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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109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 内容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2-10 11:33:58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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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 内容

不知你是想问合同法法条原文,还是该法条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这一条其实说的是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 内容

2,公司欠银行贷款还不上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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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同法上的实际履行和适当履行是什么意思

合同的实际履行,又称实物履行原则,是指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标的去履行自己义务的原则。它包括两层含义:(1)经济合同中规定的是什么标的,当事人就必须交付什么标的,不得擅自更换,不能用其他物品或金钱来代偿;(2)在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违约方即使支付了违约金或赔偿金,也不能免除其履行合同的责任,如果受害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方还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继续履行。  适当履行,又称全面履行原则,是指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时间、地点、包装、运输、结算等各项条款全面正确地履行义务。全面履行原则是实际履行原则的具体化。
要把这一条和合同法109条联系起来理解。109条规定的是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金钱债务就是指以 一定金额的金钱为给付标的的债务。金钱债务不产生履行不能的问题。110条规的是非金钱债务的在哪些情况下不能继续履行。所谓非金钱债务就是不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债务,例如物、行为、智力成果等。你买了别人的房子,卖房子的人对你承担的是给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就是非金钱债务。非金钱债务在一些情形下不能履行,合同法110条就是规定的这个意思。

合同法上的实际履行和适当履行是什么意思

4,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一、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合同违约 责任的归责原则的 严格责任原则 。其中,严格责任原则在 合同法 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合同的严格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表明,无论违约人对违约行为的发生是否有过错,都并非违约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都不能免除违约人承担责任。同时,我国《合同法》第109—111条还规定无论是不履行金钱 债务 还是非金钱债务抑或是质量责任,违约人都承担严格责任,不得以自己无过失作为免责条件的抗辩。 第二,不可抗力的严格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17条后款规定,对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的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责任。说明不可抗力并非当然免责条件。由于不可抗力是与合同责任制度紧密相关,所以其决定往往具有严格条件。另外,合同法第118条更明确规定遭遇不可抗力一方当事人的义务,这也体现了严格责任原则的精神。 第三,对第三人的严格责任。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对 合同当事人 来说其主观并无过错,无论采取过错抑或 过错推定责任 , 债务人 应对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履行承担责任,都不能得出令人满意的解释。而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则不论违约行为是何种原因造成的,只要不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都应承担责任。所以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正是严格责任的具体体现。 二、 合同法违约责任 的种类有哪些 (一) 全部违约。 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根据不履行的时间,有先期不履行(预期违约的一种)和实际违约两种;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又可分为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拒绝履行的行为若发生在履行期届至前,则为预期违约,若发生在履行期届满后,则可能构成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根据债务的具体性质确定)。为避免重复,笔者认为此处不履行主要包括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和届期拒绝履行债务两种。 (二)预期违约。 可分为两种具体类型:[3]其一、预期拒绝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其二、预期不能履行,指在 合同履行 期届至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亦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 违约责任 ”对预期拒绝履行做了规定,而第68条关于 不安抗辩权 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 证据 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则兼含有以上两种类型的具体表现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分类不明确,实践中的适用有一定困难。 (三)迟延履行。 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 债权人 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受领。若债权人迟延造成债务人的损害,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四)不适当履行。 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债务人由于交付的标的物内在缺陷而给债权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时,债务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其它违约行为。 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为;(2)履行方式不适当;(3)履行地点不适当;(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 就合同中包括的责任来看其实还是有很多,其中有一项就属于归责原则。结合相关法律来分析,这个合同的归责原则主要就体现在了三方面,包括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的严格责任;不可抗力的严格责任以及对第三人的严格责任。

5,对比合同法109和110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 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109说的是合同双方的权利,110说的是合同权利的排除情况。110主要内容在于例外情形。
“不适于强制履行”,主要指合同义务必须由合同相对人亲自履行的情况,比如演出合同,如果强制履行将需要对义务人的人身予以强制,这种情况就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债务人违约以后,由于时过境迁,判令债务人继续履行所需要的费用较大超出债权人实际可能获得的价值,这样是不经济的,应转而要求违约债务人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释义】本条规定了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得不适当,对方可以请求其履行,还可以请求其承担其它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如果非金钱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履行履行费过高,或者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则不宜继续履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6,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有哪些

