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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 内容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2-09 10:17:24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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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 内容

不知你是想问合同法法条原文,还是该法条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这一条其实说的是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 内容

2,企业违背劳动法第109条规定如何处理

《劳动法》第109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情势订立,并具有以下条款: (1)劳动合同期限; (2)工作内容; (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4)劳动报酬; (5)劳动纪律; (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7)违背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背法劳动法第109条的规定应按以下方式处理:第9107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缘由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侵害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第9108条 用人单位违背本法规定的条件消除劳动合同或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侵害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企业违背劳动法第109条规定如何处理

3,手机卡欠费会把身份证拉黑吗

手机卡欠费,提供服务的运行商会进行记录,原则上,该运行商不再为该用户提供新的服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于欠费用户,运行商往往根据其提供的格式,要求用户支付滞纳金,有时数额还不小;如果用户想继续使用,最好是缴清欠费。无论格式合同如何不合理,欠费总是一种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不可以,要带着你的身份证到营业厅叫人家帮你拉出来,我就是这样的,以前的话费没要我补交,她讲查不出欠了多少钱就算了,直接拉出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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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比合同法109和110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 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109说的是合同双方的权利,110说的是合同权利的排除情况。110主要内容在于例外情形。
“不适于强制履行”,主要指合同义务必须由合同相对人亲自履行的情况,比如演出合同,如果强制履行将需要对义务人的人身予以强制,这种情况就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债务人违约以后,由于时过境迁,判令债务人继续履行所需要的费用较大超出债权人实际可能获得的价值,这样是不经济的,应转而要求违约债务人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释义】本条规定了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得不适当,对方可以请求其履行,还可以请求其承担其它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如果非金钱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履行履行费过高,或者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则不宜继续履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5,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有哪些

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1.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在建设工程中,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第一,向勘察人、设计人提供开展工作所需的基础资料和技术要求,并对提供的时间、进度和资料的可靠性负责;第二,为勘察人、设计人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第三,按照合同规定向勘察人、设计人支付勘察、设计费;第四,维护勘察人、设计人的工作成果,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转让给第三人重复使用。2.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针对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的违约行为提出了三种具体方式,即发包人变更计划、发包人提供的资料不准确、发包人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这三种违约行为都将导致勘察人、设计人支出额外的工作量,从而造成勘察、设计费用的不合理增加。为此发包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迟延履行违约责任,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合同法》第285条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在这里发包人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page$如果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方式、标准和期限向勘察人、设计人支付勘察、设计费,发包人应当承担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发包人迟延支付勘察、设计费的,除应支付勘察、设计费外,还应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逾期利息等。由于发包人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成果而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应当承担责任;发包人擅自将勘察设计成果转移给第三人使用,发包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规定,甲方应保护乙方的设计版权,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对乙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不得复制或向第三方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乙方有权索赔。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是按照什么原则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 出卖人违约拒不交货的情况时有发生,于此情形,买受人除了依照合同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外,是否还可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合同法实际上对此是采肯定态度的,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关键之点在于赋予受害人(非违约方)减损义务,减损义务要求受害人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减损义务一般包括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内容:积极方面包括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消极方面是指受害人不能采取不合理的行为促使损失的扩大。减轻损失的措施包括停止工作;替代安排;变更合同;继续履行。替代安排是一种积极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作替代安排也就是要缔结替代合同,它是一种不得已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目的在于避免更大的损失。此措施是法律允许的。在买卖合同发生违约时,非违约方的替代安排将因为买方还是卖方采取以及市场状况与购买能力等的差异而会有不同的效力。也就是说是在减 损义务的原则下制定的。
减轻损害原则(mitigation of lossess),也叫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或者减轻损失规则。  “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付出合理的努力减轻因违约而引起的损失的义务”,即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之损害负责,此时违约方亦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受害人本可以避免的损害部分。  减轻损害原则有三个构成要件:(1)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无过错。也即违约方之违约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前提条件,与受害人无关,因而不构成双方违约。(2)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减轻损害是受害人的一项义务。在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害而未采取,这是其承担责任的根据。(3)受害方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之扩大。即在违约发生并造成损害之后,由于受害人的不当行为使继续扩大。  减轻损害源于普通法,是英美合同责任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不扩大损害,如果可能的话就课以减少损害的义务,否则受损害的一方对他可以避免的损失将不会得到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 l14条和我国《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与英美法中的减轻损害原则颇为类似。  普通法以减轻损失规则来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除此而外不再有与有过失规则,大陆法系采用与有过失规则(第120条)来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除此而外不再有减轻损失规则,我国合同法把两个都拿来,人为地制造了麻烦,需要界定各自的适用领域,考察其竞合的情形。
减轻损害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了这一规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关于违约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各国具体做法存在差异,但大体上都包含实际损失(直接或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间接或消极损失)。我国司法解释指出,违约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者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如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实际损失是指现存财产和利益的减少,如权利人的特定财产的毁损灭失、财产的减少,实质上是指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客体的缩减。可得利益损失,是指权利人应得到或能够得到却没有得到的利益(如因债务人违反合同,债权人未能得到该合同履行后会实现的利润;受害人因身体受伤害而失去的工资或其他劳动收入),实质上是指妨害或阻碍权利人财产权益客体的增加。 对于可避免的损失,固然可以看做是赔偿权利人的过失,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将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针对可避免之损失而言,其效果是存在着差异的,两种规则发生作用的内在机理也是不同的。减损规则的运作逻辑是“要么全有,要么全无”。而过失相抵规则的运作逻辑,则是按过错程度及原因确定责任的大小范围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摊。

