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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有几部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2-23 17:11:46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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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有几部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主要被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两大类。 企业法人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创造社会财富、扩大社会积累为目的法人,包括从事工业、农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的经济组织。非企业法人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之外的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则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你好,这两者最大的区别,专家建议稿只有专家向立法机关建议应如何制定民法总则的建议,并不是法律,所以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而民法通则是由我国立法机关制定,具有法律效力

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有几部

2,住宅70年续期问题有偿无偿

住宅土地使用权到期是否需要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关系到广大居民切身利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六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取消了以前草案中的有关需要支付费用的规定。 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问题,草案五次审议稿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支付土地使用费 。续期的期限、土地使用费支付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自动续期”的规定普遍表示赞成。同时,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住宅建设用地续期后住户还要支付土地使用费,这样规定是否合适,建议进一步研究。 住宅建设用地续期后是否支付土地使用费的问题,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这一问题需慎重对待,目前以不作规定为宜。届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再作慎重研究。因此,建议删去土地使用费的规定。 而对于非住宅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续期问题,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五次审议稿有关规定修改为:“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正因如此,你不必太介意土地使用期限的问题,因为这关系到大众的切身利益,任何法规政策的出台,都会充分考虑大众的利益.

住宅70年续期问题有偿无偿

3,给20分捡到东西向失者要适当酬金应该吗

应该的,作为失主应该主动给酬金才对,这样人家还给失主才不会后悔,也会在下一次同样归还失主。
据了解,目前已提交我国立法机关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规定,拾金不昧者,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最高可获失物价值20%酬金。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主要起草人梁慧星教授介绍说,1998年,中国物权法课题研究组开始着手起草,1999年底已拿出了《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提交立法机关。草案建议稿在规定了拾得者的义务的同时,又提出拾得人应享有报酬请求权。即拾得人可向失主要求报酬,也可自愿放弃报酬。但一旦拾得者提出要报酬,失主应按有关规定支付。规定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失物价值3%至20%的酬金。遗失物的价值愈大,酬金的比例就愈小。遗失物的价值难以衡量的,如书信、照片、证书等,可参照其资力、身份、地位、感情程度等,酌定价值,确定酬金。如果遗失人刊发了悬赏广告,应当视为一种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在取回遗失物后,应当履行悬赏广告的承诺。在悬赏和法定的报酬请求之间,拾得人只能选择其一。  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颖怡对《物权法》为招领酬金正名持支持态度。她说,《物权法》草案写进了归还失物有权索取报酬的新规定,把公民由假想中的“道德圣人”恢复为“普通人”。“普通人”的概念是不含任何社会所推崇的道德标准的,而以前的法律在规范人们“拾到他人遗失财物”后的行为时,往往把公民视为“雷锋”,没有明文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这对于市民社会中的人的行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其结果是法律的规定形同虚设。她强调,法律一定要符合“人情”,才具有可操作性。

给20分捡到东西向失者要适当酬金应该吗

4,给20分捡到东西的人向遗失者索要适当酬金合法吗

据了解,目前已提交我国立法机关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规定,拾金不昧者,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最高可获失物价值20%酬金。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主要起草人梁慧星教授介绍说,1998年,中国物权法课题研究组开始着手起草,1999年底已拿出了《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提交立法机关。草案建议稿在规定了拾得者的义务的同时,又提出拾得人应享有报酬请求权。即拾得人可向失主要求报酬,也可自愿放弃报酬。但一旦拾得者提出要报酬,失主应按有关规定支付。规定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失物价值3%至20%的酬金。遗失物的价值愈大,酬金的比例就愈小。遗失物的价值难以衡量的,如书信、照片、证书等,可参照其资力、身份、地位、感情程度等,酌定价值,确定酬金。如果遗失人刊发了悬赏广告,应当视为一种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在取回遗失物后,应当履行悬赏广告的承诺。在悬赏和法定的报酬请求之间,拾得人只能选择其一。  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颖怡对《物权法》为招领酬金正名持支持态度。她说,《物权法》草案写进了归还失物有权索取报酬的新规定,把公民由假想中的“道德圣人”恢复为“普通人”。“普通人”的概念是不含任何社会所推崇的道德标准的,而以前的法律在规范人们“拾到他人遗失财物”后的行为时,往往把公民视为“雷锋”,没有明文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这对于市民社会中的人的行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其结果是法律的规定形同虚设。她强调,法律一定要符合“人情”,才具有可操作性。
不合法。除非遗失者自己提出给酬谢。
不一定,看你所谓的拾到是指什么,有可能是捡到,也有可能被定性为侵占
这并不是合法不合法的问题,是情理问题,但是如果你不想给他,他却硬是要的话,那就是说,不合法啦,那就够成啦犯罪......
这个是合法的!但是人家不愿意给你也是合法的。目前这个在中国属于社会道德管辖的范畴,法律还没涉及到。觉得是合理!
应该的,作为失主应该主动给酬金才对,这样人家还给失主才不会后悔,也会在下一次同样归还失主。