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1.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在建设工程中,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第一,向勘察人、设计人提供开展工作所需的基础资料和技术要求,并对提供的时间、进度和资料的可靠性负责;第二,为勘察人、设计人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第三,按照合同规定向勘察人、设计人支付勘察、设计费;第四,维护勘察人、设计人的工作成果,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转让给第三人重复使用。2.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针对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的违约行为提出了三种具体方式,即发包人变更计划、发包人提供的资料不准确、发包人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这三种违约行为都将导致勘察人、设计人支出额外的工作量,从而造成勘察、设计费用的不合理增加。为此发包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迟延履行违约责任,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合同法》第285条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在这里发包人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page$如果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方式、标准和期限向勘察人、设计人支付勘察、设计费,发包人应当承担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发包人迟延支付勘察、设计费的,除应支付勘察、设计费外,还应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逾期利息等。由于发包人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成果而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应当承担责任;发包人擅自将勘察设计成果转移给第三人使用,发包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规定,甲方应保护乙方的设计版权,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对乙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不得复制或向第三方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乙方有权索赔。

7,什么是强制履行如何适用

强制履行又称为强制实际履行,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强制违约方按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合同义务。  强制履行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其基本方式就是让债务人仍然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义务。虽然债务人所承担的履行义务的内容和原债务完全相同,但性质却截然有别,强制履行是借助法院的强制力予以实施的一种责任形式,是在法院强制手段的督促下进行的,不同于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内的自动履行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由此表明一方不履行金钱债务,另一方可以在任何情况下,请求对方强制履行。换言之,金钱债务可以在任何条件下请求强制履行。  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相对于非金钱债务适用强制履行这种责任形式时,除必须具备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外,还应具备如下特殊要件:  须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即按原标的履行不为法律所禁止且债务在客观上能够继续履行。如果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则债权人也不得请求强制履行。例如,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解除,此债务在法律上即不得继续履行。再如,作为标的物的特定物已经毁损灭失,则债务已在事实上不能按原标的强行。
您好,实际强制履行的表现形态表现为:  1、限期履行应履行的债务在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诸情况下,守约方可以提出一个新的履行期限,即宽限期或者延展期,要求违约方在该履行期限内履行合同债务。2、修理、重作、更换  如果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或者提供的工作成果不合格,而债权人仍需要的,则可以适用修理、更换或者重作(参照《合同法》第111条),可称为“补救的履行请求”(其对应的概念称“本来的履行请求”),属于《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采取补救措施”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属于强制履行范畴。二、强制履行不适用情形对于金钱债务,不存在不能履行问题,是为各国通例,故理论上总能适用强制履行责任。而对于非金钱债务,依《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形不适用强制履行。1、不能履行。不能履行,使合同失去标的,失去意义,应当消灭,而不是也不能强制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1)所谓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指债务的性质不宜强制履行,比如委托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演出合同、出版合同等。这些合同通常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够由其他人代替履行,在性质上决定了不适于强制履行。(2)所谓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对标的物若要强制履行,代价太大。比如为履行合同专门进口一台设备,花的代价远远超过合同上的利润。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之所以规定此种情形,氦触份吠莓杜逢森抚缉实际上是想以此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行使其旅行请求权。如果债权人并不积极行使其履行请求权。如果债权人并不积极行使其履行请求权,主张强制履行,待一段很长的时间后始主张强制履行,则对于债务人未免不公。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8,试述有关合同价款与支付的规定是什么

一.合同价款及调整 .1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 .2 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价款计价的方式可采用固定总价、固定单价或双方约定的其他计价方式。 (1)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的,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作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2)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的,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在约定风险范围内,单价不作调整。在约定风险范围外实际数量变化超过该项目工程量清单内数量10%以上,且该项目数量变化的金额超过合同金额0.01%时,单价可作调整。 3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因素发生成本变化的,合同价款可作调整: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重大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 (3)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价格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由双方约定。 二.工程预付款 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的7天后,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的第8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工程量确认 1 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应在接到报告后的14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当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 .2 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 .3 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予计量。 四.工程款(进度款)支付 1 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 2 本通用条款第23 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 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 3 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时,按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比例,提留保留金。 4 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并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的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 5 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价款是双方对合同标的物价款的约定,支付是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第107、109条的规定。

