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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纠纷协议书,房产纠纷写婚前协议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1-15 01:51:23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1,房产纠纷写婚前协议

您好。这个房产登记在您妹妹的名下,属于您妹妹的婚前财产,这是归她个人所有的,即使不签订任何的协议,这个房子都不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出现要分割的情况。除非婚后,您妹妹对这个房产作析产,增加她丈夫作为共有人,否则不会有影响的。祝好。
就你所述,赠予是不能撤销的。

房产纠纷写婚前协议

2,关于房子的协议

这样的协议,首先如果是大家真实意思的表示,一般是有效的只要签字,就有效但是,这样的协议,也非常不可靠因为产权的确定,是以产权过户为准的所以,应该及时去做遗产继承公证,再完成过户不然当事人随时可以反悔的,因为手续没有最后完成
协议生效,只签字也有效。
如果卖房子的人是具备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人,那么,在法律上来讲,这个协议是具备法律效力,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除非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条款有违法律或相关法规(比如房屋不是本人所在的家庭私人产权、房屋所在地已通知要拆迁的等一些因素,或者买卖双方有一方不具备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等一些因素),那么出现这种情况,合同才是无效的。
该协议只要众姐妹签字按手印即生效,有无公证人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建议尽快办理过户手续,防止出现协议效力纠纷,如出现有人反悔,除非反悔的人能够证明该协议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存在欺诈等行为,才能获得法院的直接,否则反悔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房子的协议

3,房屋协议书怎么写

你问的不清楚,是关于房屋的什么协议书啊?  奉上一个《房屋买卖合同 (二手房)》,供你参考:  房屋买卖合同  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一、为房屋买卖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甲方(业经相关权利人同意)自愿将自己有合法所有权的下列房屋卖给乙方所有:  1.房屋、土地权证状况:  房屋所有权证号:  土地使用权证号:  2、房屋情况:  房屋座落:  房屋建筑面积: 平方米  房屋用途:  2.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  二、甲乙双方商定买卖房价款为人民币 元,(大写)_____拾_____万_____仟_____佰_____元整。乙方在合同签定日即付给甲方定金 元,其余房价款在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_____次付清;如交付定金一方反悔,所交定金不退;如收取定金一方反悔,双倍返还定金;  三、甲方在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并同时交给乙方房证及土地使用证,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四、甲方保证所出卖的房屋没被任何机关查封、没给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抵押、和任何单位或个人没有产权纠纷。上述出卖的房屋如存在任何产权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五、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画押后生效,并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愿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费用;  六、双方愿按国家规定交纳税、费。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买房价款后五日内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  七、以上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绝无反悔。未尽事宜,双方愿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  八、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税务部门各一份,房管部门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 (签名画押)  乙方_______________ (签名画押)  中证人: (签名画押)  签订日期: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房屋的所有权是谁拥有,该房屋是用于出租还是出售 或是以借住的方式供亲戚朋友住用? 在协议书里写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的使用权,以及使用用途,相关人之间的关系即可