5,肖像和姓名中的权利 总结

肖像和姓名中的权利  一、我有肖像权  (一)、肖像是肖像人的人格标志  1、肖像是以容貌为中心的人体形象的再现。  2、肖像的表现方式有:绘画(自画像)、雕塑、剪纸、照相、摄像等。  3、肖像(的地位)也是每个人人格的基本标志。  4、肖像权包括肖像制作权、使用权和获酬权。  含义:是自然人以其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肖像权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  (二)侵害肖像权的行为构成要件:  1凡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广告、杂志封面、挂历),就须取得肖像权本人的同意,否则就构成侵权。  2,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肖像。  3,以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未经本人同意或以欺诈手段取得本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为,是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常见的有:未经本人同意而以其肖像制作商业广告、商品包装、印制挂历、用做期刊封面等等。另外,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出于侮辱他人人格、打击报复等目的,恶意损坏、丑化他人肖像的行为,或者出于不正当动机偷拍、翻印、悬挂他人肖像的行为,也属侵犯肖像权,公民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清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如果有贬损、歪曲,和影响原照片的主要内容的情况,虽然不构成侵犯肖像权,但根据当前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  民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4、不属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1)为新闻报道需要使用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的肖像 如政治家、外交官、知名学者、艺术家、运动员。  (2)国家机关执行公务而强制使用公民的肖像如通缉令上嫌疑犯的肖像  (3)使用在特定场合会出席特定活动的人物的肖像 如参加集会、游庆典等活动的人的肖像  (4)为了本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用 如寻人启示上的照片;行使正当舆论监督而使用  (5)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如出于临床医学教学研究在专业报刊上展示病人照片等。  (6)违反道德和法律的行为的照片、录像。  二、维护姓名权  1.姓名权是人们相互区别的文字符号  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主要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姓名变更权。  2、姓名权是对自己姓名的支配权  (1)、姓名包括正式姓名、曾用名、笔名和艺名。  (2)、姓名是每个人人格的基本标志。  (3)、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变更姓名,并且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民法通则 第99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有权自主决定自己起什么名字;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笔名、艺名;有权依照规定变更姓名。  但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的姓名权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民的姓名权被侵害后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方式去维护。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构成要件:(一般表现形式:)  ——不得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决定,使用,改变姓名)  ——盗用他人姓名(未经同意授权,擅自实施活动,抬高身价,牟取利益。)  ——冒用他人姓名(冒充他人姓名,达成某种目的)  干涉他人使用姓名、盗用和假冒他人姓名、  不使用或歪曲使用他人姓名、以侮辱方式  使用他人姓名、故意错误使用他人姓名、  给他人取“浑名”或“绰号”等,均属于侵害  他人姓名权的行为;盗用或假冒他人姓名上大学,或者发函电欺骗或愚弄他人的,  也属于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在第三十三条[侵害姓名权、名称权]中对此作了规定,“采取盗用、假冒、非法干涉、不当使用等方式,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获得利益的,受害人有权在获利范围内请求赔偿损失。