9,试述继续履行的特点

继续履行也称为强制继续履行、依约履行、实际履行。作为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继续履行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9条和第111条针对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两种情况中的继续履行问题也分别作出了规定。继续履行的特点是:  第一,继续履行是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这就是说,在一方违反合同后,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也有权要求其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责任。是否请求继续履行是非违约方的一项权利。在学理上,常常将修理、重做、更换作为继续履行的具体形式,因为采取这些补救措施也是使违约方继续履行。然而《合同法》第107条将继续履行与这些补救方式区别开来,表明继续履行并不包括这些补救措施。  第二,继续履行的基本内容是要求违约方继续依据合同规定作出履行。继续履行也是我国《合同法》第60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的具体体现。不过对继续履行的适用,我国合同法区分了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两种情况,对金钱债务,如果一方不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另一方当然有权要求对方支付价款和报酬。而对于非金钱债务,非违约方原则上虽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但在法律上有一定的限制(参见《合同法》第111条)。  第三,继续履行可以与违约金、赔偿损失和定金责任并用,但不能与解除合同的方式并用。因为解除合同旨在使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债务人不再负履行义务,所以它是与继续履行相对立的补救方式。  (二)继续履行的构成要件  继续履行作为一种责任形式,必然具有自身的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包括:  1.必须有违约行为的存在  继续履行责任是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只有在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才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由于迟延履行中违约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履行(只是履行不符合期限的规定),因而不适用于继续履行。同时,针对不适当履行而采取的修理、重做、更换的补救措施不包括在继续履行中,因此可适用于继续履行的违约行为不包括不适当履行行为,而主要包括拒绝履行、部分履行行为。我国《合同法》第109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为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和第11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的情况,也主要是指上述两种违约行为。  2.必须要由非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  我国合同法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将是否请求继续履行的选择权交给非违约方,由非违约方决定是否采取继续履行的方式。如果他认为继续履行更有利于保护其利益,则可以采取这种措施。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在违约以后寻求金钱赔偿,而是为了实现其订约目的,实际履约具有现实的需要,应当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但是,若采取继续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或确实不利于维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则可以采取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其他补救措施。如果非违约方决定采取继续履行的补救措施,必须要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违约方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如果在违约方违约后,非违约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则依据《合同法》第110条,不得再提出此种要求。  3.必须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能够履行  一般来说,在金钱债务中,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违约的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然而,在非金钱债务中,如果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不能继续履行,则违约方也可以拒绝非违约方的继续履行的要求。具体来说:(1)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这就是说,继续履行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一方面,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并不要求违约方负继续履行责任,而只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责任。例如,对于提供个人服务的合同,在法律上不能采取继续履行。如果采取继续履行措施,则将对个人实施某种人身强制,这与我国宪法和法律关于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害的规定是相违背的。另一方面,法律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秩序考虑,也不允许在某些情况下强制实施继续履行。例如在债务人破产时,如果强制其履行与某个债权人所订立的合同,这实际上是赋予了该债权人某种优先权,使其优于违约方的其他债权人而受偿,这与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是相违背的。(2)依据合同的性质不能继续履行。对一些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例如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合伙合同等,往往是因信任对方的特殊技能、业务水平、忠诚等产生的,因此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如果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则与合同的根本性质是相违背的。  4.继续履行在事实上是可能的和在经济上是合理的  根据《合同法》第110条,在非金钱债务中,如果在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或者债务的标的不适合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的,则不能采取继续履行措施。具体来说:(1)继续履行在事实上不可能。强制继续履行的目的,是促使违约方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如果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合同丧失了履行的可能性(例如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并已遭受毁损灭失),在此情况下,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也是不可能的。当然,此处所说的事实上的不可能,是指履行的标的客观不能或永久不能,如果债务人采取一定的行为或作出一定的努力仍可以履行合同,或者合同只是部分不能履行或暂时不能履行,则表明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合于强制继续履行。一般来说,对于许多提供服务和劳务的合同来说,标的本身都具有不得强制继续履行的性质,例如,强制某个演员登台演出,强制某个教师为他人上课等等,都势必会侵害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人格权,因此,只能采取要求债务人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办法。(3)继续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任何合同的履行都要体现经济上的合理性。对于违约的补救来说,也应当如此。如果继续履行费用过高,则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因此不宜采取继续履行。问题在于,如果通过金钱补偿的办法能够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满足,债权人仍要求继续履行,法院是否能够满足债权人的要求?我们认为,如果采取赔偿损失等方式可以充分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尤其是债权人能够在获得一笔金钱后从市场上获得与合同标的同种类的商品,而采用继续履行的方式又费用过高,则没有必要采取继续履行的方式。  总之,只有符合上述要件,才能适用继续履行的方式。  继续履行也称为强制继续履行、依约履行、实际履行。