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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36条,劳动合同法36条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4-02 16:35:07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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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合同法36条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根据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不然,反映到劳动局解决,申请赔偿。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36条

2,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四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上这两条是法律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劳动者不能依据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如果体力透支是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造成的,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四十七条

3,合同法 36条和44条

是的,针对一些特定的合同,需要法律和行政法规批准和登记,如果没有经过这个程序,这个合法成立,但不生效。
合同的生效分三种,第一种,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后就生效。第二种,双方当事人约定必须书面订立才生效的合同,口头订立的无效。第三种,书面订立合同后还需要审批登记,未审批登记的,已经成立但未生效。成立和生效是两个层面的问题,成立是事实层面的问题,只有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内容就成立,而生效是法律价值层面的问题,法律根据成立的合同进行价值分析,从而认定有效还是无效。依据批准登记生效的合同如建设工程合同。如果这类合同未批准登记,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使其生效,属于强制性规定。
没有矛盾,可能你没有完全理解。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法规规定要批准的除外。你谈的问题可能涉及到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实践合同自交付标的物时生效而诺成合同自承诺时生效。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现实中实践合同以保管合同和定金合同为多。
第一,你把两个概念混淆了。三十六条指的是合同需要采取书面形式这种情况。批准、登记这首先不是一种合同啊,所以说他和三十六条是没有关系的。第二,四十四条的话举个物权法的例子给你解释吧,比如说房屋买卖,按照规定是需要等级的,不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但是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是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属债权问题。

合同法 36条和44条

4,合同法三十六条求案例解释

1、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并非所有的合同都成立,本条规定只有在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才有效力。2、这里的履行义务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主要义务,而债权人没有异议,表示接受。3、如买卖合同中,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签字盖章,但是双方已经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买方接受了货物就是履行了主要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就意味着当事人双方承认合同的存在,因此虽然当事人双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并不妨碍合同的效力和当事人对合同的旅行。什么是履行了主要义务,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具体到每一种类型的合同,主要义务有不同,如买卖合同的各方主要义务是:出买人的义务:给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标的物的瑕疵和权利担保义务、交付有关单据和凭证的义务 买受人的义务:支付价款的义务、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及时检验出买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暂时保管和处理拒绝受领标的物的义务。
1.合同有效.因为《合同法》规定,生效的合同应具备以下条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订立合同的能力,即合同主体据以独立订立合同并独立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资格。这就要求签订合同的法人必须具备法律或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能力,而公司的代理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必须处于自身真实的意思在合同上签字,没有重大误解,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况。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合同签订的目的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如签订买卖毒品的合同就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无效合同 2.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成立,甲公司在行使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规定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如果乙公司拒绝提供担保,甲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否则不能解除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解析:  本条是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劳动合同制度中最关系双方利益的行为, 目前,劳动合同方面发生的大量争议,大多是由于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有的企业片面强调其用人“自主权”,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不少劳动者误解“择业自由”,任意跳槽,甚至不辞而别,影响企业劳动力的正常流动。 因此,我国将劳动者的保护重点放在合同解除上。了解并切实执行有关劳动合同解除上的规定和制度,有助于理顺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正当权益。  一、劳动合同解除的概念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在订立以后,尚未履行完毕或者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合同双方或者单方的法律行为导致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可分为协商解除、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三种情况。本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为协商解除,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互相协商,在彼此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效力。  二、劳动合同协商解除的条件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义务,遵守合同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因后悔或者难以履行而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为了保障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劳动权的实现,本法规定在特定条件和程序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不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被解除的劳动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劳动合同;  2.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必须是在被解除的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生效之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进行;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  4.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可以不受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的合同如何成立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并且对方当事人接受了旅行,当事人以行为表示接受合同的约束,该合同成立。主要理由有: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未采用书面形式之前,应当推定合同不成立。但是,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存在一个合同。合同的形式只是当事人意思的载体,法律的要求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主要义务,另一方也已经接受,说明双方有交易的事实,如果再强调合同的形式已经毫无意义,而且很可能是已经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吃亏,有失公平。所以,对违反法律关于采用书面合同的强行性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采用书面合同的,当事人为采用书面合同,但在一方已经履行了义务,合同法承认双方之间成立合同。 二,这符合国际上的立法趋势。无论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还是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买卖公约都规定,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也规定,如果当事人的答辩状、证言或者其他文件中承认合同存在,那么合同可以在当事人存在的范围内有效;还规定,如果对有关货物已经支付货款,而且已被卖方接受或者货物已经被买方收到而且接受了,合同有效并可以强制执行。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并非所有的合同都成立,本条规定只有在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才有效力。这里的履行义务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主要义务,而债权人没有异议,表示接受。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买方接受了货物就是履行了主要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就意味着当事人双方承认合同的存在,因此虽然当事人双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并不妨碍合同的效力和当事人对合同的旅行。什么是履行了主要义务,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

