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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买卖合同主体纠纷的案例,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3-17 20:13:49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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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卖合同纠纷案

他要向法院证明设备是他的。不合常理的两点:1、如果是他的个人财产当初保全时就应当提出;2、自称工作人员却拥有工厂的设备。

买卖合同纠纷案

2,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1、王某不履行合同的依据是行使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依据是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如果只是传闻而没有证据,则王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这是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中止履行前应当及时通知陈某。 4、如果陈某找到担保,王某应当恢复履行。 依据是合同法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3,关于借用公司名义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1.A公司可以主张免责。《合同法》规定了自然灾害为法定的免责事由,而山洪暴发属于自然灾害之一。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常见的不可抗力有: 1、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 2、政府行为   2.A公司不能主张免责。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只有两种,分别是约定的免责事由和法定免责事由。约定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来免除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法定免责事由是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A公司行为不属于两种免责事由之一,所以不能免责。    3.《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超过部分属于违法,只能按20%收取,合同约定超过20%的比例的,也按照20%收取,其他部分必须退还另一方。

关于借用公司名义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4,关于买卖合同违约赔偿案例分析 跪求高手解

1、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由此可知定金具有担保性质。 2、我国《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既主张约定违约金,又主张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可见如果原告违约的话,被告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而本题中定金为10万元,若适用定金条款,则收受定金方(原告)应双倍返还对方20万元;若适用违约金条款,则应支付对方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并返还10万元定金。被告可以选择于自己有利的条款请求对方支付。 3、我国《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既主张约定违约金,又主张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可见我国法律是允许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 4、正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依《合同法》第118条,原告可以依自己的利益选择适用定金还是违约金,但不能二者得兼,但又基于15万元的违约金不能充分补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5、原告可以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解除合同,法律依据如下: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 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 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 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 形。” 本题中的情况属于该条第(二)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5,买卖合同的案例

1.甲传真订货属于要约邀请。甲的传真因邀请乙10日报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即为要约邀请。乙的报价属于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甲回复属于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2。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要约、承诺已经完成,合同关系成立,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
买卖合同案例分析一、买卖合同案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深圳市__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董事长。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深圳市__有限公司。负责人欧某,总经理。两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谭某,广东__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 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广东深__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某,男,下落不明。深圳市__有限公司、深圳市__有限公司与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5日作出(200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深圳市__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0 日作出(2004)深中法民二终字第664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追加吴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06年11月 16日作出的(2006)深宝法民二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深圳市__有限公司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裁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__有限公司及的法定代表人欧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深圳市__技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同成立,增加的条件不够成实质变更。实质变更是指针对货物的价格、质量、数量、交货地点、时间、当事人的赔偿范围、争端解决方式等提出异议。从案例中来看,甲公司是为了有利于自己的价格而故意导致的违约行为。

