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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合同法,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9-01 14:11:28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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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2,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如何

一、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如何1、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的有效。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第五百九十七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二、合同怎样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符合下列条件的才具有法律效力:1、当事人表意真实;2、合同是由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3、合同的签订形式和内容不违法、不违背公序良俗;4、依法经过要约、承诺等订立的阶段。

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如何

3,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之前,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按照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该无权处分合同自始无效。这是本解释施行前各地法院处分无权处分案件的基本态度。但是在本条解释生效施行之后,就无权处分合同,即便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事实上,在本条解释的基础上,可以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就是有效的债权合同。

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4,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而,在第三人为善意时,构成善意取得,照样取得处分物的所有权。于此场合,若采纳构成善意取得时无权处分财产的合同有效的学说,由善意取得人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无权处分人向权利人返还不当得利,甚至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解决方法相对简单。若对第51条采取反面推论的解释,会出现一方面构成善意取得,另一方面合同因权利人不予追认而归于无效,解决利益分配的方案便复杂化。无权处分,权利人拒绝追认,在处分物尚未交付,买受人未支付价款场合,买卖或赠与合同等无效,在买受人或受赠人等善意的情况下,由无权处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权处分,权利人拒绝追认,在处分物已经交付时,赠与合同无效,在我国法未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框架下,处分物的所有权又复归权利人;但买卖合同场合,买受人未支付价款且为善意时,处分物并不复归权利人,而是归买受人所有。权利人因此所受损失只能通过以下途径得到弥补:处分人向买受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因按第51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无效,故不能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权利人再向处分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也有人认为权利人可直接向买受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不当得利返还仍未消除权利人的损失时,权利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法向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应指出,这里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重。无权处分,权利人拒绝追认,在处分物已经交付,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时,买受人因其善意而取得处分物的所有权,权利人只能向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如此他仍有损失时,再基于侵权行为法向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此处之侵权行为同样为一般侵权行为,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重。

5,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的“效力待定”指的是债权合同的效力待定,但是,如果标的物交付(转移占有)或者登记了,那么,只要受让人是善意无过失的,那么受让人就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毫无疑问的。这里面,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可能是所有权,也可能是他物权)只能依照侵权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通常是损害赔偿,但不能追及致物的所在要求返还,因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合法和终局地取得了对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已经丧失了对物的权利,因而不能通过物上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所有权一定是要保护的,不管是谁有什么的所有权。这里的问题不是谁的所有权应该得到保护,而是谁取得了所有权。

