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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论文3000字,希望大家帮忙找一篇3000字法律论文非常感谢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3-21 23:18:50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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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希望大家帮忙找一篇3000字法律论文非常感谢

来这里看看或许能帮助你。 http://bbs.ecupl.edu.cn/show.php?area=86&aid=865

希望大家帮忙找一篇3000字法律论文非常感谢

2,关于民法论文3000字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建筑技术的发展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成为民法上的重要物权类型。按照我国...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制定后,不管是否编撰民法典,我国的民法典在事实上都会形成。...www.wsdxs.cn/html/minfa

关于民法论文3000字

3,我要写一篇民法的论文题目是以法律行为为核心论民法上自由的本

核心应该是自由,民法之自由要紧扣意思表示来写。过程中必须讨论民法自由所涉及的概念外延。何为外延,可以查找逻辑学。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以意思表示自由控制下的合法行为,才能算是法律行为。建议你可以用这么一个思路:第一部分:概述民法自由在中国的权威定义以及社会环境,记住用自己的话概括,不要抄袭。第二部分:(拆分)1.民法自由的起源(查找法制史有关罗马法的相关介绍) 2.民法自由的构成要件(找民法学,最好可以参考一下卢梭的论法的精神) 3.民事法律行为之构成,及民法自由上的表现与特征第三部分:(收尾)综述法律行为的改革可行性,提出建议
你的论文题目是什么,你需要写多少字,有什么特别的要求没有

我要写一篇民法的论文题目是以法律行为为核心论民法上自由的本

4,急求一篇民法相关的外文资料3000字左右做论文的外文翻译用的

童鞋你好!这个估计需要自己搜索了!网上基本很难找到免费给你服务的!我在这里给你点搜索国际上常用的外文数据库:----------------------------------------------------------?ISI web of knowledge Engineering Village2?Elsevier SDOL数据库 IEEE/IEE(IEL)?EBSCOhost RSC英国皇家化学学会?ACM美国计算机学会 ASCE美国土木工程师学会?Springer电子期刊 WorldSciNet电子期刊全文库?Nature周刊 NetLibrary电子图书?ProQuest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国道外文专题数据库 CALIS西文期刊目次数据库?推荐使用ISI web of knowledge Engineering Village2-----------------------------------------------------------中文翻译得自己做了,实在不成就谷歌翻译。弄完之后,自己阅读几遍弄顺了就成啦!学校以及老师都不会看这个东西的!外文翻译不是论文的主要内容!所以,很容易过去的!祝你好运!

5,我想写一篇论民法和婚姻家庭法的关系的论文但没头绪希望给点建

你选的的论文课题很不错,很有内容写。在目前的商品经济社会里,很多人太讲“实际”,理论上走捷径,流行于“不管####,只要能##就是##”,把正确的概念简单化地运用到了理论、经济、文化、商业、教学等等各个方面,很不讲究科学的命题,很不习惯于严密的思维和艰苦的论证,使得很多原本很明确的东西,反而变得起模糊来。 《论民法和婚姻家庭法的关系》 首先可以先从理论来上阐述 ,从辩证的观点上来讲,民法和婚姻家庭法是共性和个性的表现,从逻辑的观点来说,又是一个大概念和小概念的关系,从法律上来讲,应该是上级法与下级法的关系。就好像儿子既来自于老子,但又不同于老子,两者既有附属关系,又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 婚姻家庭法是以民法为根据制定出来的具体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而民法是比较原则的,必须要有各种具体的法律,法令把民法所规定的各项原则具体化,以便在实际生活中加以贯彻。反之,光有各种具体的法律,没有一部完整的民法,从法制体系的角度看,也是不健全的。两者相互相存,缺一不可。 以上建议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谅解,祝你成功。
写论文前得看论文,至少看15篇,你就会有思路了……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没有头绪可以随便找个图书馆,找到分类号下面的书,多看几本,写下文献综述,慢慢就会找到感兴趣的方向了。不过,你的选题有点泛,有点。。。论文是要有观点的,你觉得这个问题上能产生什么有价值的观点呢。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关于财产归属或妇女生育决定权的
这个题目是什么意思,难道说婚姻家庭法不是属于民法的一个分支吗?他们还有其他的什么关系??