6,案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房屋合同纠纷是指房屋买卖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包括售房广告引起的纠纷、认购书相关的纠纷、房屋买卖合同价款支付相关纠纷、房屋交付相关的纠纷、延期办证的纠纷、惩罚性赔偿的纠纷、二手房买卖的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与房屋按揭关系的冲突与协调、有关包销的纠纷等。1、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此处的房屋,包括了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农村房屋等各类合法性质的房屋。2、预约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就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一般以“认购书”、“订购单”、“意向书”等形式表现,且多约定了定金。商品房预约合同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房屋基本状况、商品房总价款、签署正式买卖合同的期限、定金条款等内容。购房者签订预约合同可以防止其他买家抢购自己中意的房屋,又能暂缓付款,以冷静思考或筹措资金;开发商签订预约合同可以锁定购房者,有利于按计划售房。3、预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屋价款的合同。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4、销售合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广义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包括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违约责任等。5、委托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商品房委托给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并向中介机构支付酬金的合同。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6、转让合同是指经济适用房所有者将经济适用房所有权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经济适用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7、买卖合同是指农民将农村自有居住性房屋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价款的行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涉及农村宅基地的问题,对合同效力需严格按法律规定进行确认。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合同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
那要看你产权证上或者购房合同上是谁的名字了,如果是你老婆的而且是婚前财产,那就没问题,你老婆可以要回来合同作废,但是估计你就要承担诈骗罪咯。 如果要是你们双方的,或者即使是你个人的婚前财产,那也没办法,法院还是支持你和买方买卖合同成立的,因为你是法定自由人和此套房产有处理权。你老婆说不同意那也没用,法院只能是认为你故意隐瞒产权情况,但这就要另说了,不影响合同执行。 其实说来说去,哥们,估计你是要不回来了,你也只有两条路,要么房本或者原始购房合同不是你,你要承担诈骗罪;要么法院会支持强制执行房产过户,但是你们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只能另外立案。
1,房产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2,抵押期间出卖,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买家该房屋已经抵押,否则买卖无效3,如果两次抵押均办理抵押登记,出售所得房款,按比例进行偿还 如果一方办理抵押登记,一方未办理,先清偿办理抵押登记的债务,剩余再清偿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债务
因为第一次买卖还没有过户,付款入住人的利益可能得不到保障.因为产权未转移,第二次借款抵押可能无效,因为未进行抵押登记.
1、银行的抵押权如没有进行登记,抵押合同无效;如进行了登记,则银行有优先受偿权。2、银行抵押权未登记的情况下,购房人购买房屋也存在登记与否的问题,登记了,购房人获得房屋产权,后续的抵押权无法设立;若无登记,则后续抵押有可能获得登记并取得抵押权,购房人利益必将难以保障。银行抵押权合法登记情况下,购房人显然无法顺利获得房屋产权,而后续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仍有可能成立。3、如购房人合法取得房屋产权,另外一人是不能从原产权人手里获得抵押权的,除非其抵押合同未登记或购房人未取得房屋产权。个人意见供参考,如有不妥切莫怪罪。哈,哈。

