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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执行和法律适用的例子,执行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4-14 22:24:12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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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

有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其他的应该还有很多。

执行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

2,请问适用本法与依照本法执行的区别

“适用”一般是针对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来说的;“执行”一般是针对行政机关来说的。“适用本法”是指本法可以用来调整某个行为,但是并不排除其他法律的适用,即对于某个行为本法可以适用,同样其他调整该行为的法律也可以适用,至于适用哪个由适用者作出裁量,当然要考虑法律的效力等级。“依本法执行”是指某个行为必须依照本法所作的明确规定来调整,所有与该法相冲突的法律都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适用者必须依本法来执行不允许选择其他法律。

请问适用本法与依照本法执行的区别

3,A法的适用B法的执行C法的遵守

法院适用法律裁判案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所有人都遵守法律
ab 即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获得实现的活动。法的实施包括两种形式:法的适用,即国家专门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将法律规范适用到具体人或组织的活动;法的遵守,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自觉遵守法律规范。其中,法的适用的基本要求是正确、合法和及时。法的适用的基本原则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A法的适用B法的执行C法的遵守

4,法律执行和法律适用的区别

法律执行和法律适用的区别,具体如下:1、主体不同;2、性质不同;3、价值取向不同。广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这种意义上的法律适用一般被称为法的实施。狭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特指拥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执行法律应该很容易理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5,十万火急能说明法律的规范作用的例子

法的规范作用:1指引作用,不确定的指引,举例:法律规定了公民有创办公司的权利,并且鼓励公民去创办公司。确定的指引,法律规定故意杀人是违法行为,他明确的指出来,希望人不要去从事故意杀人的行为。2评价作用,举例,一个人杀了人,然后根据刑法的规定,就可以判定这个人的行为是否合法。3教育作用,对于一个人故意杀人行为的惩罚,不仅对违法者起到教育作用,而且对普通公民也起到了教育作用,让他们知道故意杀人是不对的以至于不敢杀人。4预测作用,公民根据已有的法律对自己想要实施的行为进行评判,例如一个人想要杀人,但是刑法规定,杀人时违法犯罪行为,所以,他就不敢去实施杀人这个行为。5强制作用,法律规定对故意杀人的刑罚处罚,并对故意杀人者处以刑罚处罚,产生威吓力,以此来强制人不敢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
举例,法律规定杀了人会被判处刑罚,则一般人就不敢杀人了。
正如“后生”所答,对杀人者判刑是规范,其作用就是在规范约束下很少有人去杀人。
你好!规范作用,即法律对一个的行为能起到指引人们应该怎么做,不这样做会怎么样,以及这样坐冷或不做,人们会怎么评价,通过法律来预测人们的行为,如果人们的行为不合乎规范,就要受到法律的强制约束仅代表个人观点,不喜勿喷,谢谢。

