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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热点案例,热点的合同法问题有哪些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3-13 09:49:21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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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热点的合同法问题有哪些

邀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合同生效的时间和要件债券和债务的转移分别需要以什么作为生效要件,需要符合什么条件才能发生效力代位权的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的主体,产生权利的时间那些是可撤销合同,须符合那些要见

热点的合同法问题有哪些

2,王丽洁是何许人

王丽洁[1],甘肃民勤人,法学硕士,现为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长期从事法学教学和研究工作,主讲经济法学、合同法、民商事热点案例分析、公司法学等课程,研究涉及民商法、经济法、公司法等学科领域。中文名王丽洁国籍中国民族汉族出生地甘肃职业讲师
是何许人?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王丽洁是何许人

3,两个案例中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合同的效力

1、如果以假房产证为由,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乙丙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房东追认有效,不追认无效)2、乙丙的合同有效,但依照合同法224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3、甲乙的合同均有效4、三者之间发生损害或者侵权关系另行分析
合同只要是基于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内容形式合法,应该都是有效的吧? 格式合同现在比较热点的问题是“霸王条款”,不知道你是否是需要关于“霸王条款”的案例?

两个案例中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合同的效力

4,合同法的案例需要详细资料

如果建筑公司的合同目的还能实现,对于合同仍有执行的必要, 1,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救济手段,建筑公司可要求炼油厂降价,减少价金是最直接的。 2,可以要求炼油厂赔偿因迟延供货造成的损失。 如果建筑公司认为不想再执行合同,合同对于建筑公司无经济价值的话, 1,可要求解除合同, 2,要求炼油公司赔偿因合同的解除带来的损失。 根据《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建筑公司可以根据这条规定,来要求解除合同.   至于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5,商家的温馨提示

“温馨提示”可否成商家免责条款 文章来源: 揭阳新闻网 “难道我的车丢了就只能自认倒霉吗?”本月5日,本版报道《超市停车场保安工作需加强》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许多读者纷纷致电本报表达他们心中的困惑。不少读者反映,在一些办理缴费业务的营业点,以及私人商铺门前都存在类似“请保管好自己的车,本店不负责保管责任”之类的“温馨提示”。是否在经营点显眼位置张贴或放置这些标志明显的“警示”,就构成了商家的免责条款?记者就此分别采访了市消委会及法律界专业人士,对存在的三大类情况进行区别。   管理规范的无偿停车场所   “车主的车在车场丢失,车场是否应负责,关键是看车主与车场双方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而一旦这种保管合同关系成立,顾客车辆在车场的可管范围内,车场就必须尽到保管责任,但车主丢车的车场是否应承担责任则应从有偿泊车和无偿泊车两方面进行区别。”市榕江律师事务所杨树添律师说,从本报报道中的案例来看,超市给每一个泊车的顾客发放“停车卡”,这实际上就宣告了超市与顾客双方保管合同关系的成立,“停车卡”正是这种关系成立的凭证。但因为超市是免费提供车位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作为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发生车辆丢失,超市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则要看超市在保管车主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若超市有证据证明其无重大过失,便对丢失车辆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商家所列出的温馨提示,属于以店堂告示形式规定的免责条款,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是无效的。”杨律师说。随后记者致电市消委会咨询,接受采访的谢主任也表示,只要顾客拿到商家的“停车卡”或“停车牌”就说明商家对顾客存在保管责任,那么商家所谓的“提示”、“敬告”事实上就已经涉嫌了“霸王条款”,是不合理的,应当视为无效。   一般营业商铺前的临时停车位   在我市的很多办理缴费业务的营业厅,以及私人商铺门前空地,形成天然的开放的临时停车场所,管理上也形式各异,但许多商家都不约而同地在店前贴出“提示”或“敬告”,提醒消费者要保管好自己的车辆,一旦丢失商家不负责任。类似这样的“告示”,杨律师认为商家传达了两个层面的信息:一是不负责为顾客保管物品;二是不承担顾客物品丢失的责任。   杨律师告诉记者,顾客有持卡与无持卡是有很大区别的,顾客一旦停车后接过商家发放“停车卡”,即是表明顾客的车已经置于商家的管理控制之下,顾客停车需要以“卡”获取停车权,而其取走车辆也是以“卡”作为依据。但像一些商家门前的免费自由停车现象,由于停车环境是完全开放无封闭的,即车辆的停、取都非常自由,不须凭“卡”通行,很难认定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更难以要求商家承担赔偿责任。   谢主任也认为,对于顾客在商家门前的开放式的无偿停车场所丢车的责任比较难认定,因为单纯从“无卡”的角度来说,商家与顾客的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此时商家的“告示”只是起到提醒消费者的职责,不能列入“霸王条款”。   物业小区停车场等有偿停车场所   小区内车辆频频被盗,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这也是不少市民关心的问题。“物业公司收取业主的物业管理费,应当承担物业管理义务。业主停在小区内的车辆是付保管费的,业主与物业公司毫无疑问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按照物业管理办法,物业公司有责任提醒业主保管好自己的车辆,但若业主在小区内遗失车辆,且物业公司存在过错,那么物业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谢主任说。杨律师也明确指出,小区物业管理只要在保管过程存在过失,那么就应该承担责任。有偿与无偿在认定过失方面,在于判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在我们的生活中,有偿提供停车位现象随处可见,这种专门从事停车经营活动的停车场所一般可分为有规范管理的专业停车场(一般车主按月或按年缴费)、旅游点等公共活动场所或医院等服务机构提供的收费临时车位,车主与经营者存在明显的保管合同关系,经营者应该对其保管的车辆丢失承担过错责任,除了尽提醒职责协助车主保管好车辆外,不能用涉嫌免责的条款推托责任。   法律界人士认为,对停车场所车辆丢车的法律责任,应正确地认识和理解,各停车场所既不能以单方面的声明“免费”或“提示”等理由免责,也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停车场所应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只有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具体问题具体理性的分析才能做出准确的判定。责任的明确划分是对车辆丢失后做出明确责任追究的前提。

