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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关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2-03 13:20:04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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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起诉直接侵权人,也就是项目负责人,可以将甲方列为第三人。
能起诉甲方的机会很小。因为甲方有理由相信项目负责人是你公司的人,可以代表贵司,除非甲方在付款和财务流程上明显违反你们之间的劳务合同。 甲方有过错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如果你们的财务章(发票专用章)甲方看到过,项目负责人私刻的章甲方应该看出是假的,却没看出来,即是过错。有过错,可以让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首先 幼儿园的做法不合法 其次 依据的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超过一个月仍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需支付双倍工资给劳动者 据此幼儿园应当支付你11个月的双倍工资

关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2,求解答 建设工程合同法 案例分析 作业作业啊 不会

很简单的案例,被告违反了《合同法》,原告诉请:1、被告偿付工程款。合理,应支持。理由:合同有效;房屋建设质量达标,符合合同目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其它义务。2、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合理,应支持。理由:合同有效;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未超过最高院司法解释提出的以损失的20%计算的范围。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合理,不应支持。理由:逾期付款利息不得超过当期银行利息标准;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金性质,应遵循填平原则,100万元+46万元=146万元,约占欠款560万(实际损失)的26%,超出了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20%,属于过高的范畴。另:上一位回答中提到的“留置权”,房屋属于不动产,不能行使留置权。
适用民法通则,且建筑公司有权拒绝移交建筑物,且有优先受偿权,留置权,如果移交移交,那就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了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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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筑工程合同纠纷

首先,这个是属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他们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是无效的。根据《建筑法》第67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企业甲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根据情节轻重承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除此之外,如因转包或违法分包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造成损失的,还需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所以,丙应该是适格的原告。最后,对于丙的诉讼请求,要看他是依据什么理由提出。如果是依据那个违法分包合同,由于这个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来处理。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要求乙返还工程转让费,应该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鉴于双方都有过错,损失的承担则需看各方的证据优势如何。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

4,工程合同管理索赔案例求解

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业主应该承担因为台风造成的损失:  1)已建分部工程遭受不同程度的破坏,损失合计20万元,应由业主承担修复的经济责任,施工单位不再承担。  这个要求工程是应该支持,属于业主的责任。但如果属于已建工程未按照合同要求保护不当造成的损失,就要施工单位承担。  2)施工单位进场的正在使用机械,设备受到损害,造成损失合计10万元;由于停工造成台班损失5万元,业主应负担赔偿和修复的经济责任,工人窝工费4万元,业主应予支付。  这个索赔工程师不支持,机械是施工单位的设备;对其使用和修复由施工单位自己负责,因此造成的停工和费用也由施工单位承担。  3)施工单位人员因此而有人受伤,医疗及补偿金合计5万元,此外工程还造成一路人受伤,医疗及补偿金合计3万元,业主都应该予以赔偿。  这个索赔也不能支持。应该由施工单位自己负责,FIDIC条款说明,施工方人员的人身保险、医疗等属于施工方自己承担的责任;其费用已经包含在工程费用内。施工方因为意外的损失应该找保险公司索赔或者按照医疗保险、工伤处理。第三方(路人)的损失应该也由施工方负担,因为是施工方保护措施不当造成的。  4)因风灾造成现场停工7天,要求合同工期顺延7天。  这个可以支持,属于业主责任。  5)由于工程破坏,施工单位按业主要求清理现场,费用合计3万元,业主应予以支付。  这个也可以支持,属于业主责任。

5,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依据《合同法》规定,在本案件中甲公司对转包并不知情,不承担责任,且如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分包的,则转包行为无效,丙公司主张诉讼就存在法律障碍!所以建议还是详细的表述案情!纵横法律网 王建峰律师
法院会怎么判决 那是法院的事情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转包必须经过发包人的同意,所以乙公司与丙公司的转包协议无效。纵横法律网 詹定东律师
如果这不是考试题目的话,我说几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的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个司法解释的效力在工程领域是高于其他法律的效力的。从(三)可以直接看出,对工程质量的缺陷,建设单位是有过错的;承包人应承担责任的过错,可以参照地方解释的精神。福建省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省院《福建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一期第12、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加何理解?答: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其有过错:(1)承包人明知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计有问题或者在施工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而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继续进行施工的;(2)对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仍予以使用的;(3)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要求,未拒绝而进行施工的。工期的事情解释里面没有提到,但是参照精神,建设单位也是有过错的。至于总包管理费,到现在我也没有找到非常明确权威的解释,在这个纠纷里面它的概念非常关键。分包企业使用了总包单位的道路还有其他临时设施等,支付总包费用是顺理成章的,关键是收了钱的责任和义务是什么?如果合同约束不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建设单位要找出证据,证明总包管理费的费用包含了质量和工期的义务。施工企业提的道理不是胡搅蛮缠,施工企业和分包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也就是合同没有约束到人家,怎么谈得到合同法呢。总之,如果是现实当中的实际案例,很难说结果如何,里面认为的因素很多。个人观点,欢迎指正。
转包必须经过发包人的同意,所以乙公司与丙公司的转包协议无效。 纵横法律网 徐涛律师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转包必须经过发包人的同意,所以乙公司与丙公司的转包协议无效。纵横法律网 曹春雷律师

