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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法律法规大全,关于招标文件售价的规定是在哪个相关的法律条例里啊急求谢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7-08 15:05:58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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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招标文件售价的规定是在哪个相关的法律条例里啊急求谢

目前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一套招标文件卖多少钱,但是有规定是按成本价,有部分地方政府部门有定价,你看当地有没有文件 ,如果没有的话,按当地的物价水平和你的实际成本来定吧。反正靠招标文件 也赚不了多少钱的。
看看《招标投标法》有没有吧
你好!我也在找呢 没有 貌似没有规定如果对你有帮助,望采纳。

关于招标文件售价的规定是在哪个相关的法律条例里啊急求谢

2,物价要求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法律分析:物价要求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物价要求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3,河北省物价局对商品定价有什么依据吗

河北物价局定价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规章: 1、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价格监测规定 食盐价格管理办法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 等 2、地方性法规、规章: 河北省物价局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 河北省热力价格管理办法 河北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农村电价管理办法 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河北省中小学校收费管理办法 等
1.依据国家《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2.政府定价 3.成本调查 物价局一般都按照这些依据来定价。

河北省物价局对商品定价有什么依据吗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5,对于坐地起价法律有哪些规定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意:南朝.梁.陶弘景《周氏冥通记》卷二:“此君学道来已数百年,始今得任,子乃坐地获之。”《二十年目睹之怪现状》第九七回:“幸得老西儿听了,知道写的不错,连忙取回借据,辞了出来,去划了一万银子给他。那人坐地分了四百元。” 克非《春潮急》四三:“ 徐锅巴胡一看他脸色,知道买卖不难做成。但又担心象昨天叫他煽动闹粮给文如仁施加压力一样,只打坐地冲锋,实际并不出马。”起价,抬高价格。坐地起价,就地还钱。一般应用于正在讨价还价的生意场合,意思你没有根据的就抬高价钱,那么我也可以随意的拉低价格。最终都是要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7,任县律师具体收费标准法律规定

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律师协会,省律协定州、辛集分会: 《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已于2016年1月24日经省律师协会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实施。 河北省律师协会。 2016年1月26日。 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 冀律协〔2016〕7号。 为引导律师事务所合理收费,促进我省律师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以下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要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原则和方式。 除上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应当考虑服务成本、资信水平、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因素,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方式,与委托人平等协商、合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价格。 采取计件收费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代理一个案件多个诉讼阶段(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仲裁程序),从第二个阶段起,可酌情减少收费。 三、按件收费指导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民事诉讼案件(含附带民事诉讼仅就民事部分代理的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可以计件收费。每件收费数额可在3000元至30000元幅度内议定,具体价格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四、按标的额收费指导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民事诉讼案件(含附带民事诉讼仅就民事部分代理的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代理每个诉讼阶段的收费数额可按下列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计算: 标的额10万元(含)以下的部分按8%收取,不足3000元的按3000元收取; 标的额在10万元至100万元(含)之间的部分按6%收取; 标的额在100万元至1000万元(含)的部分按4%收取; 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2%收取。 五、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和收费指导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认定为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案件:1、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的案件;2、集团诉讼案件;3、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案件;4、涉及专业知识,需要聘请非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方能办理的案件;5、涉外(包括港、澳、台)案件;6、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认可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可以在上述规定收费标准的5倍以内收费。 六、行政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业务的收费指导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行政诉讼案件,以及仲裁案件和非诉讼业务的收费标准参照民事诉讼案件协商确定。 七、计时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事务,可协商按计时收费,计时收费标准可在每工作小时500元至3000元幅度内议定,具体价格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八、风险代理收费指导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事务,律师事务所可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数额在标的额10%至30%内议定,具体比例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九、法律顾问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可根据聘请单位的注册资本数额、企业规模、年营业额、法律事务的多少及难易程度等确定法律顾问费数额,每年法律顾问费数额可在6万元至60万元以内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经营性单位聘请法律顾问,可参照企业法律顾问的收费标准经协商确定。 本指导意见中律师服务收费不包含律师为提供服务支出的行政、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翻译、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也不包含律师为提供服务支出的差旅费用。 本指导意见河北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自2016年2月1日起实施。 河北省律师协会秘书处。 2016年1月26日。

8,物价局对子母车位收费的相关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是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为的是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而制定的法律条例。 由国务院于2007年8月26日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钱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第四十五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七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使用维护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五十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第五十二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第五十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五十四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第五十五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扩展资料: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五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物业管理条例
住宅小区子母车位物业公司应该按照一个车位的收费标准收取。
虽然我很聪明,但这么说真的难到我了