6,知法明理 体验践行

知法明理 体验践行晒晒我的法律工具包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让青春闪亮——青少年犯罪热点案例剖析 案例一:哥们儿义气害了他 1、案例经过:每个人都有美好幸福的童年,曲哲(化名)也曾有过美好的理想。当鲜艳的红领巾戴在他胸前的时候,慈祥的父母脸上也曾露出满意的笑容。但他已偏离了人生轨迹,16岁就掉进了罪恶的深渊。当冰冷的手铐铐住他的双手,当高墙电网隔断了他和亲人的团聚,他方猛醒。可是,一切都太晚了。曲哲出生在一个普通的双职工家庭里。父母对他很宠爱,家庭充满温馨。小学时,曲哲聪明好学,读书用功,在班里的学习成绩一直名列前茅,并且先后在班里担任了组长、班长、学习委员。小学毕业时,他以优异的成绩被市重点中学录取。曲哲沉浸在父母、同学和老师的赞扬声中。在沾沾自喜的同时,他变得狂妄自大起来。思想开始滑坡,渐渐地和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混在一起,并学会了抽烟、喝酒,学习成绩直线下降。在家里他再也听不进父母的良言相劝,在学校更听不进老师的谆谆教诲。可怜天下父母心,父母仍对曲哲抱着极大的希望。为了使他与那些所谓的“朋友”断绝来往,妈妈把曲哲送到省会的一所医学院学医,希望他能够脱离原来的不良朋友,重新赶上去。曲哲似乎明白了父母的一片苦心,暗下决心,再不象以前那样。功夫不负有心人,在期末考试中他以全班前十名的好成绩告别了这一学期。暑假开始了,一年未见的“铁哥们”陈风找到了他,俩人聊起一年来的“新鲜事”。陈风提起自己与女朋友方欣因种种原因发生了矛盾,关系不断恶化。陈风越说越气,甚至要求曲哲帮他出口恶气,将方欣杀掉。曲哲为了哥们义气便答应帮忙。第二天,他们约好时间,把方欣骗到一间没人住的小破屋内。到了那里,方欣感觉到有点不对劲,拔腿要走。陈风追上去将她摔倒在地,俩人便在地上扭打起来。曲哲吓得茫然不知所措,像一个木头人一样一动不动。此时陈风瞪着发红的眼睛,气急败坏地冲他喊:“哥们儿快点”,曲哲身不由己地跑了过去,不顾方欣苦苦哀求,残忍的将其杀害了。一个无辜少女就这样惨死在他们的手中…… 2、当事人家庭状况分析:曲哲出生在一个普通的双职工家庭里。父母对他很宠爱,家庭充满温馨。小学时,曲哲聪明好学,读书用功,在班里的学习成绩一直名列前茅,小学毕业时,他以优异的成绩被市重点中学录取。曲哲沉浸在父母、同学和老师的赞扬声中。在沾沾自喜的同时,他变得狂妄自大起来。思想开始滑坡,渐渐地和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混在一起,可怜天下父母心,父母仍对曲哲抱着极大的希望,一直通过各种方法没有停止对他的帮助和教育。 3、适用的法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犯罪嫌疑人未满18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公民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应当负刑事责任,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 4、自我评价:友谊是人生的美酒,使我们的生活更美好。