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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63条法条分析,仲裁法第五十三条法条释义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3-06 20:32:21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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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法第五十三条法条释义

第五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意思是仲裁中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果没有明显的优劣多少出来,那么就是由首席仲裁员做决定。
1、有劳动纠纷,先申请仲裁(仲裁免费),如果对仲裁判决不满意,拿到仲裁判决书15日内,上述至法院,法院要重新审理2、仲裁机构是单位经营地或者注册地

仲裁法第五十三条法条释义

2,简述民法第六十二条

民法总则明确了法人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的权利。《民法总则》第62条规定,因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行为导致法人对外承担责任的,法人有权依据法律或章程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因应该条的规定,以后公司章程中也可增加类似约定,以降低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造成公司损失的风险。《民法总则》第62条新增关于法定代表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法定代表人属于法人组织体的机关,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即是法人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归属于法人承受。同理,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而发生的侵权行为,即是法人的侵权行为,其法律后果同样应由法人承担。而法人作为一个组织体,除法定代表人外还有各类管理人员以及普通员工,法定代表人之外的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关于使用人责任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所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其理论依据是民法理论上关于由受利益者负担风险的学说。在《民法总则》制定之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或者普通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都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后,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行为适用《民法总则》第62条的规定,其他管理人员及普通员工执行职务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仍旧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适用《民法总则》第62条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均由法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二者的法理依据不同。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行为由法人承担责任,其法理依据是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行为即是法人的侵权行为,而其他管理人员及普通员工的侵权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其法理依据是由享受利益者负担相应风险的法理。

简述民法第六十二条

3,法条解析 法律

判决是对当事人双方争纷的事实进行认定与处理。 而裁定只适用于诉讼程序。适于裁定的范围是: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一、判决与裁定的区别 1、解决的问题不同,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裁定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事项。2、发生的阶段及频次不同,判决在案件审理终结阶段时作出,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判决;裁定发生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一个案件可能有多个裁定。 3、采用的形式不同,判决只能采用书面形式;裁定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4、上诉规定不同,一审判决可以上诉;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的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上诉外,其他裁定一律不准上诉;。 二、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1、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照法律,对审理终结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案件,就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或者就确认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作出的决定,民事判决的书面形式,就是民事判决书。2、民事裁定,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或者在民事案件执行的过程中,为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就发生的诉讼程序问题作出的决定。民事裁定的书面形式,就是民事裁定书。 3、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的联系,二者都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决定,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4、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的区别,二者不同表现在:(1)解决的问题不同,而民事判决解决的则是诉讼中的实体问题;民事裁定解决诉讼中的程序问题。(2)依据不同,民事判决所依据的是实体法,民事裁定所依据的是程序法。(3)作出的阶段及频次不同,判决一般只能在案件审理终结阶段时作出,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判决;而裁定可能发生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一个案件可能有多个裁定。
楼主你好中国大陆已知条数最多的单行法律为《刑法》,共452条。若加上司法解释,刑法则更为庞大未来民法典将会超越《刑法》条数,基数条数在1000条以上。

法条解析 法律

4,刑法考试267条法条分析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释义】本条是关于抢夺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抢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抢夺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抢夺罪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2)行为人实施了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趁他人不备夺取财物等。应当注意的是,构成抢夺罪是以没有针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为前提的。如果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夺取他人的财物,就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3)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数额不大,或者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犯罪。至于具体的标准,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司法解释。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要注意划清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在夺取财物的过程中是否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当然,行为人也会在“夺”走公私财物时使用一定的力量,有时产生危及被害人安全的情形,如由于被害人毫无防备,可能被拽倒摔伤,甚至致死;犯罪分子逃离现场时,也可能将他人撞倒摔伤,甚至致死。这些情况不是犯罪分子针对被害人人身故意使用暴力所致,不能以抢劫罪论处,而可以作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予以考虑。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携带凶器进行抢夺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款所称“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在抢夺时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凶器的行为。携带凶器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携带凶器往往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或者精神强制,不敢进行反抗,因此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胁迫行为。即使行为人未公然携带凶器,但行为人往往因携带凶器而有恃无恐,进行抢夺。一旦被害人进行反抗,或者被抓捕时,就会使用凶器,因此可以说这种行为是以暴力作后盾的。由于携带凶器抢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而且对他人的人身也构成了威胁,其危害程度较普通的抢夺行为要大得多,并且有抢劫罪的特征。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本款规定,对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本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条是 【立法目的】

