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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法,什么叫反倾销1249

来源:整理 时间:2024-01-29 06:39:45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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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叫反倾销1249

是第1249号法案

什么叫反倾销1249

2,什么是反倾销有什么用

倾销是大量低价销售X东西的,,反倾销是抵制低价销售X东西

什么是反倾销有什么用

3,国家反倾销有哪些措施

反倾销措施有:临时反倾销措施和最终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措施:1.征收临时反倾销税,2.要求进口商在裁决之日起,提供与临时反倾销税数额相等的现金保证金或保函。 最终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税额不得超过所裁定的倾销幅度。

国家反倾销有哪些措施

4,请问反倾销税是什么

我来举个例子说明一下,可能比较容易理解: 比如,A国生产的某产品,在它本国卖价100美元;B国出口到A国的同类产品,卖价只有50美元。这就造成A国自己的产品卖不动:工厂倒闭,工人失业......。A国就会说,B国的产品不止值50美元,B国的行为属于倾销。既然是倾销,就要反倾销。方法就是征收高额进口税,迫使B国提高售价。 这样征收的高额进口税就叫反倾销税。

5,反倾销的标准是

根据国际反倾销法及各国反倾销法的规定,构成反倾销案件的要素有三:一是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二是进口国国内产业有损害的事实;三是倾销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之确定是反倾销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反倾销案件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主要有两大类:一是“主要原因的因果关系说”,即只有证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倾销是造成相关国内产业损害的主要原因时,进口国当局方可对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二是“一般原因的因果关系说”,主张只需证明被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倾销是造成相关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之一,进口国当局即可对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WTO《反倾销协议》没有明确规定对反倾销案因果关系的“量化标准”或损害成因的主次之分,包括GATT第6条在内的数个反倾销规则,虽然每次修订均有明确规定,只有证明倾销与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导致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但不同的修订版对于因果关系的描述反映出因果关系要求的渐弱化,许多规定都是原则性的。基于各自的经贸利益考虑,各国在反倾销法律实践中大都倾向于采用“一般原因”的因果关系判定标准。美国关于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理论和实践,可以从《1921年反倾销法》的规定和美国国会的报告以及确定倾销与损害关系的机构-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因果关系认定标准问题所作出的具法律意义的解释来窥现。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美国国会随即颁布《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对反倾销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但是,对美国反倾销实践,特别是对其所适用的“一般原因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几乎没有什么影响。美国的反倾销立法和实践对GATT/WTO的反倾销规则的产生和发展施加了重大影响,其中最主要的是使其国内反倾销法中的很多不合理规定获得了合法的国际法依据,如因果关系的弱化、倾销的累积计算方法等,并始终在国际反倾销规则的谈判和制订过程中争夺到了主动权。欧盟的反倾销法律是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而产生和发展演变的,其保护着眼点是共同体产业而非单个成员国家。欧盟在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问题上虽有严谨之意,但更多地是倾向于实行更易成案、更具产业保护性的“一般原因”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6,反倾销的措施有哪些

反倾销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 第一节 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八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二)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第二十九条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第三十条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节 价格承诺 第三十一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第三十二条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根据前款调查结果,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定期提供履行其价格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第三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三节 反倾销税 第三十七条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第三十八条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第三十九条 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四十条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第四十二条 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第四十三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和征收反倾销税。(一)临时措施《反倾销协议》第7条规定,在符合下列条件时,调查当局可以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1)已开始调查,已予以公告,并已经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资料和提出意见的充分机会;(2)已作出倾销存在和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损害的肯定性初步裁定;(3)调查当局认定采取临时措施对防止在调查期间继续发生损害是必需的。临时措施的种类包括:(1)征收临时反倾销税;(2)采用担保方式,支付现金或保证金。临时反倾销税和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初步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临时措施应从开始调查之日起的60天后方可采取,其实施的期限一般不能超过4个月;如果有关贸易的*部分出口商提出要求,由调查当局决定,该期限可延长至6个月。如果调查过程中调查当局正在审查征收低于倾销幅度的税额是否能消除损害时,则上述期间可分别为6个月和9个月。此外,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应遵守征收固定反倾销税的其他规定。(二)价格承诺根据《反倾销协议》第8条的规定,价格承诺是指进口国调查当局与出口商或出口国政府就提高倾销产品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进口国出口以便消除损害影响而达成的一种协议。其中,以提高倾销产品价格形式做出的价格承诺,其价格提高不得超过经初步裁定已确认的倾销幅度。做出价格承诺的前提是已经做出了倾销存在和由倾销造成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的肯定性初步裁定。在初步裁定做出之前,或做出的裁定是否定的情况下,调查当局不能寻求或接受价格承诺。达成价格承诺的要求可以是调查当局提出的,也可以是受调查的出口商提出的,但无论是谁首先提出的,对方都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在出口商提出价格承诺的要求时,如果调查当局认为接受价格承诺在实际上是行不通的,如存在出口商的数目过*等情况,则可以不接受价格承诺。在调查当局提出价格承诺的要求时,出口商也没有义务必须接受,并且其拒绝接受的行为不应影响到对案件的最终裁决结果。价格承诺一旦做出,其效果是导致反倾销调查的暂时中止,进口国反倾销当局应立即停止调查程序。在承诺执行期间,调查当局可要求出口商定期提供其执行承诺的有关信息资料。如果发现违反承诺的情况出现,调查当局可终止承诺协议的执行,并立即重新启动反倾销调查程序,调查当局可根据现有的证据资料立即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且这时采取的临时措施可以追溯至采取措施前90天输入的产品,但这一追溯不适用于在违反承诺之前就已经进口的产品。(三)反倾销税反倾销税是最主要的是一种反倾销措施,它是在反倾销调查当局在最终裁定中作出肯定性的倾销和损害存在的结论时所征收的税项。征收反倾销税应遵循以下原则:(1)征收额度应低于或等于倾销幅度。如果以较少的征税就能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最好征税额小于倾销幅度。(2)多退少不补。如果最终确定的反倾销税额高于临时反倾销税,则差额部分不能要求出口商补交;反之,如果最终确定的反倾销税额低于临时反倾销税,则出口商多交的部分税款应当退还,并且退款应在作出决定后90天内进行。(3)非歧视原则。反倾销税的征收应一视同仁,其税率不能因国别不同而有差异,除非依照《反倾销协议》存在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或存在倾销幅度的差异。反倾销税应自征税之日起5年内结束,但如果在5年期限到来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了复审要求。则在做出复审结果之前,反倾销税应继续征收。如果复审结果表明损害已不存在或不存在重新发生损害的可能,则反倾销税的征收应当停止;如果复审结果表明损害依然存在,或者停止征收反倾销税将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发生或重新发生,则原有的反倾销税可以继续维持下去。一般情况下,反倾销税的征收效力发生于最终裁定做出之后。但在特殊情况下,调查当局也可以对临时措施适用之前90天进入进口国消费领域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根据《反倾销协议》第10条的规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包括:(1)倾销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倾销产品的进口商知道或应当知道产品的出口商在倾销产品,并且倾销将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2)倾销产品在短期内*量进口,并且已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以上为反倾销措施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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