7,买卖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卖方现卖方起诉

以下回答由“济南商律师”提供,如需转述请注明出处:你说的这种情况,在法律术语中叫做“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在这个买卖合同中,卖方要求买方足额支付货款的,买方应当足额支付。所有权保留仅仅可以作为卖法保障其权利的工具,而不可以成为买方进行物权退偿而拒绝履行债务的借口。否则,买方要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同意买方退还货物的除外。但是此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一定的使用费或者货物损耗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到你!
你好  买卖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卖方”,现卖方起诉要求付清货款,买方不可以退回标的物抗辩。合同中对此方面内容的确定,可以作为附条件的合同,卖方可以享有要求清付货款或收回标的物的选择权,既然卖方已提出起诉要求付清货款,即其作出选择,买方无权以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卖方而要求退回标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又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两条款即构建出了所有权保留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日常经济实践中的存在由来已久,在合同法明确规定这一制度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就曾为这一制度的存在留有余地,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双务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依约定以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以担保买受人价金之给付或其他义务之履行。所有权保留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仅是担保意义上保留物之所有权的,旨在实现买卖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到期获得价金清偿。出卖人抛弃保留之所有权是单方处分行为,不需要任何方式,其表示于到达相对人时即产生效力。出卖人抛弃其所保留之所有权,对于其基于买卖契约所得主张之权利,尤其是价金请求权,并无影响。买受人债务之免除需经出卖人另作意思表示。当事人可以放弃其享有的所有权保留这一物权,而依合同法之实际履行原则要求买受人实际履行,正如在有典型担保物权的债权中,担保物权人可以放弃其所享有之担保物权,而使之变为一般债权,此均由当事人自由意志权衡决定。其放弃担保物权,并不意味着放弃一般债权,其仍可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这在我国合同法已规定“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尤为可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即是法律依据。取回标的物是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取回权实质为恢复占有之物上请求权,其本身并无独立存在价值。其与买卖契约之存续与终止属于两层关系,取回标的物只是出卖人为了避免自己遭受更大的损失而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这一权利的行使使得整个合同恢复到同时履行之状态,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失效。导致合同解除的真正原因是买受人不按期支付价金的违约行为使得出卖人行使其享有的解除合同权。出卖人在买受人未依约偿还价款时取回标的物,是出卖人作为所有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并非义务。按照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原则,出卖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此项权利。买受人未取得所有权是因其未履行合同上的支付价金之义务,当然无权要求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更不可因此解除合同。
一、《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以法律允许合同双方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未付清货款之前归出卖方所有。二、《合同法》66、67、68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但并没有规定可以退回标的物的抗辩权。三、如果货物质量有问题或者有瑕疵,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向对方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异议。对方不予理睬的,可以向法院主张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不行 如买卖合同有效 不能简单的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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