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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计划生育条例

来源:整理 时间:2024-02-03 01:56:19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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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计划生育条例

首先你要去当地民政部门把情况说清,如果有必要做个DNA亲子签定,民政局出证明,拿着证明就可以去派出所落户,也不会被罚款了。

云南计划生育条例

2,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产假陪产假分别有多少天

正常产假98天,最多可休158天。 法律规定: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延长生育假6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30天。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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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的婚假晚婚假产假是否包含法定

没有明确规定,通常包含双休日,但不含法定假日。
120天 产假是指在职妇女产期前后的休假待遇,一般从分娩前半个月至产后两个半月,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 通常的情况: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注:产假90天是按自然天数计算,包括法定节假日。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晚育假30天是包括双休日,但不包括国定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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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云南省晚婚晚育产假是多少天陪产假是多少天谢谢

晚婚晚育产假是120天(90+90),最多135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陪护假7天。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护理假七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前款规定的休假视同出勤。

5,云南省婚假产假多少天

云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符合计划生育的夫妻,除了国家规定产假外,还可以增加60天,即可享受产假158天;男方享受护理假30天。  2016年云南产假相关规定:1. 顺产产假:158天;2. 陪产假:30天;3. 难产产假:增加15天;4. 多胞胎生育产假:每多生一个孩子增加15天;5. 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6. 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计划生育手术休假规定:1、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2、经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3、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liuxue86.com4、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5、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6、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怀孕不满4个月的,休假15天;怀孕4个月以上的,休假42天。

6,云南大理回族 市民生二胎的政策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09-01 20:26:00 来源:云南省人口计生委办公室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非农业人口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适宜再生育的;  (二)经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来我省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的。  第十九条 提倡农业人口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大中城市的郊区、人口稠密或者生态恶化地区实施前款规定应当从严控制,具体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农业人口在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的。  第二十一条 再婚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初婚,另一方为再婚并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或者双方都是再婚,其中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农业人口的再婚夫妻,一方为依法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丧偶者,另一方为未生育过的。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 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需要缩短生育间隔时间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生育间隔时间可以缩短至三周年。  第二十四条 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双方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手续。  在异地居住一年以上的本省公民,经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出具婚育情况证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申请办理生育手续。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五条 符合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生育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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