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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合同具有哪些法律特点,储蓄合同的法律特征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8-16 07:04:43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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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储蓄合同的法律特征

第一,储蓄合同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储蓄合同的特征首要表现在合同主体的特殊性。作为储户一方,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和实名制的要求,储蓄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储户必须为自然人,而且只能为十六岁以上办理居民身份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成为储蓄合同存款当事人主体。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成为储蓄合同当事人,尚存有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成年且具有身份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符合代理法的规定,也能够成为储蓄合同储户一方的当事人主体。储蓄合同主体的特殊性更多的表现在储蓄机构一方。由于储蓄存款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关系广大储户利益的安全。因此,中国对此实行特许经营制,即要求其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否则便不能从事吸收储蓄存款业务的活动。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第10条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储蓄机构的设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批准,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现行法律法规尚没有该条中所有的“除外性规定”。因此,作为储蓄合同收受存款的一方当事人(储蓄机构)必须是经审核批准的有权开展储蓄业务金融机构,未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经营储蓄存款业务将被视为非法经营,扰乱金融秩序,会受到法律的追究。第二,储蓄合同为格式合同。储蓄合同的内容非常简单,仅涉及存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存期等。除存款利率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外,作为储蓄合同主要表现形式的存单、存折的其他条款都是由储蓄机构先行拟定,存款人在办理储蓄业务、签订储蓄合同时总是按事先拟好的格式填写,并无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合同条款的余地。储蓄机构设有不同类型的储蓄方式,各类储蓄方式关于储蓄的期限、利率和存取方式均有定型化的特定内容,存款人一旦选定了某种储蓄方式,即与储蓄机构就彼此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形成约定,因此,储蓄合同属于标准合同,有较多的默示条款。储蓄机构作为缔约一方,拥有比储户优越得多的经济地位,除非储户选择不在储蓄机构存钱,储户完全不能就储蓄合同条款进行谈判,只能选择或者接受储蓄机构订立的标准储蓄合同。因而,这种格式条款,妨碍了合同双方平等地位的实现。中国法律对存款关系规定的原则之一就在于侧重对存款人利益的保护,也体现了法律保护弱者的宗旨。在因储蓄合同出现争议时,如果储户行为没有过错,应优先保护广大储户的利益。第三,储蓄机构须依据存款人的请求方能支付本金利息。与一般债权合同债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届至时应履行至期义务不同,储蓄合同的履行比较特殊。由于银行业经营的特点,作为债务人的储蓄机构不用自己主动清偿债务,而是由债权人上门实现其权利,即由储户自己到储蓄机构提取存款,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利息等义务也必须经储户的请求。在活期储蓄合同中,存款人可随时要求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和利息,但储蓄机构不得不主动要求存款人支取存款。在定期存款合同中,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所以,在定期存款到期后,储蓄机构仍无权要求存款人支取存款,在储户怠于行使自己债权的情况下,储蓄机构只能听任存款保留在自己的手中,这也是“取款自由”原则的体现。根据这条规定,定期储蓄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存款人要求储蓄机构支付本金利息而储蓄机构不履行的次日起算,而不应从储蓄合同的到期日之次日起算。