9,招标文件价格有法律规定吗

没有,政府部门规定招标文件按成本价收取,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成本价是多少呢?我们自己定好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的公平竞争,提高经济效益,维护招标或投标人 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应当坚持公正、平等、合理的原则;投标应当靠先进的制造 技术、可靠的产品质量、科学的经营管理和良好的服务及社会信誉参与竞争。 第三条 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及政府法令的约束和保护,不受 地区、部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地方都不得保护落后,也不允许搞假招标。 第二章 招 标 第四条 设备招标采用的方式: (一)公开招标,即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发表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具备设备供应或制造能力的单位直接发出投标邀请书 。受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3家。 第五条 承担设备招标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 (二)有组织建设工程设备供应工作的经验; (三)对国家和地区大中型基建、技改项目的成套设备招标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计委、内 贸部、机械部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审查认证的相应的甲、乙级资质; (四)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五)具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六)建设工程项目单位自行组织招标的,应符合上述条件,如不具备上述条件应委托 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程序: (一)建设工程向招标单位办理招标委托手续; (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投标意向书; (四)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发放招标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技术交底,解签投标单位提出的有关招标文 件疑问; (六)组成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原则、办法、程序; (七)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 (八)确定标底; (九)开标,一般采用公开方式开标; (十)评标、定标;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设备需方和中标单位签订供货合同。 第七条 招标需要有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是投标和评标的主要依据,内容应当做到完整 、准确,所提招标条件应当公平、合理,符合有关规定。招标文件主要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招标书,包括招标单位名称、建设工程名称及简介、招标设备简要内容(设备主 要参数、数量、要求交货期等)、投标截止日期和地点、开标日期和地点; (二)投标须知,包括对招标文件的说明及对投标者和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评标、定 标的基本原则等内容; (三)招标设备清单和技术要求及图纸; (四)主要合同条款,应当依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包括价格及付款方式、交货条件、 质量验收标准以及违约罚款等内容,条款要详细、严谨,防止事后发生纠纷; (五)投标书格式、投标设备数量及价目表格式;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不得随意修改或增加附加条件,如确需修改和补充,一般应当在投 标截止日期前十天以信函或电报等书面方式通知到投标单位。 第八条 凡招标设备均不受设计单位选厂意见的限制。 第三章 投 标 第九条 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持有营业执照的国内制造厂家、设备公司(集团 )及设备成套(承包)公司,具备投标的基本条件,均可参加投标或联合投标,但与招标 单位或设备需方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股份关系)的单位及项目设计单位不能 参加投标。 第十条 采用联合投标,必须明确一个总牵头单位承担全部责任,联合各方的责任和义 务应当以协议形式加以确定,并在投标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投标需要有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是评标的主要依据之一,应当符合招标文件 的要求。其基本内容包括: (一)投标书; (二)投标设备数量及价目表; (三)偏差说明书,即对招标文件某些要求有不同意见的说明; (四)证明投标单位资格的有关文件; (五)投标企业法人代表授权书; (六)投标保证金(根据需要定) (七)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投标文件的有效期在招标文件中应明确规定,其期限应当能满足评标和定标 要求。 第十三条 投标单位投标时,如招标文件有要求,应当在投标文件中向招标单位提交投 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设备金额的2%,招标工作结束后(最迟不得超过投标文 件有效期限),招标单位应当将投标保证金及时退还给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中某些内容不能接受时,应当在投标文件中申明。 第十五条 投标文件应当有投标单位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 位公章,密封后递送招标单位。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分正本和副本,投标时应当分别标明;当正本与副本内容有矛盾时 ,以正本为准。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可以以补充文件修改或补充投 标内容。补充文件作为投标文件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如未在投标文件中说明,中标后不得将主要设备进行转包。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作弊,哄抬标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一般采取公开方式,由招标单位主持,邀请设备需方和投标单位参加; 招标申请公证的,应有公证部门参加。 开标时须当众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宣读所有投标单位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投标报价及交货期等),并做好开标记录。 开标应当在投标截止期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招标设备标底应当由招标单位会同设备需方及有关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设备标底价格应当以招标当年现行价格为基础,生产周期长的设备应考虑价格变化因素。 第二十二条 招标单位在实施招标时,应当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负责评标 定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应当由专家、设备需方、招标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与投 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股份关系)的单位人员不参加评标委员会。 评标前,应当制定评标程序、方法、标准以及评标纪律。评标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 以及投标文件所提供的内容评议并确定中标单位。在评标过程中,应当平等、公正地对待 所有投标者,招标单位不得任意修改招标文件的内容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作为中标条件, 不得以最低报价作为中标的唯一标准。 设备招标的评标工作一般不超过十天,大型项目设备承包的评标工作最多不超过三十天 。 评标过程中,如有必要可请投标单位对其投标内容作澄清解释。澄清时不得对投标内容 作实质性修改。澄清解释的内容必要时可做书面纪要,经投标单位受权代表签字后,作为 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评标过程中有关评标情况不得向投标人或与招标工作无关的人员透露。凡招标申请公证 的,评标过程应当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评标定标以后,招标单位应当尽快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同时通知其他未中标单位 。 第五章 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由招标单位组织与设备需 方签订经济合同。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为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随合同一起有效。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中标后,如果撤回投标文件拒签合同,作违约论,应当向招标单 位和设备需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不超过中标金额的2%。可将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 金作为违约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中标通知发出后,设备需方如拒签合同,应当向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赔偿 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中标金额的2%,由招标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合同生效以后,双方都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价或变更合同内容;如 果发生纠纷,双方都应当按照《经济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合同生效以后,接受委托的招标单位可向中标单位收取少量服务费,金额 参照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物调字205号文件规定,一般不超过中 标设备金额的1.5%。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的管理和监督由国内贸易部负责。 第三十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关各方发生争议或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如协商 不能解决,可向国内贸易部或建设工程及生产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三十一条 投标单位如果发现招标单位在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有营私舞弊行为,可向国内贸易部或建设项目及生产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要求,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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