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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怎样的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4-14 03:03:13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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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怎样的

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债权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怎样的

2,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之前,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按照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该无权处分合同自始无效。这是本解释施行前各地法院处分无权处分案件的基本态度。但是在本条解释生效施行之后,就无权处分合同,即便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事实上,在本条解释的基础上,可以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就是有效的债权合同。

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3,什么叫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一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条款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当中。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从立法原意来看,第51条的基本逻辑应是:1、无权处分合同在成立后的效力状态为效力待定;2、在事后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转为有效合同,按照生效的规则,第三人与无处分权人之间应当正常履行该合同;3、不具备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该合同转为无效。按此理解,加上第51条是规定在《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该条规定的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而非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什么叫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4,无权处分行为的无权处分效力判断

试读结束,如需阅读或下载,请点击购买>原发布者:维普网第26卷第4期 长沙大学学报 VO.6NO. 12 4J1    u.2012201  2年7月  JOURNALOFCHANGSHA   UNIRSIY VET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吴汉勇,志翔,谢谢异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江苏南京204 106)摘要:无权处分制度是民法学上一项十分复杂的制度。《同法》5条规定:合第l无处分权的人处分 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同法》合颁布后, 学者就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展开了激烈的争辩。关于其效力问题,主要有三种学说,区分负担行为说和 即处分行为说、完全无效力说和效力待定说。 关键词:无权处分;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效力 中凰分类号:936D2.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08—6121)4—08—21048(020070 “处分”民法上的一个基本概念,是处分权能则在民事 权利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即是当事 人行使特定民事权利处分权能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行为。 此项处分行为若由有此权利人行使,就是有权处分行为;如 果由无权利者行使,就是无权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指向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而非“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物权行为模式下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所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非直接处分标的物,唯就该标的物作成负有让与义务的法律行为,称之为负担行为。直接让与标的物(物或权利)之法律行为,称之为处分行为。 在物权行为模式下,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独立化、无因化。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债权合同(这里即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另外存在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最高法的思想是把无权处分区分为不同情况:在买卖合同中,负担行为有效而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在其他合同中如动产抵押、质押合同,合同的效力待定。 (二)在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之前,该处分合同效力属效力待定状态。 所谓效力待定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在无权处分合同中,无处分权人缺乏处分能力本应使订立的合同无效,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这即符合追认权人利益,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在权利人追认前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前,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简单地宣告该合同无效,是符合各方的利益的,权利人对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后,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就生效。