房屋协议书怎么写

4,房产纠纷协议书如何写

1、房产属于不动产,如果是不动产买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和分则第九章买卖合同第129条至第175条之间的法律规定。如果涉及居间服务,则还应适用该法第23章第424条至第427条之间的法律规定。在现有法律规定不足以解决因居间服务所牵连的不动产买卖纠纷的情形下,按照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可以参照城乡和建设部、国家发改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颁布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之中的有关规定。2、婚姻家庭领域的不动产买卖纠纷,如果系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共有房产出售,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第11条的规定。3、房产属于不动产,如果是不动产的赠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章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分别为185条至195条的法律规定。4、涉及婚姻家庭领域的不动产赠与纠纷,如果系夫妻离婚协议之中体现的将不动产赠与子女,则不适用合同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八和第九条的规定。5、夫妻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己方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登记于己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婚姻法18条第三款规定,应认定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6、夫妻一方婚前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的首付款,婚后另一方参与共同还贷,双方若离婚,不动产所有权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还贷一方可以主张房屋赠与及共同还贷部分进行分割。7、男女双方结婚前,一方父母为双方出资购买的房产,应视为对于出资方父母子女的赠与,但是父母有明确相反意思表示的除外。男女双方结婚后,一方父母为双方出资购买的房产,应视为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是父母有明确相反的意思表示的除外。8、不动产的法定继承程序与指定继承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中的相关规定。司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8条、9条、22条司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10条、11条、12条司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0条、11条、12条、13条、14条、16条、28条、33条
一、怎么写房屋继承协议书?(一) 第一部分为抬头:房屋继承协议书(二) 第二部分是当事人基本情况:有甲方遗赠人和乙方受赠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文化、民族、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三) 第三部分是甲乙双方就遗赠事宜达成协议内容,包括:1、明确现有财产双方,现有财产状况要分清楚哪些是个人财产,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2、独立继承在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先于另一方死亡,其遗产均由生存的一方独立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继承,但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除外,即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当享受按正常情况下应继承的份额。被继承人之死亡是由于生存一方故意、过失造成的或对其生前有严重虐待行为造成,生存的一方无继承权。二、房屋继承协议书范文房屋继承协议书甲方(遗赠人):XXX(写明姓名、住址)乙方(受赠人):XXX(写明姓名、住址)甲乙双方就遗赠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所有的XXX(写明遗赠财产的基本情况),在甲方死亡后赠送给乙方。其所有权的证明为:(写明证明甲方拥有所有权的证据名称,如赠与房屋,就应有房产所有权证)。二、乙方应于每月十日前给付甲方生活费XX元,医疗补助费XX元(可以约定其他费用)。三、乙方应在甲方去世后三十日内办理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拒绝遗赠,其遗产可按法定继承处理。四、甲方应负对遗赠财产的维护责任,不得随意处理遗赠的财产。如果甲方故意将财产损坏或者送给他人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修理、更换或者收回;甲方拒不修理、更换或者收回的,乙方有权终止协议。五、乙方应当按时给付甲方费用。逾期给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履行协议。如果连续三个月不给付费用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六、本协议自XX日起生效(可以写自公证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XXX(签字、盖章)乙方:XXX(签字、盖章)X年X月X日

