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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审,中国热审胜美标准

来源:整理 时间:2024-10-05 19:53:44 编辑:律生活网 手机版

本文目录一览

1,中国热审胜美标准

中庸之美

2,清朝的司法制度

1、清朝前期司法制度司法机关体系。中央三法司;地方四审级;旗人司法机构。 会审制度。三司会审;九卿会审;秋审;朝审;热审。 *提牢制度。提牢厅;《提牢备考》。 2、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司法主权的丧失。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会审公廨制度。 司法机关体系的改革。司法行政机关法部;四级三审制;审检合署制。 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确立司法独立原则;区分民事与刑事诉讼;建立律师与辩护制度。 狱政管理制度的改革。制订*律草案;改革*管理机构;建立新式“模范*”。
1. 清朝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制度为“三司会审”。2. 凡是极刑中应处斩首、绞刑的重大案件,在京的由三法司会审,在外省的由三法司会同复核。所谓三法司,是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3. 外省的死刑案件,由总督巡抚行文分送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重点审核案情与所拟罪名、所引律例是否切合。各自提出复核意见。4. 凡属死刑,必须三法司的意见相符,才能定案。如果意见同一,由刑部主稿,都察院大理寺附议,提请皇帝核准。若三法司意见不一,则可以各自表达,等候皇帝下旨裁定。

3,唐至清代的会审制度

会审制度主要有“三司会审”、“会官审录(1397年)”、“九卿圆审”、“热审(1404年)”、“朝审(1459年)”、“大审(1481年)”等。清承袭明制,会审情形甚多,大多成为制度。清代基本会审制度有“三司会审”、“小三司会审”、“王大臣九卿会审”、“热审”、“朝审”等。1、三司会审  是在唐代“三司推事”(“三司推事”是唐宋以来,对刑部、大理寺、御史台共同参与司法审判活动的概括)基础上发展形成的。明代正式确立“三法司”的体制。明洪武十七年(1384年),因明太祖下令“议狱者一归于法司”而得名。明清时期,重案、疑案或亟须重新审理的重案时,由刑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三法司长官会同审理,并将审理结果奏报皇帝,进行最后裁决。2、小三司会审  指三法司堂上官的属官包括监察御史、刑部主事、大理寺寺正等会审案件,这种会审因与三法司会审相比,案件性质较轻,官员级别较低,因而称为“小三司会审”。明嘉靖十三年定制。御史代表皇帝行使重案的复审权。凡是各省府录罪囚,都由皇帝下诏指定御史负责进行会审,并具报皇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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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至清代的会审制度

4,试述明朝的会申制度

第一,三司会审和九卿会审(又称“圆审”)。明继承唐朝“三司推事”制,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称“三司会审”,最后由皇帝裁决。对于特别重大的案件或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则由皇帝令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九人会审,称为“圆审”,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批准。 第二,朝审。朝审是对已决在囚犯的会官审理,是古代录囚制度的延续和发展。洪武年间令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给事中、通政司、詹事府以及驸马都尉等共同审理大狱,死罪及冤案奏闻皇帝,其他依律判决。仁宗时又特命内阁学士参与会审。英宗时命每年霜降之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吏部或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从此形成制度。清代秋审、朝审皆渊源于此。 第三,大审。大审是一种定期由皇帝委派宦官会同三法司官员录囚的制度,始于英宗正统年间,至宪宗成化十七年(1481)成为定例,每五年举行一次。这是明朝独有的审判制度。 第四,热审。即每年暑天小满后十余天,由宦官和三法司会审囚犯,一般轻罪决罚后立即释放,徒流罪减等发落,重囚可疑及枷号者则请旨定夺。热审创制于成祖永乐二年(1404),目的是在炎热天气里疏通*以宽贷罪囚。 明朝的会审制度是慎刑思想的反映,有利于皇帝控制和监督司法活动,纠正冤假错案。但也导致多方干预司法,特别是宦官的操纵,使得司法更加冤滥。

