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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被什么法律代替,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是被劳动合同法代替了吗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1-14 11:27:00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1,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是被劳动合同法代替了吗

是的,按《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执行。
你好!冲突部分依据新法律规定我的回答你还满意吗~~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是被劳动合同法代替了吗

2,请问1994年的劳动法和2007年的劳动合同法是不同的法律吗

1、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劳动法继续有效,但有冲突的地方以劳动合同法为准。2、劳动合同法主要是替代了劳动法的第三章部分。3、《劳动法》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劳动合同法》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在法阶上是相同的。4、它们的区别在于《劳动法》是一般法,《劳动合同法》是特殊法,在法理上说,特殊法优于一般法,所以在有冲突时适用《劳动合同法》。

请问1994年的劳动法和2007年的劳动合同法是不同的法律吗

3,在合同书或协议书非法代签字法律有什么归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48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 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不做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以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49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综上所述,你问题中的所谓非法代签,应当按照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 予以理解 对吧?那么相对人可以催告通知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追认了,那么合同就依法有效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如果被代理人不做表示或者拒绝追认那么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该法49条的规定,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如何理解 我曾经纠结很久 后来想明白了甲乙订立合同,乙是以丙的名义订立的合同,但是却没有丙的代理权,但是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之中,乙却出具了相关的除了授权委托书之外的其他手续,使得甲方相信乙方有丙的代理权。那么就应当构成“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此种情形之下,乙方对于丙方的代理行为应当有效。即便没有授权委托书。
你好!是关于什么合同仅代表个人观点,不喜勿喷,谢谢。

