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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特征主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8-05 15:35:14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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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

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它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既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也有其自身固有的特征。这主要表现为:(1)出卖人将所出卖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的价款;(2)房屋买卖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3)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其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4)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要式法律行为。

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

2,买卖合同

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与赠与合同相区别。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且,其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需要交付标的物。 4.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买卖合同

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征

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不动产买卖合同的主要类型,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标的物在法律上呈现出复杂的形态。交易的房屋既可能是已建好的房屋,也可能是尚未竣工的房屋,而且还包括建筑物和小区的公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2、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成立条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行政干预强烈。由于土地房屋类不动产价值巨大,对国计民生影响很大,国家对房地产行政监管相对较为严格。如国家实行登记制度、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实行限购政策等。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征

4,采购合同的特征是什么

采购合同的特征主要有以下:(1)它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或经营权的合同。物品采购合同的基本内容是卖方向买方转移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买方向卖方支付相应货款,因此它必然导致标的物所有权或经营权的转移。当合同当事人一方是全民所有制主体,而另一方是非全民所有制主体,或者双方都是非全民所有制主体时,物品采购合同导致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当双方当事人都是全民所有制主体时,物品采购合同导致标的物经营权的转移。 (2)物品采购合同的主体比较广泛。从国家对物品流通市场的管理和物品采购的实践来看,除生产企业外,流通企业也是物品采购合同的重要主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具有法律资格的自然人也是物品采购合同的主体。 (3)物品采购合同与物品流通过程密切联系。物品流通是社会再生产的重要环节之一,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着重大影响,重要的工业品生产资料的采购关系始终是国家调控的重要方面。物品采购合同是物品采购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它以物品采购这一客观经济关系作为设立的基础,直接反映物品采购的具体内容,与物品流通过程密切相连。
(1)它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或经营权的合同。物品采购合同的基本内容是卖方向买方转移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买方向卖方支付相应货款,因此它必然导致标的物所有权或经营权的转移。当合同当事人一方是全民所有制主体,而另一方是非全民所有制主体,或者双方都是非全民所有制主体时,物品采购合同导致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当双方当事人都是全民所有制主体时,物品采购合同导致标的物经营权的转移。
采购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包括公证鉴证、登记、审批)。其他形式包括推定、沉默和视听资料。
采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 (1)当事人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是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目的。 (2)采购人取得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必须支付相应的价款。 (3)采购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双方互负一定义务,供货人应当保质、保量、按期交付合同订购的标的物,采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接收标的物并及时支付货款。 (4)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除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外,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即成立,并不以实物的交付为合同成立的条件。

5,买卖合同的特征有哪些

特点如下: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买卖,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目的。出卖人不仅需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并且需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法律性质,这使它区别于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在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中,虽然也要求一方将标的物交付另一方,但交付的目的只是使对方取得标的物的使用权,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2.买卖合同是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以取得价款为目的,买受人须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方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支付价款是转移所有权的对待给付,买卖合同这一特征区别于其他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如赠与合同、互易合同。3.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双务合同是指依据合同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都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相互对应。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同时也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金的义务,一方的义务正是另一方的权利。因此,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买卖合同是标的物所有权与价金对待给付的合同,价金与标的物互为对价,买受人要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就必须支付价金;出卖人要获得价金,就必须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这就在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形成了互为给付的关系,因此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4.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相对于实践性合同而言的。在民法理论上,根据合同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可将合同分为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协商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凡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又称“要物合同”。除另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双方达成协议之时起成立,并不以一方当事人交付实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合同的成立要件。5.买卖合同为不要式合同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买卖合同采用何种形式,一般可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形式。
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买卖合同属于有名合同。买卖合同是合同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合同,因而属于有名合同。买卖合同是最基本的有名合同。(2)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卖方不仅要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而且要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转移所有权,这使买卖合同与一方也要交付标的物的其他合同,如租赁合同、借款合同、保管合同等区分开来。其次,买卖合同是买方应支付价款的合同,并且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这又使买卖合同与其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如赠与合同区别开来。(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互为给付,双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又都负有相应的义务。卖方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方的义务,买方也同时负有向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买卖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双务合同。(4)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有对价关系,卖方取得价款是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代价的,买方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以给付价款为代价的。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物质利益,都须向对方付出相应的物质利益。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5)买卖合同一般为诺成合同。但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作出这样的约定,“标的物或者价款交付时,买卖合同成立。”这种情况下,买卖合同即属于实践合同。(6)买卖合同为要式或者非要式合同,从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区分,买卖合同既可以是要式合同,又可以是非要式合同,如房屋买卖需采用书面形式,就是属于要式合同。

