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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和合同法有什么不同,民法总则第147条和合同法第54条的区别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6-05 06:56:41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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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总则第147条和合同法第54条的区别

您好,民法总则相比,合同法规定的更为具体,针对的是合同。但是民法总则不仅仅是针对合同而言的,对于民事法律行为都可适用。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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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47条和合同法第54条的区别

2,民法学与民法通则有什么不同

民法通则并不是民法,而只是民法中的一个小小的部分,在外国有民法典的国家中,我国的民法通慢相当于人家的总则部分,民法通则只是对其他民事法律的一个概括性,对其他民事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详的就采用民法通则进行原则性规范。而且中国的法律并不一定叫....法,还有行政法规,规章等,都具有法律效力,也都是广义的法律!
民法通则是一部法律,指的仅仅是《民法通则》,而民法学的概念则很广泛,包括基本概念和原则,还包括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物权法》《担保法》等等,是所有民法体系的总和。
民法学是民法的基础理论部分民法通则,是在咱们国家没民法典的情况下,对于法条的司法解释 民法的内容太广泛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都受民法调节

民法学与民法通则有什么不同

3,民法典和民法通则有什么区别

同意啊。一楼在说什么梦话……我国的民法之所以叫做民法通则,得从它的出台背景来分析。民法通则80年代就出台了,而我国有关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之争的结束却是90年代后才真正划上句号。依法治国方略更是98年左右才提出。民法的制定开始就是为了应付对外开放经济交往的实际需要,先由通则再来合同最后是知识产权、人身权就可以看到,制定民法通则的法学家确实很想毕其功于一役,但却又力不从心。毕竟时间紧迫,与其出台一部名不副实的民法典贻笑大方还不如本着自谦和实用的态度就叫民法通则,给我国的民法理念定下大方向,余下的留给后人慢慢完善。。学习西方法制史,我们也可以看到被视作经典的德国民法典从酝酿到最后半醒过了100年!!!几代法学家的努力才达到了其留存后世的辉煌。从这个层面看,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妄称民法典,是很客观的。不过随着物权法出台,我国最终将形成完备的民法体系,那么一部民法典的出台也并非不可期待之事了。

民法典和民法通则有什么区别

4,民法通则大于合同法

民法通则属于旧法,如果合同法里面有和民法通则冲突的,应依照合同法
《民法通则》是我国民法立法过程中的里程碑,同时也是妥协之作。因为,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条件不适合进行大的民法典的立法,于是先出来一个通则性质的民事立法,以为救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按照传统的民法体系,都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民法通则》类似于民法典的总则和各编的总则,是原则性很强的规定,《合同法》相当于民法典债编的合同部分,是很具体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法是合同领域的主要调整法律,现行法条件下,相对于《民法通则》属于特别法,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要是合同领域的案件都优先适用合同法,合同法没有规定的,才上溯至民法通则。至于两法的效力位阶,都是一样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二者效力上没有区别。
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效力等级是一样的,都是法律,制定机关是全国人大

5,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在无效法律行为的立法上有何不同为什么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看是否无效,差异就一点。欺诈胁迫手段,乘人之危,违背对方真实意思表示。你就看是否损害国家真实利益。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只有损害国家利益才无效,而不损害国家利益,就变成可撤销。可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不管你损不损害国家利益,都属于无效。是立法上的冲突。以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合同法的规定为准
《民法通则》是我国民法立法过程中的里程碑,同时也是妥协之作。因为,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条件不适合进行大的民法典的立法,于是先出来一个通则性质的民事立法,以为救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按照传统的民法体系,都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民法通则》类似于民法典的总则和各编的总则,是原则性很强的规定,《合同法》相当于民法典债编的合同部分,是很具体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法是合同领域的主要调整法律,现行法条件下,相对于《民法通则》属于特别法,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要是合同领域的案件都优先适用合同法,合同法没有规定的,才上溯至民法通则。至于两法的效力位阶,都是一样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二者效力上没有区别。