在合同书或协议书非法代签字法律有什么归定

4,协议和合同是不是同用一种法律

劳动合同.也称劳动契约.劳动协议.它是指劳动者同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等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协议.劳动者加入某一用人单位.承担某一工作和任务.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和其它规章制度.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双方的协议.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享受本单位成员的各种权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1.合同是法律行为.是设立.变更或消灭某种具体的法律的法律关系的行为.其目的在于表达设定.消灭或变更法律关系的愿望和意图.这种愿望和意图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通过这种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或多方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这种意思表示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合同没有约束力.也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2.合同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为目的.合同当事人的协商.总是为了建立某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一旦合同依法成立.这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建立起来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履行自己所应履行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就是违反合同.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或多方相互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主要表现为:合同的成立.必须有两方或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必须互相意思表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劳动合同除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本身的法律特征:1.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以合同形式确立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2.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一方必须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本人.另一方必须是企业等用人单位的行政.不能是企业的党团组织或工会组织.3.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职业上的从属关系.即作为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后.成为另一方当事人企业等用人单位的一员.用人单位有权指派劳动者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属于劳动者劳动职能范围内的任何任务.这种职业上的从属关系.是劳动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重要特点之一.4.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即双方当事人既是劳动权利主体.又是劳动义务主体.根据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有义务完成工作任务.遵守本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劳动者劳动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有权享受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待遇.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保护条件.5.劳动合同的订阅.变更.终止和解除.按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失业证明应该可以替代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吧
合同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现在从语法来分析: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括号内是定语,如果把定语去掉,就成了合同是协议。但之所以要定语,说明协议的概念与合同法中合同的概念并不一致,协议概念的外延要大一些。不适合称之为合同的协议也是存在的,比如收养协议,以及国家之间订立的一些协议等。
合同都过期两三年了还签保密协议?从某种意义上说,你和原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比如他们侵犯了你的权益你很可能无法起诉他们,因为没有合同。如果不存在档案等问题,你就直接和新公司签订合同就可以,他要求有离职证明,一般规避你没有和原单位离职而对他造成的影响(原单位可以以你擅自离职而起诉心单位,并不是说他正规才要离职合同)。所以你只要理清楚这些就可以了,或者可以和新单位沟通,和原单位根本就没有签合同,怎么可能要求离职证明。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是按照什么原则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 出卖人违约拒不交货的情况时有发生,于此情形,买受人除了依照合同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外,是否还可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合同法实际上对此是采肯定态度的,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关键之点在于赋予受害人(非违约方)减损义务,减损义务要求受害人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减损义务一般包括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内容:积极方面包括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消极方面是指受害人不能采取不合理的行为促使损失的扩大。减轻损失的措施包括停止工作;替代安排;变更合同;继续履行。替代安排是一种积极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作替代安排也就是要缔结替代合同,它是一种不得已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目的在于避免更大的损失。此措施是法律允许的。在买卖合同发生违约时,非违约方的替代安排将因为买方还是卖方采取以及市场状况与购买能力等的差异而会有不同的效力。也就是说是在减 损义务的原则下制定的。
减轻损害原则(mitigation of lossess),也叫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或者减轻损失规则。  “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付出合理的努力减轻因违约而引起的损失的义务”,即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之损害负责,此时违约方亦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受害人本可以避免的损害部分。  减轻损害原则有三个构成要件:(1)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无过错。也即违约方之违约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前提条件,与受害人无关,因而不构成双方违约。(2)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减轻损害是受害人的一项义务。在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害而未采取,这是其承担责任的根据。(3)受害方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之扩大。即在违约发生并造成损害之后,由于受害人的不当行为使继续扩大。  减轻损害源于普通法,是英美合同责任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不扩大损害,如果可能的话就课以减少损害的义务,否则受损害的一方对他可以避免的损失将不会得到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 l14条和我国《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与英美法中的减轻损害原则颇为类似。  普通法以减轻损失规则来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除此而外不再有与有过失规则,大陆法系采用与有过失规则(第120条)来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除此而外不再有减轻损失规则,我国合同法把两个都拿来,人为地制造了麻烦,需要界定各自的适用领域,考察其竞合的情形。
减轻损害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了这一规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关于违约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各国具体做法存在差异,但大体上都包含实际损失(直接或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间接或消极损失)。我国司法解释指出,违约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者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如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实际损失是指现存财产和利益的减少,如权利人的特定财产的毁损灭失、财产的减少,实质上是指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客体的缩减。可得利益损失,是指权利人应得到或能够得到却没有得到的利益(如因债务人违反合同,债权人未能得到该合同履行后会实现的利润;受害人因身体受伤害而失去的工资或其他劳动收入),实质上是指妨害或阻碍权利人财产权益客体的增加。 对于可避免的损失,固然可以看做是赔偿权利人的过失,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将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针对可避免之损失而言,其效果是存在着差异的,两种规则发生作用的内在机理也是不同的。减损规则的运作逻辑是“要么全有,要么全无”。而过失相抵规则的运作逻辑,则是按过错程度及原因确定责任的大小范围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摊。