储蓄合同的法律特征

2,存款合同的法律性质

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存款机构之间订立的客户将资金存人存款机构,存款机构开具存单或存折给存款人,存人资金由存款机构支配,存款人按照约定到存款机构支取本息,存款机构有义务按照约定无条件支付本息给存款人的协议。对存款合同如何定性在法学界争论已久,争论的主要观点有:(一)保管合同说。该说认为,存款人将货币交给存款机构保管,存款到期时存款机构将所保管的货币交还给存款人并向存款人支付利息。该说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8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台湾民法学者史尚宽认为,当寄托物为金钱时即推定为消费寄托。“惟消费寄托作为寄托之一种契约,当事人之意思非以使用代替物为目的,而系以保管为目的,虽非保管其物本身,而系保管其价值,然仍不失为以保管为目的之契约。”将存款合同定性为保管合同的观点,不仅有词源学相佐证,还符合普通公众关于银行存款归属存款人的一般心理,而且这种观点在银行发展的渊源中也能找到根据。因为存款“存”进去,又“取”出来,确实与财物保管活动极其相似。但存款合同与保管合同在法律特征上存在本质的区别:1、保管合同的本质特征是转移财产的占有权,保管物所有权的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并不发生转移,仍归寄存人所有;而存款合同本质特征则是存款人将货币交给存款机构即该货币的所有权依法转让给存款机构。存款机构对该货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保管合同即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当保管关系是有偿时,寄存人则应当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而存款合同关系是有偿的,在存款合同关系中不存在存款人向存款机构支付“保管费”,相反是存款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3、保管合同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偿保管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即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存款合同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4、保管合同因寄存人寄存的是“不可替代物”,在保管合同到期时保管人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而存款合同的标的物——币则是典型的种类物,存款机构仅需将同种类、相同数量的货币及利息返还给存款人即可,而无须返还原物。(二)借贷合同说。该说认为,存款人将一定的货币存入存款机构,存款机构对该款可以使用,期满或存款人取款时存款机构负有将存款支付给存款人并支付利息。他们认为存款与借贷没有本质区别,只不过出借人(即贷与人)是存款人,借款人是金融机构,而贷款的出借人是金融机构。当客户将款项存人银行时,严格说来他并不是将货币“存人”银行,而是将货币“贷给”银行。借贷合同又可分为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使用借贷是无偿的将物品或者金钱借给一方使用的合同,又称借用合同。消费合同是指有偿地将物品或者金钱交给一方使用的合同。有关使用借贷与消费借贷的区别,史尚宽先生认为:“然在消费借贷,借用人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而惟应返还同种、同等、同量之他物,即在使用借贷,则标的物之所有权均属于贷与人,须以原物返还。”消费借贷合同与使用借贷合同的区别,主要是以借用物是否具有消耗性作为区分的依据。借贷合同与消费借贷合同主要区别:第一,标的物交付不同。使用借贷合同交付的标的物是特定物;而消费借贷合同交付的标的物是种类物;第二,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不同。使用借贷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消费借贷的所有权转移;第三,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不同。使用借贷的风险由出借人承担;但借用人没有尽应尽注意力除外,而消费借贷的风险由借用人承担。但我们认为,借贷合同与存款合同在实践中还是存在着差异。对于存款机构而言,只要没有客户的请求,存款机构无须也不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换句话说,存款机构没有主动消灭存款之债的权利。而借贷合同到期后,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义务,不以债权人是否请求为前提,否则将承担迟延清偿的违约责任。(三)混合合同说。这种观点认为,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双方目的契合的产物,在结算账户基础上形成的存款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存款人委托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代其收付款项)、消费寄托合同(体现存款人保管金钱价值的目的)、消费借贷合同体现接受存款金融机构的消费目的)的混合合同,其他存款合同则是消费寄托合同和消费借贷合同的混合合同。混合合同是指由数个有名或无名合同的部分而构成的合同,前提是存在有数个有名合同或无名合同的部分条款。存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单务合同,在存款人交付款项、存款合同成立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产生如下权利义务关系:存款人有义务将货币的所有权移转金融机构,有权利根据约定要求金融机构随时或者到期后偿还存款本金,同时有权利要求金融机构支付法定或者约定的利息金融机构则有权利获得存入货币的所有权,有义务按照法定或者约定偿还存款本息。既然不同目的和动机的存款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是同质的,那么我们也就没有必要将存款合同界定为“混合合同”。我们认为,从存款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货币的特殊性考察,存款合同应该属于消费寄托合同。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一般来说,存款人确有寄托保管货币价值的目的。同时,从银行业的起源看,银行业在很大程度上产生于金匠或者银行家为顾客保管金银的习俗。另外,无论是汉语的“存款”,还是英语的“deposit”,都有寄托保管之意。所以,存款确有寄托保管的因素。这也是银行对小额存款账户收费的法理基础。第二,存款合同具备消费寄托的所有法律特征:货币是典型的消费物,存入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货币存人后,金融机构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金融机构须随时或者到期偿还存人的货币。

存款合同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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