6,买卖合同的概念

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也是典型的有偿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74条、第175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的事项未作规定时,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互易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也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 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与赠与合同相区别。是有偿民事法律行为。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且,其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是双务民事法律行为。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属于履行合同。4.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5.买卖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买卖合同违约金的比例的司法解释法定违约金是指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 约定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只对违约金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则应该按照相关法规条例的具体规定处理;如果有关条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违约金比例的,则应该按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关于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一般原则执行。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违约金的条款,但只要由于违约造成了对方的损失,违约方就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的数额,可按照签订合同时有效的有关条例的规定执行,有关条例对违约金比例未作规定,而违约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下面谈谈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和适用。一、法定违约金合同对违约金作了原则性规定,且有关条例规定了违约金比例,适用法定违约金。在此情况下,由于合同的内容、违约的性质、程度的不同,确定违约金的方法与数额也有所不同。第一,有关条例明确规定了违约金比例的,即可以按照该比例直接计算出违约金的数额。例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5项规定,逾期交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这里明确规定了延期交货的违约金比例为每日万分之三。又如《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1条第4项规定,逾期交付定作物,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由此可见,延期履行合同的法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固定的。各种滞期费、滞纳金等适用如上规定。第二,有关法规只规定了违约金一定比例范围。这需要通过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合同仲裁机关确定一定的比率,才能计算出违约金的数额。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1项规定,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至5%。一般来讲,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法定违约金为一定的比例范围。需要说明的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均已废止 。二、约定违约金由于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法律无明文规定,因此在实践处理中也不一致。有的认为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超过法定违约金,超过的就是无效,但实际中也常常遇到约定违约金过高的问题。究竟应如何确定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下面从几个方面谈谈笔者看法。约定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违约部分的货款或酬金的总额,这里既包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也包括延期履行合同的各种违约金。从法律上讲,《民法通则》第12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该法条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未作限制,允许当事人用约定违约金来弥补某些法定违约金过低的缺陷。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通用产品的法定违约金的比例只是违约部分货款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这就使一些不法商人有可乘之机,如供货方在因市场行情变化使自己产品变为紧俏时,可能径行违反合同不供货,即使按最高数额支付违约金,仍大有利可图。这显然不处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规定当事人通过协商,在法定违约金之上议定约定违约金是完全必要的。通过较高的约定违约金可以起到预防违约的积极作用。但这样的约定也不是无限制的,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惯例,将约定违约金的数额限制在违约部分的货款总额或酬金总额之下较为适宜。但如果有关条例对违约金数额有特别规定的,应按特别规定办。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9条第1项规定,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商订,同等对待,一般最高不应超过违约金部分运量应计运费的10%。对此,约定违约金的最高比例也应为违约部分运量应计运费的10%。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对违约金最高数额的限制,不同于违约方对另一方的实际损失所做的赔偿。《民法通则》第1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如一份购销合同的货款总值为5万元,违约金为1万元。如果由于供方未履行合同,使需方受到了6万元的经济损失。对此,违约的供方除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进行认定时,应首先看其是否符合订立经济合同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即要看其是否有显失公平、是否有胁迫或欺诈等情况的存在。如果属于《合同法》中关于无效经济合同规定的,则应认定该违约金条款为无效
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与赠与合同相区别。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且,其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需要交付标的物。 4.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7,什么是买卖合同呢