5,我跟装修公司签了合同发现他们有欺骗客户我可不可以解除合同

有权解除合同。其次能要求对方返还订金要视解除合同解除的原因。所属欺骗客户的原因不详,如果是对方存在一般违约情形,有权要求对方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如果是对方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有权要求对方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的内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法律分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法条是很精炼的,没有一个字是废话,即一个字也不能概括删减。我将该项拆分为前后两部分详细分析,即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前部分可断句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拆分理解来看:当事人一方即合同主体中的任一方;迟延履行即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满还没有履行,或者应当先履行而一直未履行;主要债务即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债务不应简单理解为借款纠纷中的债务,应做广义上的理解——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法条表述为什么是债务而不是义务。通常把因合同享有的权益称为合同之债,且合同法属于债法范畴,加上台湾民法典也表述为债务。该条是根本违约,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们知道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本质上是一场交易、是一种契约,是为了实现某种交易目的而达成的契约精神。如果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则合同成立就没有任何意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你好,如果你有对方欺骗客户的证据的话,那么您一定有权利解除合同,要汇定金,如果对方拒绝的话,你可以到法院起诉对方,要求法院解除合同并且退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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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首先,您有权解除合同;其次是否能要求对方返还订金要视解除合同解除的原因。您所属欺骗客户的原因不详,如果是对方存在一般违约情形,有权要求对方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如果是对方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您有权要求对方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的内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建议您先行与对方沟通,争取协议解决。  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1)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解除合同。  (2) 在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3) 当事人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时可以解除合同。  (4) 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  (5)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6,丧葬费的承担主体夫妻继承人依据详细说明