6,有关民无信不立的3000字论文

季札出使徐国,徐国国君对他佩带的宝剑非常爱慕。可季札还要出使别的国家,暂不能将佩剑相赠。当他再次来到徐国时,徐君已去世。季札便把宝剑挂在徐君墓旁的树上跪拜相赠。随人不解,季札说:我心已许之,不能因为他死了,就可以失信!——这是少时看过的连环画“春秋”故事,至今忘不了“季札挂剑”这一义举带给我的心灵震撼——原来那些义薄云天的古人就是这样一诺千金的! 一诺千金的不止古人,还有今人:被誉为“中国最美丽的村妇”陈美丽在丈夫扑救山火意外身亡后6天,就忍受着悲痛将为亡夫还债的通告贴在自家外墙上。“人死债不烂”,当有人问起为什么要贴“还债通告”时,她只是简单地回答:欠账还钱,天经地义。 “诚信哥”——吉林蛟河05710号投注站的经营者徐金库,面对外地人丢失在店内的中奖彩票,坚守着责任与诚信,帮助失主兑出奖金,同时千方百计寻找中奖人,最终把近万元奖金归还失主,虽然他当时每月投注站的收入只有500多元。他说:如果不那样做,我就昧良心了。 …… ——原来我们的今人就是这样继续挺直着信义的脊梁的:重信守诺,不欺自心!做出这些义举的今人与青史留名的季札一样,都有着一诺千金的金子般闪光的心。 人无信不立,诚信是一种朴素的美德,就像上述的人物,没有豪言没有壮语,只有默默自觉的行动和最本真的话语,却闪烁着动人的光芒,让人心生尊敬并感受到道德的光彩和人性的温暖,而有着道德光彩和人性温暖的世界才是一个更加美好的世界。 孔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大车无輗,小车无軏,其何以行之哉?”人而无信如同车轮子中心和边缘没有支撑一样,没法行走。诚信是最基本和根本的道德要求,是人之为人的最重要的品德,也是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一个信用缺失、道德低下的社会,不可能有快速、持续、良性的发展和进步,只有讲诚信,才能建立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只有讲信用,才有人和人之间的相互信任,社会生活才能正常地运转、前行。 不讲诚信者,也许能获得眼前一时的利益,但难以长久;诚实守信的人,虽然有时眼前会若有所失,但却能“心正、气顺、颜美”,赢得人生长久的可持续发展,能够基业常青——人品名声上的和事业宏图上的。 诚信,是为人处事的基本准则,也是我们民族的传统美德。有智者言:“失去信用是最大的失败。失去了信用,就再没有什么可以失去的了。”只有诚信才能取信于人,一个言而无信的人不可能得到他人的尊重和社会的认同,不可能拥有真正的成功。 做人如此,经营企业亦如此。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没有信用,谈何交易?市场经济下,利润是企业经营者所追求的,但却不能唯利是图,金钱不问出处,甚至坑蒙拐骗,埋没良心,拿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为赌注以博一己之利。在“绿色消费”浪潮正在兴起的今天,企业更应负起诚信的社会责任。这是企业公民自身道德完善的需要,也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必须:因为那些“黑心”企业、没有信誉的企业,一定不能长久经营下去,而长久的存在才能带来持续的利润。三聚氰胺奶粉、地沟油、染色馒头、瘦肉精……其相关企业面临的不仅是倒闭的命运,还有法律的制裁。当然,这种制裁应该来得愈早愈好,以儆效尤。 诚信需要个人的坚守和践行,也需要整个社会的弘扬和保障。让我们从自身做起,同时呼吁有关部门尽快建立起保障诚信的更加有效的机制,当诚信的浩然正气蔚然成风时,我们所呼吸的社会空气将会更加清新宜人——这是人们对理想生活家园的共同追求,从古至今,不曾改变,虽然,它有时会面临考验,甚至让人感觉有些悲观,有时诚信还有可能得不到好名声反而遭人诬陷,但哪种义举会没有一点付出和牺牲呢?社会的文明进步也有代价。当然,义举的代价应该尽量减小。有关部门也应积极努力,让不诚信者付出更大的代价,让事实来告诉人们:诚信有好报。 “我诚信故我在”,诚信只为心安——这应是一个人心中和一个社会不变的主旋律。信义传千古,美德恒久远。(舟子)