5,求一房产分割协议范文

根据继承法规定子女对父母的遗产有平等的继承权。因此,两兄弟不需要签订平均分协议,只要哥哥出具证明,该房产实际是父母遗产,这样凭证明可以办理房产证共同共有手续。
在处理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所的房产案件中,经常遇到原、被告双方对诉争的夫妻共同所有的唯一房产各自主张所有权,但一方(或双方)不同意竞价,又均不申请评估、亦均不申请拍卖时房产如何分割的困惑,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归纳起来大体有如下几种:一是在此情形下,应视为原、被告只对房产归属有争议,而对房产之价值无争议,只须对房产进行分割处理即作共有处理或根据房屋具体情况进行单元分割。二是在此情形下,应依据证据规则之规定确认在先主张房屋产权的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之诉讼请求。三是因解释二第二十条对此情形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亦无法对房产进行处理,故应视为原告没有具体和明确的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以裁定驳回要求分割诉争房产之起诉。四是在此情形下,应由法院依职权委托评估,然后将诉争议房产判归一方所有,由取得房产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对价。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原告之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法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上述情形下,原告起诉符合(一)、)(二)、(四)项条件自不待言,关键是原告仅起诉要求将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财产分割请求是否达到第(三)项要求的“具体”明确,即其诉请分割房产时是否必须一并提出竞价或要评估、拍卖房屋等等以确定房产价值的具体请求。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其一、虽然离婚诉讼是复合之诉,但复合之内容只是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一并解决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问题,对诉讼中房产如何分割、价值如何确定之实体审查事项不应属复合之诉时必须明确的事项。其二,原告已起诉离婚并要求将夫妻共有房产进行分割,应当说,就其请求本身来说,其标的是具体的即针对夫妻共有的房产,其请求亦是明确的即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主张房产归其所有或对房产进行单元分割等均系房产分割应有之义)。其三,该房产是否竞价、是否申请评估或拍卖,只是解决在双方对房屋权属及价值协议不成的三种确定房产价值的处理方式,该价值之确定与否可能受到很多不定因素的影响(如原告起诉时可能认为其在夫妻其他财产分配上之让步足以弥补其应当支付给对方的房屋对价,故在起诉时或诉讼中不同意对房屋价值进行确认,也可能因诉正房屋的情况可以作为共有或进行单元分割,给无须对房屋价值进行确认,再可能房屋系婚姻存续器件受赠而又非明确赠与给他的,故认为房屋是无偿还取得的,无须支付对价(这种情况也是原告对房屋价格不予以确认的诉讼理由,至于其理由能否成立不影响其起诉或诉讼过程中对价值确认与否之判断)等等),而上述诸多不确定因素都可能构成原告起诉分割房产不要求确认房屋价值的诉由,所以房产价值之确定与否及如何确定应是法院在房产分割过程中需要依职权审查和解决的问题,不应当也不能够成为审查当事人离婚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必要事项。所以第三种意见即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   其次,在解决了原告之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程序问题后,原告之要求判定房产归其所有之诉请在实体上应否予以支持仍不无疑问。对此,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该情形下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即驳回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亦是不妥当的。首先,从处理结论上看,以判决驳回原告该诉求即意味着对原告之该请求进行了实体处理,其后果是在实体上既未对夫妻共同拥有的产权清晰之房产进行处理以彻底解决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也违背了复合之诉原则上应当一并解决之基本原则,在程序上也给原告或被告再行起诉要求分割该房产设置了障碍,即一方再行起诉时,因其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实体审理(即判决驳回)而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而被驳回。其次,从复合之诉性质及证明责任分配看,离婚财产分割之诉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分配纠纷,其既有一般财产分割之属性,还基于离婚当事人的特定身份而兼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即财产分割之诉是以离婚这种身份之诉为基础的一种复合之诉,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无离婚即无离婚财产分割”,从复合之诉讼的性质层面上讲,原告不同意竞价、不申请评估及拍卖并不意味着其已放弃要求财产分割之权利(如前所述可能受诸多不确定因素影响),而放弃财产分割同时又要求离婚也不符合原告和被告诉请之共同本意(即均希望对该房产进行分割),这样做也违反了离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故此种情形下不宜径行确认原告承担失权的法律后果。从证明责任分配之原理上看,证明责任分配本质系对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在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到位时所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不能后果,是在追求法律真实下作出的价值衡量与利益取舍的一种价值判断,其价值判断之前提必须明确限定在一方对其主张的某种事实负有证明义务,如果一方没有证明义务,法律自不应设定由其承担不利之后果,这就是所谓的“无证明义务即无不利后果”之法谚来由。