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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来源:整理 时间:2024-01-30 13:46:13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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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查了一下,好像没发现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只找到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请到以下网址自己看:http://www.lawyee.net/act/act_display.asp?rid=193128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2,四川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请到以下网址自己看:http://www.lawyee.net/act/act_display.asp?rid=193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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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3,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8、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9、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川省没有颁布过《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曾经颁布过两个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文件:1、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 2、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 在四川省,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需要结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的两个文件以及统筹地区(当前为市级统筹)的实施办法确定。
查了一下,好像没发现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只找到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请到以下网址自己看:http://www.lawyee.net/act/act_display.asp?rid=193128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4,那里能找到四川工伤保险条例

建议伤者职工直接到劳动局工伤保险赔偿窗口领取四川省工伤保险的宣传资料,其中有关于伤残等级的赔偿标准,以及计算方式等。
从2011年1月1日起,四川市将提高工伤保险参保人的相关待遇,其中1-6级工伤人员待遇将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发放,伤残1至4级每月增加200元。   1-6级工伤人员待遇将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发放   今(10)日,记者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获悉,从今年1月1日起,我市将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国家201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精神,调整我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   去年12月31日前死亡人员不在调整之列   本次待遇调整的对象为2010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以及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临时工(以下简称工伤人员)。   2010年12月31日前已经死亡和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享受工伤待遇人员截止2011年1月1日仍在服刑、劳教、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的,不增加工伤待遇。   伤残1至4级每月增加200元   按照相关规定,伤残1-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200元。增加伤残津贴后,月伤残津贴不足1050元的,增加到1050元。   伤残5-6级的工伤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伤残津贴的人员,每月增加160元;由企业支付伤残津贴的人员,也参照此标准执行。   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待各地2010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颁布后,按照生活完全、大部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其月生活护理费分别调整为2010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2010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未颁布之前,其生活护理费暂按原规定标准领取。   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每月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85元。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后,工亡人员的配偶月抚恤金不足540元的,增加到540元;其他供养亲属月抚恤金不足520元的,增加到520元。   按照我省《临时工银工致残待遇的暂行办法》按月享受致残补助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临时工工伤人员,起每月致残补助费调整为950元。   根据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待遇(基本养老金、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的1-6级工伤人员,将调整后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和伤残津贴标准进行对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调整工伤人员待遇。   我市社保机构正抓紧时间进行金额核算,以确保尽快把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发放到位。
直接在网上搜索《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就出来了。

5,最新四川省工伤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

四川省工伤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一、医疗保险待遇(一)医疗费——[条例第二十九条]1、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要求:(1)在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2)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二)伙食补助费——[条例第二十九条]1、标准: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 2、要求:住院期间.(三)食宿交通费——[条例第二十九条]1、标准: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2、要求:(1)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2)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四)康复治疗费——[条例第二十九条]1、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要求:(1)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2)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五)辅助器具费——[条例第三十条]1、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要求:(1)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2)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六)停工留薪——[条例第三十一条]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要求:(1)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2)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七)生活护理费——[条例第三十二条]1、标准:完全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2、要求:(1)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八)工伤复发的费用1、标准: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2、要求: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二、伤残保险待遇[条例第三十三—三十五条]、[川府发〔2003〕42号八]一级: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个月本人工资;2、伤残津贴:按月支付本人工资的90%二级: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个月本人工资;2、伤残津贴:按月支付本人工资的85%三级: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个月本人工资;2、伤残津贴:按月支付本人工资的80%四级: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本人工资;2、伤残津贴:按月支付本人工资的75%五级: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本人工资;2、伤残津贴:按月支付本人工资的70%;3、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个月统筹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60个月统筹工资六级: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个月本人工资;2、伤残津贴:按月支付本人工资的60%;3、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个月统筹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48个月统筹工资七级: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个月本人工资;2、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个月统筹工资八级: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个月本人工资;2、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6个月统筹工资九级: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8个月本人工资;2、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统筹工资十级: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6个月本人工资;2、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统筹工资纵横法律网 孙阳升律师

6,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条例全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 》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为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依据《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一、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三、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阿坝州继续实行工伤保险州级统筹。甘孜州、凉山州的统筹层次由州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逐步实行州级统筹。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中央在川行业单位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其他中央属、省属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国家规定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政府批准后实施。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订。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适用相应的行业差别费率。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五、统筹地区应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实际征收基金总额的5%提取,工伤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的地区还可从结余中提留部份作为储备金。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累计不应超过当年应征收基金总额的40%。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特大事故的工伤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经办机构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储备金的提留比例可随着经济发展和工伤保险制度完善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确定。六、职工工伤认定条件、认定管理机构、申请和认定时效、认定程序、举证责任等,按照《条例》第三章以及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执行。我省原执行的职工伤残性质认定中“比照因工”的有关政策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七、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标准、申请和鉴定时限、鉴定程序等,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专门办事机构并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时负责职工因病(含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八、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九、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由省劳动保障厅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订调整办法,各统筹地区及用人单位应按照省制订的调整办法和标准对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时进行调整。保留劳动关系的五、六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随用人单位职工工资增长幅度按比例调整。2003年12月31日前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残人员经鉴定仍然符合护理条件的,依据其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从2004年1月1日起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标准计发生活护理费,所需资金按原支付渠道解决。十、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十一、用人单位依法破产,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算。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还应依照有关法规清算用人单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破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清算标准、支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财政厅、省经贸委制订。用人单位依法撤消、关闭的,应按规定妥善处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问题。十二、2004年1月1日以后我省境内的各级各类用人单位发生的职工伤害事故按照属地原则,其工伤性质均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由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十三、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原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2004年1月1日以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按《条例》的规定执行。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相关待遇尚未处理的,一次性伤残待遇和一次性死亡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他待遇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2004年1月1日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标准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2002年12月31日之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工伤认定。十四、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因工负伤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费的筹集办法和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十五、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事务。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全省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的综合管理,承担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省级机关和部分企事业单位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承担对市(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争议的复查鉴定工作,其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除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外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具体事务。财政和审计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等依照《条例》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依照《条例》第七章的规定查处。十六、各市、州政府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做好《条例》实施前的宣传培训工作,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制订具体工作方案,抓紧完善有关配套政策和管理制度,加快建立健全工作队伍,切实做好《条例》施行的各项工作。各级劳动保障、人事、财政、卫生、民政、物价、工商、编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要相互支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条例》在我省顺利贯彻实施。十七、我省原工伤保险规定与《条例》和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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