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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关系案例分析及答案,民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4-10 22:59:11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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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没有登记的抵押 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能,担保法解释第68条,“抵押物的无偿转移包括赠予,继承和遗增对抵押权不生影响~”另~合同法191条第1款,“赠予人的财产如有瑕疵赠予人不负担保责任”因此能行使~

民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2,民事法律事实的案例分析

甲委托乙代为收割庄稼,甲付乙报酬,构成甲和乙合同关系;乙为甲修缮房屋的行为,构成 乙和甲无因管理关系;丙没有征得甲的同意,擅自搬入甲的房屋居住,构成丙对甲的侵权关系。

民事法律事实的案例分析

3,民法案例分析

1、甲、乙、丙之间形成的是有限合伙企业; 2、甲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债务,即3万,剩余12万由乙、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公司才是以出资额为准,这个欠多少就得支付多少。甲、乙、丙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案例分析

4,急民事法律关系案例分析

1,腾某与轻生女子之间存在无因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2,相机被损坏以及治疗自己的伤口的费用女子应当偿付,因为他是为了她的利益而遭受损失。3,腾某为女子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能请求女子偿付。因为他是为了她的利益而遭受损失。4,、腾某向服务员借的100元,应当由腾某偿付。因为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腾某的损失可以向受益人追偿5,腾某不能请求女子给付一定的报酬。因为他的行为是见义勇为的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不能索取报酬。6,腾某不应赔偿女子衣服损失。原因同上。

5,民法案例分析

1、先清偿赵某5000元,再清偿邓某5万元,剩余的7万5千元清偿王某。因为留置权最优先,在法定登记物上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2、有效,因为动产质权可以善意取得 3、股票质押无效,股票质押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 4、母牛质押有效,从质押通知到达李某时生效 5、小牛所有权归郭某,但是郑某可以将其拍卖用来清偿其债务 6、可以,但是必须取得郭某同意 7、不合法,郭某有权要求其赔偿因此而给郭某造成的损害。 8、郭某有权提前清偿债务,收回标的物或者要求王某向第三人提存该车 9、可以 10、可以拍卖,抵押权人可以就这些部分的价金优先受偿,但是质权人不可优先受偿。

6,关一个于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事实的案例分析请各位高手予以

民事法律事实是根据民法的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有个8法律事实,分别引起如下法律关系:1、甲拾得玉石的事实。引起先占的法律关系。2、甲的父母与甲间的委托代理事实。引起其间的委托代理关系。3、甲的父母与乙间的委托鉴定事实。引起甲与乙间的合同关系。4、丙盗玉石的事实。引起丙与甲间的侵权关系。5、丙委托丁保管的事实。引起其间的保管合同关系。6、丁与戊间的继承事实。引起其间的继承关系。7、戊在玉石上雕刻的事实。引起戊享有玉石雕刻著作权的法律关系。8、戊获得奖金的事实。引起戊与展览会主办单位间的合同关系。仅供参考!
看不到案例。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戊在玉石上雕刻的事实.也形成了加工关系

7,怎样具体分析民事案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

主要是分析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或条件。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因为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都不能成立民事法律关系,其中任何一个发生变化,民事法律关系也就发生变化。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为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人。凡法律规定可成为民事主体的,不论其为自然人还是组织,都属于民法上的“人”。因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为民事主体。国家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例如,国家是国家财产的所有人,是国债的债务人。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亦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权利和义务相互对立,又相互联系。权利的内容是通过相应的义务来表现的,义务的内容是由相应的权利来限定的。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8,民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1.甲与乙的关系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甲未尽代理人的职责,将药材以低价形式卖与自己的好友丙,并取得好处费。此处可以判断为恶意串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乙有权向法院声请撤销甲与丙之间的交易行为并返还药材或补足差价。 对于楼上说也可属于效力待定的问题,我也查了一下,在学术上面,我们可以这样讨论,在实务上,我们仍然应当将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归于无效民事行为里面。而且,即使是在学术上讨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待定问题,也是要进行区分的,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的第三人还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如果是前者则可适用效力待定,若是后者,则仍应适用无效民事行为。 2.乙在未得到甲的同意的情况下把甲的彩电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分属于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原因在于,乙对彩电不享有所有权,本不具有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但他将彩电以自己名义进行处分,且彩电的真正所有人并不知情,此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附上说一句,如果丁是善意第三人,则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彩电的所有权,而甲则需请求赔偿损失。但如果丁是知情第三人,则不能取得彩电的所有权,甲得以基于物上请求权请求丁返还彩电。