6,出租人违约承租人可否要求赔偿装修费

案例介绍:赵某承租李某门面一个,租期一年,装修后用于开理发店,一年租期满后,李某另行租于他人,赵某要求李某补偿其装修损失费1万元,而李某要求赵某拆除装修,双方发生争议,李某起诉,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装修没有经过李某的同意。一、法律分析:》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寇志中律师释义:对该法条对改善或增设物的规定应作如下理解:第一、经出租人明确同意,承租人可以添附;第二、虽未经出租人明示同意,但出租人知道后不表示反对,且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用途而为的善意添附;第三、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超出合同约定用途合理范围,擅自所为的恶意添附。第四、对恶意添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即拆除)或者赔偿损失;而对善意添附,即第一二种情况,该法条未明确作出处理规定。实务中对善意添附有“不予赔偿说”和“适当补偿说”两种观点。2)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寇志中律师释义:本办法就是为了杜绝房屋租赁中装修等添附行为造成双方在处理上的分歧而作出的硬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如果承租人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拆改、扩建或增添,一是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二是要签订书面合同。至少要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3)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73条:“依第168条、172条,丧失权利而受有损害者,(一)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偿还其价额或赔偿其损失,但其若系恶意,另一方有权依诚实信用原则,主张恶意抗辩;(二)不得请求恢复原状。”此条建议反映了我国立法趋势,即对善意改善或增设物价值要进行补偿,该补偿内容不由合同法规定,而由物权法规定。二、寇志中律师支招:对所租赁房屋需要装修改善或增设物时,最好作如下几种情况的处理:第一、合同约定:在租房时考虑好所租房屋的用途,对装修或搭建阁楼或厂房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约定内容包括:能否装修、搭建,装修或搭建要符合承租目的(以控制恶意添附),合同期满后、或者一方违约解除合同、或者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对装修或搭建的处理。约定好了,就不会有争议。第二、书面同意:这是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合同中没有对添附作出约定,那么,承租人要做装修或搭建等改善或添附行为时,最好要出租人出具一个书面同意的文书,可以作为合同的附件,发生分歧时作证据使用。该书面同意书至少可以表明添附是善意的,可以适用补偿原则。否则,出租人可以要你拆除甚至赔偿。第三、违约赔偿:因出租人违约致合同提前解除,承租人不能按原合同约定享有其添附物的利益,该利益是出租人违约而给承租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根据违约责任原则,由出租人按添附物的现存审计鉴定价值予以全额赔偿。同时,因承租人违约致合同提前解除,承租人的损失,根据违约责任原则,同时为防止承租人恶意毁约、转嫁经营风险,应当全部由承租人承担。第四、协商补偿提前终止合同是由双方协商而成的,对所添附物,应在现存审计鉴定价值基础上,结合各种因素来确定出租人对添附的可利用价值,由出租人予以补偿。第五、合同无效赔偿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无效,但作为善意添附,是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承租人的损失应根据合同无效过错责任的大小,由双方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理由是:装修没有经过李某的同意。一、法律分析:该案例涉及房屋租赁中改善或增设物怎么处理及补偿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个问题在我国法律实务中分歧较大,处理起来也比较混乱,主要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寇志中律师释义:对该法条对改善或增设物的规定应作如下理解:第一、经出租人明确同意,承租人可以添附;第二、虽未经出租人明示同意,但出租人知道后不表示反对,且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用途而为的善意添附;第三、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超出合同约定用途合理范围,擅自所为的恶意添附。第四、对恶意添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即拆除)或者赔偿损失;而对善意添附,即第一二种情况,该法条未明确作出处理规定。实务中对善意添附有“不予赔偿说”和“适当补偿说”两种观点。 2)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寇志中律师释义:本办法就是为了杜绝房屋租赁中装修等添附行为造成双方在处理上的分歧而作出的硬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如果承租人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拆改、扩建或增添,一是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二是要签订书面合同。至少要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3)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73条:“依第168条、172条,丧失权利而受有损害者,(一)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偿还其价额或赔偿其损失,但其若系恶意,另一方有权依诚实信用原则,主张恶意抗辩;(二)不得请求恢复原状。”此条建议反映了我国立法趋势,即对善意改善或增设物价值要进行补偿,该补偿内容不由合同法规定,而由物权法规定。 二、寇志中律师支招:对所租赁房屋需要装修改善或增设物时,最好作如下几种情况的处理:第一、合同约定:在租房时考虑好所租房屋的用途,对装修或搭建阁楼或厂房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约定内容包括:能否装修、搭建,装修或搭建要符合承租目的(以控制恶意添附),合同期满后、或者一方违约解除合同、或者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对装修或搭建的处理。约定好了,就不会有争议。第二、书面同意:这是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合同中没有对添附作出约定,那么,承租人要做装修或搭建等改善或添附行为时,最好要出租人出具一个书面同意的文书,可以作为合同的附件,发生分歧时作证据使用。该书面同意书至少可以表明添附是善意的,可以适用补偿原则。否则,出租人可以要你拆除甚至赔偿。第三、违约赔偿:因出租人违约致合同提前解除,承租人不能按原合同约定享有其添附物的利益,该利益是出租人违约而给承租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根据违约责任原则,由出租人按添附物的现存审计鉴定价值予以全额赔偿。同时,因承租人违约致合同提前解除,承租人的损失,根据违约责任原则,同时为防止承租人恶意毁约、转嫁经营风险,应当全部由承租人承担。第四、协商补偿提前终止合同是由双方协商而成的,对所添附物,应在现存审计鉴定价值基础上,结合各种因素来确定出租人对添附的可利用价值,由出租人予以补偿。