百科名片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接受此项财产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法。  目录  概念特征买卖合同的概念  买卖合同的特征  法律特征  特种合同分期付款买卖  样品买卖  试用买卖  拍卖  房屋买卖合同  权利义务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如何签订买卖合同一、合同名称  二、合同签定的目的  三、合同主体  四、合同主要内容  相关介绍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标的物的风险责任承担  孳息归属  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  权利瑕疵担保  诉讼时效概念特征 买卖合同的概念  买卖合同的特征  法律特征  特种合同 分期付款买卖  样品买卖  试用买卖  拍卖  房屋买卖合同  权利义务 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如何签订买卖合同 一、合同名称  二、合同签定的目的  三、合同主体  四、合同主要内容  相关介绍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标的物的风险责任承担  孳息归属  担保责任 物的瑕疵担保  权利瑕疵担保  诉讼时效  展开 编辑本段概念特征  买卖合同的概念  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 相关书籍  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   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也是典型的有偿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74条、第175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的事项未作规定时,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互易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也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  买卖合同的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与赠与合同相区别。是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且,其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是双务民事法律行为。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需要交付标的物。   4.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5.买卖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编辑本段法律特征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现就几个一般性问题作一简单探讨。   (一)双务与有偿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即并非所有的有偿合同均属于双务合同,并非所有的单务合同均属于无偿合同。一般来说,双务合同中的“债务”必须是合同生效以后的债务,而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由于其为要物合同,则标的物的交付非为合同生效以后的债务,而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不属于债务。因此如果是有偿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仍属于单务合同,但为有偿合同。因此双务、单务与有偿、无偿之间的关系为:凡双务合同必为有偿合同,凡无偿合同必为单务合同。但有偿合同不一定是双务合同,单务合同不一定是无偿合同。   (二)对于合同书面形式要求的认识。买卖合同不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此 法律  为不要式合同无疑。但是《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合同法》第197条)、租赁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第215条)、融资租赁合同(第238条)、建设工程合同(第270条)、技术开发合同(第330条)、技术转让合同(第342条)都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除租赁合同如果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规定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其他合同是否成立或者生效,法律没有规定。多数学者认为这种书面形式的要求不属于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应当属于倡导性条款。“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存在一个合同。如果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即使没有以规定或者约定的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应当是成立的。”但从《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来看,却有探讨的必要。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这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只有当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可见如果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而且没有后面的实际履行行为,则合同未成立。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书面形式应当是合同的成立要件。   (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有体物,不包括财产权。既然《合同法》第130条明确规定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中国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包括其他财产权,如债权、知识产权等,对于这些权利的买卖应当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法》的这条规定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但有值得探讨的余地。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目的在于规范国际间的“货物”买卖,因此其标的物当然属于有体物,而且应当是动产。该公约第2条还特别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销售:(a)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买供任何这种使用;(b)经由拍卖的销售;(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   而作这样的规定,恰恰是由于国际间货物买卖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因为许多权利的买卖只有在一个特定的国家范围内才能得到承认,如果放到一个国际环境中去,往往会产生许多额外的问题。如国际技术转让必须单独制定规则等。但是国内的买卖则不受这种限制,故《合同法》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局限于有体物,值得商榷。从制定分则合同的根本目的出发,即尽可能准确、有效地规范典型交易行为,既然没有明显的理由区分有体物的买卖和权利的买卖,在买卖合同中排斥权利买卖,没有法律上的理由。   虽然合同法本身规范知识产权的转让,即技术转让合同,但是对于其他权利的买卖则没有规范,而这就给法律适用留下了很大的空白,对于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都是不利的。另外合同法的规定与其他现行立法也有一定的冲突,如《拍卖法》第3条规定: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根据这一条规定,财产权的转让也是买卖的一种。这给将来的法律适用也会带来一定的困难。当然,《合同法》虽然没有规定有关权利等标的物的买卖,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仍然可以参照该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买卖合同.就是买家跟卖家签的一个协议,互相约束对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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