但是近朱者赤,近墨者黑,青少年时期,一定要慎择友,择良友。和好的朋友在一起,互相学习,互相促进,有利于共同进步。若是和不良的朋友在一起,反而容易受到不良的影响。交朋友时可要擦亮眼睛啊。帮助他人、助人为乐是做人的美德。但是为了哥们义气两肋插刀,最终是一失足成千古恨。面对他人包括朋友的要求,必须保持头脑清醒,以法律和道德为标尺进行衡量,三思而后行,不可随意迁就,否则会铸成大错。所以我们要树立法制观念,增强法律意识,提高自我的预防犯罪能力,时刻珍惜现在所拥有的幸福、自由、快乐。
知法明理 体验践行  作为一名正在校学习的青少年,我们应该学法懂法,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我们自己,生活中有许多常用的法律法规,比如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这些都是保障我们的法律,证因为有了这些法律,我们的社会才会得以安宁,可是,人各有异,还是存在一些个例,为了让大家能对此警觉,我举一例说明:  17岁少年小新(化名)为了偷钱上网,竟然将奶奶当场砍死,将爷爷砍成重伤。事后,小新投案自首。  两年前,小新开始沉浸在网络里,学习成绩陡然下降。初中还没有毕业便辍学。  因担心儿子整天沉迷于网吧,小新的妈妈让他照看家里的台球桌。小新把看台球桌挣的钱拿去上网。后来家里不再提供上网的钱,小新就想到了偷。今年6月上旬,小新偷了爸爸2000多元在网吧呆了一个星期。父亲的一顿打骂对小新来说已经起不到任何作用。仅仅几天后,上网的欲望又像虫子一样噬咬着他的心。此时,爸爸月初给奶奶生活费时说的一番话浮现出来。“爸爸说爷爷那儿有4000多块钱,当时听了也没太注意,后来就想去偷爷爷的钱。6月15日中午我就去爷爷家,晚上,看爷爷奶奶都已经睡了,就去翻,可一想怕把奶奶吵醒了,就想用菜刀把奶奶砍伤了再翻。”  睡梦中的奶奶倒在了血泊中,响声惊动了爷爷。不顾一切的小新又将菜刀砍向了他。爷爷受伤后逃出家门。小新翻箱倒柜也没有找到那4000元钱,只在奶奶兜里找到了两元钱。事后,小新的爷爷说,那是奶奶为孙子准备的早点钱。小新捏着两元钱在村口的一个洞里躲了起来。思来想去,还是投案自首了。  一失足成千古恨,因为自己一时的鬼迷心窍,不仅失去了自己所亲爱的奶奶,而且也害得自己一生都毁了,其实孩子的本性并不坏,只是因为缺少了父母的关心,小新的父母一天到晚只顾自己,不顾孩子,遇到事情,只会责备孩子,却不知道找找原因,和孩子好好沟通,如果这样做了,也许结局就会不同。  小新因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介于小新是未成年人,可能他的处罚不会太重,可是,我相信,小新的一生都会在痛苦的边缘挣扎,这告诫着我们,一定要关心身边的朋友,还有,遇到事情,要与父母好好沟通,不可以憋在心里,做出让自己后悔,也让别人痛苦的事!  我们应该知法明理,这样才是一个青少年该有的行为!
尝试着分析主人公为何会走上犯罪道路,从中你能得到哪些贩私和教训呢?

