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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来源:整理 时间:2023-12-28 21:38:34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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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2,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谁负担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可以由劳动者持单位介绍信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劳动者本人和用人单位,同时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职业禁忌的应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在职业健康检查中,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承担检查费用: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岗位(或工种)、接触时间;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等相关资料。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谁负担

3,职业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XXXX发〔2010〕40号XXXX关于印发二○一○年职业健康查体管理办法和计划的通知为了更好的贯彻执行《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和《XXX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实施办法》,结合我矿生产和人员的实际,不断增强职工的职业卫生意识,全面提高在职人员的健康水平,降低职业病及其它疾病的发病率,促进全年生产和各项经营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一、查体范围1、对全矿所有接触职业危害(包括粉尘、放射性和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进行计划安排全面体检。2、对新招上岗前的人员按规定进行体检。3、对离岗人员应进行离岗体检。4、其它的应急检查。5、对以上人员的查体工作要按规定在有资质的专业医疗机构分类、分人员、分项检查。二、体检管理1、按照《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和《职业健康监护表》。2、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3、采用多种形式降低工作场所有害因素。4、采用有效防护设施,为职工提供个人使用劳动防护用品。5、采用多种形式加大职业卫生健康的宣传教育力度。6、把职业卫生健康列入职工安全培训的课程内容。三、其它要求1、未经上岗前检查的劳动者一律不得上岗作业。2、体检结果发现有职业禁忌劳动者严禁从事所禁忌作业。3、不安排未成年人和孕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和对胎儿有危害的作业。4、发现健康损害或需要复查的,应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5、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6、矿各有关单位应按公司和矿今年体检的计划安排,认真组织好当期的生产和参加体检工作,保证如期足额派员参加体检。7、年终矿将对年度职工体检工作进行一次总结,对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差的进行处罚。2010年3月9日

职业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4,有谁能帮忙提供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附表一内容即职业性健康

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  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 ( 1997年10月29日卫生部发布 )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保障劳动者健康,根据《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41号部长令),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职业性有害因素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事职业性健康 检查的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系指对从事有职业危害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所进行 的医学检查。 第四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由卫生部领导,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 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凡安排人员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时,必须对其进行上岗前的 职业性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安排从事上述有关作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下列人员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一)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者; (二)从事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者; (三)曾从事过粉尘作业的离岗者或退休者; 对曾从事过有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或退休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项目和检查的周期按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患有禁忌症的人员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对已发现受到职业性损害的人员,应及时安排 治疗或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十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是一项政策、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凡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 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人员必须熟悉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 (一)技术人员的考核培训与技术指导; (二)质量控制和抽查、抽检; (三)数据、资料的统计、分析、报告; (四)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十二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性健康检查的统计报告制度,除向被检查单位发出 体检结果和处理意见外,还必须按《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对怀疑可能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按《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确诊。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职工健康档案,妥善保存职工上岗前、离岗及退休前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资料 ,并及时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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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于职业病防治法中职业病检验是如何规定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十条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  第十一条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  (一)职业史、既往史;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医学检查或者住院观察后,再做出诊断。  第十三条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如果经过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判定程度和级别不达到职业病级别,还是有权利向用人单位申请合理的劳动保护设备和医疗保障。  如果判定并诊断为职业病,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申请工伤认定,然后经鉴定,有级别的话,才会有赔偿。否则,没有任何索赔的凭据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赔偿。  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被诊断为职业病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关于职业病赔偿: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6,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制度有哪些