6,无权处分是有效合同吗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所以,无权处分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权处分通常有以下情形:1、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3、其他没有处分权的人签订的合同。与此同时,我们还要注意,表见代理和法定代表人越权所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7,什么叫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一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条款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当中。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从立法原意来看,第51条的基本逻辑应是:1、无权处分合同在成立后的效力状态为效力待定;2、在事后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转为有效合同,按照生效的规则,第三人与无处分权人之间应当正常履行该合同;3、不具备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该合同转为无效。按此理解,加上第51条是规定在《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该条规定的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而非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8,无权处分赠与合同的效力是怎样的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可见,我国合同法以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为内容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权利人追认或者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场合,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这里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如果仅从该项制度本身而言,将无权处分合同定为效力待定合同似乎并没有什么不妥,但如果将其置于我国整个民法体系中,与相关理论作综合分析,以及应用与法律实务中,就引起诸多争议。 目前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的观点: 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区分说。 (一)关于无效说无效说是建立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将无权处分行为一概视为无效行为,这一观点目前只有少数学者主张,属少数说。债权意思主义认为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不承认有所谓物权行为,所有权的转移以债权契约为根据,既不须另有物权行为,也不以登记和交付为生效要件。 无效说的优与劣优点: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国家公权力对于物权交易和个人意思的干预”,同时,免去诸多烦琐程序。 缺陷:无权处分行为也可能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在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都自愿接受该合同约束的情况下,一概地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完全忽视当事人的意愿。(二)关于有效说有效说是建立在物权形式主义理论基础上,物权形式主义认为债权合同的成立和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联系在一起,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应因受物权变动影响。因此,该类合同都不因行为人无权处分标的物而成为无效合同。 有效说的缺陷首先,在物权形式主义下,债权行为始终基于合意而成立,有效说没有区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概认为合同有效,这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障相当不利。 第二,物权行为理论将物权行为从债权行为中独立出来,使现实生活简单的交易活动,人为地分解为三个相互独立的关系,使物权变动过程徒增复杂,过于繁琐 (三)关于效力待定说效力待定说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它建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上债权形式主义说认为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外,仅需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有物权变动的效力。 采取效力待定说的原因我国已经接受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兼具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优点,同时又克服了两者的不足和局限性,既能使当事人的意思得到充分的尊重,有能够使物权变动中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和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协调统一起来,切实保障交易安全。二战以来的现代各国民法广泛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已在当代世界民法立法中居于有力和支配地位,代表着物权变动立法规则模式的基本潮流和趋向。效力待定说的缺陷首先,效力待定说的解释在某种程度与合同法的其他相关规则相冲突。《合同法》第132条、第135条以第150条等规定,确定了出卖人对有处分权的担保义务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若将《合同法》第51条理解为自始无效,则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未能取得处分权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该结果势必损及《合同法》上述条款之规范目的,构成体系违反。 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135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悖于合同自由原则,不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 效力待定说没有区分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认定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并且无权处分人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一概无效。而依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当事人应负恢复原状之义务,其已受领的财产就返还。导致不能妥善地权衡“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种法律价值,在法律解释原则上有失均衡,也导致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足,亦使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第三人形式上之权利来源无法解决。 (四)关于区分说依据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分别确定无权处分的效力。 当第三人为善意时无权处分合同应当有效,权利人的追认与否不影响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善意第三人如果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并已经占有标的物,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但尚未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亦有效,但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未得到满 足,原权利人可要求返还原物,善意第三人得要 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为恶意时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原权利人可能因无权处分而遭受损失,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无权处分也有可能符合原权利人的意思和利益。因此,法律赋予原权利人追认权,原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皆可补正合同的效力,使无权处分合同归于有效。无权处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支付对价的第三人得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权利人有权要求第三人或无权处分人返还标的物。 讨论的问题你认为债权行为的有效成立是否一定要以物权变动为要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否应分离就我国现状,你觉得上面哪个说法更有利,或者还是有新的观点?合同法51条是否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冲突? 《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出卖人有义务获取标的物的处分权,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该义务若得到履行,则买受人即可实现合同目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若未得到履行,出卖人须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权利人若因无权处分行为受到损害,可通过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得到救济。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又称物权抽象原则,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根据无因性原则,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或者无效时(比如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物的履行行为(比如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并移转所有权的行为)却不会当然无效。因为当事人物的合意并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权不能因之而被撤销。此时,已为物的交付的当事人可以向物的取得人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但不能行使物上请求权,更不能向第三人行使物上追及权(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再次转让给第三人的话)。 《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为无效。但如果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赠与合同成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9,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 谢谢

