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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千年版权法,苹果皮这款产品算侵权吗

来源:整理 时间:2024-07-14 19:21:26 编辑:律生活网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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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苹果皮这款产品算侵权吗

其实从法律来说可能有一半算吧,但是按道理来说就不算,毕竟是自己开发出的产品,但是都是在别人有的基础上改的,这很难说
不算吧,不能因为是插在Itouch上就算侵权 你买个耳机插在itouch难道耳机的制造商也侵权了?
不算吧?只能说是低级的模仿。

苹果皮这款产品算侵权吗

2,下美剧时那些简写后缀是什么意思

是 rip 组织的名字这些都属于 0day 组织,既“内容在发布 24 小时内提供无需付费的破解版“的组织。需要额外注意的是:[*]由这些组织提供的影视版本多为侵权内容[*]下载,播放也属于侵权行为并可能会被追究[*]以上内容基于 DMCA (数字千年法案),该部分规定仅在美国有效,具体情况应以当地法律法规为准。[/ol]
是 rip 组织的名字这些都属于 0day 组织,既“内容在发布 24 小时内提供无需付费的破解版“的组织。需要额外注意的是:[*]由这些组织提供的影视版本多为侵权内容[*]下载,播放也属于侵权行为并可能会被追究[*]以上内容基于 DMCA (数字千年法案),该部分规定仅在美国有效,具体情况应以当地法律法规为准。[/ol]

3,法律咨询想制作公益免费科普片幸福与熵素材有些是电影片断

公共利益与版权限制 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版权的限制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时代会存在某种程度的差异,但一般说来,世界各国都从立法上承认了下列限制,包括:在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的面授过程中表演版权作品;图书馆和档案馆为保存版本、更换毁损藏书或者其他合法目的而制作作品复制件;为盲人制作演绎作品。可以预言,这类限制在网络时代也不会有大的变化。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屡遭诟病的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也试图在版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维持一种平衡,因而规定了限制版权的条款,使得图书馆和档案馆可以出于上述目的制作作品的数字复制件以及印刷和传真复制品。该法案还授权国会图书馆进行相关研究,以帮助国会确定从促进远程教育的角度考虑,应如何制定版权规则
如果是不以赢利为目的,带有公益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但是,如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最好予以删除,以免存在法律纠纷风险。以上建议供参考。北京范林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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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为什么美国政府允许 iPhone 越狱合法化

IOS越狱区分为iPhone越狱和iPad越狱两种,其中iPhone越狱是合法的,但是iPad越狱是不合法的。美国最高*解释说 iOS 越狱是为了在消费者自己的机器上运行设备制造商不允许的软件,不属于破坏 DRM。iPad越狱自2012年10月24日起不再属于合法行为,美国最高*给予的解释为:无法明确平板电脑的定义。DRM,英文全称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可以翻译为:数字版权管理。 由于数字化信息的特点决定了必须有另一种独特的技术,来加强保护这些数字化的音视频节目内容的版权,该技术就是数字权限管理技术---DRM。
为了反垄断,也就是不愿意看到苹果应用软件必须从苹果商店下载。那就成了独一无二了。
根据美国政府1998年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之规定,用户不得规避旨在控制版权作品访问权的技术手段,即如果企业使用技术手段保护自己作品不被非授权使用,则用户破解这些手段即为非法。 由于苹果公司在iphone出厂时对其OS进行了设置,iPhone OS对用户限制了某些功能。iphone手机没有经过“越狱”无法随意安装第三方软件,从itunes下载的程序才能在iphone上使用。 故此iphone用户对iphone手机“越狱”从而得以安装第三方软件之行为属于美国版权法所禁止之行为。 美国政府于2010年7月26日公布新条例,苹果iPhone手机用户进行Jailbreak“越狱”破解,下载未被苹果批准软件的行为将被视为合法

