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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刑讯逼供行为

来源:整理 时间:2023-12-27 16:42:00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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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讯逼供行为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刑讯逼供行为

2,刑讯逼供罪的行为表现是什么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有下列7种行为之一的,构成刑讯逼供罪:1、出于泄愤报复的个人动机而进行刑讯逼供的;2、多次对多人进行刑讯逼供,屡教不改造成恶劣影响的;3、刑讯逼供手段残忍,造成恶劣影响的;4、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的;5、刑讯逼供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6、刑讯逼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7、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

刑讯逼供罪的行为表现是什么

3,刑讯逼供如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讯逼供如何处罚

4,刑讯逼供罪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具体意思是这样的,一般情况下犯刑讯逼供罪的,根据具体情节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但是如果刑讯逼供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伤残的,就要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且要从重处罚。 根据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具体到本罪是说,刑讯逼供致人重伤的比一般的故意伤害罪的判刑要重,即使刑讯逼供的手段致人重伤跟一般其他的行为致人重伤的程度一样也会从重处罚,如果刑讯逼供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要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5,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是怎样的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刑讯逼供罪。 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逼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6,如何确定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包括:   1、刑讯、虐待、折磨或者其他蓄意使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肉刑,是指采取各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肌肉或器官造成痛苦的刑罚和取证办法,如捆绑、吊打等。变相肉刑是指用直接伤害身体的肉刑以外的方法和手段,如车轮战、长时间罚站、不准睡眠、日晒、雨淋等。由于刑讯逼供通常多发生在封闭的讯问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难提供证据证明,而讯问人员不可能主动提供刑讯逼供的证据,因此需要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的时候着重审查,审查的途径如可以通过依职权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以查验被告人在讯问前后的身体变化情况。   2、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新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刑诉法原43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都规定“威胁、引诱、欺骗”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威胁、引诱、欺骗”理应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应有之意。实际上,当前司法实践中,随着法律监督力度的加大及侦查行为的规范,以肉刑为典型表现的刑讯逼供并不常见,因其往往会在被告人身体上留下痕迹。然在“口供至上”理念引导下,往往“变通”为“威胁、引诱、欺骗”,如虚假允诺认罪关几天就可放人或威胁不认罪就找家属麻烦等等。而侦查人员在讯问中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的言语往往不会直接体现在笔录中,更具有隐蔽性,对检察机关审查核实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从细节入手,针对矛盾之处,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审查是否有非自愿供述情形。   3、服用药物、催眠。此种非法方法当前实践中虽还不常见,但作为一种使被讯问(询问)人丧失意志、理智和自由意识的方法,严重侵犯了被讯问(询问)人的人身权利及证据的客观要求。《禁止酷刑公约》第15条亦明文禁止之,理应作为绝对排除的非法取证方法。   4、采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精神折磨的方法。此兜底条款适应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及发展,一切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我国承诺的国际公约的有关内容,所获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上述几种非法取证行为皆无视程序自身的独有价值,公权力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以此取得的言词证据应予以绝对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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