5,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吗

要根据合同情况判断的。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合同法》第51条所称“无权处分”是指没有财产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包括财产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权处分合同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出卖他人之物;(2)出租他人之物;(3)私卖共有物;(4)将他人之物设定抵押、质押等。合同法第51条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有效;若未经权利人追认且无处分权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扩展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合同法》第51条所称“无权处分”是指没有财产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包括财产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权处分合同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出卖他人之物;(2)出租他人之物;(3)私卖共有物;(4)将他人之物设定抵押、质押等。扩展资料:无权处分的合同特点1、行为人实施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2、行为人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而处分了他人财产。3、因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4、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无权处分合同是指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它与无因管理、无权代理、善意取得等行为有区别。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现行合同法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不尽完善,如没有规定权利人追认的方式、期限、溯及力等等,亟待予以修改或做出司法解释。意见分歧《合同法》第51条自该法颁布实施以来,针对该条规定是否意味着我国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及该条与《合同法》150条的协调问题,论者蜂起,见仁见智,产生了严重的意见分歧。在《物权法》颁布后,关于51条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的争论已尘埃落定,但是,对该条规定在权利人与相对人间权利配置上存在的严重失衡,以及该条规定适用可能危及交易安全等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仍有进一步检讨的必要。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一般情况下,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所有人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很可能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种处分行为所订合同有效。
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在效力上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也就是说,无权处分的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通过合同本身尚难确定,需要根据有权处分人是否追认来判断其效力。如果有权处分人对该合同追认,那么这份合同的效力就是有效的;如果有权处分人对该合同不追人,那么,这份合同就是无效的。举个例子,比如:你的弟弟瞒着你与张三签订了一份卖卖合同,合同的内容为把你最心爱的钢笔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张三。在这里,因为钢笔是你的,不是你弟弟的,所以他无权处分,该合同就是无权处分合同。此时,对于合同的效力,也可能是有效的,也可能是无效的。后来,你知道了这件事,如果你的表态是同意你弟弟以2000元价格卖笔,那么就相当于你追认了,这时候合同就是有效的;如果你的表态是不同意你弟弟以2000元价格卖笔,那么相当于你没有追认,在此情形下,合同是无效的。
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我国《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的表述应修改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在合同订立后的法定期限内,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关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应分两种情况: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财产的皆为无权处分;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未经占2/3以上份额共有人同意的,也属于无权处分。扩展资料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是有效的原因1、从理论上来看,无权处分合同附期限的效力待定观点与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及民法的基本理念相适应。首先,无权处分合同附期限的效力待定观点与我国的现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不冲突。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2、从法律制度上看,无权处分合同附期限的效力待定观点与《合同法》并不矛盾。法定期限内未经追认或未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合同最终无效并不违反合同法的体系的一致性。《合同法》中早有附期限的追认的相关规定,我们完全可以借鉴。3、从实践上看,附期限的效力待定观点有利于现实中合同的及时履行及第三人利益保护。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无权处分合同搜狗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6,无权处分赠与合同的效力是怎样的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可见,我国合同法以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为内容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权利人追认或者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场合,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这里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如果仅从该项制度本身而言,将无权处分合同定为效力待定合同似乎并没有什么不妥,但如果将其置于我国整个民法体系中,与相关理论作综合分析,以及应用与法律实务中,就引起诸多争议。 目前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的观点: 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区分说。 (一)关于无效说无效说是建立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将无权处分行为一概视为无效行为,这一观点目前只有少数学者主张,属少数说。债权意思主义认为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不承认有所谓物权行为,所有权的转移以债权契约为根据,既不须另有物权行为,也不以登记和交付为生效要件。 无效说的优与劣优点: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国家公权力对于物权交易和个人意思的干预”,同时,免去诸多烦琐程序。 缺陷:无权处分行为也可能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在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都自愿接受该合同约束的情况下,一概地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完全忽视当事人的意愿。(二)关于有效说有效说是建立在物权形式主义理论基础上,物权形式主义认为债权合同的成立和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联系在一起,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应因受物权变动影响。因此,该类合同都不因行为人无权处分标的物而成为无效合同。 有效说的缺陷首先,在物权形式主义下,债权行为始终基于合意而成立,有效说没有区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概认为合同有效,这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障相当不利。 第二,物权行为理论将物权行为从债权行为中独立出来,使现实生活简单的交易活动,人为地分解为三个相互独立的关系,使物权变动过程徒增复杂,过于繁琐 (三)关于效力待定说效力待定说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它建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上债权形式主义说认为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外,仅需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有物权变动的效力。 采取效力待定说的原因我国已经接受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兼具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优点,同时又克服了两者的不足和局限性,既能使当事人的意思得到充分的尊重,有能够使物权变动中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和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协调统一起来,切实保障交易安全。二战以来的现代各国民法广泛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已在当代世界民法立法中居于有力和支配地位,代表着物权变动立法规则模式的基本潮流和趋向。效力待定说的缺陷首先,效力待定说的解释在某种程度与合同法的其他相关规则相冲突。《合同法》第132条、第135条以第150条等规定,确定了出卖人对有处分权的担保义务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若将《合同法》第51条理解为自始无效,则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未能取得处分权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该结果势必损及《合同法》上述条款之规范目的,构成体系违反。 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135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悖于合同自由原则,不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 效力待定说没有区分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认定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并且无权处分人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一概无效。而依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当事人应负恢复原状之义务,其已受领的财产就返还。导致不能妥善地权衡“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种法律价值,在法律解释原则上有失均衡,也导致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足,亦使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第三人形式上之权利来源无法解决。 (四)关于区分说依据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分别确定无权处分的效力。 当第三人为善意时无权处分合同应当有效,权利人的追认与否不影响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善意第三人如果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并已经占有标的物,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但尚未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亦有效,但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未得到满 足,原权利人可要求返还原物,善意第三人得要 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为恶意时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原权利人可能因无权处分而遭受损失,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无权处分也有可能符合原权利人的意思和利益。因此,法律赋予原权利人追认权,原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皆可补正合同的效力,使无权处分合同归于有效。无权处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支付对价的第三人得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权利人有权要求第三人或无权处分人返还标的物。 讨论的问题你认为债权行为的有效成立是否一定要以物权变动为要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否应分离就我国现状,你觉得上面哪个说法更有利,或者还是有新的观点?合同法51条是否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冲突? 《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出卖人有义务获取标的物的处分权,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该义务若得到履行,则买受人即可实现合同目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若未得到履行,出卖人须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权利人若因无权处分行为受到损害,可通过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得到救济。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又称物权抽象原则,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根据无因性原则,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或者无效时(比如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物的履行行为(比如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并移转所有权的行为)却不会当然无效。因为当事人物的合意并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权不能因之而被撤销。此时,已为物的交付的当事人可以向物的取得人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但不能行使物上请求权,更不能向第三人行使物上追及权(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再次转让给第三人的话)。 《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为无效。但如果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赠与合同成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7,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 谢谢

