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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及审判,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3-08 22:27:33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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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属于劳动者提出的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不能得到经济补偿金。其实这个等同于劳动者自己提出辞职了。案例二,首先要明确一个基本的问题,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是需要经过劳动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确认,而不是企业或者劳动者说无效就无效。另外,即使薪资的约定是无效的,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条款依然有效。其次,从案件的情况判断,该劳动合同薪资条款的无效主要责任是在企业方,现在企业方以一个违法的行为来作为理由来实施另一个违反的行为,本身这个法律行为就是建立在不合法的基础上,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这个经理的理由是十分可笑的。相反,如果他这么认为的话,我也可以说,合同无效,等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支付2倍的工资。案例三、薪资约定不明确,按同工同酬处理
案例一:定性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经济补偿金。案例二:劳动合同有效,但提前一个月通知(或多发一个月工资)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并需要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案例三:制定不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待遇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
指出一点,该合同是2007年签订的,故2008年1月1日前应适用劳动法。所以:1. 试用期应该不超过3个月2. 试用期工资和期满工作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不需要符合“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案例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属于本人要求解除。不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案例二:不成立,只能认为属于部分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7条规定,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履行。案例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辩驳理由也是18条。

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

2,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2

【法源】《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说明】1、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先有劳动关系,而后再有派遣关系,所以劳动者获取的报酬应该由劳务派遣公司给付。至于本案操作为校方直接支付,存在一定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校方给劳务派遣公司每人每月50元,这个就是校方与劳务派遣公司的合作报酬证明。2、劳动与派遣合同于2009年2月到期,无论校方没有续约,劳务派遣公司应该负责续约事宜,否则按照《劳动合同法》82条处理。至于后面提及校方愿意承担经济补偿金责任,这是后话,关键要找出主要讨薪的对象,校方处于人道主义。【大致裁决】1、劳务派遣公司向劳动者赔偿3月—6月或者3月-劳务派遣公司正式提出解聘的时间点,按照劳动合同按每月二倍报酬赔偿。2、劳务公司可以向校方提出连带责任,要求承担部分,但这个是司法程序,不在仲裁判决范围内。以上仅供参考。至于楼上提及的92条,劳动者可以向工商行政部门举报,后者将会介入罚款或吊销执照事宜。这个与追讨薪酬直接无关,但也可以作为谈判的筹码。

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2

3,关于劳动合同法的一个案例分析

这个是题吧,我谈谈看法,不一定准确。如你所述,我会支持张某的请求。公司有三点违法:1,规章制度违法,末位淘汰制想法是好的,但没有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可是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1、末位不一定不胜任工作,末位淘汰无法律依据。2、限期调离侵权,如果末位淘汰无法可依,限期调离就是侵犯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3、如果公司终止张某劳动合同更是错上加错。张某与单位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才能终止劳动合同,现在末位淘汰依据的只有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如果张某确实也是不胜任工作,在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也应当适用解除,不能终止合同。关于末位淘汰制,做为激励机制是可以理解的,但无论如何,要依法制定,不但要制定程序合法,还要有法可依。如果末位淘汰制在制定中,加上不胜任工作情形,和不胜任工作培训或调岗等教育过程,就会在法律保护下去推行,才能收到真正的激励效果。
一,如果我是仲裁员,我会支持张某的请求。二,末位淘汰制目前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建议用人单位用明确的不能胜任工作标准取代末位淘汰制以规避相关法律风险。
但是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并按劳动者的工伤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调离期间三个月只发基本工资的做法,是肯定违法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不得随意变更员工工资的。
答案来自: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诉讼与仲裁法团队负责人陈卓 律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李某利用假学历证书骗取公司信任,双方签订的是无效劳动合同。据此,上述公司有权对此劳动合同实施撤销,李某不但没有权利要求得到只有解除合同才可能有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而且如果李某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公司有权要求赔偿。

关于劳动合同法的一个案例分析

4,劳动合同法的案例分析

王某于2006年10月9日与某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技术员,聘期两年。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禁止: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王某三年内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与该公司相同性质的工作,如违约,王某须一次性赔偿电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因电脑公司拖欠王某2007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2007年11月15日,王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发两个月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无效。你认为该案件应当如何判决? 分析: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者已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日期或方式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要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所欠付的劳动报酬,并支付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或者离任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的企业同类性质的行业,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限制恶意竞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条款。同时,根据竞业限制的规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竞业限制期间将不能利用自己比较占优势的从业技术进行劳动,从而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竞业禁止这种对劳动权能的限制,必将导致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收入的降低,往往会造成劳动者生活质量的下降。为了保障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的生活质量,《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经营限制的适用主体、行业范围、时间范围、区域范围、经济补偿、违约金等都进行必要的合理性限制。因此,竞业禁止对用人单位来说,其应当支付竞业禁止劳动者在竞业禁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并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时,对竞业禁止劳动者的主体范围和保密事项范围、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和竞业禁止年限进行合理的限制。否则,用人单位不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或不实际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对劳动者无效。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尽管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和违反竞业限制劳动者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但是,由于用人单位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该竞业限制义务就终止,即劳动者无需支付违约金。   因此,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该案例中,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5,一道经典的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