6,什么是合同代为履行合同代为履行的法律效力

代为履行是指在一定条件下第三人可以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制度。产生如下法律效力:1、第三人根据合同的规定,全面地、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对债权人合同债务履行完毕,合同的效力自然终止。2、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υ约责任。第三人代替履行成为履行主体,并不表示第三人因此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要求,一般情况下,合同的权利、义务、责任等都只能存续于合同当事人之间。3、如果第三人为有条件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则债务履行完毕,条件开始生效,第三人根据条件的规定成为债务人新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其代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请求债务人承诺的对待给付。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本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为原来之债的债权人,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可以抵销的性质,则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及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因第三人对原债权人的清结行为而清结。
合同法的本质,是指合同法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其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所反映出来的区别于其他法律的所固有的法律特征的内部体现。合同法本质上是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合同法以债权债务关系、即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直接调整对象,其深层的社会关系则是社会的财产流转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静态的财产关系和动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关系两大部分。合同法调整的是其中的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它反映的是平等主体间在转让产品或货币,完成工作和提供劳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债务的清偿或履行,具体体现着财产从一个民事主体到达另一个主体的合法移转过程。这是合同法与物权法法律分工的明显不同。合同法与物权法虽都是财产法,然而物权,尤其是其中的所有权,直接规定社会财产的归属关系,其所要解决的是现存财产归谁所有的问题,主要是生产资料归谁所有。因而,所有权及至整个物权,本质上是规定和反映社会财产关系的静止状态。而合同法作为调整债权关系的法律规范,规定和反映的是社会财产或其他劳动成果从生产领域移转到交换领域,并经过交换领域进入消费领域,其内容主要表现为转移已占有的财产,转换的目的或是实现对财产的占有,或是创造一个新的占有。因此,合同是当事人处分财产或获得财产的重要法律手段,充分反映着流通领域内的财产运动状态。合同法则通过确认和保障合同当事人正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法约束自己的行为,而对这种财产流转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 合同法的地位是指合同法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简而言之,合同法是民法体系中的民事单行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民法是宪法之下的部门法,而民法本身又是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是由若干调整某种民事关系的单行法组成的,如商标法、专利法、继承法等,合同法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物权法也是这样的单行法。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适用于合同法的同时,合同法以其特别或具体的制度和规定对各种合同关系进行调整。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也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是法律约束力。其法律特征如下:(1)合同效力,仅仅存在于依法成立的合同或满足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对于不成立的合同,当然谈不上合同的法律效力;而对于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自然也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所以,合同有效成立是产生合同法律效力的前提。(2)合同效力是《合同法》等法律所赋予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本身是当事人的一种约定,这种约定离开《合同法》等法律,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合同之所以产生法律效力,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约定,符合法律的要求,受到法律是强制保护,因而产生一种相当于法律的效力。(3)合同效力是一种法律的约束力。合同当事人的各项涉约行为都受这种约束力的规制。(一)、关于确认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1.确认合同的效力是仲裁庭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我国《仲裁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仲裁合同纠纷,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合同的效力。仲裁庭要审查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已经成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有效合同是否已经生效。因为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和法律后果是不同的。经过审查,如确认合同有效,该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受法律保护,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就应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基础。如确认合同无效,则该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不应依据该无效合同来判断是非和责任,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去处理。2.关于合同生效的法律适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区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概念。但上述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合同自批准、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当然没有问题;但如只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而未明确规定为生效要件的,其法律效果如何就不明确了。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9条作了如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第77条第2款、第87条、第96条第2 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3.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适用。我国《合同法》明确、具体地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为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之分。只有关系国家利益、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市场交易安全等事项,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设强制性规定;而只关系当事人自己利益的事项,法律、法规设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按照自愿原则协商决定。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又分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人们必须履行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法律的表述常用“必须”、“应当”;禁止性规范是人们不得从事某种行为的规定,法律的表述常用“禁止”或“不得”。(二)、关于违约责任认定的法律适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合同法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对违约责任的认定,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应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有无过失。当然,如果证明违约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或者是违约方具备免责事由,则仍可不承担或者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其责任。而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有在不能证明其对违约行为无过错的情况下,即在其有故意和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要注意的是,合同法对某些合同违约的特殊情况,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严格责任原则的例外或者补充规定。例如,合同法第374条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对违约的一种重要的救济方法。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的补救方式,在违约金的性质体现赔偿性的情况下,违约金被视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这种违约金旨在补偿债权人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而可以代替损害赔偿,在违约方支付了违约金之后,债权人不得另行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尽管突出了违约金的赔偿性,但还是有着与损害赔偿不同的特点。合同效力的具体表现如下:(1)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2)当事人非经协商或依法律规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3)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的各项权利,如给付请求权、抗辩权等。(4)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受法律保护,当这种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请求法院给予保护。(5)当事人一旦违约,就必须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思考:合同的上述效力,有学者称之为“合同的对内效力”(对合同当事人的效力),我对此表示赞同。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不认为合同具有“对外效力”(对第三人的效力),有的仅指合同债权不受任何第三人的侵害