6,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失业险有什么规定

《劳动合同法》无规定,规定在《社会保险法》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并没有关于失业险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当事人可以自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章的规定对失业保险的相关问题进行核实。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章 失业保险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47条,不是关于失业保险规定,而是经济补偿支付的规定。条文: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7,合同法36条解释 3000字左右 我有个悬赏题 40财富 帮我回答下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条是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的合同如何成立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并且对方当事人接受了旅行,当事人以行为表示接受合同的约束,该合同成立。主要理由有: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未采用书面形式之前,应当推定合同不成立。但是,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存在一个合同。合同的形式只是当事人意思的载体,法律的要求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主要义务,另一方也已经接受,说明双方有交易的事实,如果再强调合同的形式已经毫无意义,而且很可能是已经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吃亏,有失公平。所以,对违反法律关于采用书面合同的强行性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采用书面合同的,当事人为采用书面合同,但在一方已经履行了义务,合同法承认双方之间成立合同。  二,这符合国际上的立法趋势。无论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还是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买卖公约都规定,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也规定,如果当事人的答辩状、证言或者其他文件中承认合同存在,那么合同可以在当事人存在的范围内有效;还规定,如果对有关货物已经支付货款,而且已被卖方接受或者货物已经被买方收到而且接受了,合同有效并可以强制执行。  一、合同形式的作用  合同法第215 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此条规定意味着六个月以上的定期租赁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即使当事人意图订立六个月以上的定期租赁合同,但由于没有采取书面形式,他们以口头方式所订立的1年期的定期租赁合同就无效,只能看作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合同形式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必然要考虑的一个因素。一般而言,合同形式主要有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立法也注意和国际接轨。关于合同形式也趋于灵活,对于大多数合同不再限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是由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任意采取某种合同形式。即使特定情形下,法律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一定的限制,规定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也不能说当事人不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就一律无效。因为合同法还规定了例外的补救措施,合同法第36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条规定就是对法律规定必须采书面形式而没有采书面形式的合同的补救措施,即只要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如果把此条规定的书面形式看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则无必要,因为根据合同法,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并没有合同形式一说,只能把书面形式看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由于有第36 条的规定,本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变得有效。  对于合同形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如何,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但根据合同法第36 条的规定,没有采取特定形式但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时,不管合同形式如何,合同总是成立并生效的,也并没有要求当事人再补一份书面合同,可见本是作为合同生效要件之一的合同形式的作用被弱化了,合同形式不再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只是具有证明合同是否存在的作用。  引例:甲和乙是一对好朋友,甲租了乙的5 间门面房用于开小饭店,由于两人关系比较密切,就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租赁合同,但甲乙商定租期3 年,年租金10 万元,并且甲先给付了乙1 年的租金10 万元,乙写下“预收一年租金10万元”的字据给甲。半年后,某大型娱乐公司看中了乙门面房所在的地段,想高价购买该地段的房产后开发商业娱乐中心。乙为了获利决定出卖自己的房产。乙跟甲商量时,甲不同意,称已投入12 万元装修费,此时退房,将亏损很多,并且当初已跟乙订立了3 年的租赁合同。乙将甲诉至法院,  要求终止租赁合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215 条认为,甲乙二人签订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乙有权给甲一定的时间要求甲搬出门面房。由此引出对《合同法》第215 条之质疑。  先来分析合同形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即合同形式的作用。  根据合同法第36 条的规定,一个租赁期限为一年的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但承租人已经给付了一年的租金,就应该被认定为完成了支付租金这一主要义务,出租人接受租金,那么租赁合同应该就成立了,则出租人应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即把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并且此处成立的应该是定期租赁合同,因为如果看作成立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则出租人把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1 天即收回是合法的,但对承租人而言显然没有实质性的意义,这不符合合同法第36 条的立法本意。所以根据合同法第36 条的规定,引例中的出租人乙应把门面房交给承租人甲继续使用。  再来看引例中法院据以判决的合同法第215 条的规定,根据此条规定,凡是没有采取书面形式的租赁合同一律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则引例中的出租人乙可以退还部分租金要求承租人退出房屋。  由此可见,根据合同法不同规定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后果,合同法这两条规定似乎有矛盾之处,并且正如引例中法院认为的那样,合同法第215 条规定在合同法分则中,第36条规定在合同法总则中,分则规定的效力高于总则规定的效力,应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作为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虽然合同法第215 条的规定是合同法分则的规定,但它只是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是法律对6 个月以上定期租赁合同形式的要求,也就是说,没有书面形式的,6 个月以上的定期租赁合同不成立,只能成立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而合同法第36 条是对所有法律、法规要求合同采取书面形式而没有依法采取书面形式的补救措施,当然也包括第215 条规定的情形。  所以引例中法院不应依合同法第215 条的规定断案。合同法的这一条规定不但不能起到积极的作用,反而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基本原则,造成诚实守信一方的利益损失,在实际操作中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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