请参考劳动合同法以下规定: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可以得出结论:1、试用期最长2个月,需要支付试用期每月少付的400元工资,即800元。2、补足不合理的试用期间的工资至3000元,即4000元。3、支付4个月的赔偿金,按照3000的标准,即12000元。
不合理。甲某的权益受到侵害,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必须缴纳。但是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如果用人单位要求甲某解除劳动关系,是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劳动法案例分析求答案

根据你的描述:1、按照目前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要经过以下三个程序:(1)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不服可以到仲裁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3)再不服可以上诉到二审。要到法院 审理,必须经过,上面提到的:仲裁前置程序,否则法院不受理。2、案例表明:我国劳动关系现状一直处于,单位处于绝对强势地位,劳动者利益经常处于被忽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首先,单位要知法、懂法、守法。其次,劳动者应当适当了解劳动争议等纠纷的基本法律常识。再次,劳动者在就业时,单位在招聘时,应当相互了解,不能盲目上岗、盲目招聘。 希望对你有帮助。
第一、《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七)社会保险;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也就是说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果李某和公司的合同中,表明李某认可公司不给缴纳社会保险,这样的约定也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约定。第三、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2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56条、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效力,合同部分无效的,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不认仍然有效。 也就是说,在李某和公司合同中其他约定有效的前提下,该合同中李某同意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也属于无效的约定,系部分无效。李某提起诉讼的话,可以主张其与公司的合同部分无效,并要求公司缴纳在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理论上说;对公司多少有些不公平,但是公司也必须为自己不懂法付出代价,解答完毕希望对你能有所帮助。
不是法律咨询问题。

7,关于劳动合同法的问题 案例分析 紧急

呵呵,审案的吧。我来说说吧: 第一、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应当支持,但要求全额支付培训费,不合法,三年服务期,已服务一年,支付三分之二培训费是合理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培训服务条款,应当有效,且得到保护。第二,刘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能得到补偿。双方协商解除时,如果是公司提出解除,应当支付补偿金,如果是劳动者提出,不应当支付补偿金。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劳动者提出的,要求支付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这个情况还是比较明了的。第一个:《劳动合同法》第22-25条有明确规定的第二个:企业要求员工支付所支付的培训费用是合理的,但是计算方式上有误,应扣除员工已经工作的一年时间,所以员工支付6000元就行了。。第三个:是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您好: 1、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2、如果单位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刘某就属于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反之,单位应当支付补偿金。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1、限制性质条款。 2、有法律效力。企业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3、这要分两种情形:一、刘某提出辞职,用人单位最后同意的,就没有经济补偿金;二、如用人单位不堪刘某的交涉,自己提出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刘某就能享有经济补偿金。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 违约金条款.2.有效。应承担6000元的赔偿费用。3.如果是刘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那么公司是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1.违约赔偿。2.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企业要求“赔偿9000元培训费”不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刘某结业后实际已经工作了一年,还剩余的二年应当分摊的培训费应当是9000-9000/3*1=6000元。3.刘某自己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企业和刘某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刘某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8,劳动法案例分析