老人在生前把财产立了遗嘱给其中一个孩子,如果老人去世了,其他没有得到遗产的子女是否需要拿丧葬费,要根据遗嘱内容、财产和其他情况确定。通常的观点是,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丧葬费首先由死者的遗产列支,如果死者的遗产不足以支付丧葬费时,由死者的继承人承担不足部分。但此观点对于“丧葬费”是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所说的被继承人的“债务”,尚有争议,因此各方可以进紶甫官晃擢浩规彤海廓行协商,如不能协商,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扩展资料:立法规定1、《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1款规定:“在杀害的情形,赔偿义务人应向担负埋葬费的人赔偿埋葬费。”2、《瑞士债务法》第45条第1项规定:“伤害致人死亡的,支付的赔偿金应当包括所支出的费用和丧葬费。”3、《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94条第1款规定:“对受害人死亡负有责任的人,应向支付丧葬费的人赔偿必要的丧葬费。”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2条第1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对于支出医疗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费用或殡葬费之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5、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注: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废止)第36条规定对丧葬费进行赔偿,并在第3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这也使得各地对丧葬费的实际赔偿标准上差异很大。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这一标准既考虑到了地域差异,又兼顾了公平,是一种比较科学、合理的标准,还简单易行、标准明确、便于掌握。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丧葬费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丧葬费首先由死者的遗产列支,如果死者的遗产不足以支付丧葬费时,由死者的继承人承担不足部分。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一般包括运尸费、火化费、告别仪式费、购买骨灰盒费、骨灰存放费等。死者单位给付的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它是用于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对死者安葬是近亲属或遗产继承人应尽的义务,也是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要求,让死者安息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抚慰。某一亲属或继承人支付的丧葬费可以从单位给付的丧葬费中扣除,单位给付的丧葬费超过实际支出的,超过部分可参照遗产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死者的丧葬费的负担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一是死者存在侵权侵害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劳动合同与雇佣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等关系时,都有伤葬费的支付与承担项,按超不补,节不退的原则包干使用。这类情形一般不会有大多超支问题,则不会因为丧葬费产生纠纷的。除存在以上关系外的公民自然死亡的情况,则会因为丧葬费的承担问题而产生法律关系。
死者的丧葬费的负担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一是死者存在侵权侵害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劳动合同与雇佣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等关系时,都有伤葬费的支付与承担项,按超不补,节不退的原则包干使用。这类情形一般不会有大多超支问题,则不会因为丧葬费产生纠纷的。  除存在以上关系外的公民自然死亡的情况,则会因为丧葬费的承担问题而产生法律关系。  一、农村五保户死亡后,其丧葬费的负担依法由所在村集体或居民委员会负担。  二、丧葬费负担协议的,按协议的约定。如:遗赠抚养协议。分家单中子女关于老人的丧葬费的负担协议等。  三、没有协议的如何负担,可以参照以下观点处理:  第一种观点:死者债务说。  该观点认为,丧葬费是死者的个人债务。“被继承人的债务分为两部分:一是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如欠税,应当支付的赔偿费用等。二是死后的债务,如丧葬费、遗产分割费。”  在这种理论基础上,把丧葬费做为死者的消极遗产来分割。即丧葬费首先从遗产中列支。也就是说,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份额内承担丧葬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也不承担丧葬费。  但是依照这种理论推论下去,如果死者没有遗产,则其法定继承人也不会继承任何遗产,同样继承人也不承担死者的债务。丧葬费用作为死者的债务就会出现无人继承和负担的问题。那么谁又应该处理死者的后事呢?如果停尸不管,既不符合社会稳定,也不符合卫生要求,显然,这种观点是站不脚的。  第二种观点:赡养义务说。  这种观点认为,安葬死者是其儿女们应该履行的赡养义务。是履行生前赡养义务的沿延。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写的《梁永艳诉邱玉明、邱玉珠、邱玉兰赡养纠纷案》,将丧葬费的负担作为子女的赡养义务来处理。但是,赡养是晚辈对长辈应尽的照顾其生活的义务。“包括对父母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籍三项内容。”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赡养人的赡养义务并不包括被赡养人死后安葬的义务。退一步说,如果安葬是赡养人的赡养义务,那么当被赡养人死后,没有人履行安葬死者的义务,由谁提起赡养纠纷之诉呢?  丧葬义务说,即将丧葬费的负担直接确定为负有安葬死者责任主体的义务,较妥。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死者生前的法定扶养人是其法定安葬义务主体。因为这些人一般都是死者的近亲属,由他们进行安葬死者,符合传统民俗,人们也容易接受,因为,从另一个角度看,安葬死者也同是其近亲属的一种权利,为安丧葬权提起诉讼的,也经常见诸报端。只有这样,才能达成权利和义务统一。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丧葬费首先由死者的遗产列支,如果死者的遗产不足以支付丧葬费时,由死者的继承人承担不足部分。
丧葬费,是用来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补偿费用,多了不退,少了不补,属于包干使用的,谁出钱安置死者,就应该谁得到这个费用,如果得到的补偿费用不足处理丧事的费用,不足的部分由大家分摊,如果超出,剩余部分可以作为遗产分配。
分不同的情况丧葬费由侵权人、单位、工伤保险承担支付给死亡者配偶和直系亲属。具体条款详见《侵权责任法》及其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职工因病死亡赔偿管理办法等规定。