7,每股年收益怎么计算

每股收益的计算是自1950年以后在美国逐渐发展起来的,其主要作用是帮助投资者评价企业的获利能力。自1994年开始,我国证监会先后出台了近30个涉及每股收益计算和披露的详细规定。2003年,财政部针对上市公司颁发了《企业会计准则——每股收益》(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这使我国证券市场的每股收益规范进一步科学化、国际化。然而,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在会计准则制定上与国外会计准则存在着某些差异。  一、国外会计准则对每股收益的规定在西方发达国家,关于每股收益的计算和披露多数是遵循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SAC)通过合作研究,于1997年颁布的第128号美国财务会计准则(FAS128)和第33号国际会计准则(IAS33)的规定。其对每股收益的规定主要包括:  1、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双重列示。基本每股收益=普通股股东可分配净利润÷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稀释每股收益=(普通股股东可分配净利润+可转换证券的转换净收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和稀释性的潜在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两者分别代表了无稀释和充分稀释情况下的每股收益,其差异恰好能够反映公司资本结构对每股收益的最大稀释程度。  2、复杂资本结构下每股收益的计算方法。复杂资本结构是指公司除了发行普通股和不可转换的优先股外,还有可转换证券、股票期权、认股权证、与股票相关的奖励计划等契约,这些契约对每股收益都存在潜在稀释的影响。当股票的市场价格过低、合约不可能被执行时,稀释影响也就不必考虑。FASB和IASC从成本效益原则和客观性原则出发选择了“库藏股法”,即假设公司由于期权和认股权的执行而获得的收益被用来购买库藏股。  3、每股收益披露的内容。①披露从基本每股收益分子、分母到稀释每股收益分子、分母的协调过程。这对于报表使用者来说是十分有用的信息,因为协调过程的不同将直接影响到每股收益的可比性。但是,由于对这个协调过程的披露比较繁琐,出于成本效益原则的考虑,非重要性项目在披露时可以被忽略。②披露未纳入稀释每股收益计算的反稀释作用证券。虽然反稀释作用证券在计算时不予考虑,但是反稀释作用证券的披露能够对每股收益起到预警作用,可以帮助报表使用者了解这些证券对每股收益的潜在反稀释作用,是对稀释每股收益指标的补充。③披露累计未付的优先股股利。因为累计未付的优先股股利在计算时是作为每股收益分母的扣除项目,它会降低每股收益,所以FASB和IASC均要求对其进行披露。  二、我国财政部颁布的每股收益公告的变化由于我国证监会提高了配送股和增发新股的条件,因此许多上市公司不得不改变以前惯用的筹资方式。与配送股和增发新股相比,发行可转换债券的条件相对宽松,于是发行可转换债券成为众多上市公司融资方式的首选。而我国证监会于2001年颁布的有关每股收益的公告中,没有区分简单资本结构和复杂资本结构,也没有考虑“潜在普通股”(可转换债券、认股权证、购股权等)对每股收益的稀释作用。随着可转换债券的进一步推广,财政部在2003年针对上市公司颁布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原则上参照了国际会计准则的规定,并且根据我国上市公司资本结构的实际状况,有选择地对每股收益的计算和披露进行了规范:  ①它依循FASB和IASC的规定把每股收益划分为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并详细规定其计算、披露以及列报,不再要求计算和披露全面摊薄每股收益。  ②改进了加权计算方法,充分考虑了时间性,能够真实列报不同时期发行股份的每股收益,从而动态、准确地反映上市公司的经营成果。  ③为了减少资产重组和股权操纵对每股收益的影响,规定股份变动时要对以往每股收益进行追溯调整。同时,披露稀释每股收益也将杜绝上市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炒作,有利于真实反映上市公司未来的盈利水平和风险水平。  《征求意见稿》的颁布旨在规范上市公司每股收益的计算、列报和披露原则,侧重解决在计算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时分子和分母的确定问题,特别是分母的确定问题。《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完善了现有会计准则,使其更趋于实用,更符合国际标准。按《征求意见稿》计算出的每股收益比以前更具合理性,保证了复杂资本结构的上市公司所列报的每股收益能够体现会计期间的可比性和持续稳定性,并提高了每股收益的横向可比性。  三、两者差异及原因分析由于我国资本市场的相对不成熟和全面市场化发行方式尚未实现,《征求意见稿》制定的理论基础缺少配套的实践方法,因此,《征求意见稿》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在理论的系统性和全面性上还略显欠缺。  1。时间权数的计算问题。  在《征求意见稿》中,对于时间权数只说明“应对当期和所有列报期间发行在外的时间进行加权计算”,并没有明确说明是用天数加权还是用月数加权,这会导致在实际运用中的混乱。