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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所有权,关于动产所有权

来源:整理 时间:2024-10-02 22:59:24 编辑:律生活网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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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动产所有权

占有改定是双方约定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题目中双方没有约定画由甲继续占有,而是约定画在五天后交付,不属于占有改定。 所以画还没有交付,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不过买卖合同成立了,乙可以主张甲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主张由于甲违约而解除合同,要求甲根据合同法第97条赔偿损失。
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交付。所以所有权不归乙。

2,动产所有权 原始取得的概念

动产所有权以动产为其标的物。所谓动产,是指性质上不须破坏、变更而能够移动其位置的财产。与不动产所有权相比较,法律对动产所有权的内容和行使限制较少,所有人有更充分的支配权。动产具有移动性,且种类繁多,其所有权取得方法较多,是其特点。就动产所有权取得的特殊情况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善意取得 先占 拾得遗失物 发现埋藏物 添附 时效取得原始取得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财产所有权第一次产生或者不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意志为根据,而直接取得 所有权。原始取得又称物权的固有取得,是指民事主体非依据他人的权利及意思表示而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取得物权。物权的继受取得又称为物权的传来取得,是指基于一定法律事实,依赖于他人意思表示而取得物权。我国的原始取得包括:收益、劳动生产、孳息、添附、无主财产、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发现隐藏物、埋藏物、先占、善意取得、没收、征收、税收、征用。原始取得的根据主要包括:  ①劳动生产  ②收益  ③添附

动产所有权 原始取得的概念

3,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区分的意义

1所有权的取得形式不同2诉讼管辖不同3分类不同4两者都及于担保物权;但是只有不动产物权给予用益物权
付费内容限时免费查看回答您好,很高兴为您服务呢。我是百度合作伙伴,擅长行政法.民法、刑法,合同法!我已经看到您的问题了,正在给您整理回复,您也可以提供更多有效的信息,以便我更好给您解答呢您好,根据物能否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为标准,可将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就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主要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定着物;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动产与不动产,是法律上对物进行的最重要的分类。由于动产和不动产在经济价值以及利用方法等各个方面均有极大的不同。因此,法律上对其调整原则亦有很大不同,这也是区分动产与不动产主要法律意义所在。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帮助哦。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所帮助。还请给个赞,这里先谢谢您了哦,祝您生活愉快哦。更多1条
所有权的取得形式不同就此一个哦^--^

4,所有权的分类争议

不为求赏,愿意帮忙!楼主所说的“一分法即分为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和“三分法即分为国家,集体,个人所有权”,是对同一问题“物的所有权”的不同分类方法所得出的结论,分类的视点或者着眼点不同,不可以相提并论的!更无法评价优劣!物的所有权分为“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应成为“二分法”),是从物的物质属性角度来分类所有权的,属于动产的物,对应的就是“动产所有权”,相对而言,属于不动产的物,对应的就是“不动产所有权”。比如说,对于房产(不动产的物),就不可能设定“动产所有权”,而只能是设定“不动产所有权”。物的所有权分为“分为国家,集体,个人所有权”,是从物的所有权主体(即所有者)的角度来分类的,同一物,不论是动产或者是不动产,可以是国家所有,可以是集体所有,也可以是个人所有(但在我国,有些物,例如土地,不能个人所有)。不能简单地评价这两种分类方法的优点或缺点。更不能以一种方法来替代另一种方法。例如,在高中学科中,学习物质,既要分析物质的物理性质,也要分析物质的化学性质,两者之间不能互相替代。顺带说一句,楼主可能是法科学生。需要注意学习方法,正统的教科书的分类方法,是从多角度、不同标准来分析分类的。把不同的角度、不同标准的分类方法,再进行比较分析、判断优劣,方法上有问题,是一种伪命题!容易引入误途!以上意见,供参考!

5,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条件是什么急

1.在取得动产时必须出于善意 2.必须以合理价格受让 3.已经完成交付 4.非常重要的一点,非盗赃物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这是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对于你不理解的问题,我是这样理解的:a.如果第三人是合法取得那物品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也就是说原物主源泉向卖遗失物的人追偿,可是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当可以向他买,再向卖遗失物的人追偿。b.]:的确,在《物权法》草案上对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设置了比较明确的法律规则,设置这个法律规则最主要的目的其实是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交易的安全提供相对比较……。因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存在无权处分行为,就是在市场上卖的东西不是你的,但是市场经济有一个非常典型的特点,可以说大多都是陌生人与陌生人之间来打交道,不像在一个熟人的社会中,大家对对方享有哪些财产了如指掌,就像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去市场买一个物品,我们无法去进行调查、去进行判断,究竟商场卖给我们的商品有没有权利卖给我们。再这样一个背景下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对于整个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应该说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在《物权法》草案上面对它做了相对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并不是说在市场流转中所有的财产都可以去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在《物权法》草案中对遗失物专门设置了一项规定,认为遗失物不能够去适用善意取得,这主要是有两个考虑:一个考虑,在我们整个市场交易总量中,像遗失物这样的物品在整个市场交易总量中所占的比重微乎其微,占的比重非常小,不会对整个交易秩序造成影响。还有一个很重要的考虑,当一个无权处分人处分遗失物的时候,他取得这个财产的占有并不是基于财产权的意志去展开,这个时候如果是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话,应当说对财产实际权利人权利的限制有过分的嫌疑,所以从这点上考虑,《物权法》草案认为它是不能去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6,动产所有权的确定请列出法律条文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看看《物权法》就知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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