5,为什么苹果不追究cydia创始人的责任

cydia也就是越狱后的一个程序,我想这个你懂的。以下就是相关的新闻了  美国版权局近日做出裁决,认为按照《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破解iPhone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尽管如此,破解iPhone并不可取,理由如下:  1. 稳定性。苹果努力保护自己的软件和硬件是有原因的。该公司致力于提供一个稳定的移动平台,为消费者提供绝佳的用户体验。苹果对产品的控制在一些人看来有些专横,但苹果借此实现了上述目标。破解iPhone可能导致稳定性和性能的下降,并且影响设备的功能。  2. 保修。尽管美国版权局认为破解iPhone是合法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苹果会支持这一点。的确,苹果不能以侵权为由控告破解者或将其送入*,但破解iPhone的用户需要自己承担相关风险。比如,iPhone一旦被破解,苹果就不再提供保修服务。  3. 安全。通过限制多任务功能、监管应用商店,苹果为iPhone提供了良好的保护。一旦iPhone被破解,这种保护便不复存在。用户将可以从iPhone应用黑市上获得劣质应用或恶意应用,这些应用可能悄无声息地在后台运行,威胁用户的数据安全。  4. 合法性。尽管美国版权局和《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认为破解iPhone是合法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苹果不会使用其他法律追究破解者的责任。比如,尽管破解是合法的,但传播专门用于破解的工具却是违法的。这只是一个例子,但足以表明如果苹果愿意,可以选择其他的法律视角追究此事。  5. 必要性。苹果的应用商店拥有20万个应用,除非你想证明自己有能力破解,或者你不喜欢苹果公司的一些做法,否则没必要破解iPhone。如果你仅仅是为了使用Wi-Fi网络,有必要去冒违反保修条款、降低稳定性和安全性、甚至使手机崩溃的风险吗?  尽管《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认为破解iPhone是合法的,但破解的风险远远超过了益处。如果你讨厌苹果的种种限制,只需去买一款Android手机。
我是来看评论的