6,求教民法上合同法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

运输在途的标的物,没有约定的,按法律条文规定的,自然就是 买受人承担其灭失等风险,包括追偿是否能获得赔偿的风险。出卖人已视为交付完毕,不用再涉及到标的物在事后发生的任何情况中。而买受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后,运输过程的权利和义务(即风险)就转移到买受人身上。而如果在承运过程中,是运输单位造成的损坏或灭失的,是承运单位违反运输约定造成,买受人则可以 向承运单位追讨赔偿,而不能再向出卖人要求赔偿。-------------就如,我在网上付钱购买了一件商品,店主把商品交给快递公司后,快递公司负责把商品送来给我。如果途中商品破损了,我收到的是一堆烂货,那么我追究的是快递公司的责任,而不是再去找店主赔偿(当然,如果店主没有保价的,快递赔偿的费用不够商品本身价值的话,那么点主也有补充赔偿责任,这里说的快递跟普通的物流有点不同,因为快递是根据邮政法来约束的——不买保价保险的送递物品最高只赔三倍的运费数额的钱,而物流另有合同的约定、违约的责任按照《合同法》来运作)。
《民法通则》是我国民法立法过程中的里程碑,同时也是妥协之作。因为,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条件不适合进行大的民法典的立法,于是先出来一个通则性质的民事立法,以为救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按照传统的民法体系,都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民法通则》类似于民法典的总则和各编的总则,是原则性很强的规定,《合同法》相当于民法典债编的合同部分,是很具体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法是合同领域的主要调整法律,现行法条件下,相对于《民法通则》属于特别法,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要是合同领域的案件都优先适用合同法,合同法没有规定的,才上溯至民法通则。至于两法的效力位阶,都是一样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二者效力上没有区别。
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标的物风险基本的承担方式,但最后规定了但书。一百四十四条便属于一百四十二条的但书情形。符合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适用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是:出卖“ 交由承运人运输在途的标的物”。出卖是谓语,后边是宾语,换句话说就是将正在运输在途的标的物给卖出了,不能理解为标的物转让后需要运输给买受人而使标的物在途的情形。标的物转让后运输在途的情形应当适用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这个规定很明确了。动产的风险承担主要是看交付,或者视同交付的情形。例如物权法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附: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1、《合同法》142条与144条是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2、当事实情况符合特殊法条的时候,就适用特殊法条(此时特殊法条的使用不受普通法条的限制)。如果不符合特殊法条那么就适用普通法条。两者并不冲突。