9,民法案例及其分析

民法案例分析就是给一个民法案例,民法案例中有多个主体、多个法律关系相互交叉、多种法律责任竞合。法律关系越多,题目难度越大,如果和将多层、交叉的复杂法律关系分解成一个一个的“简单民事法律关系”(双向民事法律关系)是分析能力的体现。  分析步骤:1. 将“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化解为“简单民事法律关系”2. 找到简单民事法律关系中每个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责任),找到权利人的“请求权”
1、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造成他人损害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李健,女67岁,家庭妇女。  被告丁建国,男,17岁,某钢铁厂徒工。  1986年7月9日晨,17岁的青年徒工丁建国骑自行车去上班,行至曙光饭馆东侧,将横过马路的李健撞倒,李当即昏迷,不省人事。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颅骨骨折。虽经抢救脱险,但其出院后,一直卧床不起,神智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造成终身残废。李健的两个儿子作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丁建国赔偿其母李健住院期间所花的住院费、医药费、营养费以及家属请假护理的工资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300余元,并要求其承担今后的医疗费和护理费2000元。经法院审理查明,李健被撞伤确是丁建国骑车时违犯交通规则造成的,丁建国应承担赔偿李健经济损失的责任。虽然丁建国尚未满18周岁,但已接了父亲的班,在某钢铁厂做徒工,其劳动收入除可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之外,还稍有节余。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丁建国赔偿原告1000元,在不影响其基本生活的情况下,每月从丁的工资中扣除15元,待丁建国转正定级后每月给付20元,至付清为止。  [问题]  本案被告年满17周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是由基本人承担还是应当其监护人承担?  [简析]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所说的“视为”就是“等同”的意思。这就是说,在能常情况下,只有年满18周岁并且精神状态、智力发育正常的公民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并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律规定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也看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情况。具有这种情况的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被告丁建国已满17周岁,除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且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之外,尚有少许节余,因而在法律上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违法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由自己承担,不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因此,法院确定由丁建国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十周岁以上的未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  [案情]  原告沈为,男,17岁,明光服装厂合同工。  被告李乙,男,16岁,华夏职工学校学生。  原告沈为进明光服装厂工作已有一年,每月工资和奖金所得,除生活开支外已积有300余元人民币。因上下班乘车不便,沈托邻居李乙代买一辆自行车。被告李乙是学生,听到沈为要买自行车,便想把父亲李复给他买的一辆新车卖给沈为。两人商定卖价为210元。李乙为了对其你隐瞒卖车的事实,要求沈为先付给他100元,自行车不要一下子拿去,每星期由沈为使用四天,李乙使用三天,三个月后李乙将车子移交给沈为,沈再将余款110一次付清。二人即按此约定办理。三个月期满,沈为要求李乙把自行车交给他,李乙表示同意,但要沈为先将110元交付后再交车。沈将110元交给李乙后,李说第二天给车,但届时又不给车,这样拖了有半个月。沈为无奈,只得告诉李乙的父亲李复,要求交车。李复听后表示自行车不卖,至于沈为付的210元钱,他愿意由他归还一半,沈为不同意。为此,沈为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沈为与李乙买卖自行车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本案应如何处理?  [简析]  民事法律行为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首要的条件是行为人要有与其实施的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本案被告李乙只有16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未征得其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卖其父购置由他使用的自行车,这一行为显然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目前在我国,自行车是家庭财产中一项比较重要的财产,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来判断,显然,只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告李乙进行自行车买卖活动,是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尽管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沈为是已满16周岁,有固定工资收入,中够维持自己生活的服装厂的合同工,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但固买卖民事行为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买卖双方必须都具有独立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民事行为能力,此种买卖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买卖行为的另一方,即被告不具有独立进行买卖自行车这项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该项买卖行为即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至于本案的处理,应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处理。原、被告之间买卖自行车的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即被告李乙应将收取的210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沈为。如果李乙将自行车价款210元全部或部分花掉了,而又无力偿还,则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李乙的监护人承担返还价款的民事责任。  3、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案情]  原告王翔,男,38岁,教师。  被告赵玉珍,女,40岁,工人。  法定代理人顾文敏,女,58岁,赵玉珍之母,工人。  法定代理人赵明成,男,60岁,赵玉珍之父,干部。  赵玉珍从1965年起患精神分裂症,后经治疗有所好转,1970年5月与王翔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赵玉珍的精神病时有发作,王翔四处求医,在生活上多方照顾。但赵玉珍的病情自1979年以后日趋严重。1983年12月,王翔以赵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多方治疗未见好转为由,向该县人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赵玉珍离婚。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赵玉珍长期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王翔又坚决要求离婚,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不能再维持下去。故于1985年3月判决王翔与赵玉珍离婚;两个子妇由王翔抚养;赵玉珍的生活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负担;由赵明成(赵玉珍之父)、顾文敏(赵玉珍之母)担任赵玉珍的监护人。赵明成以离婚不当和年老不能担任监护人为由,代理被告上诉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赵玉珍自1965年起就患有精神分裂症,1970年与王翔结婚后,虽经多方治疗不愈,且病情日趋严重。经医院诊断,赵患有衰退型精神分裂症,已丧失组织家庭的能力和工作能力。在赵玉珍患病期间,王翔对赵玉珍尽了到了夫妻间应尽的扶助义务。经反复向王翔做的好工作,王仍坚持离婚。鉴于赵玉珍父母身体健康,有监护能力,且赵玉珍父母及弟、妹与赵玉珍关系好,由其你赵明成和其母顾文敏担任监护人,对于赵玉珍疾病的治疗和生活都比较有利。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故于1886年3月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问题]  被告的父母是否应当作为被告的监护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父母同时做为监护人是否正确?  [简析]  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如果没有上述法定监护人,由他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案被告赵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症,其配偶王翔是提起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当然不能提任被告的监护人。根据本案情况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的父母承担监护责任。被告父亲有监护能力,拒绝担任监护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法院判决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处理正确。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监护人不宜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被告父母同时承担监护责任,对切实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也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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