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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如何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

来源:整理 时间:2024-10-21 00:42:32 编辑:律生活网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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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

*局有流动人口管理科,人口流动由他们管理

如何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

2,流动人口证是什么 怎么办

流动人口必须带的证件有身份证,计划生育管理证,结(离)婚证;现居地暂(居)住证,其次还有学历证等,不知你要办那类证件。前三证需要到户籍地派出所和计生部门办理;暂(居)住证要到现居住地办理;学历证要到求学学校(院)办理。希望有你需要的答案。

3,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内容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共7章47条。 第一章主要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宗旨、目的和依据,国家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原则,各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社会各方面配合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以及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推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主要规定了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以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主要明确了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并将现行生育政策予以法律化、制度化,规定了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应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中必要的管理、服务制度和措施。 第四章主要规定了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给予奖励、优待,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章主要规定了国家在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方面应承担的责任,明确了计划生育技术工作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 第六章主要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技术服务人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法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主要规定了国务院依据本法规定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以及本法的施行时间。

4,求 流动人口管理的定义

定义流动人口 ,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国外一般称为人口流动。流动与迁移是两种相似但又有区别的现象,流动人口与迁移人口虽然都进行空间的位移,但迁移是在永久变更居住地意向指导下的一种活动。管理流动人口可以分为流入人口和流出人口,流入人口是指来到该地区的非户籍人口,流出人口是指离开该地区到其他地方居住的户籍人口。流动人口根据流动性可以分为常住流动人口和短期流动人口,常住流动人口一般指在该地区居住较长的一段时间(如5年)。 目前流动人口的行政管理以*部门为主,主要抓流动人口的治安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计划生育,社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等部门分别管理流动人口的不同方面。中国没有制定流动人口管理的法规,流动人口管理的法规主要是省市。最早的省一级的流动人口立法是1987年的《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于户籍与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挂钩,离开了户籍所在地流动人口就权益得不到保障,比如流动人口中学龄少年儿童的义务教育问题。权利流动人口的政治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下列人员除外(一)因出差、就医、转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而流动是短期的、往复的,不导致当事人常住地的改变。
古时流动人口称为流民。区别于居民,通常被称为“暂住民”,居住时间在1年以下1个月以上。农民工就属于流动人口。有的城市把过往的人都称为流动人口。

5,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一、流动人口“五个一”管理办法   (一)流出人口   1、填一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2、登一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3、签一份重点对象计划生育管理合同;4、办一个《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5、建一套档案(婚育证明复印件、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合同书等)。   (二)流入人口   1、填写一份流入人口计划生育信息;2、查验一次流动人口婚育证明;3、签订一份重点对象计划生育管理合同;4、每半年一次“三查”(查环、查孕、查病);5、建立一套档案(婚育证明复印件、信息通报单存根、避孕节育报告单存根、合同书、生育证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等)。   二、两地联系制度   1、流入地与流出人口较多的乡(镇)、村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管理协议书,在共同管理的基础上确定以流入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各司其职,加强双向联系,认真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双向管理工作。   2、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为载体,互通有关情况。流入地对流动人口查验登记后,确定由乡镇或者社区、村委及时向流出地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流出地乡、(镇)、村收到信息后,在四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并反馈回复。   3、流入地定期对重点管理服务的已婚育龄流动妇女进行“三查”,每年不少于两次。   4、两地要积极配合落实有关查询,处理好来信、来电,共同做好计划外怀孕对象的思想工作和补救工作及《生育证》的发放等。   5、计划外生育对象,按照“谁先发现谁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共同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有争议的予以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请示各自的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三、办证制度   1、热情提供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咨询和服务。2、为外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年龄在18—49周岁的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3、办证人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社区或村委会填写申请表,带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一张到乡(镇)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4、严格收费标准,不乱收费,搭“车”收费,接受群众的监督。   四、验证制度   1、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   2、成年流动人口到达新居住地,在3至15日内持《婚育证明》到乡、(镇)计生部门申报,查验证件。验证机关应将查验结果在“查验记录栏”予以记录并签名盖章。   3、未办理《婚育证明》和持过期证件的流动人口应及时出具书面通知,限期回原籍补办,换领新证时应提交过期的《婚育证明》,省外30日,省内20日,市州内15日,县内10日。   4、《婚育证明》每年至少查验两次,持证人婚姻、生育、避孕节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到现居住地办理变便登记,并由本人在3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每年底到现居住地年度检查,不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到户籍所在地接受年检。   5、对持假《婚育证明》的,应当场收缴,查清假证来源,并报请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6,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新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等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第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我看了一下你的IP地址你是贵州的嘛.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解读 2004-9-23 17:25:48 实事求是 以人为本 公平对待 优质服务 方便群众 2003年12月1日,国家人口计生委主任张维庆签发第9号令,颁布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是源自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部门规章,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作了有益的补充,使之更具时代性和可操作性。 《规定》结合我国改革开放、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指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新时期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强调了各级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统一领导和协调指导,以及各工作部门综合决策、综合管理。 《规定》不仅明确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和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还明确了流动人口依法享有生育、获得人口与计生科普教育、计生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各项权利。 《规定》从实际、公平、便民出发,要求对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提供便捷服务,逐步实行进村入户办证;现居住地对未持有全国统一《婚育证明》的,在限期补办期间,可为其办理临时《婚育证明》;对符合条件的,可由现居住地办理《婚育证明》;对跨省流动人口夫妻符合条件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作出了可由现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证》的规定。《规定》明确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新的《规定》,突出了以人为本、公平对待、优质服务、方便群众的宗旨,充分体现国家人口计生委贯彻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工作作风,是指导做好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重要规章。 (省人口计生委流管办)
没有全国流动人口管理详细的条例~~~只是一个总则~~~具体的细则都是要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制定的~~~~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国家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成年流动人口,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十八周岁以上的育龄人员: (一)具有本省户籍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或者市区的;不具有本省户籍但进入本省行政区域的; (二)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 本办法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是指成年流动人口中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人员。 第三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必须遵循管理与教育、服务相结合,公正、文明执法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卫生、民政、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以及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推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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