由于计算方法的不统一会导致计算结果存在差异,所以无论是用天数加权还是用月数加权,都必须做出明确规定,否则不仅会降低每股收益的可比性,还有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用会计准则的漏洞来操纵每股收益,产生盈余管理现象。  2、是否披露非正常经营利润的问题。  1999—2000年,我国股市出现了一次暴涨行情,很多上市公司通过“报表重组”进行炒作。其采用显失公平的关联方交易和不正常的资产重组等利润操纵手段,通过“非正常损益”来影响每股收益的计算。为了挤出上市公司业绩中的“水分”,我国证监会于2001年颁布了每股收益公告,要求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利润作为分子计算每股收益。在《征求意见稿》中,依然使用正常经营利润,对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净损益并未提及“非正常项目”,其理由是我国目前利润表中未单列“非正常项目”。虽然我国证监会曾对“非正常项目”下过定义,但与国际会计准则中的定义有很大不同。我国的这种做法虽然成功地控制了利润操纵行为,真实地反映了上市公司的获利能力,但是,“非正常项目”仍然会影响信息使用者对上市公司整体发展趋势的判断。  根据充分披露原则,上市公司不但应该披露正常经营利润,还应该披露非正常经营利润及经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会计差错更正及受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影响而调整后的利润。同样,每股收益也应该按照净利润的各个组成部分分别计算,包括持续正常经营每股收益、非正常项目每股收益、调整后的每股收益和净收益每股收益等。而国际会计准则也鼓励企业采用以净利润的不同组成部分来分别披露每股收益的形式,以帮助信息使用者评价企业业绩。笔者建议,我国的会计准则指南中也应列举类似的做法,这样可以鼓励上市公司在披露会计信息时能够更多地考虑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3、披露位置的选择问题。  《征求意见稿》规定,上市公司应该在利润表内或财务报表附注中列示各类普通股的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也就是说,上市公司可以在利润表或财务报表附注中选择其一对每股收益进行列示。但是,每股收益信息在利润表或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对信息使用者而言,有用程度是大不相同的。如果每股收益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则其将被埋没于大量的报表注释中,远不如在利润表内直接披露对信息使用者有用。IASC和FASB均明确规定每股收益应在利润表内列示。笔者建议,我国会计准则应取消在利润表或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的可选择性的规定,代之以在利润表内显著位置列报的规定。  4、没有考虑会计政策变更与稀释每股收益的协调问题。在美国财务会计准则中特别指出,如果持续经营亏损,通过非正常项目企业收益表现为盈利的,仍认为不存在稀释影响,即稀释每股收益等于基本每股收益;如果持续经营盈利,而通过会计政策的变更净收益表现为亏损,那么稀释的每股净损失未考虑的具有稀释性的潜在普通股计入分母。而在《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涉及这个问题。我国正处于会计准则建设期,会计准则变动比较频繁,再加上上市公司频繁利用会计政策变更进行利润操纵,借鉴FASB的会计政策变更的累计影响存在稀释作用的规定,对规范我国每股收益的会计处理将具有实践意义。?每股年收益是税后利润÷总股本包括一切流通股和非流通股
一、分子的确定 计算基本每股收益时,分子为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当期净利润,即企业当期实现的可供普通股股东分配的净利润或应由普通股股东分担的净亏损金额。发生亏损的企业,每股收益以负数列示。以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计算的每股收益,分子应当是归属于母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当期合并净利润,即扣减少数股东损益后的余额。与合并财务报表一同提供的母公司财务报表中企业自行选择列报每股收益的,以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为基础计算的每股收益,分子应当是归属于母公司全部普通股股东的当期净利润。 二、分母的确定 计算基本每股收益时,分母为当期发行在外普通股的算术加权平均数,即期初发行在外普通股股数根据当期新发行或回购的普通股股数与相应时间权数的乘积进行调整后的股数。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库存股不属于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且无权参与利润分配,应当在计算分母时扣除。 发行在外普通股加权平均数=期初发行在外普通股股数+当期新发行普通股股数×已发行时间÷报告期时间-当期回购普通股股数×已回购时间÷报告期时间 其中,作为权数的已发行时间、报告期时间和已回购时间通常按天数计算,在不影响计算结果合理性的前提下,也可以采用简化的计算方法,如按月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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