7,合同法中哪些法中涉及到了合同一方双方可以解约请列举

合同编号:甲方: 乙方:地址: 地址:电话: 电话:传真: 传真:一、 合约事项:1、 为维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共同达成本合同书的全部之条款,并能共同守约执行。2、 甲方同意在本合同书有效期内,自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将 AVSTAR系列产品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区域内,授权乙方为代理销售商。3、 乙方同意在本合同书有效期内,在该地区完成销售_____________台AVSTAR系列摄像头, _____________片AVSTAR系列捕捉卡。4、 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定时,向甲方定购首批_________台AVSTAR系列摄像头, _____________片AVSTAR系列捕捉卡。5、 为加强市场管理,甲方向乙方收取人民币___________元作为信誉及市场保证金,乙方应在本合同签定时交付甲方。二、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 有权确立代理区域内的销售方式;2、 有权在代理区域内进行各种促销活动及广告的发布;3、 代理区域内的分销、零售商户及销售、库存状况、客户退货即反馈,应每月不定期与甲方进行沟通。4、 严格执行甲方的营销策略及价格体系,不得在代理区域外营销。5、 自觉维护甲方的知识产权和企业、产品形象,不得有损害甲方知识产权及企业、产品形象的作为。并协助配合甲方对上述行为进行市场监督,对侵犯甲方权益的行为进行报告及打击。三、交货与订货:1、 由乙方下订单至甲方,在经甲方确认价格及交货时间后,乙方将全部货款汇入甲方账号,甲方按期交货至乙方指定的地方,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2、 本合同之营销价格全部为不含税之人民币价格。四、售后服务:乙方应至少有一人负责甲方公司产品的售后服务,并有能力进行简单维修及判定客户申诉、退货是否合理;甲方承诺由售出之日起一年内免费保修,因客户使用所致问题,收取工本费维修服务。由乙方收集判定为合理的退货及修理品并运至甲方,经甲方确认收到后,处理完善再运至乙方处。用户需负担产品送修及修妥返回的运输费用。五、甲方和乙方约定:1、 乙方需保证绝不在代理区域以外销售甲方之产品,并能严格执行甲方规定之价格体系;监督其他代理商串货及不执行价格体系销售的行为。2、 甲方在已确立独家代理商之区域内,不再确立第二家代理商。3、 在市场及产品材料价格变化而引致产品调价时,甲方应在第一时间通知乙方。4、 甲方保护乙方的利益/权益,对代理商的违约行为(不按价格体系及超代理区域销售等)进行惩罚和制止。六、 违约及终止:1、 乙方违约,甲方将视情况,停止供货、终止代理合约等措施,严重损害甲方之企业利益及形象、知识产权等行为,甲方将采取法律手段予以处理,并追究经济损失。2、 双方中任一方终止代理合同,需提前一个月知会对方,并征得对方同意,有关终止代理之善后工作,双方商议解决。七、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为凭。八、如有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发生纠纷,以甲方所在地法律机关仲裁为准。甲方:深圳市创腾电子有限公司 乙方:代表: 代表:
解除合同的分类:根据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况。  1、约定解除:指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解除合同,约定的条件不同,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A、附解除条件的解除:《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个规定中就包括了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自解除的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原来的合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这个失效开始的时间是自条件成就时就开始了,不需要通知解除就生效,也就是说通知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要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就自然失效。  B、协商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这种解除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一个协议将原来的合同解除,是通过一个新合同代替原来的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法律没有必要干预。解除原来的合同是当事人追求的结果。这种解除是从新协议生效时开始。  C、约定解除权的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这一款的规定,当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时,就产生了解除权,解除权人享有了解除的权利,那么作为权利人可以行使这个权利也可以不行使,当解除权人没有行使这个解除的权利时合同就不解除,仍然有效,而当解除权人行使这个解除权利时,合同就解除了。这种解除和附解除条件的解除是不一样的。按照《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条件成就合同就必须解除,没有任何回旋余地,而在第93条第2款这种情况下,条件成就时只是产生解除权,解除权人可以行使这个权利也可以不行使,没有行使解除权合同就不能解除。在这种情况下,解除权人就有很大的回旋余地,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来决定是否解除,所以法律上为了解决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一成就合同就解除,当事人没有任何回旋余地的问题就又规定了这个约定解除权制度。  2、法定解除:符合了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而解除的就是法定解除。其特点在于: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当此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这就是法定解除,它和约定解除最大的不同是,法定解除权成就时,当事人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权,通知对方就可以,而不必征得对方同意。按照《合同法》第94条规定,法定解除有六种情况。A、不可抗力:当不可抗力发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存在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应该解除。所谓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预知、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不可抗力发生以后对合同的影响程度是不一样的。如果是影响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那么就解除合同。如果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不严重,没有影响到合同的目的实现时,就不能解除。这个法定解除条件实际上是在出现不可抗力以后,对合同解除作出了限定的条件,就是只有在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时才能解除,而不是只要出现不可抗力就可以解除。当事人基于这个规定就不能随意解除合同。这里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正是对法定解除的限制,当因当事人违约以后,非违约方不能随意的解除合同,否则将影响到违约方的利益,因为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后,违约方想继续履行都不可能,所以我国在制定新合同法时就采纳了英美法的根本违约制度。