2009年9月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公司签订了集体合同。合同规定:职工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0小时,在上午和下午连续工作4小时期间安排工间操一次,时间为20分钟,职工工资报酬不低于每月650元,每月4日付有效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该合同于6月底被劳动管理部门确认。2009年9月,制药公司从人才市场招聘了一批技术工人去新建的制药分厂工作。每个技术工人也和制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内容均是:合同有效期自2009 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工作时间为每日10小时,每周50小时,上、下午各5小时期间无工间,工人工资每月1000元,劳动中出现的伤亡由劳动者自行负责。技术工人上班后发现车间药味很浓,连续工作头昏脑胀。部分工人向分厂负责人提出要像总厂工人那样有工间休息。分厂的答复是:①总厂集体合同订立在先,分厂设立在后,集体合同对分厂职工无效,分厂职工不能要求和总厂职工同等的待遇;②按劳取酬,分厂工人比总厂职工工资高出许多,增加劳动强度也是公平合理的。案例分析:第一、侵犯了员工的休息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安排员工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国现行的标准工时制度是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在正常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即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是指用人单位依法要求劳动者在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从事工作的时间;加点是用人单位依法要求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日之外延长工作的时间。加班加点必然占有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为保障职工的休息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的条件规定为:一是生产经营的需要;二是在程序上必须在加班加点前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三是加班加点的时间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即每日一般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总时数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二、侵犯员工获得报酬的权利,安排员工加班却没有支付加班费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后,由用人单位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及劳动力价值支付报酬的权利,是职工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依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若执行的是标准工时,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
【劳动者 解除 告知】《劳动合同法》第65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 终止 程序】《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是支付。【不得约定 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65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专项培训的服务期)和第二十三条(保密协议)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1、《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提前提出辞职就可以了2、公司无权向个人要求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65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是支付。

9,关于劳动合同案例分析

关于劳动合同法案例及分析案例1:陈某与某电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6个月,如果该电脑公司与陈某约定的试用期是6个月,试用期内的月工资900元,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2000元,如果陈某在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6个月的试用期工作,而且该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了试用期的全部工资,那么该公司与陈某约定的试用期期限是否合法?如果违法,电脑公司与陈某最多可以约定试用期的期限为多长?该公司应当支付的试用期工资是多少?陈某应该获得多赔偿金?案例分析 该公司与陈某约定的试用期限不合法,因为劳动合同期限大于三个月小于一年的,试用期应该小于等于一个月。电脑公司与陈某最多可以约定试用期限为一个月。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百分之八十,所以不得低于1600元;赔偿陈某5500元. 案例2:08年胡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劳务公司将胡某派遣至某建筑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由劳务公司支付,派遣期限2年。随后,劳务公司又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其中约定建筑公司每月10号前按照每人每月2000元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劳务公司收到款项后,于每月10日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务公司不得克扣建筑公司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08年3月份建筑公司没有按期把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给付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未收到建筑公司的汇款,也就一直拖欠了被派遣到建筑公司的劳动者的工资。包括胡某在内的多名被派遣到建筑公司的劳动者找到劳务公司的管理人员交涉,要求尽快发放工资,而劳务公司要劳动者找建筑公司去要钱。胡某等人找到建筑公司要求发放工资,同样遭到拒绝,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劳务公司支付其工资。请运用劳动合同法对本案进行分析。 案例分析在本案中,劳务公司、建筑公司和胡某之间建立了劳务派遣关系。在胡某与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与建筑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对于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支付都作了较为清楚的约定。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建筑公司违反了劳务派遣协议的规定,没有按期向劳务公司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报酬,但是劳务派遣单位仍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因为劳务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务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当债务人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不能履行的,债务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实际履行。在本案中,建筑公司违反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这不能构成劳务公司拒绝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正当理由。劳动报酬涉及劳动者的生存问题,作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即使在建筑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劳务公司也仍然应当向胡某等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务公司在支付了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后,可以向建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案例3:童某在某学校进修期间与公司签订了五年劳动合同。因童某所学专业是电子商务,所以在合同中约定,公司在童某学习毕业后安排专业对口的工作。2009年童某毕业后回到公司,此时由于公司更换了法人代表,将童某安排到公司下属一家企业当推销员。童某要求公司按合同约定安排工作,而公司以合同是前任领导签订的为由,不同意童某的要求,双方发生争议,童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履行劳动合同。请对该案例作分析。案例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企业的法人代表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其在劳动关系中的职务行为属于企业行为,而非代表其个人。只要企业法人资格不变,法定代表人无论如何变动,都不应影响企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该公司前任领导作为企业的法人代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即为有效的劳动合同,企业就应当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该公司认为与童某所签劳动合同是前任领导签字的,新任领导就可以不履行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就是说,虽然企业法人代表改变了,但企业法人主体未发生变化,企业法人的权利义务也就未发生变化。因此,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对劳动者所承诺的义务,不履行即构成违约行为。当然,企业法人代表发生改变后,新任法人代表作为企业经营负责人,可能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作重大调整,对人员使用作合理安排。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如果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企业因生产经营状况变化无法履行原合同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企业生产经营者未发生变化,企业则应当履行原劳动合同义务。
1、应该部分无效,京山娱乐城与东方乐队约定“毁约一方按约定年工资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无效。根据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的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2、应当裁决京山娱乐城违约,根据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的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东方乐队经济补偿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因为虽然京山娱乐城与东方乐队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但是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因为根据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3、可以变更,根据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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