作为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继续履行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9条和第111条针对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两种情况中的继续履行问题也分别作出了规定。继续履行的特点是:  第一,继续履行是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这就是说,在一方违反合同后,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也有权要求其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责任。是否请求继续履行是非违约方的一项权利。在学理上,常常将修理、重做、更换作为继续履行的具体形式,因为采取这些补救措施也是使违约方继续履行。然而《合同法》第107条将继续履行与这些补救方式区别开来,表明继续履行并不包括这些补救措施。  第二,继续履行的基本内容是要求违约方继续依据合同规定作出履行。继续履行也是我国《合同法》第60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的具体体现。不过对继续履行的适用,我国合同法区分了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两种情况,对金钱债务,如果一方不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另一方当然有权要求对方支付价款和报酬。而对于非金钱债务,非违约方原则上虽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但在法律上有一定的限制(参见《合同法》第111条)。  第三,继续履行可以与违约金、赔偿损失和定金责任并用,但不能与解除合同的方式并用。因为解除合同旨在使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债务人不再负履行义务,所以它是与继续履行相对立的补救方式。  (二)继续履行的构成要件  继续履行作为一种责任形式,必然具有自身的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包括:  1.必须有违约行为的存在  继续履行责任是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只有在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才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由于迟延履行中违约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履行(只是履行不符合期限的规定),因而不适用于继续履行。同时,针对不适当履行而采取的修理、重做、更换的补救措施不包括在继续履行中,因此可适用于继续履行的违约行为不包括不适当履行行为,而主要包括拒绝履行、部分履行行为。我国《合同法》第109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为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和第11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的情况,也主要是指上述两种违约行为。  2.必须要由非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  我国合同法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将是否请求继续履行的选择权交给非违约方,由非违约方决定是否采取继续履行的方式。如果他认为继续履行更有利于保护其利益,则可以采取这种措施。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在违约以后寻求金钱赔偿,而是为了实现其订约目的,实际履约具有现实的需要,应当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但是,若采取继续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或确实不利于维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则可以采取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其他补救措施。如果非违约方决定采取继续履行的补救措施,必须要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违约方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如果在违约方违约后,非违约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则依据《合同法》第110条,不得再提出此种要求。  3.必须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能够履行  一般来说,在金钱债务中,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违约的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然而,在非金钱债务中,如果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不能继续履行,则违约方也可以拒绝非违约方的继续履行的要求。具体来说:(1)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这就是说,继续履行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一方面,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并不要求违约方负继续履行责任,而只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责任。例如,对于提供个人服务的合同,在法律上不能采取继续履行。如果采取继续履行措施,则将对个人实施某种人身强制,这与我国宪法和法律关于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害的规定是相违背的。另一方面,法律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秩序考虑,也不允许在某些情况下强制实施继续履行。例如在债务人破产时,如果强制其履行与某个债权人所订立的合同,这实际上是赋予了该债权人某种优先权,使其优于违约方的其他债权人而受偿,这与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是相违背的。(2)依据合同的性质不能继续履行。对一些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例如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合伙合同等,往往是因信任对方的特殊技能、业务水平、忠诚等产生的,因此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如果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则与合同的根本性质是相违背的。  4.继续履行在事实上是可能的和在经济上是合理的  根据《合同法》第110条,在非金钱债务中,如果在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或者债务的标的不适合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的,则不能采取继续履行措施。具体来说:(1)继续履行在事实上不可能。强制继续履行的目的,是促使违约方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如果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合同丧失了履行的可能性(例如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并已遭受毁损灭失),在此情况下,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也是不可能的。当然,此处所说的事实上的不可能,是指履行的标的客观不能或永久不能,如果债务人采取一定的行为或作出一定的努力仍可以履行合同,或者合同只是部分不能履行或暂时不能履行,则表明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合于强制继续履行。一般来说,对于许多提供服务和劳务的合同来说,标的本身都具有不得强制继续履行的性质,例如,强制某个演员登台演出,强制某个教师为他人上课等等,都势必会侵害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人格权,因此,只能采取要求债务人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办法。(3)继续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任何合同的履行都要体现经济上的合理性。对于违约的补救来说,也应当如此。如果继续履行费用过高,则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因此不宜采取继续履行。问题在于,如果通过金钱补偿的办法能够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满足,债权人仍要求继续履行,法院是否能够满足债权人的要求?我们认为,如果采取赔偿损失等方式可以充分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尤其是债权人能够在获得一笔金钱后从市场上获得与合同标的同种类的商品,而采用继续履行的方式又费用过高,则没有必要采取继续履行的方式。  总之,只有符合上述要件,才能适用继续履行的方式。
双务合同中存在先履行抗辩权与后履行抗辩权,以及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不同的情形可以适用不同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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