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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

来源:整理 时间:2024-01-14 01:10:26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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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

要负连带责任的。理解这句话就可以 了: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只是责任划分时,谁的责任大,谁的责任小了。
责任还是要承担的 是大小问题 小的处分 大的坐牢
安全生产法有规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享受安全生产事故方面的赔偿,只要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是可以享受该待遇的。如满意,请采纳。
首先,法规上说的就是要有责任的。再者,那是法规规定的,如果你工作了几年,尤其在这个行业,你应该知道,好多合同不能分包的,结果还是那么做了,合同上的文章大了。安全生产相关的问题,希望你通过专业网站学习,http://bbs.anquan.com.cn/?fromuid=1018160这个是安全论坛,咱做EHS的好多资料都在上面,以后碰到有解决不了的也可以问问论坛的朋友了,个人觉得这个论坛很不错的,就像做质量管理的都去六西格玛网一样。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

2,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享有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安全生产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重大问题的措施,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办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铁路、民航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客观报道生产安全事故。第十二条 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支撑体系建设。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采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外,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重大危险源管理责任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报告、处理制度。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3,谁知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的定义啊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推行控制目标责任制。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加大财政投入。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权限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管理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谁知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的定义啊急

4,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有多少项 搜

是这样规定的: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相关: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其实第五条、第十五条前面6小条就是照抄《安全生产法》的相关条文。最新《安全生产法》增加一条: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由于有(七),也说得过去。

5,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内容都是什么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397号令)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末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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