6,提问一道强制执行的法律案例

可以。将被交警部门扣押的摩托车变卖或拍卖,以充抵赔偿款。
1、这里面涉及抵押权登记与抵押权生效相关的法律问题。抵押权登记分为形式登记和实质登记两种情况,这两种情况均需要合同双方就抵押事项的意思表达一致,从该案例来看是全部具备的。但是这里涉及房产抵押和古董抵押两种分别是不动产、动产的抵押物,而我国的法律规定抵押登记全部是实质抵押,其生效的前提条件除双方意思表达一致外,还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才能确立抵押权,所以就此来看甲和丙的抵押合同有效,甲和银行就房产抵押事项在案例中没有说明是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仅说明未履行其他担保手续,担保手续和抵押登记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抵押登记不包含在担保手续的词义之中,所以该案例信息不足的,只能分两种情况,一是抵押权经登记,则抵押有效;二是抵押未经登记,则抵押无效;案例中将该条特别列出,估计其原意是表示与银行的抵押事项未经合法登记的意思,由此说明,该抵押无效。抵押无效不表示债权无效,无非就该抵押的出售价款丧失优先受偿权而已。2、涉及古董抵押事项,甲和丙之间的涉及古董抵押的事项明显是有效的,同理甲和丁之间的就古董抵押的事项未经登记,是无效的。(如果不是在中国,在实施形式登记管理的国家是有效的。)3、变卖房产的100万元,如果乙银行的抵押事项未经登记,丙优先受偿,然后乙和丁就剩余款项按持有债权占全部剩余债权的份额受偿(当作一般债权受理);如果乙银行的抵押事项是经过合法登记的,那么100万元由乙银行优先受偿,剩余款项由丙受偿完毕后才能轮到丁。4、古董抵押的登记单位是公证处,其登记仅具备公示效力,不具备强制确权效力,也就是说起到了在某年某月甲曾经和丙就该古董达成过抵押事项的意思,对于善意第三人不具备对抗效力;这方面司法系统目前尚有争议,一种意见是抵押权是物权,权随物走,物灭权灭,案例中甲将抵押物古董卖给了a,丙是有权要求返还抵押物的,丙就该古董拍卖价格优先受偿,但丁的抵押未经登记,无法主张抵押权,a将古董返还后,可要求甲返还古董买卖款项并承担隐瞒交易物瑕疵和违约责任;另一种意见是古董属于一般交易物,没有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登记权,其所有权的归属是以占有方式实现的,所有权转移变更后,原有的抵押权即消灭,如果a是善意第三人,那么丙和丁均无法向a主张权利,丙可就古董对价向甲主张债权(抵押权优先受偿),丁作为一般债务人向甲全部资产清偿抵押权等优先权后主张债权。两种意见中,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这是有许多的案例支撑的。5、甲私卖抵押物的行为已经涉及了合同欺诈。

7,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案例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本案判决应由乙市人民法院执行。虽然本案中一审法院是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是被申请人(长城厂)住所地乙市,被执行的财显然是在乙市,为了方便执行,应由乙市人民法院执行,才能更好维护申请人的利益。
案例分析  1、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由于被告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法官张某和人民陪审员乔某、吉某组成合议庭,张某任审判长。刘某得知陪审员乔某是被告的表弟,便要求其回避,但回避申请被张法官当场拒绝。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未能按照合同未定交货,是由于天降大雨,冲垮了公路。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及时告知交货地点是造成被告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因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再次进行审理。 问:  (1)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  (2)张某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  (3)张法官的作法是否合法?  (4)对法院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出上诉?  (5)张法官是否可以参加新的的合议庭?新合议庭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   (6)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  分析:本案虽然不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由于被告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陪审员参加审理是合法的。不过,法院不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而是采用指定的办法确定陪审员,则是不合法的。所以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存在重大瑕疵。  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能够成立。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的范围,乔某是被告的表弟,虽然不是被告的近亲属,但民诉法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作为回避事由,乔某的情况属于这种情形,所以回避理由能够成立。 张法官的作法不合法。,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的范围,张法官作为审判长无权决定其是否回避。  原告不得提起上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做出的回避问题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无权提起上诉。  张法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为了防止先入为主和保证程序的公正,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  另行组成的合议庭,仍然是一审的合议庭,所以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只是原来合议庭的两名陪审员不得再作为新合议庭的成员。  法院的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法院的审判违反了辩论原则,在该案中,被告并未主张自己的违约是原告的过错造成,未向法院陈述原告未及时通知交货地点的事实,法官把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背离了辩论原则,会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