6,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例

通过其他人找来C转包了部分工程(B与C签订转包协议)看这个协议内容,或者B和A的协议内容,如果C是独立结算的,B不应该将转包了的合同款(C执行的部分工程质量款)结算给A。
这是一个典型的因业主直接发包工程导致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的案例。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争议焦点在于B单位是否负有总承包管理责任。 已经明确的事实: 1、业主直接发包玻璃幕墙工程并与C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2、B公司收取了总包管理费; 3、C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导致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 对于焦点问题即B单位是否负有总承包责任的判定: 1、BC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总包管理费由A单位支付,从这一点事实可以认定C单位不对B单位负有合同责任,而是直接对A单位负责; 2、AC单位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B单位履行施工配合义务,这一点并不合法,因为合同双方非经同意无权设定第三方权利义务; 3、如B单位按照AC单位的施工合同约定收取了总包管理费,应认定其已经认可并同意AC单位为其设定的权利义务,从而以事实履行构成三方之间的特殊合同关系; 4、值得注意的是,AC单位的施工合同设定B单位义务为: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而是“施工配合义务”与总包管理义务是两个不完全一致的概念,前者只负责配合施工工作,后者不仅要配合施工还要负责总承包管理,更要承担总承包责任; 5、AC单位设定A单位支付和B单位收取的是“总包管理费”,与AC设定并经B单位同意认可的对应义务“施工配合义务”相对应,两者的表述出现差异,应认定“总包管理费”是费用,而“施工配合义务”是B单位的合同权利义务和责任。 综上,如非因B单位履行“施工配合义务”过错,B单位不承担总承包管理责任,因该责任于B单位同意认可的AC单位有关其义务的条款没有设定。因此,应当裁决如下: 1、裁定C单位承担工期延误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2、裁定由C单位承担质量返修义务,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3、裁定由C单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C单位作为业主直接发包的施工人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B单位可以就此向A单位提起施工索赔,索赔内容包括: 1、要求其顺延施工工期; 2、要求其承担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3、要求其责令C单位返工,以符合工程施工和设计标准; 4、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 特别提醒:如果B单位收取“总包管理费”的收据上写明的也是总包管理费,再加上A单位很容易找到B单位工作中的所谓“总包管理活动”,那就另当别论了。
如果这不是考试题目的话,我说几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的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个司法解释的效力在工程领域是高于其他法律的效力的。从(三)可以直接看出,对工程质量的缺陷,建设单位是有过错的;承包人应承担责任的过错,可以参照地方解释的精神。福建省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省院《福建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一期第12、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加何理解?答: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其有过错:(1)承包人明知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计有问题或者在施工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而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继续进行施工的;(2)对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仍予以使用的;(3)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要求,未拒绝而进行施工的。工期的事情解释里面没有提到,但是参照精神,建设单位也是有过错的。至于总包管理费,到现在我也没有找到非常明确权威的解释,在这个纠纷里面它的概念非常关键。分包企业使用了总包单位的道路还有其他临时设施等,支付总包费用是顺理成章的,关键是收了钱的责任和义务是什么?如果合同约束不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建设单位要找出证据,证明总包管理费的费用包含了质量和工期的义务。施工企业提的道理不是胡搅蛮缠,施工企业和分包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也就是合同没有约束到人家,怎么谈得到合同法呢。总之,如果是现实当中的实际案例,很难说结果如何,里面认为的因素很多。个人观点,欢迎指正。
B与C的转包协议是关键(这里或许就是重新发包协议,转包是A与C签订的才叫)。