5,论述明朝的会审制度

明朝的会审制度 会审即“会官审录”。会审制的发展,是封建社会晚期皇权控制的审判制度日趋完备的表现,在客观上起了一定的恤刑慎杀的作用。明代的会审制主要表现为廷审、三司会审、九卿圆审、朝审、大审、热审等。 廷审 廷审是由皇帝亲自审讯犯人的一种特别审判。明初朱元璋规定,对武臣所犯死罪案件,必须亲自审讯;遇有特别重大的案件,皇帝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亲自进行审讯。 三司会审 三司会审源于唐朝的“三司推事”,是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重大案件的制度。 九卿圆审 九卿圆审是对特别重大案件或二次翻供不服案件,由三法司长官会同吏、户、礼、兵、工五部尚书及通政使等九家重要官员共同审理的制度。 朝审 朝审即由三法司长官与公、侯、伯等爵高位重者,在每年霜降后共同审理大案重囚的制度。它始于英宗天顺三年(1459年),直接影响到清朝的朝审制度。 大审 大审是由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共同审录罪囚的制度。它始于英宗正统年间,宪宗成化十七年(1481年)后定制,每五年举行一次。这是明朝独有的一种由宦官指挥司法、会审重囚的制度。 热审 热审是由司礼监传旨刑部,会同都察院、锦衣卫于小满后十余天暑热季节进行的会审制度。自永乐二年(1404年)起,因夏天炎热,为清理牢狱,乃令中央府、部、科协同三法司遣放或审决在押囚犯。一般笞罪无干证者,即行释放;徒流刑以下减等发落;重囚有疑难者以及戴有枷号者,奏请皇帝最后裁决。 明朝对大案、要案、疑难案件进行会审的制度,在清理积案、审慎刑罚并对各级司法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也保证了皇帝对司法大权的有效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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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清朝三司会审