7,合同法 关于利益和损失分配的问题

首先要看你这份合同的具体内容,看你说的情况可能属于合伙经营,也可能是雇用合同。如果属于合伙经营的,那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原则,损失也各半承担。如果是雇用的,利益对半分是作为报酬,那么被雇用人对损失不承担责任。
那就是50%对50%的分割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一、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概说  (一)可得利益与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和必须缴纳的税收。可得利益主要有两种,一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基础上,利用该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以取得的预期纯利润。二是在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合同中,劳务或服务的提供者通过提供劳务或服务获取的预期纯利润。可得利益损失就是指受害人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如生产设备买卖合同中买方因卖方迟延交货而耽搁生产所遭受的生产利润损失;买卖合同中,买方因卖方不交货而无法转售给已签约的下家买主所遭受的转售利润损失;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方毁约造成承包方承包经营利润损失;服务合同中,被服务方毁约造成服务方预期利润损失。  (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  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主要是严格责任制。因此,就违约损害赔偿来说,只要具备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违约方就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一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当然也要具备上述三个要件。  (三)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赔偿和法定赔偿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有约定赔偿和法定赔偿之分。所谓约定赔偿,是指在违约行为发生后,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来计算损失赔偿额。所谓法定赔偿,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事先就损失赔偿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损失赔偿额。约定赔偿优先于法定赔偿。由于约定赔偿较为简单,以下内容仅涉及法定赔偿。  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的限制  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同时还应顾及鼓励交易、提高效率等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原则上应予以完全赔偿,但同时应将这种赔偿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一般来说,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受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一)可预见性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不可预见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可预见性规则是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个重要规则。在具体应用这一规则时,关键是要准确把握预见的主体、时间、内容和判断能否预见的标准。关于预见的主体和时间,《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得很明确,即预见的主体应当是违约方,预见的时间是订约时。关于预见的内容和判断能否预见的标准,则缺乏明确的规定,下面予以探讨。  1.预见的内容  关于预见的内容,即违约方在订约时应当预见到什么,认识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违约方在订约时只需预见到损失的类型即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违约方在订约时不仅要预见到损失的类型,而且还要预见到损失的数额。根据第一种观点,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要重一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属于可预见到的损失的类型,无论其具体数额如何高得出人意料,违约方都得负赔偿责任。根据第二种观点,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则要轻一些,因为如果损失的数额过分高于预见的数额时,对超出预见范围的那部分损失,违约方不负赔偿责任。对于是否要求违约方进一步预见到损失的数额,《合同法》的规定不明确。我们认为,司法实践应将损失的数额纳入违约方合理预见的范围,因为这样做更符合设定可预见性规则的目的。  2.判断合理预见的标准  合理预见是一个弹性的概念,它给法官留下了一个较宽的自由裁量的范围。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如何判断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预见或能否预见。判断合理预见的标准有两个:一个是合理人标准,这就是说要采用一个与违约方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即一个合理人的标准来衡量违约方能否预见。如果一个一般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就视为违约方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而不管违约方实际上能否预见。