而上述情形下房产价值之确定除非双方当事人一致协商同意,否则不应当是离婚当事人起诉时或诉讼中所应承担的证明义务范畴,婚姻法司法解释设定的竞价、评估及拍卖三种方式的适用前提(即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权属及价值协议不成时)亦表明房产价值在协议不成时应由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采取上述三种方式审查和确定其房产价值,而非当事人自行确定。故该情形下让原告承担举证能致“失权”的法律后果显然是有悖证明分配原理的。所以,第二种意见亦是不正确的。   再次,在解决了原告该诉请在实体上应否支持的问题后,又该如何解决原告之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便成为确定第一种意见和第四种意见哪种更为可取的关键。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当将诉争房产作为共有处理或进行单元分割,该做法在很多审判实务中确不鲜见,但其处理社会效果不理想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已有所共识。笔者对此亦有同感,虽然其赞成者与反对着皆有,但笔者仍认为不宜将上述房产作为共有或进行单元分割。   理由如下:首先,共有处理并没有依据。(1)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只是规定对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或完全产权的房屋不宜进行产权分割,而应当由当事人使用,此处明确表示系“共用”而非“共有”。(2)实务中,对短期内即将拆迁的且在结构上可分割使用的房屋,为保护离婚当事人双方的房产利益,有些法院对房产暂作共有处理(但仍保留当事人诉权),在处理时亦对房屋进行划界以明确各自的分割使用范围。究其实质,仍系不对产权进行分割,而仅分割的房屋的使用权。而诉争房屋一旦拆迁,当事人或须分割拆迁所的价款或仍须将所调换的新产权房进行产权分割(即对拆迁后所得的房屋处理给一方所有,而由另一方取得对价),其最终结果仍是对房产之产权进行了分割,而不是对“共有”状态的维系。所以,笔者认为除非当事人自愿协议外,共有处理上述房产并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单元房分割的做法亦不足取。其弊端如下:(1)受新出台的《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所限,对套内房间无法确定其范围和界域,权利人无法实现对该部分物的直接支配权和排他权;(2)套内房间难以确定界址,房产登记部门亦会因当事人无法提供界址、面积等材料而不予登记,物权登记难以操作;(3)夫妻离婚后再同居一室多因感情因素难以执行,且会滋生家庭暴力等不定危险,不利于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综上,笔者认为,对上述产权明晰的夫妻唯一房产,在离婚时不宜采取“共有”或“单元分割”法,故第一种意见亦是不可取的。   最后,那么,第四种意见是否可取呢?笔者认为是可取的,理由如下:   其一,从评估的方式方法看,虽然对房产价值之评估在实务中多依据当事人申请,但并未当然排除特定情形下的法院依据职权进行评估之情形(如对涉及国家、集体等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律已确规定可依据职权进行评估等);而解释二第二十条中“……(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之规定亦表明该解释条款制定时最高人民法院亦未排除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可依据职权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的情形。故笔者认为,评估仍分为依申请评估和依职权评估两种情形,而该两种情形在离婚房产分割诉讼中亦会因某种特定情形而同时存在;   其二,从离婚诉讼的复合性分析,解除婚姻关系与分割共同财产显然具有依附性和复合性(如前所述),在离婚当事人均主张房屋所有权而均未明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离婚时一并解决房产价值及归属便成为复合之诉的应有内容,也系离婚当事人双方应有之合意,根据“复合之诉一并解决”的原则,对上述情形下的诉争房产依据职权评估后进行分割是符合复合之诉的性质及处理原则;   其三、根据“法院不得拒绝裁判”规定看,原告起诉既然符合条件,其诉讼请求(即要求分割房产)也已经具体明确的情况下,法院没有理由不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当事人不竞价、不申请评估和拍卖只是离婚当事人之诉由,均不能构成法院拒绝对该请求进行实体审理的法定理由,否则即触犯了“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基本原则,客观上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亦不利和谐社会的构建。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形下,对诉争房产由法院依据职权进行评估是有法理依据的,在实务中也是合理可行的。   需要说明的是,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了在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的三种情形,即(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从该规定来看,似乎没有规定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而一方(或双方)不同意竞价、双方又均不申请评估和拍卖时的房产如何分割处理的情形,由此给本文所涉问题在实务处理中带来了困惑。应当说,该困惑之发生虽然具有偶然性,但细寻起来,是有其发生的必然性和存在的普遍性的,该问题的俚清也有利于对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问题进行全面理解和把握,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笔者通过上述多层面分析后认为,该种情形下的房产处理虽未在该条款中未予明文规定,但应隐含在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之中,该理解也应系该解释出台之应有之义。   综上,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作者单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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