7,房产买卖合同纠纷

  一、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此处的房屋,包括了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农村房屋等各类性质的房屋。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它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既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也有其自身固有的特征。这主要表现为:(1)出卖人将所出卖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的价款;(2)房屋买卖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3)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其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4)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要式法律行为。  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  房屋买卖合同标的额较大且系比较重要之合同,故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8规定:“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上述规定是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书面形式应包括如下类型:  (一)正式房屋买卖合同  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书面形式的基本类型,内容一般包括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如房屋位置、结构、建筑面积、价款及其支付期限、交房期限、质量标准、产权转移登记等条款。尽管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买卖双方必须采用统一的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但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往往要求使用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规范的合同文本,否则,不予办理备案、登记。但是,并不因为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而影响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实践中,商品房买卖时,要求必须使用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但在正式合同文本签订之前,多由开发商提供认购书、预订协议等预约合同文本要求买受人签署,其中有的预约合同已经具备本约性质,相当于房屋买卖合同。二手房买卖的合同形式未作统一要求,买卖双方一般会根据协商一致的意见共同起草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并据此履行,在产权登记机关填写的制式合同只作为登记文件使用。  (二)具备特定条件的预约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是在开发商取得立项、规划、报建审批手续至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之前签订的预约性质的合同(事实上预约合同的签订并不限于这个期间)。为保障交易安全,保护业主权益,促进签约,规定具备合同实际履行条件的预约合同,应当认定为本约合同。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本条规定,用意虽好,但效果一般,极易造成误导。首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多达13项,而认购书等预约合同均为开发商拟定的格式合同,同时具备该13项内容的可能性很少,买受人依据该条规定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并不多见。其次,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为合同内容,而非合同名称。预约合同如果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理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具有预约性质。第三,“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表明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即使预约合同未完全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只要标的物明确、价款确定,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如果机械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就会导致依据合同法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依据该条司法解释则不能认定合同成立。  (三)房屋买卖合同的其他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根据《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的文书,不适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无疑排除了以“数据电文”为表现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记载双方房屋买卖意思表示的、以有形方式表现的信函等双方往来资料,应当认定为其他书面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有些情况下,没有书面合同,也无法认定口头合同存在,买受人以其持有的购房款收据或发票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此时,买受人持有的购房款收据或发票,既是书面合同形式,也是合同实际履行证据,如果收据或发票载明的房屋位置具体、房屋价款明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笔者认为,认定其他书面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已有书面证据必须能够证明三项事实: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房屋具体位置和价款。  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类型  (一)“阴阳合同”逃税款引发纠纷  在一些二手房屋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常常会签订价格不同的两份合同,这就是所谓的“阴阳合同”。  “阳合同”,系由双方签订后向有关部门备案的那份合同,价格一般都很低。在昆明地区一般只要不低于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各区域情况发布的指导价格即可办理登记,并依据此价格交纳各项税费。这种操作方式确实可以为买卖双方尤其是买方节省不少税费(尽管法律规定交易税是由卖方承担,但实际操作中一般已由卖方将其转嫁给了买方)。  “阳合同”虽然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其实际上是通过虚假降低合同标的价格的方式,欺骗登记部门,目的是少缴税金。这一做法客观上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我国税收法律法规。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法院一般都判定其无效,不具有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但举证证明“阳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无效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一方(一般系卖方)。为了便于卖方举证,在“阴合同”中对此问题则要做专门的技术性处理了。  所谓“阴合同”,则是双方当事人私下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格一般都符合市场行情,充分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购买价格和意图。