7,劳动合同法22条法条辨析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解释】本条是关于服务期的规定。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的培训是有严格的条件的。(一)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培训费用,用于对劳动者的职业培训,这部分培训费用的使用不能作为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条件。同时,这笔专项培训费用的数额应当是比较大的,这个数额到底多高,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一个具体的数额,主要是考虑各地区、各企业之间情况不一样,很难划出一个统一的尺度。由各地方细化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比较好操作。(二)对劳动者进行的是专业技术培训。包括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比如从国外引进一条生产线、一个项目,必须有能够操作的人,为此,把劳动者送到国外去培训,回来以后干这个活,这个培训就是本条所指的培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职业培训不可以约定服务期,也就是说不包括职业培训。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以免一个正常的职业培训如上岗前必经的培训,甚至参加一个普通的会议、上个夜校都被算成是本条所称的专业技术培训。(三)至于培训的形式,可以是脱产的,半脱产的,也可以是不脱产的。有的反映,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因某个项目或者某种技术革新,给员工提供费用较大的培训,但脱产时间一般不会很长,更多的采取非脱产方式的专业技术培训。如果法律硬性规定必须脱产培训一定时间以上,才能约定服务期,许多接受培训的劳动者不履行约定的服务期而离职,会给用人单位造成较大的损失,这样规定,表面上看是保护了劳动者的培训利益,实际上使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培训上产生顾虑,不利于劳动者的发展。一般情况下,越是不可或缺的人才,单位越不可能使其脱产培训很长时间,而只能采用非脱产的方式。总之,不管是否脱产,只要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用以外,专门花费较高数额的钱送劳动者去进行定向专业培训的,就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法律之所以规定服务期,是因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投入并导致劳动者获得利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并支付劳动报酬和其它待遇,使劳动者学到了本事。同时,用人单位使劳动者接受培训的目的,在于劳动者回来后为单位提供约定服务期期间的劳动,劳动者服务期未满离职,使用人单位期待落空。通过约定服务期,可以大体平衡双方利益。规定服务期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是,由于用人单位通过出资培训等提供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具有与用人单位谈判的能力。如果他们觉得有利可图就签。在这一前提下,应当鼓励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特殊待遇,同时允许企业获得相应权利,从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鼓励其加大对劳动者技能培训的资金投入力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要依法约定违约金,主要包含两层意思:第一,违约金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果。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体现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所谓“对等”,是指享有权利,同时就应承担义务,而且,彼此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这要求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第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时不得违法,即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在立法过程中,多数意见主张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予以限制。至于具体措施,有的主张单一的总金额限制,如用人单位实际为劳动者提供的特殊待遇的市场价值功或劳动者年度工资收入;有的主张比例限制,如劳动者年度工资收入的百分比或用人单位实际为劳动者提供的特殊待遇的市场价值的百分比。也有意见认为,由于用人单位通过出资培训等提供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具有与用人单位谈判的能力,对服务期的违约金没有必要统一规定,交由双方具体约定,只要不违反民法通则和劳动法规定即可。第三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因享受用人单位提供的出资培训等特殊待遇后违约辞职,则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法,依法要求劳动者赔偿培训费用、生产经营损失、其它约定的赔偿费用,没有必要规定违约金责任。否则,违约金责任就带有惩戒性质,不具有补偿性质。本条第二款中规定,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体现了劳动法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关于服务期的年限。在立法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约定服务期限制了劳动者自由流动,对市场配置有影响,要有公共政策手段配合,做出限制,不能任由双方约定,如法律应当做出规定服务期最长不能超过几年。另一种意见认为,服务期是指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最短期限。只要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劳动者,受训劳动者就有义务为用人单位最少服务一定年限,否则,就有义务承担赔偿培训费用的责任,只是按比例递减而已。所以,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付费在职培训后,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接受专业技术培训以后的服务期。本条没有对服务期的年限做出具体规定。应当理解为服务期的长短可以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但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议确定服务期年限时要遵守两点:第一,要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滥用权利。第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要正确理解本条的规定,必须处理好两个关系:第一,约定与法定的关系;第二,调动用人单位提供培训的积极性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系。
分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知识产权归属】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交付的时间】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交付时间的推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占有标的物与交付时间】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交付的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买受人违约交付的风险承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途标的物的风险承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的风险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买受人不履行接收标的物义务的风险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未交付单证、资料与风险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风险承担不影响瑕疵担保】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 【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章TAG:民法典第563条法条分析民法典563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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