根本违约是从英国法中产生的一直违约形态。英国法历来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和担保两类。条件条款是合同中重要和根本的条款;而担保条款是合同中次要和附属性的条款。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条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一样。当事人违反条件条款时将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当事人违反担保条款时不构成根本违约,只能要求赔偿,而不能解除合同。在违反合同的根本性义务时,对非违约方来讲,合同的目的不可能实现,应该赋予其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在违反合同的非根本义务时,合同的目的仍然可以实现,此时就不应该解除合同,而使已经成立的合同归于无效,影响效率。所以说,这种分类非常科学,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就采纳了根本违约制度,只不过用的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不是根本违约的字眼。  B、预期违约:《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这实际是预期违约。所谓预期违约,有的书中又称为“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言语明确表示或者行为表明到时将不再履行合同的,就视为违约的一项制度。合同制定完成后,双方当事人本来应该严守,等到履行期限到来后应该履行,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通过言语表明到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通过行为表明到时将不履行合同的话,对方当事人如果只是等到履行期限到来时才能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话,显然对非违约方不公平,此时订立的合同已经变成非违约方的枷锁,只能静等对方违约,处于非常被动境地,而不能采取主动措施避免自己的损失扩大。为了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已经明确表示违约的,使非违约方不至于静等对方违约,而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境地,英美法国家就在法律上规定了一项制度,即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实际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有的人可能认为这本身是错误的,因为履行期限还没有到来,何来履行,何来违约呢?其实英美法这项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惩治那些在履行期限没有到来之前,但是已经明确表明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人,但此时由于履行期限还没有到,如果说对方违约的话,只能是预期违约或者叫先期违约,因为实际履行期限还没有到来。这实际是对违约理解的突破,是一项法律创造。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也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主要目的是让预期违约中的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从合同中解脱出来,减少自己的损失。当然非违约方也可以不解除合同,而一直等到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以后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也可以。预期违约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明示的预期违约;二种是默示的预期违约。所谓明示的预期违约,就是明确表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默示的预期违约,指合同一方通过自己的行为已经表明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前者明确的说不履行合同义务,后者是通过行为来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这两种都构成预期违约。由于对方已经预期违约,对方不可能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存在与否已经没有意义,此时,非违约方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C、迟延履行:合同在生效后,往往不立即履行,主要是要给对方一个准备时间,所以,都要规定一个履行期限,如果在履行期限之内义务人没有履行自己义务的话,就为迟延履行。迟延履行时,虽然义务人履行了自己义务,但对于权利人来讲往往丧失期限利益,有时甚至使合同目的实现不了。但由于迟延履行后,对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害不同,法律保护的方式也不同,并不都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迟延履行都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3款和第4款的前半部分规定,在两种情况的迟延履行时,可以解除合同。第一,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在迟延履行时,迟延履行的可能是合同的主要债务,而主要债务对权利人来讲是合同的主要权利,对权利人影响非常大,经过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之内义务人仍然没有履行的,权利人实际是丧失了合同的主要权利,此时合同对他来讲,已无多大意义,对方已经是根本违约,这样法律就规定在出现这种情况后可以解除合同。第二,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之所以要订立合同,都有订立合同的目的,这些是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结果,如果因为一方的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实现不了的话,合同已无存在意义,构成根本违约,所以,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D、其他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法》第94条第4款后半部分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构成根本违约的。除了迟延履行可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他的违约行为也可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不完全履行时,往往也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对非违约方来说,解除合同是最好的解决办法,可以不再受合同的约束。   E、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当以上情形都没有出现,而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合同也应该解除时,合同就解除。这实际为将来法律的发展留足了空间,同时也防止法律出现漏洞。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满意请采纳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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