37"一般情况下,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所有人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很可能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种处分行为所订合同有效。
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得不到标的物,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有效。
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人虽然没有处分权,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但是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同时,在无权处分的出卖人已将作为标的物的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不动产过户到买受人名下的情况下,此种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并不因无权处分债权合同有效而当然有效,仍系效力未定的处分行为,须待有权处分人的追认或买受人系善意取得,买受人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这个你需要具体说明“怎样无权处分”才能判断,通常讲是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但是法律上规定了一种特殊情形,即表见代理合同,该合同是有效的。就看你所说的无权处分具体情形是什么。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可见,我国合同法以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为内容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权利人追认或者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场合,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这里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如果仅从该项制度本身而言,将无权处分合同定为效力待定合同似乎并没有什么不妥,但如果将其置于我国整个民法体系中,与相关理论作综合分析,以及应用与法律实务中,就引起诸多争议。 目前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的观点: 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区分说。 (一)关于无效说无效说是建立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将无权处分行为一概视为无效行为,这一观点目前只有少数学者主张,属少数说。债权意思主义认为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不承认有所谓物权行为,所有权的转移以债权契约为根据,既不须另有物权行为,也不以登记和交付为生效要件。 无效说的优与劣优点: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国家公权力对于物权交易和个人意思的干预”,同时,免去诸多烦琐程序。 缺陷:无权处分行为也可能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在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都自愿接受该合同约束的情况下,一概地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完全忽视当事人的意愿。(二)关于有效说有效说是建立在物权形式主义理论基础上,物权形式主义认为债权合同的成立和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联系在一起,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应因受物权变动影响。因此,该类合同都不因行为人无权处分标的物而成为无效合同。 有效说的缺陷首先,在物权形式主义下,债权行为始终基于合意而成立,有效说没有区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概认为合同有效,这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障相当不利。 第二,物权行为理论将物权行为从债权行为中独立出来,使现实生活简单的交易活动,人为地分解为三个相互独立的关系,使物权变动过程徒增复杂,过于繁琐 (三)关于效力待定说效力待定说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它建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上债权形式主义说认为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外,仅需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有物权变动的效力。 采取效力待定说的原因我国已经接受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兼具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优点,同时又克服了两者的不足和局限性,既能使当事人的意思得到充分的尊重,有能够使物权变动中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和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协调统一起来,切实保障交易安全。二战以来的现代各国民法广泛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已在当代世界民法立法中居于有力和支配地位,代表着物权变动立法规则模式的基本潮流和趋向。效力待定说的缺陷首先,效力待定说的解释在某种程度与合同法的其他相关规则相冲突。《合同法》第132条、第135条以第150条等规定,确定了出卖人对有处分权的担保义务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若将《合同法》第51条理解为自始无效,则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未能取得处分权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该结果势必损及《合同法》上述条款之规范目的,构成体系违反。 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135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悖于合同自由原则,不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 效力待定说没有区分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认定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并且无权处分人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一概无效。而依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当事人应负恢复原状之义务,其已受领的财产就返还。导致不能妥善地权衡“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种法律价值,在法律解释原则上有失均衡,也导致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足,亦使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第三人形式上之权利来源无法解决。 (四)关于区分说依据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分别确定无权处分的效力。 当第三人为善意时无权处分合同应当有效,权利人的追认与否不影响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善意第三人如果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并已经占有标的物,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但尚未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亦有效,但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未得到满 足,原权利人可要求返还原物,善意第三人得要 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为恶意时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原权利人可能因无权处分而遭受损失,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无权处分也有可能符合原权利人的意思和利益。因此,法律赋予原权利人追认权,原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皆可补正合同的效力,使无权处分合同归于有效。无权处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支付对价的第三人得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权利人有权要求第三人或无权处分人返还标的物。 讨论的问题你认为债权行为的有效成立是否一定要以物权变动为要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否应分离就我国现状,你觉得上面哪个说法更有利,或者还是有新的观点?合同法51条是否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冲突? 《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出卖人有义务获取标的物的处分权,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该义务若得到履行,则买受人即可实现合同目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若未得到履行,出卖人须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权利人若因无权处分行为受到损害,可通过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得到救济。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又称物权抽象原则,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根据无因性原则,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或者无效时(比如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物的履行行为(比如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并移转所有权的行为)却不会当然无效。因为当事人物的合意并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权不能因之而被撤销。此时,已为物的交付的当事人可以向物的取得人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但不能行使物上请求权,更不能向第三人行使物上追及权(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再次转让给第三人的话)。 《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文章TAG: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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