另一个是违约方特殊标准,如果从违约方的职业、身份及其对守约方的了解程度、违约方支付的合同对价和受害方向违约方披露的特殊信息看,违约方的预见能力应当高于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的话,就应当考虑按照违约方的实际预见能力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对于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由守约方承担举证责任。我们认为,当违约方具有高于一般合理人的预见能力时,法官应采用违约方特殊标准判断合理预见的范围;其他情况下,应采用合理人标准。影响违约方特殊预见能力的因素包括以下几点: (1)违约方的身份  违约方的身份决定着他对合同标的物的功能、用途以及受害方使用标的物目的的了解程度,进而影响着他对违约可能造成损失的预见能力。法官在判断违约方的预见能力时必须考虑这一因素。如果合同的标的物就是违约方所经营的业务范围,则其对违反该类合同可能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的预见能力就强。如果违约方从事的业务活动与合同标的物的关系较远或根本无关,则其对违反该类合同可能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的预见能力就弱。一般来说,买卖合同中货物供应商或制造商违约时,给受害方造成的转卖或利用利润损失应属于合理预见的范围。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违约时,给受害方造成的转卖或利用利润损失则不属于合理预见的范围。因为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的功能、用途以及受害方所需货物的目的不如供应商或制造商了解得清楚。 (2)受害方的身份  违约方对受害方的身份的了解也直接影响着其对损失的预见能力。如果买方是生产性的企业,则卖方违约时,买方所遭受的生产利润损失属于卖方合理预见的范围。如果买方企业在诉讼中提出转卖利润损失赔偿请求,则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就买方的身份来说,这类损失是卖方无法预见的。基于上述理由,一般来说,约定供应或修理显系用于营利之物品的人要对迟延造成的利润损失负责;向制造商供应瑕疵部件的供应人要对制造商因顾客对制成品不满意而不再定货所遭受的营业损失负责。 (3)合同的对价 对价往往是与合同的潜在风险成正比的。一般来说,合同的风险越大,对方索要的对价就越高,反之,对方索要的对价就低。据此,我们可以推定,索要较高对价的违约方,其对损失的预见能力要高于索要较低对价的违约方。 (4)受害方对特殊信息的披露  受害方因违约所遭受的特殊损失,是否属于违约方合理预见的范围,一般来说,取决于受害方在订约时是否向违约方披露了相关的特殊信息。如果受害方在缔约时向违约方披露了相关的特殊信息,则该部分损失应推定为违约方所预见。否则,应推定违约方不能预见。比如,违约方一般仅对与合同标的物的通常用途相联系的损失负责,如果受害方将合同的标的物用于特殊用途,违约方对与该特殊用途相联系的损失是否应当预见,就要看受害方在订约时是否向违约方披露了其将标的物用于特殊用途的信息。  (二)减轻损害规则  减轻损害规则是指受害人不得就其本可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受害人在违约行为发生后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客观要求。若受害人能够采取合理措施而未采取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无权要求违约方对扩大的损失额给予赔偿。也有人认为,以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为由而限制其可获得的赔偿,实际上也是由因果关系论派生出来的一项赔偿限制规则。本应减轻而没有减轻的损失,等于是由受害人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违约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已中断,违约方不必再对这部分损失负责。比如一个具有热门专长的雇员被不当解雇之后,他不应在原有合同的余下聘期终日无所事事,而又想索赔到全额的收入损失。因为对他来说,社会上尚有很多谋职的机会,他应该合理地努力谋取或接受适当的雇佣招聘。比如买卖合同中,如果卖方毁约不交货,买方就应合理尽快地在市场上购入同类货物,否则他就不能就由于其不采取合理补救措施而扩大的损失获得赔偿。  减轻损失规则的适用条件有三个:一是受害人具备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客观条件,即违约行为发生后的客观情况允许受害人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二是受害人具备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主观条件,即受害人主观上能够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三是受害人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当受害人的不作为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时,其请求赔偿的范围就不得包括扩大的损失。  运用减轻损失规则认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的核心问题是,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衡量受害人减损措施的合理性。一般来说,减损规则的目的是要促使受害人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因而,不应要求受害人采取会给其带来不适当负担、危险或屈辱的措施。故此,判断受害人的行为是否合理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应根据受害方采取减损措施的时机、方法和支出的费用等是否适当进行判断;二是应根据受害人采取减损行为时的情况加以判断,而不应以事后的情况来衡量先前的行为是否合理;三是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不应拘泥于行为的客观结果,只要行为人在当时已尽心尽力了,纵使在客观上并没有减轻损失仍可获取赔偿。对此,违约方不得以受害人还可以选择其他更有效的措施来减少损失为由提出抗辩。  需要强调的是,只要受害人采取的减少损失的行动在当时是合理的,即使这种行为实际上带来了更大的损失,违约方仍要赔偿。但如果受害人采取的行动明显不合理,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就不能索赔。