8,有关法律的案例

例1:王xx,王妻李x,女儿王x ,一次地震中,王xx失踪,妻李x按法定程序宣告王xx死亡,之后李x自行处理财产,并把女儿王x送与邻居,自己改嫁。一年后,王xx回来,要求与李x复婚,要回女儿和财产。问,王xx的要求能否实现? 答案: 王某要求要回女儿和财产能够实现,但要求与李某复婚不能够实现。 理由: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李某已按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符合本条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本案中王某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然后要回自己的女儿。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所以王某可以依法要求李某返还财产或者进行补偿。 例2:李某年满17周岁,是某厂的临时工,月收入800元。一天,李某未征得家长的同意,把价值2000多元的数码照相机送给好朋友程某。之后不久,李某因患精神分裂症,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其父母据此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李某与程某的馈赠照相机的行为无效。 该馈赠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 答案:法院不应支持李某父亲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在实施影碟机买卖行为时,李某已满17周岁,并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依法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故李、于二人的影碟机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至于李某患精神分裂症,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发生在买卖合同订立之后,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所以,李某父亲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例3:贺小红系儿童影星,年满9周岁,片酬颇丰。其父贺大明的亲弟贺二白,家居山区,生活较为困难。贺大明将贺小红的片酬3000元以贺小红的名义赠与贺二白。 因此这一民事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案:这一民事行为无效。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例4:2006年1月某日,本市田林路好又多超市内,姜女士正在采购速冻水饺。因多拿了几个塑料袋,姜女士与速冻柜台女营业员小张发生争执并动手,后被劝开。姜女士继续购物,并至收银台付款。不料。小张突然冲上前来对姜女士动手,后姜女士被送至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 要求: 1. 如果姜女士提起诉讼,可以要求的赔偿项目包括那些? 项目名称解释以及依据并初步确定各项的赔偿金额 2. 姜女士需要状告的对象是谁?商场还是小张?理由 3. 请介绍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联系与区别 分析本案所涉及的是哪种纠纷,理由 答案: 1、医疗费用,相关交通住院伙食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如果有残疾的要根据伤残等级赔偿伤 残费,残疾辅助器具费。 2、如果按照侵权来告,可以列商场为被告,营业员的侵权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作出的。商场应当承担职务侵权责任。 3、本案可以认为是两者的竞合。是明显的侵权,也是在消费合同过程中的合同纠纷,商场没有履行保障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安全之义务。 实践当中,一般都将单位和个人都起诉在内。并且现在法院也通常会判商场和营业员共同承担责任。
我也是学生,我也爱偷懒,所以我找的绝对短 半夜同学都休息了,王某却还在高声唱歌,同学劝阻他,他却说 我享有人生自由权 唱歌是我的权利,你们管不着 答案:王某的行为是错误的,他没有正当使用自己的权利,并且侵犯了他人的(什么权来着,我忘了,嘿嘿) 李某偷看小张的日记并将其公开,请问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小张的什么权利? 答:李某在未经小张的允许下私自翻看其日记,侵犯了小张的隐私权. 嘿嘿,够简单吧