7,工程索赔案例分析

不妥当,因甲方要求暂停施工,应该给予施工方工期延期一个月,但是施工方延误两个月交付,应当承担一个月的工程延期的赔偿责任。
当前,国内实践中工程担保索赔案例寥寥可数,如履约担保索赔除深圳市和常州市有案例外其他地区鲜有发生。与之相反,施工合同索赔依然是违约索赔的主要途径。这一方面反映出行业索赔意识的整体薄弱,另一方面也源于保函索赔程序的不尽完善。如新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虽制定了“对于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等行为,鼓励将其纳入投标保函的保证范围进行索赔”、“对恶意索赔等严重失信企业纳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等索赔原则,但对于索赔条件、索赔程序等都未做出详细规定。下文将对地方制度及实践中的索赔原则做出梳理,分别从索赔条件、索赔程序、索赔追偿系统展开。一、索赔条件根据担保索赔是否需要对被担保人的违约责任做出认定,担保保函可以分为无条件保函和有条件保函两种。有条件保函的索赔以违约认定为前提,如国际商会1978年出台的《第325号出版物:合同保函统一规则》规定,业主的索赔要求需经承包商书面同意,后经过仲裁或法院判决结果执行。我国的有条件保函以银行保函为代表,其索赔条件可分为两种,一是受益人的索赔要求需经权威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决,根据权威仲裁机构或法院出具的判定书决定是否赔付,以及赔付金额的大小。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担保人不接受索赔条件,法院依旧会对索赔进行裁决,这能够倒逼担保人采取措施避免索赔发生。二是要求受益人在提出索赔的同时,承担举证责任(提供材料),证明自己已履行基础合同中规定的内容且被担保人没有履约,而后银行将基于证据的充分与否判定是否支付索赔款。无条件保函的索赔则无需违约认定,如国际商会1992年出台的《第4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规定,索赔不以基础交易中债务人是否实际违约为依据,“当债权人提交书面付款要求或所规定的单据后,担保人无条件付款”。我国的无条件保函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为代表,一般而言只要提出索赔的时间与金额在保函的有效期和担保金额范围内时,担保人需无条件满足赔付要求。二、索赔程序与索赔条件相对应,无条件保函的索赔程序较为简单:由于担保人无权对违约行为进行调查,无论被担保人是否同意债务人的索赔请求,担保人都需对符合条件的索赔要求先行支付索赔款,而后再选择协调、仲裁或审判等方式解决被担保人对于索赔的异议,即“先付款,后争议”。具体而言,无条件保函索赔流程为:债务人提交担保索赔通知书→担保人对通知书进行形式审查→担保人对不符合要求的索赔拒绝付款,对合格的担保索赔通知书无条件支付索赔款→担保人向被担保人追偿索赔款。有条件保函的索赔程序则相对复杂:担保索赔通知书以担保索赔意向通知书为前提,保证人对于担保索赔通知书除形式审查外亦还需进行索赔款核定。以履约担保索赔为例,发包人须先向承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而后由监理单位对索赔理由及实际损失进行核实并出具书面确认书,最后发包人方可向担保人提交担保索赔通知书。《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具体而言,有条件保函索赔流程为:债务人提交担保索赔意向通知书→判定人对通知书进行索赔确认→债务人提交担保索赔通知书→担保人对通知书进行索赔审查→担保人对不符合要求的索赔拒绝付款,对合格的担保索赔通知书无条件支付索赔款→担保人向被担保人追偿索赔款。需要注意的是,索赔程序各环节均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在规定时间内债权人可行使保函索赔权利,超出时限则失去权利。三、索赔追偿工程担保作为将履约风险转移回风险源的信用机制,索赔后的追偿是其重要环节:一旦担保人向债权人支付索赔款,其未来追偿权便转化为既得追偿权。如美式担保以全面补偿协议(General Indemnity Agreement,GIA)为核心,该一揽子赔偿协议规定:一旦被担保人违约而发生赔付,担保人可依据GIA协议追回代为履约所发生的损失。与索赔条件相对应,无条件保函和有条件保函的担保人在索赔后的追偿也有较大差异:为保障担保人享有强有力的追偿权,无条件保函的开具通常伴随着严格的反担保措施,包括信用担保、抵押(质押)担保、保证金担保等;有条件保函反担保较少,对应的追偿权则较弱。其中,追偿权的强弱,主要体现在担保人可追偿的财产范围上。如GIA协议下可追偿的范围不仅包括被担保人的全部资产,还包括所有在GIA上签名的被担保人主要股东、配偶及亲友等人的个人财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明确: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我国担保法还就破产还债的情况做出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当然,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不能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即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付的财产、所受到的损失、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利息。为避免追偿争议,业界还发展出了适用于建设工程类保证保险的附加先行赔偿及追偿保险。不难发现,工程担保的索赔制度已初具雏形,实践中的不一做法也亟需顶层设计予以统一规范。正如建设部《关于一九九八年建设事业体制改革工作要点》“逐步建立健全工程索赔制度和担保制度”所强调的那样,担保索赔作为工程索赔的重要补充,其制度完善应早日提上日程。
