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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合同的效力原则,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8-02 04:27:34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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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合同的效力要具备如下四点: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还要求合同必须具备某一特定的形式。
合法的就有效力。

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2,确认建筑工程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则是怎样的

确认建筑工程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 1、订立合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平等原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协商一致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建筑施工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概莫能外,亦应遵循以上基本原则。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需注意的是不能按一般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来认定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应考虑这类合同的特殊性。对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但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是例外,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应按照规定确定施工人的资质。 2、确认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审查: (1)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格; (2)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3)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4)审查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 同所有的合同一样,意思表示不真实将导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无效、部分无效或可申请撤销。

确认建筑工程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则是怎样的

3,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则和效力

  您好!  中国在线律师网为您回答:  首先,  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  1.合法原则;  2.公平原则;  3.平等自愿;  4.协商一致;  5.诚实信用;  其次,劳动合同签订的效力:  劳动合同的效力就是劳动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就受法律保护。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征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劳动具体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在理解本条时应当注意,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和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两回事。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有的情况下劳动关系已建立,但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有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已生效,但并没有实际用工,劳动关系尚未建立。因此,违反劳动合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违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这时劳动关系已建立,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就要按照本法的规定承担违法责任,如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另一种就是违反已生效但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这时劳动关系尚未建立,劳动合同法没有对这种情况下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作出规定,这就需要合同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这时劳动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约定办,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就无从承担责任。因此,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履约责任。  在日常的社会交往中,重视劳动合同的公平、公正,刻不容缓。

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则和效力

4,论述合同的效力

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案情: 罗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2004年2月,罗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周某借款10万元,书面约定此款于2004年8月20日归还,另计利息3万元,该公司未在此书面约定上盖章。2004年3月16日,应周某的要求,罗某与其妻李某将他们共同所有的一套商品房作为此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书面约定如本息到期“协商延期半年后再无法偿还时,可作抵押。”签订协议后,罗某即将该房两证原件交于周某。2004年8月20日至2005年2月20日,该公司未偿还该款本息,其间周某一直催要无果。周某无奈,于2005年4月21日起诉,要求该公司按约定偿还本息,罗某与李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诉讼中,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周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指出,该公司应对罗某的借款行为承担还款义务;抵押担保协议生效,仅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法院最后判决:该抵押担保协议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虽成立但不生效,判决该公司偿还本息,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到抵押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更的联系与区别。罗某、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双方均有订约的行为能力,该合同依法成立。根据《担保法》第41、42条并结合《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我们不能认为《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有误。因为有些合同的生效与否关系到国家政策宏观调控成效如何的问题,比如招商引资中涉及的部分合同,国家必须依靠强制力,通过法律的形式达到宏观调控的目的。但这些我认为从法理上讲,仅限于债法方面,而不能涉于物权领域。 合同债权与物权是两个不同的平行权利,各自有着不同的规范,虽然现在有物权债权化的现象,但也只是少数特定情况下的规定。债权规则不可规范物权行为,相反亦是。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受物权规范的调整,与抵押权同存的必然是抵押合同关系。这种关系很显然受债法调整。运用上述观点,我们自然知晓抵押权和抵押合同之间的关系。很遗憾,《担保法》第41、42条却没有分清。该两条将债权和物权混为一谈,更遗憾的是,在有关《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亦未将两者区分,导致审判实践中类似本案的判决结果屡屡出现,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基于以上,我们认为,抵押权(担保物权)与合同债权应当区分。如果一个民事行为同时涉及物权和合同债权,那么,除法律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应当以一般合同的标准认定该合同是否生效。涉及到物权的方面自然按物权规范行事,如果物权方面未按或者未严格按物权规定而导致物权行为无效,则该无效行为不能当然地影响到合同债权的效力。权利人只能将因物权行为的无效而导致的损失通过合同债权来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物权行为中的善意方)的合法权益,也从另一个角度体现着《合同法》保护交易的基本原则。