9,有没有法律案件的事例急

【案情】2007年11月20日凌晨,王某驾驶摩托车途经南通市204国道某路段时摔倒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勘察现场后,发现路中有一大石块。次日,王某父亲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停止对事故调查取证。交警部门未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事发后,王某所在单位一次性给付王某工伤待遇53000元。2009年4月王某诉至法院,称自己被途经车辆掉落路面的石块绊倒,要求对该路段负有管理和维护职责的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赔偿其损失114602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焦点】交警部门并未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仅凭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原告系被路中间的石块绊倒受伤?如果原告系被石块绊倒,市政设施管理处是否具有清除掉落路上的石块的清障职责?管理处在石块清理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评析】这是一起涉及道路管养职责的案件。与一般因道路维修、养护瑕疵而导致损害的案件不同,本案涉及的是道路清障问题。不属于道路本身的石块致人损害,能否因此追究道路管理部门的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对原告的损害不负侵权责任,主要理由是: 1、从现有证据看,不能确定王某摔倒受伤系被石块绊倒。 原告仅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部门关于发生事故的事实证明,以及其本人的陈述。由于原告方书面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停止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导致相关部门未能出具权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这样就不能排除其他事故原因,也不能对掉落石块的车辆进行排查,因而不能确定事故原因和最终责任方。由于直接证据的缺乏,并不能得出原告确系因碰撞该掉落石块所致的结论。 2、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由于事发原因不明,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难以作出明确的界定。但可以肯定的是,事发时间虽然是半夜,但该路段有路灯照明,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认真观察路面,即便原告是被该石块绊倒,其自身也负有疏于观察的责任。 3、路政管理部门并没有明确的道路清障责任。 我国对公路管理部门的道路管理和养护职责是有相关规定的,如我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国务院《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对于如何理解道路管理和养护职责,《公路法》和《公路管理条例》中都予以明确了,立法的首要目的在于“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特别是在交通部《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也提到:“路政管理,……是为了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其公路附属设施的行政管理。”可见,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的管理养护是着眼于保护路产路权,通俗地说也就是道路“本身”。 目前,城市道路的管理主要由有关路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些法规中对道路障碍都有所涉及。比如《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四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可以看出,这些规定仅仅是赋予道路管理和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违法设置道路障碍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同时赋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行为的即时强制执行权,并且这些执法权之间也存在交叉。但是,从法律规定上看,对于清除道路障碍的职责归属并没有明确。 对于《公路法》中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要确保公路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这一点也应基于上述“道路本身”来理解。结合2008年实施的交通部《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对于保持公路的良好技术状态,设定了平整度、路面损坏、车辙深度、抗滑性能等分项指标,用以衡量公路技术状况。从这些指标的设定来看,保证公路的安全、平整、通畅,也都是从道路本身的状况而言。 4、本案中的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不负有道路清障职责。 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负有养护和维修职责。本案中被告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属于南通市建设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受建设局委托负责市区主次干道、桥梁、雨污水管网、泵站等市政设施的管养工作。2007年,南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在《关于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宗旨与业务范围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中,明确被告的业务范围为市政设施管理、维修、养护、施工,沥青料加工、供应;排入城市排水设施量和水质量监测。该路段有路灯照明。因此,被告对事发路段是具有管理、维修、养护职责的。 至于其是否具有道路清障职责,首先其是受南通市建设局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事业单位,职责范围只能在建设局委托范围内。审理中,南通市建设局也出具证明,说明委托范围内并没有明确的道路清障职责。其次,由于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地规定道路管理部门有道路清障职责,那么显然也不能将这一职责强加于受委托从事道路管养服务的市政设施管理处。因此,我们认为,市政设施管理处在此没有道路清障职责。 5、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基本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以及最高院《人损解释》第十六条: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筑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原告据此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清除石块,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导致自己被路面上的石块绊倒受伤,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本案并不适用这两条。首先,由于不能认定市政设施管理处有道路清障的职责,因此路面石块致使王某摔倒不能归责于管理瑕疵,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其次,由于事故是在半夜发生的,原告未能证明该石块已在事故路段掉落了相当时间以至于相关职能部门应该发现而未发现,从而无从判断相关职能部门对该石块清理是否存在过错。 综上,由于本案事故原因未能查明,因此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对道路清障不负有职责,对未清除石块也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因此,基于以上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短评】这是一起涉及道路管养职责的案件。与一般因道路维修、养护瑕疵而导致损害的案件不同,本案涉及的是道路清障问题。我国立法将保证道路畅通、安全的职责同时赋予道路管理部门和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由于目前我国在道路管理职责上的交叉,对道路清障职责归属缺乏明确规定,这也造成了认定上的困难。由于本案中原告要求交警部门停止事故调查,导致事故责任主体无法确定,从而进一步凸显出立法不明引发的司法救济困难。假设本案中原告无法得到工伤补偿,其损害有可能无法得到救济。因此,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急需明确道路管理部门和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职责划分,以有效保障公民权益。
文章TAG:法律执行和法法律适用法律执行和法律适用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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