  职业健康管理13项规范性制度: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一)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1.设立职业危害管理机构,并提供人力资源;   2.定期召开职业健康工作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3.组织建立、健全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及时消除职业危害事故隐患;   5.保证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投入的有效实施;   6.组织建立并实施本单位的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及时、如实报告职业危害事故。   (二)主管职业危害负责人责任制   1.明确在本企业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2.组织职业危害防治检查及落实职业危害因素整改;   3.组织制定、修订和审定各项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4.明确在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的组织、实施责任。   (三)专职职业危害管理人员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   1.贯彻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规、制度和标准;   2.负责日常职业危害防治的监督、检查、技术管理、教育以及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组织、统计、上报和建档工作。   (四)职业危害岗位防治责任制   1.参加职业危害防治培训教育和活动、学习职业危害防治技术知识,遵守各项职业危害防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发现隐患及时报告;   2.正确使用、保管各种劳保用品、器具和防护设施;   3.不违章作业,并劝阻或制止他人违章作业行为,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   4.当工作场所有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危险时,应向监督管理人员报告,并停止作业,直到危险消除。   (五)职业危害管理部门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制定的职业危害防治的规定及各项职业危害防治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在企业负责人领导下组织建立、修订各项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制度和参与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技术措施;   3.职业危害防治技术措施计划和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职业危害监测、检测和评价管理制度   (一)日常监测   1.明确日常监测人员,并对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2.明确尘、毒、噪声的合理布点(布置图),明确监测时间,并做好记录(记录表);   3.规定监测办法。   (二)检测和评价   1.按规定委托取得资质认定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作业场所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的检测和评价;   2.作业场所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若超过职业接触限值,应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治理措施难度较大的应制定规划,限期解决;   3.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在投入使用时和在设备大修后,应进行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检测和评价。   三、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一)岗前告知   在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将工作场所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   (二)作业场所告知   1.设置或定期更换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明确具体负责人;   2.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   3.定期将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公示,明确公示方式。   四、职业危害检查和隐患整改制度   1.明确职业危害检查负责部门和人员,以及相应的任务和职责;   2.明确职业危害检查方式(如日常、定期、季节性、节假日前后和一般性、专业性)及检查周期;   3.明确职业危害检查内容(包括对思想认识、管理制度、现场环境、职业危害标志、职业危害设施、工艺、设备、仪表、问题整改等方面的检查内容);   4.检查记录保存完好;   5.明确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处理;   6.明确对事故隐患整改限期要求及复查要求,实现跟踪问效;   7.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是否分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是否分开。   五、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1.申报工作负责人;   2.每年申报时间;   3.申报程序;   4.申报存档资料。   六、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1.明确教育培训负责部门和培训对象(负责人、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在岗员工、新进员工、转岗人员、外来人员、临时工作人员等);   2.明确各类人员接受职业危害教育的内容(思想、政策、法律法规、事故教训、职业危害基本技能、常识、经验等)及教材;   3.明确培训应达到的目的及资格要求;   4.明确教育方式、培训时间、考核方式;   5.明确必须持证上岗的人员,依法接受有关培训、考核(包括复审)管理规定的要求。   七、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1.制定职业危害维护检修规定;   2.明确维护检修单位和检修人的职责范围;   3.明确检修的种类;   4.各类检修作业应当遵循的规程或规定;   5.检修的程序和要求;   6.检修的记录要求;   7.检修的验收要求。   八、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1.明确配备标准;   2.明确采购及特种劳保用品供应方的资质审验办法;   3.明确劳保用品的发放、使用、报废管理办法和管理责任人。   九、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一)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1.从业人员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2.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3.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4.职业病诊疗等员工健康资料   (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   1.职业健康监护委托书;   2.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和评价报告;   3.职业病报告卡;   4.对职业病患者、患有职业禁忌证者和已出现职业相关健康损害从业人员的处理和安置记录。   (三)职业健康检查   1、开展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2、开展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将体检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向所在地安全监管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3、开展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开展职业危害事故后参加应急救援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   十、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建立健全各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并张贴在操作岗位。主要包括内容:   1.生产操作方法和要求;   2.重点操作的复核、操作过程的职业危害要求和劳动保护;   3.异常情况处理和报告;   4.工艺卫生和环境卫生。   十一、职业危害事故管理制度   1.明确职业危害事故报告程序和内容,调查、处理程序及要求;   2.“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有关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预防措施不放过、未受到教育不放过)原则的要求;   3.事故档案管理和事故台帐。   十二、外来施工单位及人员的职业危害管理制度   1.外来施工单位及人员的资质要求;   2.对外来施工单位及人员的教育和检查办法;   3.职业危害协议签订要求。   十三、应急救援预案管理   1.成立应急机构,明确各人员应急救援管理责任;   2.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保证资金,经论证后由负责人批准发布实施;   3.明确重大职业危害应急救援的宣传、学习、教育、演练等相关工作。   《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04.10)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3号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GBZ/T 225—2010《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指南》   4.1.11 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临时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名册应按照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分别建立存档。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仁程度、嗜好等一般概况;   —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相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事;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关于台账:   4.3.5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台账   4.3.7 使用、生产、经营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台账   4.3.8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材料的台账   4.7.3 职业病防护设施及其台账   4.7.4 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台账   5.1.15 工种台账   5.3.2 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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