5,试述合同的效力

合同效力的含义   合同效力(Contract Effectiveness)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即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所谓法律拘束力,是指法律的强制性而言,即法律以其强制力迫使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其相互之间的约定完成一定的行为。合同本身不是法律,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此不能具有与法律一样的效力。换言之,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并非直接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源于法律所赋予的强制力。 合同效力的内涵   (1)信守合同,不擅自毁约的约束力(本文称之为合同的成立效力);(2)履行合同,不违约的约束力(本文称之为合同的履行效力)。这两层涵义相互联系,统一于有效合同之中,同时存在于合同有效状态之下。后者以前者为前提,当事人失去任一约束,都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同时,这两方面的约束力又有区别的必要,并非同时存在于任一合同效力状态之下。在合同无效的状态下,二者均不存在;在合同未生效的状态下,二者产生分离,只存在合同的成立效力,没有合同的履行效力。合同效力涵义的这种二重性不仅是合同本身的内在要求,也符合国家法律的价值要求。一方面,合同行为过程本身就包括缔结合同与履行合同两个密切联系又相互独立的阶段,并且各阶段的信用要求不同。合同订立过程中,要求当事人言之属实,不欺骗对方,善意地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之前,要求信守诺言,不随意反言;在合同履行阶段,要求当事人有言必行,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与合同约定,可见合同成立约束力内容与合同履行的约束力内容不同。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此可见,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既有“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即信守合同、不擅自毁约的束;又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履行合同、不违约的约束。我国《合同法》将合同生效制度设置于合同成立制度之后,表了法律对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分,也反映了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广义上讲,合同生效应包括产生成立效力和履行效力两重含义。由于合同依法成立,即产生成立效力。因此,从逻辑上分析,不难看出,于合同成立后所说的合同生效,显然应解释为履行效力的产生。这样分析不仅具有理论依据,而且可以解决附条件与附期限的合同,在条件成就前与后或期限届满前与后的合同效力关系,以及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前与后的合同效力关系,以及未生效合同的效力关系等一系列问题。 合同效力的生效条件   一般认为,合同的效力源于合同有效,即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的价值要求,其效力源于法律的赋予,法律对符合其规定要求的合同赋予约束力。法律不仅赋予依法有效合同具有约束力,也赋予依法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以约束力。只不过法律赋予了有效合同同时具有前述两个方面的约束力,仅赋予依法成立但未生效合同具有不擅自毁约的一个方面的约束力而已。法律赋予生效合同的效力实质是在合同已具有成立效力的基础上增赋了履行效力;由此可以推论,合同成立效力的基础是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履行效力的基础是合同依法生效,合同两个方面的效力基础,就其产生的依据来说,具有同一性,均源于法律的赋予,但就其产生的基础来说,不具有同一性,成立效力以合同成立为基础,履行效力以合同生效为基础,这两方面的效力均系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和体现。由于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分属于两种不同的合同事实,因此不仅合同成立效力与履行效力发生的基础不同,而且合同成立效力与履行效力发生的具体条件也不同。合同成立效力产生的条件是合同成立。   依通说,合同成立的要件有二:一是具有双方缔约人;二是缔约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由此可以推论,此二条件即为合同成立效力的具体条件。所谓依法成立的合同,意为同时具备此二条件。合同履行效力产生的条件是合同生效。依通说,合同生效的要件有四:一是缔约人具有订立合同的相应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四是符合特定的形式要求。由此可以推论,此四条件即为合同履行效力的具体条件。所谓依法有效合同,意为具备此四条件。合同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不是对合同没有生效要件要求,而是通过规定不符合生效要件合同的立法方法,同样能够达到明确合同生效要件的目的。同时,我国《民法通则》已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同法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之一,同样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要求。上述分析表明,依法成立的合同不等同于依法有效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的表述,不能清楚地表明依法成立的合同与依法有效的合同的区别,也未能明晰合同的成立效力与合同履行效力的区别,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混淆。建议修订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擅自毁约。依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6,如何判断合同的效力

1、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故意,欺诈的故意包括两方面:一是陈述虚伪事实的故意;二是诱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2、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欺诈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构成欺诈行为的两个方面。3、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构成欺诈,一般必须是被欺诈人的错误认识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易言之,如果被欺诈人订立合同,那么必须是欺诈人提供的虚假情况与合同内容有密切关系,并且被欺诈人因欺诈人提供的虚假情况对合同内容发生了错误认识。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如果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因欺诈行为而作出的,也不构成欺诈。这表明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合同法》第三章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你看一下也许会对你有帮助。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  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  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 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断一、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认定原则。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订立应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二、股权转让使股份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时的合同效力。三、未出资或出资不足以及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关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当然无效。理由是,股东是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主张的权利,为股东权。股份的原始取得,以对公司出资为必要条件。认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后,才能取得股权,享有股东地位。因此股东未出资意味着不具备股东资格,因此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视该公司是实行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而定,在实行实缴资本制的公司中,股东缴足注册资本后才能成立公司。因此只有出资的认股人才能成为股东,未出资的认股人不能成为股东。末出资的股权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当然无效;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中,公司成立时的认股人只要实际交付部分出资成为股东,股东未按约定交足出资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转让股权行为有效。四、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据此,有人认为公司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权转让的行为未经过变更登记,原则上都应当认定股权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五、以转让股权中部分权能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因此,尽管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但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只是股东潜在持有的权利,不能独立于股东而存在,也不得与股份相分离而转让、放弃。由此可见被具体化并独立,成为“债权性权利”后,才可成为转让的对象。那么,表决权更不可以做为单独买卖的标的。表决权是指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公司进行意思决定关系到股东应承担的风险和利益。如果允许表决权自由买卖,则公司重大活动的决策,内容和价值取向极易走向广大股东利益的反面,最终损害股东自身利益。同时,表决权作为公益权,其行使既涉及了股东自身利益,又涉及公司整体利益,如果允许表决权在股份之外自由转让,也可能导致在公司持有很少股份甚至根本不持有股份的人操纵公司重大决策,任意摆布公司广大股东的投资利益,这显然有违表决权的共益权本质。许多国家的立法对表决权的单独转让也是加以否定的。