37"一般情况下,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所有人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很可能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种处分行为所订合同有效。
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得不到标的物,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有效。
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人虽然没有处分权,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但是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同时,在无权处分的出卖人已将作为标的物的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不动产过户到买受人名下的情况下,此种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并不因无权处分债权合同有效而当然有效,仍系效力未定的处分行为,须待有权处分人的追认或买受人系善意取得,买受人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这个你需要具体说明“怎样无权处分”才能判断,通常讲是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但是法律上规定了一种特殊情形,即表见代理合同,该合同是有效的。就看你所说的无权处分具体情形是什么。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可见,我国合同法以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为内容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权利人追认或者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场合,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这里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如果仅从该项制度本身而言,将无权处分合同定为效力待定合同似乎并没有什么不妥,但如果将其置于我国整个民法体系中,与相关理论作综合分析,以及应用与法律实务中,就引起诸多争议。 目前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的观点: 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区分说。 (一)关于无效说无效说是建立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将无权处分行为一概视为无效行为,这一观点目前只有少数学者主张,属少数说。债权意思主义认为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不承认有所谓物权行为,所有权的转移以债权契约为根据,既不须另有物权行为,也不以登记和交付为生效要件。 无效说的优与劣优点: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国家公权力对于物权交易和个人意思的干预”,同时,免去诸多烦琐程序。 缺陷:无权处分行为也可能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在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都自愿接受该合同约束的情况下,一概地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完全忽视当事人的意愿。(二)关于有效说有效说是建立在物权形式主义理论基础上,物权形式主义认为债权合同的成立和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联系在一起,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应因受物权变动影响。因此,该类合同都不因行为人无权处分标的物而成为无效合同。 有效说的缺陷首先,在物权形式主义下,债权行为始终基于合意而成立,有效说没有区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概认为合同有效,这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障相当不利。 第二,物权行为理论将物权行为从债权行为中独立出来,使现实生活简单的交易活动,人为地分解为三个相互独立的关系,使物权变动过程徒增复杂,过于繁琐 (三)关于效力待定说效力待定说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它建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上债权形式主义说认为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外,仅需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有物权变动的效力。 采取效力待定说的原因我国已经接受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兼具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优点,同时又克服了两者的不足和局限性,既能使当事人的意思得到充分的尊重,有能够使物权变动中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和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协调统一起来,切实保障交易安全。二战以来的现代各国民法广泛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已在当代世界民法立法中居于有力和支配地位,代表着物权变动立法规则模式的基本潮流和趋向。效力待定说的缺陷首先,效力待定说的解释在某种程度与合同法的其他相关规则相冲突。《合同法》第132条、第135条以第150条等规定,确定了出卖人对有处分权的担保义务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若将《合同法》第51条理解为自始无效,则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未能取得处分权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该结果势必损及《合同法》上述条款之规范目的,构成体系违反。 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135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悖于合同自由原则,不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 效力待定说没有区分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认定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并且无权处分人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一概无效。而依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当事人应负恢复原状之义务,其已受领的财产就返还。导致不能妥善地权衡“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种法律价值,在法律解释原则上有失均衡,也导致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足,亦使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第三人形式上之权利来源无法解决。 (四)关于区分说依据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分别确定无权处分的效力。 当第三人为善意时无权处分合同应当有效,权利人的追认与否不影响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善意第三人如果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并已经占有标的物,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但尚未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亦有效,但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未得到满 足,原权利人可要求返还原物,善意第三人得要 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为恶意时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原权利人可能因无权处分而遭受损失,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无权处分也有可能符合原权利人的意思和利益。因此,法律赋予原权利人追认权,原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皆可补正合同的效力,使无权处分合同归于有效。无权处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支付对价的第三人得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权利人有权要求第三人或无权处分人返还标的物。 讨论的问题你认为债权行为的有效成立是否一定要以物权变动为要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否应分离就我国现状,你觉得上面哪个说法更有利,或者还是有新的观点?合同法51条是否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冲突? 《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出卖人有义务获取标的物的处分权,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该义务若得到履行,则买受人即可实现合同目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若未得到履行,出卖人须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权利人若因无权处分行为受到损害,可通过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得到救济。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又称物权抽象原则,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根据无因性原则,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或者无效时(比如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物的履行行为(比如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并移转所有权的行为)却不会当然无效。因为当事人物的合意并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权不能因之而被撤销。此时,已为物的交付的当事人可以向物的取得人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但不能行使物上请求权,更不能向第三人行使物上追及权(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再次转让给第三人的话)。 《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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