清制,凡是死罪中应处斩、绞的重大案件,在京的由三法司会审,在外省的由三法司会同复核。在京的会审之案,先由“小三法司”即大理寺左、右寺官及都察院有关道监察御史到刑部与承审司官一起会审录问,叫做“会小法”。审毕,小三法司各以供词呈报堂官。然后,大理寺堂官(卿或少卿)、都察院堂官(左都御史或左副都御史)挈同属员再赴刑部,与刑部堂官(尚书或侍郎)一起会审犯人,谓之“会大法”。如有翻异,则发司复审。如果三方无疑义者(即对案情认定)及所拟罪名意见一致者,由刑部定稿分送院、寺堂属一体画题。在外各省总督、巡抚具题重辟之案,同时皆以随本揭帖分送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由部、院、寺分发其下属有关司道及左、右寺承办。有关司道及左、右寺先据揭帖,详推案情与所拟罪名、所引律例是否符合,各自提出复核意见(即预定谳语)呈堂。由刑部主稿钤印,分送院、寺。如果刑部看语与院、寺看语意见一致,院、寺即画题,但必须在八日内送回刑部。如果意不一致,有改易的,亦必须在八日内声明缘由,交回酌议。刑部再定期移知院、寺赴部,细绎案情,详推律意,各秉虚公,画一定谳。按规定,凡重辟,必须三法司的意见完全一致,才能定案。如果意见统一,由刑部主稿,院、寺画题,奏闻钦定。若意见仍不能一致,允许各抒所见,候旨酌夺。但不得一衙门立一意见,判然与刑部立异;只许两议并陈,候皇帝裁决。
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为三法司,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会同审理。
三司推事 又称三司会审,中国古代三法司(三个司法机关)共同审理重大案件的制度。《商君书?定分》:“天子置三法官,殿中置一法官,御史置一法官及吏,丞相置一法官。”后世的“三法司”之称即源于此。汉代以廷尉、御史中丞和司隶校尉为三法司。唐代以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为三法司。明、清两代从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为三法司,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会同审理。
在审判重大、疑难案件时,由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三个中央司法机关会同审理,简称三司会审。三司会审一般由皇帝下令,三大司法机关承命,审理结果报请皇帝批准执行。
三司会审是由唐代的“三司推事”发展而来的。 清入关前,原本未设大理寺,自然也没有采行三法司会审制度,入关后才沿袭的明制。顺治初年通过这种方式审理的案件范围非常广大,在程序上一般也分为两部:先由刑部初审,再由三法司复核。顺治十年后,审案范围缩小至死刑案件,但仍分刑部初审与三法司复核两阶段,并且须奏闻皇帝。康熙年间京师死罪案件即采依此方式审理。乾隆以后,京师死罪案件不再分两阶段审理,而由三法司会同审理,并为一阶段完成。但是由于自乾隆以后奏折的使用逐渐公开范围也日渐扩大。某些京师死罪案件,刑部得单独审理专折具奏。嘉庆十三年更于清律第411条(有司决囚第)增订附例,明确规定死罪案件何者应专折具奏。 具体的做法,还有所谓“会小法”与“会大法”之分。一般情况下,由直接负责该案的刑部清吏司长官召集,大理寺的一名寺丞或评事,都察院的一名御史参加会审。由于参加会审的并非各机构的最高长官,因此被称为“会小法”。 “会小法”的处理意见被送往刑部会堂之后再由该部堂召集三法司的长官(可能包括大理寺卿或少卿,以及都察院的左都御史或左副都御史)参加高级会审。与“会小法”相对应,这一会审机构被称为“会大法”。当“会大法”与“会小法”作出的判决不一致时,案件将被发还会小法以修改原判决。若两次判决一致,则奏请皇帝签署。若三法司的会审结果与原发生地省级司法机关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案件将被发还原审省级机构,由其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但这种情况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才发生。也有学者指出,会小法与会大法这种清初定下的制度,在执行中逐渐怠惰而荒废了。各省的死刑案件,先由刑部拟出谳语,都察院“会复”参核无异再送大理寺,三法司意见相同即轮流画题(写一题字,即签发之意),刑部即可以三法司名义上奏,因此而真正办事的仍是刑部。”到嘉庆年间,由刑部“办就一稿,送画各处,亦有俟上会议班补画者”的情形已非常普遍了。
司法制度。清制,在京的会审之案,先由“小三法司”即大理寺左、右寺官及都察院有关道监察御史到刑部与承审司官一起会审录问,叫做“会小法”。审毕,小三法司各以供词呈报堂官。然后,大理寺堂官(卿或少卿)、都察院堂官(左都御史或左副都御史)挈同属员再赴刑部,与刑部堂官(尚书或侍郎)一起会审犯人,谓之“会大法”。如有翻异,则发司复审。如果三方无疑义者(即对案情认定)及所拟罪名意见一致者,由刑部定稿分送院、寺堂属一体画题。在外各省总督、巡抚具题重辟之案,同时皆以随本揭帖分送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由部、院、寺分发其下属有关司道及左、右寺承办。有关司道及左、右寺先据揭帖,详推案情与所拟罪名、所引律例是否符合,各自提出复核意见(即预定谳语)呈堂。由刑部主稿钤印,分送院、寺。如果刑部看语与院、寺看语意见一致,院、寺即画题,但必须在八日内送回刑部。如果意不一致,有改易的,亦必须在八日内声明缘由,交回酌议。刑部再定期移知院、寺赴部,细绎案情,详推律意,各秉虚公,画一定谳。按规定,凡重辟,必须三法司的意见完全一致,才能定案。如果意见统一,由刑部主稿,院、寺画题,奏闻钦定。若意见仍不能一致,允许各抒所见,候旨酌夺。但不得一衙门立一意见,判然与刑部立异;只许两议并陈,候皇帝裁决。遇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审。由御史、大理寺官员和刑部官员共同审理,叫“小三法司会审”;由都御史、大理寺卿和刑部尚书共同审理,叫“大三法司会审”。审判后送皇帝裁决。如遇特别重大案件,则由三法司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及政通使共同审理,清朝叫“九卿会审”,是中央的最高审级,但判决仍须皇帝核准。在审判制度上,明成祖永乐三年实行热审,英宗天顺二年,又有秋审的发端。清朝进一步发展成秋审、朝审、热审三种。秋审是每年秋季复审各省死刑案件(主要是地方上斩监候、绞监候)的一种制度。对刑部判决的案件或京师附近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进行重审,叫“朝审”。朝审的时间,迟于秋审,于每年霜降后十日进行,冬至前复审完毕。热审,是指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左右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小三司)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的审判活动。明清时代,全国高级司法机关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合称“三法司”。“三法司”没有单独的从上而下的审判组织系统,当然也没有“独立审判”的原则,与现代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相比。除“三法司”以外,其它的国家机关也有一定的司法之责,几乎每一个政府机关都有一定的司法职权,这正是清代诸权合一的政治体制的特点。 三法司以刑部编制最大,达1000余人,日常工作最繁重。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 相比之下大理寺的司法事务远不如刑部繁重,人员编制较少。正副长官称大理寺卿、少卿。 都察院除司法事务外,还主管监察,所以编制较大理寺为大,主管官员称左都御史、左副都御史。 三法司的职权是: 刑部 执掌全国“法律刑名”,管理地方上诉案件;审核地方上的重案和发生在京师答杖以上的重案;同时也审理中央官吏违法的案件;有权决定流刑案件。 大理寺 复核刑部判决的流刑案件,刑部审理不当,可以驳回更审。 都察院 监督并弹劾刑部、大理寺的司法活动和发生的严重错误。清朝的监察机关不仅监督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而且也接受诉讼,审理有关案件。 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会审的案件,习称“三堂会审”。 对于特别重大或疑难案件,由“三法司”和五部尚书、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使和大理寺卿组成“九卿会审”,是中央最高审级。但判决的执行仍须皇帝最后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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