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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解释方法及其运用,民法的解释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2-15 01:38:40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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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民法既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民法的解释

2,民法常用的解释方法

(1)限制解释。这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广时,作出比字面含义窄的解释。   (2)扩充解释。这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窄时,作出比字面含义广的解释。   (3)字面解释。这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字面的通常含义解释法律,既不缩小,也不扩大。
学理解释、司法解释 判案一般都采用司法解释

民法常用的解释方法

3,民法的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

法律解释 依法律效力的不同分为:一、正式解释(包括三类主体的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二、非正式解释(学理解释)法律解释包含六种解释方法(都属于正式解释的范畴):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者(主观)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客观目的解释.区分:1、前者是解释说明,弥补法律漏洞.而后者为前者的实现提供方法手段.2、前者是依主体依效力分类,后者是依解释的不同方式进行的分类.

民法的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

4,民法的解释是什么

民权
实质意义的民法   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实质意义的民法又有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之分。 广义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因此,凡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不论其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均属于民法的范畴。 狭义的民法,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指商法以外的私法。   在我国由于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商法并非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广义的民法。
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

5,举例说明民法的含义

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样,民法具有以下特征:1、民法调整的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如商品交易中的等价交换,人格平等,地位平等;2、民法不仅调整财产关系,也调整人身关系,前者如物的归属流转关系,后者如婚姻关系。
自愿原则是中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公民、法人等任何民事主体在市场交易和民事活动中都必须遵守自愿协商的原则,都有权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独立自主地选择、决定交易对象和交易条件,建立和变更民事法律关系,并同时尊重对方的意愿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或任何第三方。举例子来讲,你准备买台电脑,老板要1万才卖,你只同意五千,那么你们双方只有自愿协商才行,任何一方都不能强迫对方,卖方不能非逼着你花一万买下来。你也不能逼着卖方非得五千买走。这就是自愿原则。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满意请采纳,举手之劳,将鼓励我们继续解决更多网友的问题

6,民法问题解释

1.法院应支持。乙可以基于代位权向丙公司行使债权。 2.费用由被告,也就是丙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刚好在看法理学就顺便回答你的问题啦事实上法律解释并非局限于民法,应该是所有的法律都适用的。所谓法律解释就是一定的人或者组织对法律规定的含义说明。一般根据解释的主体和法律解释的效力不同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正式解释具有约束力,包括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非正式有教学理解释,一般没有约束力。根据解释的尺度分为:限制解释、扩充解释、字面解释而所谓的法律解释方法是指法律的解释者在解释法律时采用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比较解释、立法者目的解释、客观目的解释。这些名词从字面上应该能明白意思,我就详细解释了。

7,论民法解释之依据与解释方法之运用

立法解释是指立法者对法律规范所做的解释,其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其一,在法律规范中直接进行解释,这种形式主要是对法律规范中的某些概念、术语等进行的解释,如《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属此类解释,其他如《民法通则》第154条对“期间”的解释、《继承法》第10条第3至5款对“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的解释、《合同法》第11条对合同“书面形式”的解释、《担保法》第92条对“不动产”“动产”的解释、《著作权法》第52条对“复制”的解释等,均属此类。其二,在法律规范以外专门以解释的形式对立法逐一进行解释,并予以颁行。其三,在民法规范实施过程中就其有争议的条款专门进行解释。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实践中,只出现过第1种形式的立法解释,第2、3种形式的立法解释尚未发现,殊为遗憾,但这一事实只说明我国的立法机关还没有充分行使其立法解释权,大量的应由立法机关作出的解释推让给了司法机关。有学者认为在立法会议上所作的立法说明也属于立法解释(如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在六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 [7]笔者认为这种说明并无适用上的约束力,不能认为是立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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