也就是说,受害人支出的费用能否获得赔偿取决于其行为是否合理,而不是看它是否达到了减损的实际效果。  (三)损益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又称损益同销,指赔偿权利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在合同法上所称的损益相抵规则,其内涵是受害人基于导致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得利益时,其所能请求的实际赔偿额为损失减去利益的差额。这一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是计算受害人“真实损失”的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与减轻损害规则不同。减轻损害规则的作用在于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损益相抵规则的作用在于确定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损益相抵的法理依据在于,赔偿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人因此而获得不当得利,因而受害人不得因损害赔偿较损害事故发生前更为优越。  损益相抵适用的前提要件是,受害人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获得一定的利益。这里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受害人不仅遭受了损害,而且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另一方面,损失与利益应是基于同一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获得利益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计算损失时可以扣除的利益主要有:受害方本应缴纳的税收、标的物毁损的残余价值以及原应支付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免予支付的费用,如因无需继续履行合同而免予支付的进一步费用。  三、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  (一)几种典型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  由于交易性质、合同目的不同,在具体案件中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要考虑的因素也不相同,下面就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几种常见的情况予以说明。  1.生产利润损失。这类损失多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的买卖合同有关。在这类合同中,买方所买的设备或原材料是用于生产的,如果卖方不交货、所交付的设备或原材料不合格或迟延交付,必然会耽搁买方的生产,给买方造成生产利润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买方的生产利润损失一般可根据所延误的生产期限与可比利润率来计算。在买方财务制度规范的情况下,这一可比利润率是受害人在以往一定期限内的(月或年)平均经营利润;在受害人财务制度不完善规范的情况下,则是同类企业在相同市场条件下的(月或年)利润率。在应当采取减损措施的情况下,所延误的生产期限应计算至已经或可以采取减损措施之日为止。  2.经营利润损失。这类损失多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有关。例如,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3年的时间内为被告的产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结果合同履行1年后,被告提出终止履行。此时,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就可根据经营1年的利润来计算其剩余两年的预期利润损失。又如原告租用被告的冷库从事经营,期限为5年,结果合同履行2年之后,被告提出终止合同。那么就可根据原告前两年的平均利润来计算其剩余3年的经营利润损失。  3.转售利润损失。在买卖合同中,卖方违约不交货,导致买方无法将该批货物转售于其已签约的下家买主,则其转售利润损失一般来说就是转售合同价款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再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当然,转售合同必须是在违约行为发生之前签订的。例如甲乙约定,甲向乙购买100吨小麦,每吨1000元。合同签订后,甲又与丙订立合同,以每吨1200元的价格将该批小麦转卖给丙。如果乙违约不交货,则甲所遭受的转售利润损失就是:(1200-1000)×100-转售成本。  (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计算的步骤  在具体案件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一般要经过如下几个步骤:  第一步:确定受害人因违约行为的发生遭受了哪些可得利益损失,对此受害人应负举证责任;  第二步:确定受害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中,哪些是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预见的,哪些是订约时不可预见的,对此法院可以自由裁量;  第三步:确定受害人是否因违约而获有利益,如果有,则应从损失中扣除,以便确定净损失额,对此违约方负举证责任;  第四步:确定是否存在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对此违约方负举证责任,即他必须证明受害人作为一个明理人本来采取措施即可减少损失;如果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减轻损失,则违约方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步:综合上述五个步骤的基础上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 淄博众智评估有限公司已有大量成功案例,详情请查询公司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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