为了解决“阴阳合同”部分内容(尤其是有关价格的约定)的相互冲突问题,双方应在“阴合同”中特别注明“甲乙双方于XX年XX月XX日签订并用于备案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仅用于办理房屋买卖备案和权属登记之用,不能用于确定甲乙权利义务的根据”等字样。通过此方法一般可以规避“阴阳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问题。  有了上述明确的约定,法院一般都会以“阴合同”做为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但是,鉴于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税收管理规定,有关部门查实后,如果属于一般偷税行为,行政机关有权给予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如果偷税数额较大、次数较多,则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建议买卖合同双方应在有税务专长的律师指导下进行合同避税,注意分寸。  (二)只看房屋不看证引发纠纷  房屋权属证书是出售方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也是买卖合同谈判的基础,因此查看房产证是每个购房者必须做的第一件事。  2008年2月,李某通过某房屋经纪公司购买住宅,经纪公司告知李某“王某在某生活区有一套住宅出售”,中介随即约见王某见面商谈。次日上午,李某与中介一起来到王某居住的房屋,查看了房屋情况,商定价格为38万元,并约定“李某预付部分房价款8万元,当日下午王某将房产证交付王某,王某收到房产证后一次性付清余款30万元”。  三方返回经纪公司后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书》,李某向王某交付房款8万元。当日下午,李某与王某联系房产证事宜,却再也找不到王某。心急如焚的李某与中介四处查问,发现王某“出售”的房屋竟然是租住他人的。在这一起案件中,不管李某还是中介均未查看王某是否持有所售房屋合法有效的房产证。如果任何一方认真审查房产证,李某不可能如此轻易得手。  还有的在买卖中对对方提供的房产证不放心,购房者对房产证的真伪不易辨认,在付款之前时,一定要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证、核实房产证真伪以及是否设有抵押或被查封等情况。  (三)“小产权房”交易引发纠纷  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商品性住宅。一般由开发商与村委会合作或由村委会自行开发建设。因其用地的性质,它不能获得国家建设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当然也不能上市交易,其“房产证”往往是由乡镇政府自制颁发的,有的根本就没有任何机构颁发的房产证,只有当地政府的宅基地批文等文件可以证明拟出售房屋确系出卖人所有。相对于直接受法律保护的商品房所有权,这样的产权性质以及所受到的产权保护比较“小”,所以被称之为“小产权房”。  小产权房以价格低廉而备受青睐,在房屋买卖市场中占有一定份额;但对房地产市场形成一定冲击,扰乱了正规房地产市场秩序。目前的法律法规不允许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不允许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销售。在目前的法律政策下,小产权房没有房屋建设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规划许可证,在平时居住中相安无事,一旦发生纠纷被起诉,法院将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如一旦出现质量问题,购房者也往往难以找到处理纠纷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在面临房屋拆迁,还可能承担没有拆迁补偿的风险。  当然购买小产权房的利益和风险是并存的,上述可以预见和可能发生的潜在风险,房屋买卖双方是可以通过买卖合同进行恰当规避和防范。合同务必做到万无一失,因此国家法律是不太愿意保护你在此情况下的权利的,一切得靠你自己的合同约定了,合同就成了你在发生纠纷时唯一的救命稻草了。  目前昆明市场上已存在大量的小产权房,有甚至是比较大规模或成片区式的开发,其建筑质量、物管水平、基础配套已与商品房没有什么差别了。政府对此一直也未予追究,实际上持的是默许的态度。另外,再加之昆明被批准为城乡统筹改革特区,昆明正在试行的城乡一体化以及农村土地流转等政策大趋势,综合这些背景我个人认为昆明的小产权房问题迟早将由法律的后台走向前台,由不合法变为合法。因为政策总是在变动的,但问题的关键是在政策明确变动之前购买小产权房的您最好不要发生纠纷,即使要发生纠纷也应当在纠纷发生之前掌握住对你对有利的武器——合同!  (四)共同共有人未同意引发纠纷  房屋多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物权法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97条也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应须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过去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多以家庭成员中的一人作为产权人,有的登记了共有权人,有的则根本没有登记共有权人而实际上是有共有权人的,因此,很难通过房产证直接查清房屋所有权人员。  对这类案件,法院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根据过错赔偿损失。特别是房价涨跌较大、出卖一方准备在离婚前转移财产以及个别子女处分父母房产的情况下,出卖方常以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反悔,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以至出现子女告父母,丈夫诉妻子,卖房者主动起诉说自己卖房违了法等情况。法庭上,被告不仅对原告的诉称一概认可,还主动替原告说话,极力促成原告胜诉。原被告双方配合默契、唱双簧,目标都在于收回你已购买或许已经入住的房屋。  余某在其丈夫去世后,与其子生活在一起。2005年3月,余某将原有房屋卖与郑某,郑某搬进去居住。2006年底,因城市规划,该区被划归新城区,房价也飞涨。后其子以房屋为父母共同财产,其享有继承权,母亲私自处分房屋产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遂起诉余某,请求法院认定买卖房屋协议无效。对购买共同共有房屋,仅在善意取得情形下可以得到法律支持。因此,为尽量避免纠纷的发生,应尽可能的让家庭成员书面声明、集体签名同意,以减少买房纠纷。  (五)一房多买与双倍返还  王女士看中一套房,便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交了20万元首付款。一段时间后,房价上涨,王女士觉得很值,然而就在她满心欢喜地等着收房时,有一天却发现一位姓李的先生搬进她买下的那套房开始装修。更让她惊讶的是,李先生还给她看了他名下的房产证。到有关部门一查,房屋产权确实已登记在李先生名下。原来,开发商虽与王女士签订了售房合同,但后来见房价上涨,便以更高的价格卖给了前来买房的李先生,并且为李先生办理了产权登记。王女士一怒之下将开发商告上法庭。现实中遭遇王女士这种情形的也时有发生,这被称为“一房二卖”。  在这种情形下,房子究竟属于谁?由于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王女士虽然与开发商签订了合同,但只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却并没有取得对房子的物权。而李先生虽然订合同在后,却由于已办理产权登记,因而他现在是房子的合法主人。但王女士也不是只能自认吃亏,她可以依法维护自己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她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  为防止这种情况发生,让先买者也能先得,法律为买方设定了一个保护制度,即预告登记制度。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王女士在购房之初就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经预告登记后,开发商未经她同意将房屋卖给他人的就属无效行为了。不过,预告登记的有效期限并非无限长。物权法同时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及不动产,从“两便”原则出发,应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法》、《合同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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