7,什么是期待利益如何认定期待利益损失

您好,一、什么是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此交易中获得的各种利益的总和,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和因违约而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不适当履行合同,或者故意、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或财产权利,不仅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直接损失,而且也往往会使对方的期待利益蒙受损失。二、如何认定期待利益损失民事违法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也可以说是一种民事损害行为。在客观上的危害后果大体有三种:一是造成他人财产或财产权利的损害;二是造成他人人身的损害;三是造成他人人格(也即精神)的损害。其中给他人财产或财产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又表现为受害人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和期待利益的损失。有时一个违法行为会同时造成两种财产损害后果,有时则可能只是其中的一种。所谓期待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或故意、过失地损害他人财产或财产权利,使权利人(也即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本来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未能实现和取得,或者由于损害行为而减少;所谓直接损失,是指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他人现有财物的毁损、减少、灭失或者支出的增加。作为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一种财产损害后果,期待利益损失具有如下特征:(一)它是受害人未来利益的损失。在违法行为发生时,这种利益尚未为权利人所实际拥有,对权利人(受害人)来说它属于正在期待或正在着手实施和取得的一种利益。(二)期待利益损失是一种实际损失。(三)期待利益损失是一种财产损失。期待利益是权利人在原有财产的基础上所要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期待利益损失是违法行为对增值状态中的财产或财产关系侵害的结果,它的损失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可以用货币来衡量和计算的。因此,它的损失在本质上是一种尚未物化的物质性损失,也即财产损失。从实践来看,可能造成他人期待利益损失的民事违法行为多种多样,包括:1、违约行为;2、损害他人财产或财产利益的行为;3、损害他人人身的行为:4、损害他人人格的行为。
合同法第113条中的“期待利益”如何确定?要准确回答这一问题,我们认为首先要把握好以“事实因果关系理论”来作为我们确立违约责任是否成立的分析工具。很长时期里,必然因果关系说占据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地位。随着法制建设的进步和理论研究的深入,这一理论受到了批判。梁慧星先生认为它混淆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貌似辩证法,实则形而上学,违背法律本质:因为法律的任务在于协调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官在裁判时主要是依据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的观念以及善良风俗习惯和人之常情,而不必探求哲学意义上的“客观的、必然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果关系来认定违约责任的成立。梁先生的主张是合理的。必然因果关系太过抽象、苛刻和难以操作。它只能作为一种哲学上的思考,不能作为一种法律学说。国外主要法律制度遵循与此不同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它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智慧和认识水平,去追求所谓“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和损害结果之间通常存在的可能性。国外主要法律制度普遍采纳了因果关系的两分法。两分法的基本原理是,首先确认违约行为或者应由其负责的事件是否是守约一方遭受损害的必要条件,即考察是否没有这样的行为或事件,就没有损害的发生。换句话说,要检验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或这种事件,原告的损害还会发生吗?如果仍会发生,则不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如果不会发生,就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如果可能会发生也可能不会发生,那也不是造成损害的原因。这种检验最大的优点在于它能够将不相关的因素排除在因果关系讨论的范围之外。这种原因称为“事实的原因”,或者叫“自然的原因”,不属于法律价值上的判断。接下来,并非所有的这些必要条件,均能够或者应当在法律上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普遍的观点认为,在众多的事态网中,法律抽取一些相关的结果,并非基于纯粹的逻辑,而是出于实践的原因,即取决于法律的政策取向或价值判断。经受住这种取向或判断过滤的原因,两分说称之为“法律的原因”或者说“具有了相当的因果关系”,即社会一般认识水平下的可能性,这些政策取向就是我们后面将述及的“限定手段”。  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虽然受到动摇,但相当因果关系说并没有被法律界广泛接受。我们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至少可以用来阐述合同法第113条“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内涵—违约与损害之间的“事实的因果关系”。同时,我们可以根据这一原理来初步确定“期待利益”的丧失是否是对方违约行为的结果:如果没有违约行为或事件,这种利益仍会丧失,那么,违约或事件就不是造成这种利益损失的(事实)原因。也就是说,违约人与这种“利益丧失”没有关系,不应负任何责任。因而,这种利益就不是什么“期待利益”,更无需寻找什么法律的原因。如果没有违约行为或事件,这种利益就不会丧失,那也不能就说一定就得赔偿,还得考察“法律的原因”,依据可预见规则来确定。  合同法第113条并没有出现“期待利益”这个词汇。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被表述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因此它更类似于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上的“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失和所失可获得的利益”,即“所受损失”和“可得利益”。德国民法认为合同利益包括履行利益、信赖利益和保持利益,日本民法采纳德国法的做法,英美法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均普遍采纳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的构成论。因此,期待利益这一词汇直接来源于英美法。但事实上,可得利益、履行利益和期待利益的含义是一致的,只是置于不同的分析框架而已。英美法之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与德国法之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结构功能无异,同时与法国法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的处理方法也并不存在实质差别。我们认为,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的划分为我们提供了分析合同利益的具有代表性和极具操作性的框架。在此之前,我们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采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划分法。同时,在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中,对于间接损失或者说这种期待利益尤其是利润损失给予赔偿显得非常谨小慎微。我们认为,合同法的生效是我们抛弃必然因果关系说下的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的划分法,转而采用全新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下的三种利益划分法时候,对于期待利益保护不力的状况也可以改变。  简单来说,所谓返还利益是合同一方基于对对方承诺的信赖而向对方交付了某些价值,当对方违约时,非违约一方可以要求从违约一方处取回的或者违约一方应向非违约方交出的价值。它的目的是防止违约方从非违约方获得不当得利。返还利益是最需要保护的利益。因为这时违约方因违约获得了利益,非违约方却遭受了原有财产的减少,“这种利益为司法干预提供了比信赖利益强两倍的理由”。所谓信赖利益,是指非违约一方基于对对方承诺的信赖,改变了自己的处境,如为准备履行合同支付了某些费用,或者丧失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非违约一方要求违约方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对方承诺而遭受的损害。这种场合受保护的利益就是信赖利益,目的是要恢复到他与合同成立前一样的处境。信赖利益自然不要求违约人受有利益。所谓斯待利益,就是合同如果被履行,非违约一方基于合同能够享有,而因为对方违约,使其在事实上不能享有的交易好处。目的是使非违约一方处于假若合同履行,他所能处的处境。进一步的区分是:尽管信赖利益可能会与期待利益相等,但通常较期待利益为少,因为信赖利益并没有包括受害人(守约人)的所失利润;尽管返还利益有与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相等的情况,但通常说来它的数额要小,因为它既不包括受害方的所失利润,也不包括他基于支出的费用中没有使对方得到好处的部分。
文章TAG:民法典和合同法有什么不同民法典和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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