7,急求一篇有关合同法的论文要3000字以上

合同的相对性及其突破 引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121条确定了合同相对性的归责原则,这里的合同相对性,又称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之一。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认为,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然而,随着现代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商业贸易空前繁荣,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体现司法公正,社会经济生活对合同的社会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1]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合同的效力范围,表现在立法和司法上,受合同效力影响的第三人范围越来越宽,合同相对性原则也逐渐受到了冲击,出现了许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有学者将其称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本文将从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演进和突破表现对其略作探讨 关键词:合同 相对性 突破正文:一、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演进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学理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目前比较权威的解释是以王利明先生给的定义: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相对性源至罗马法的“债的相对性”理论,认为债是当事人一方请求他方为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请求权。这种由特定权利人向特定义务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特性,就是“债的相对性”。而合同是债的形式之一,因此,具体到合同的效力范围上,这种相对性原则的主要含义是: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理论上,都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当然原则。 二、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表现:合同相对性确立以后,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立法对合同相对性规则已有所突破,合同相对性理论也同时得到发展和完善。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侵害债权的情况在实务中时有发生,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经济活动日益密切,民事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不断增大,各种权利相互冲突、相互影响的机率也随之增多,如果债权受到第三人的侵害,仅仅因为债权是相对权而不赋予债权人基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债权人的利益将很难得到保障,明显违背了有侵害必然有救济的法理。但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范围应该严格受到控制,侵害债权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第一,第三人侵害的必须是合法债权。如果是不合法债权,即使侵害了,也不用承担责任,因为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第二,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并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如果第三人的行为是合法的,即使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也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而是要承担其他的刑事责任。相应的,合同不能履行并非是第三人的非法行为所致,也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所以说,必须是第三人的非法行为和合同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 (二)债权保全制度。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或隐匿转移财产、或低价转让乃至无偿赠与财产,或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乃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些行为均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按照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债权人不能将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行为中,影响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契约自由”,因此其对此是束手无策的。这种利益上的失衡,必将导致整个合同领域交易安全的丧失,于是,为了在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和债权人的期待利益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维护诚信原则,便自然地产生了债的保全制度。此制度的基本原理在于,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相关第三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一—代位权和撤消权。其中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并危及债权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利,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撤消权则是指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自身财产无偿赠与或以不当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时,债权人得向法院申请撤消,宣告行为无效。 (三)“租赁权的物权化” 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方继续有效。这是民法理论上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使得依据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权(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的效力。根据债的相对性,租赁合同应只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效,当第三人买受租赁标的成为不动产所有人时,买受人非租赁合同的缔约人,故不应受合同约束,得随时取回租赁标的物。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城市扩张、房荒问题的出现,各国为解决社会矛盾,多设定“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规定,即出租人将租赁标的物让于第三人时,原租赁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最初《德国民法典》第571条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于土地租赁,后扩及一切不动产。(四)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制度”的意思是指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因债务人债的履行而受到损害时,不但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侵权责任,而且可突破债的相对性,要求债务人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其利益,此种请求权的基础建立在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合同附随义务之上。