某施工单位根据领取的某2000平方米两层厂房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和全套施工图纸,采用低报价策略编制了投标文件,并获得中标。该施工单位(乙方)于某年某月某日与建设单位(甲方)签订了该工程项目的固定价格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8个月。甲方在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后,因资金紧缺,口头要求乙方暂停施工一个月。乙方亦口头答应。工程按合同规定期限验收时,甲方发现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返工。两个月后,返工完毕。结算时甲方认为乙方迟延交付工程,应按合同约定偿付逾期违约金。乙方认为临时停工是甲方要求的。乙方为抢工期,加快施工进度才出现了质量问题,因此迟延交付的责任不在乙方。甲方则认为临时停工和不顺延工期是当时乙方答应的。乙方应履行承诺,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 1.该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是否合适? 2.该施工合同的变更形式是否妥当?此合同争议依据合同法律规范应如何处理? 分析要点:本案例主要考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类型及其适用性,解决合同争议的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付款方式不同可分为: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根据各类合同的适用范围,分析该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是否合适。解决合同争议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规定。 答案: 问题1:答:因为固定价格合同适用于工程量不大且能够较准确计算、工期较短、技术不太复杂、风险不大的项目。该工程基本符合这些条件,故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是合适的。 问题2: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合同变更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若在应急情况下,可采取口头形式,但必须事后予以书面确认。否则,在合同双方对合同变更内容有争议时,只能以书面协议的内容为准。本案例中甲方要求临时停工,乙方亦答应,是甲、乙方的口头协议,且事后并未以书面的形式确认,所以该合同变更形式不妥,在竣工结算时双方发生了争议,对此只能以原合同规定为准。施工期间,甲方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对停工承担责任,故应当赔偿乙方停工一个月的实际经济损失,工期顺延一个月。工程因质量问题返工,造成逾期交付,责任在乙方,故乙方应当支付逾期交工一个月的违约金,因质量问题引起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
案例一:  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采用口头形式是不妥当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一方事后不承认则很可能对另一方不利,即使诉诸法律也因无证据而不会予以支持;  本案中暂停施工和验收质量引起的延期事实双方均予承认,但对口头约定有出入。因甲方原因的暂停施工,甲方认为乙方同意不顺延工期不合乎常理又无证据支持,因此应当顺延工期一个月并补偿乙方因暂停施工产生的经济损失;乙方验收质量问题以抢工期为理由,依法、依合同均不予支持,应当承担延期两个月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此所谓,桥归桥路归路,什么都得有证据支持才予以支持。  案例二:  1、本案为业主提供地质勘察报告与实际不符造成,属于业主过错事件,可以据此提出工期索赔和费用索赔。  2、这个问题没看懂,时间与内容是什么逻辑关系呀,呵呵。具体一点说,本案包括因地质报告不符引起的工期提前(注:可能迫使承包商施工计划方案被打乱,导致施工人员、施工机械、施工材料无法及时跟进,或者跟进后导致费用增加)、因地质报告引起的工期延误(注:工期延误导致出工期延长外,增加人工费及其涨价、机械费及其涨价、管理费、周转材料费、材料涨价费、履约担保费、保险费、现场经费、劳保费等一系列费用的额外增加)、因业主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引起的不必要的雨季施工(注:除第二项事件索赔工期、费用外,还包括因雨季施工导致的增加费)等三项索赔事件。需要注意的是,你说的实际生产效率问题。该项损失是实际存在,也应当属于索赔内容之一。但是,理论研究和索赔的实践还是有相当的差距,关键在于该项损失费用索赔计算的往往是理论上的,很难拿出实际的证据,即使做得到也往往会花费很大的精力和费用,因为承包商的报价一般都采用不平衡报价或者清单综合单价报价,实际测算非常困难,除非该项费用值得投入去做。当然了,索赔的时候肯定是要提出来的,白白放弃也太可惜了,至少可以当作讨价还价的筹码。  3、索赔的证据一般包括以下几类:  1)事实证据:用以证明索赔事件,签证联系单、技术联系单、会议纪要、照片、录像、物证、地质报告、气象记录等等;  2)合同证据:用以证明索赔的合同依据,合同、中标书、招标文件、招标答疑、合同变更文件等,也包括由合同性质的其他文件;  3)法律证据:同意支持索赔,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鉴定文书等;  4)经济证据:用以支持费用索赔的依据,计价依据、合同报价、费用签证、市场价格取证文件、其他证明经济费用及其属性的文件。  5)技术证据:用以支持索赔理由或费用的技术性证据,费用或造价鉴定报告、技术标准规范、专家证言等。  6)其他证据:上述未包括的,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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