7,合同成立后不同情形下效力的分析

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生效的概念及法律规定合同生效,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取得合意,双方订立的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双方之间欲订立一项有效合同时,必须根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方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应正确理解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关系。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有效合同的有机结合的两个方面。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必然结果。因此,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概念。两者之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合同成立是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而合同生效是解决合同效力的问题;第二,合同成立的效力与合同生效的效力不同,合同成立以后,当事人不得对自己的要约与承诺任意撤回,而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合同不成立的后果仅仅表现为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一般为缔约过失责任。而合同无效的后果除了承担民事责任之外,还可能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第四,合同不成立,仅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问题,当未形成合同时,不会引起国家行政干预。而对于合同无效问题,如果属于合同内容违法时,即使当事人不作出合同无效的主张,国家行政也会作出干预。(二)附条件、附期限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1.附条件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不成就。”(1)附条件合同的概念。附条件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把一定的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是否发生或者消灭的依据的合同。所谓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选定某种成就与否并不确定的将来事实作为制约合同效力发生或消灭手段的合同附加条件。合同附加条件,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设定、借以制约合同生效效力的意思表示,是合同的特别生效条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2)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生效以某种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的合同,即约定的事实发生了,合同即生效,否则就不生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虽已成立,但合同的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待条件成就时,该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又称附停止条件的合同。(3)附解除条件的合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是指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当条件成就时,合同则失效,当事人之间应解除已生效的合同,当条件未成就时,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之间应继续履行合同。(4)当事人不正当对待附条件合同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依法正确地对待所订立的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一经成立,在条件成就前,任何一方对于所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应顺其自然发展,而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地促成或阻碍条件的成就。凡因条件成就而可受益的当事人,如果以不正当行为恶意促成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不成就;凡因条件成就而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如果以不正当手段恶意阻碍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2.附期限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1)附期限合同的概念。附期限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定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条件的合同。所谓“期限”,是指合同当事人选定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以作为制约合同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合同附加条件。附期限合同可分为附生效期限合同和附终止期限合同。(2)附生效期限的合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在期限到来之前暂不发生法律效力,待到期限到来时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又称附延缓期限合同或附始期合同。在附生效期限的合同中,使合同得以生效的期限称为始期,始期的功能与停止条件相同。 (3)附终止期限的合同。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在期限到来时,则合同的效力消失,合同解除。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又称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附终止期限的合同中,使合同终止效力的期限称为终期。终期的功能与解除条件相同。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依法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地订立合同。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了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在法理学上这种合同又称为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1)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不完全具备有关合同生效条件的规定,其效力能否发生尚待确定,依法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方能生效的合同。 (2)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及可撤销合同的区别。效力待定合同并非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也不是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合同被撤销。效力待定合同主要是因为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处分能力和代订合同的资格所造成的。效力待定合同则可以因有权人的承认而生效,从而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和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三)无权代理在民事活动中,代理人应依法行使代理权。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代理人必须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订立合同。否则将会形成无效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迫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无权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其性质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此类合同尽管因“代理人”缺乏代理权而存在瑕疵,但此种瑕疵是允许修正的,即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可以使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有效。但是,如果未经被代理人的追认,那么,这种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应依据权限对外订立合同,而不得超越权限。否则,会形成无效合同。就是说,如果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限制明确地告知了相对人,此项权限的限制有效,也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加以追认时,此项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无处分权行为,它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于他人权利标的所实施的处分行为。所谓“处分他人财产”,是指处分人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财产的转让、赠与或设定抵押等。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因无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经过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后,属于有效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又称为效力未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合同法》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况为效力待定合同: (l)主体不合格的效力待定合同: 主要是指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合同有效。纯获利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不必追认。相对人可催告法定代理人1个月内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的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效力待定合同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否则,后果由行为人承担。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3)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才有效。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 效力待定合同的特点: 1、效力待定合同已经成立,但合同因缺乏处分权、代理权或缺乏行为能力而效力并不齐备。 2、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既非完全无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处于一种效力不确定的中间状态。 3、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 效力待定引起的原因:1.狭义的无权代理。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3.无权处分。4.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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