这个结论,本身就是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的体现。 (3)《合同法》第24条规定了一种不可撤销要约。对要约撤销的限制,不仅缩短了交易的进程,还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目的只有一个,尽可能促成合同的成立,让市场机制在资源优化配置中能够尽可能地发挥作用。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进行了非实质性的修改,而要约人没有提前声明反对或者在事后及时表示反对时,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也构成承诺一般情况下,都构成非实质性修改,只要要约人没有提出声明任何条款都有不得修改或者在事后及时表示反对,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同样构成承诺。由于把这个意思表示也作为承诺来对待,那就缩短了交易的过程。格式条款规定也有利于用来鼓励交易。因为格式合同是为了交易的方便——由一方主体事先就拟订好的合同,这样就节约了缔结合同的时间成本,但在格式合同中要注意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

9,合伙企业法第99条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

因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开发一种或多种产品(商品),你自己在干同类产品,侵犯了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生产利益所得诉讼法律会判所得归属合伙人!
没懂你想问什么但是下面是关于普通合伙的一些规定,自己看下吧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 合伙企业设立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十七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  没懂你想问什么但是下面是关于普通合伙的一些规定,自己看下吧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 合伙企业设立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十七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节 合伙企业财产   第二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合伙事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三十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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