也就是说,债务人所负的合同上的义务,不但指向债权人,而且指向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这是德国判例与学说创立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制度,以加强保护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第三人的利益。该制度虽加强了对第三人的保护,但也有加重债务人责任之虞,故第三人的范围应严格限制,通说认为第三人包括亲属、劳工、雇佣、租赁等具有人格法上特质之关系负有保护、照顾义务的人”。因而,我们可以看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制度”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五)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建立。 依传统理论,物权是可对标的物直接支配的绝对权,可以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并得排除任何第三人对物权的妨害;债权是仅得向特定当事人请求给付的相对权,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就没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为了保护债权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有必要进一步建立新的权利理论,[3]故学者主张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英国1853年判决Lumley V Gye案,创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先河。该案原告Lumley与某演员订有在原告剧院演出数月的合同,并规定该演员不得去其他剧院演出。被告Gye明知此合同存在,仍诱使该演员违反合同。法院判决认为被告Gye侵害合同关系乃不法行为,应向原告Lumley承担责任。此后,该判例所创立的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理论为多国接受。不法侵害债权,指第三人故意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4]根据债权不可侵理论,不法侵害债权的行为发生后,债权人得以债权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追究第三人的责任,这使债的效力得到扩张,及于一切侵害债权的第三人。这也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重大突破。(六)关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订约人并非为自己而是为他人设定权利的合同。此种合同的法律特征为:(1)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代理人参与缔约。(2)该合同只能给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设定义务。(3)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者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利他合同一种,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其承担责任。正是由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所以,此类合同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七)代为清偿 代为清偿,又称清偿代位,是指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在其清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权利的制度。第三人的代为清偿行为,可基于法律的规定,也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不管出于何种原因,代为清偿都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第三人履行了依债的相对性只能由特定债务人履行的债务,突破了债务履行主体相对性的限制;(2)第三人在代为清偿后,于其清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和权利,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突破了债权请求主体相对性的限制。当然,以代为清偿的方式突破债的相对性,并非可以任意为之,它须满足一定的条件:(1)必须依债的性质可由第三人清偿;(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不得由第三人清偿的特别约定;(3)代为清偿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 (八)披露制度的确认。 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披露制度的确立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突破。 此外,代理、保险、信托作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例逐渐脱离合同相对性的约束,成为各自独立的制度;同时,债的转让也被视作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本质综上所述,虽然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多种多样,然而从根本上讲就是合同效力是否在特定情况下及于第三人的问题,主要涵盖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合同主体涉及第三人。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在债权物权化的情形中,第三人可以租赁权对抗房屋买受人。又如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中,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合同责任,而许多国家则直接赋予了消费者直接起诉生产者的诉权。 其次,合同权利义务涉及第三人。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可约定向第三人利益为给付,或经第三人同意为其设定给付义务;在债权保全中,合同权利与义务同样对第三人产生了约束力;债权的转让则将合同权利或义务直接涉及第三人。 第三,合同责任涉及第三人。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从这一点上看,上述突破情形只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突破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使生产者对消费者直接承担违约责任。各国多通过严格区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来解决合同相对性所面临的困难,如产品责任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然而,合同相对性规则并不是绝对地排斥第三人的责任。如在保证合同中,当被保证的债务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再如,债务转让合同中,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新债务人将承担全部债务。可以认为只有当第三人自愿承担合同义务成为合同当事人,才负违约责任。 史尚宽先生曾言:由个人自觉,及于社会自觉,契约之意义及价值,渐自社会立场加以重估。[3] 因而,法律应该确立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体,同时,承认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更加充分、完善的保护财产的流转。而确立这种模式的意义:一方面,加强债权的保护,扩张了债的效力,承认债的发生、履行方式的多样性,促进了合同的有效履行,提高了民事交易效率,有利于社会财富增长和社会进步;另一方面,在债的关系与社会其他关系的互动层面上,由极端地强调合同自由、尊崇意思自治不受干预,转变为兼顾社会公正,更加注重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社会利益的合理平衡。我国《合同法》对第三人利益合同没有专门做出规定,合同法作为规范合同关系的一般法,理应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做出具体规定,所以,从世界各国和地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发展分析,以及从我国的实际需要出发,我国立法确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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