6,关于网络法学的介绍

网络时代呼唤网络法学作者:董炳和 主题类号:C1/社会科学总论 【 文献号 】1-970【原文出处】江海学刊【原刊地名】南京【原刊期号】200004【原刊页号】72~93【分 类 号】C1【分 类 名】社会科学总论【复印期号】200004【 标 题 】网络时代呼唤网络法学【 作 者 】董炳和【作者简介】董炳和,1960年生,现为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正 文 】《数字化生存》一书的作者尼古拉·尼葛洛庞帝( Nicholas Negroponte )用“垂死的鱼”来描述我们现在的法律面对“数字世界”时出现的窘境。他说,“这些垂死挣扎的鱼拼命喘着气,因为数字世界是个截然不同的地方。……电脑空间的法律中,没有国家法律的容身之处。”(尼葛洛庞帝著:《数字化生存》,海南出版社1996年版,第278页。)虽然尼氏的这段话未免过于夸张, 但它的确反映出了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网络时代需要新的法律规则。一、网络时代对传统法律的挑战计算机技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及融合产生了计算机网络,并使人类在不远的将来进入到网络时代。计算机网络作为新技术的产物,对人类社会的影响是人类历史上任何一次技术进步所无法比拟的。计算机网络不但为人类提供了信息传播的新技术、新方法和新媒体,而且,更为重要的是, 它为人类创造了一个新的“生存空间”——网络空间(cyberspace)。在网络时代,传统法律面临着两个不同层次的挑战:来自网络传播技术的挑战和来自网络空间自身的挑战。网络传播技术提高了人类处理和传播信息的能力,从而使传统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了变化。与网络出现之前的信息传播技术相比较,网络传播具有四大优势:一是速度快,以光速传播;二是质量高,复制件与原件在质量上没有任何区别;三是成本低,在大多数情况下只需要付出时间,而不需要任何资金的投入;四是范围广,不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这些优势使任何一个进入网络的个人都可以成为信息的接受者和传播者,使网络成为真正的“大众传媒”:既面向大众,又来自大众。传统媒体垄断信息传播的局面一去不复返了。传统法律中信息传播规范的主要功能是对信息传播行为的控制。不论是大众传播法还是版权法,其核心都是对信息传播行为进行控制,而这种控制的对象则主要集中在具有营业性质的传播上,个人性质的传播通常被容忍或忽略,因为它们造成的后果或者影响比较轻微。在网络时代,虽然营业性传播的影响并不会减低,但个人性质的传播却可产生与营业性传播相同的后果和影响,因此,对个人性质的传播进行控制成为必要。但是,这种控制不但要影响信息社会对信息传播的强烈需求,而且还会涉及到更为复杂的宪法权利问题。美国数个有关网络传播控制的法案迟迟未能得到国会的通过,以及已通过的法案被最高*宣布为违宪,都说明了这个问题的复杂性。网络空间是新技术条件下形成的与我们现实的生活空间完全不同的“空间”,虚拟性是其本质特征。网络空间并不是真实的物理空间,而是虚拟空间。网络空间只存在于人们的思维和想象中,只是逻辑上的存在。也就是说,客观世界中并不存在所谓的“网络空间”,但是,一旦我们进入计算机网络,就能够感觉到网络空间的存在,我们可以在其中获取或发布各种信息,就像它真实存在一样。在网络空间中,既没有任何物质形式的存在,也没有任何地理坐标和时间坐标,任何用来描述和确定物理空间的因素在网络空间中都将失去意义。人类历史上迄今为止的一切法律都是为了解决物理空间中的问题,它们所指向的都是处于特定时间和空间之下的人、行为或者物。而网络空间既无空间也无时间,适用于物理空间的法律根本无法在虚拟空间内立足。从这种意义上讲,我们在开篇时引用的尼氏的话是有一定道理的。传统法律在网络时代所面临的这两种挑战在性质上是不同的。网络传播技术对传统法律的这种挑战基本上是技术性的,因此,通过对现有法律进行修改或补充基本上能够解决问题。各国和国际社会目前正在努力从事这项工作,并且已经取得了令人鼓舞的成果。但是,网络空间自身对传统法律的挑战则具根本性。其中不但要涉及到许多技术性问题,而且还要涉及到更深层次的理念性问题,甚至会完全改变我们现今所熟悉的法律的基本概念。仅仅将适用于物理空间中的法律照搬到网络空间中去,或者对其进行修修补补后适用于网络空间,将不会具有多大的效力。尼氏坦言,“电脑空间究竟在哪里呢?如果你不喜欢美国的银行法,那么就把机器设在美国境外的小岛上。你不喜欢美国的著作权法?把机器设在中国就是了。”(前引尼氏著书,第278页。 )这是在为网络空间制订规则时必须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二、网络时代引发的法律变革面对计算机网络的这些挑战,法律作为一种具有自我完善能力的社会机制必然会做出一定的反应。版权法是与网络传播关系最密切的法律部门,也是受网络传播冲击最大的法律部门,因此,变革首先从版权法开始。1995年9月, 美国克林顿政府公布了一份名为“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与知识产权”的报告(即著名的“NII白皮书”), 建议对现有的美国版权法进行修正,以适应计算机网络的要求。概括地讲,白皮书所附的建议法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两点:一是将作品在网络空间的传播过程定性为版权法上的复制,从而将网络传播的行为完全纳入版权法的范围;二是将版权所有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纳入版权法的范围,使版权保护的对象由传统的作品扩大到与作品没有任何联系的技术保护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白皮书及其相关法案在美国遭到强烈的批评,最突出的一点就是白皮书对版权法的合理使用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从而破坏了传统版权法中已经达成的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制衡。因此,有关法案未能得到国会的通过。继美国之后,欧盟和其他工业发达国家也对版权法等法律制度的改革问题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各种建议。同时,有关国际组织也在积极探讨版权制度的改革问题。版权法的变革已刻不容缓。但是,最早制订网络规则的既不是美国,也不是欧盟,而是负责全球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事务的国际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了两个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这两个条约的主要目的就是使保护版权的《伯尔尼公约》和保护邻接权的《罗马公约》适应数字及网络环境的要求。除了对两公约的一些问题进行澄清和补充之外,两条约分别在法律上首先将网络传输正式纳入版权保护的范围,使版权所有人(包括邻接权人)享受了控制网络传播的权利。同时,两条约还将要求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对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给予适当的法律保护。因此,这两个条约也经常被称为“网络条约”或“数字条约”。这两个条约目前虽然因没有达到法定批准数量而未能生效,但其影响将是深远的,许多国家正在采取立法行为,以使该两条约早日生效。1998年2月,巴西对版权法进行了修正, 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上述两条约的最低要求纳入本国法律。同年10月,以“NII 白皮书”建议为基础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在美国最终获得国会通过成为立法。许多国家也正在采取立法措施批准上述两条约,或者将两条约纳入本国法律。除了将网络传播纳入传统版权法体系之外,有些国家将网络传播纳入了电信法或通信法的管理范围,如美国、德国等。但是,如前所述,这种管理措施引起了很大的争议。除了与通信自由的宪法权利可能存在着冲突之外,国家将网络空间纳入管理的范围还存在着许多技术上的问题。另外,在隐私与个人数据保护、数据库知识产权、网络商务的法律控制等许多方面,新的法律规则正在不断产生。总之,在网络时代真正来临之前,人类社会已经开始在法律上进行准备,以迎接网络时代的挑战。与网络有关的法律规范正在不断增加,并将发展成为一个涉及宪法与行政法、知识产权法、民商法、刑法等多种法律部门的综合性的法律部门——网络法。三、网络时代需要网络法学随着网络法律问题的提出以及有关法律规范的产生,作为网络时代法学发展的成果之一,网络法学(cyberlaw)应运而生。在英语国家,“cyberlaw”已成为对与网络有关的法律和法学研究的通用名词,有关cyberlaw的著作、论文和网页正在不断增加。在我国,虽然“网络法学”这一名称尚未得到法学界的普遍认可,但对与网络有关的法律问题的研究却已普遍展开,这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网络法学”所面临的任务和目标并不是证明自己有资格、有能力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而存在,而是要解决网络时代存在的一些实际问题。虽然我国的网络建设和应用比发达国家要相对落后一些,有关网络的法律回应也晚一拍,但已出现了一些有关网络的法律规范,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将版权法扩张运用于与网络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中去的案例。因此,不论是否承认“网络法学”,对与网络有关的法律问题的研究是不容忽视的。实际上,“网络法学”能否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而存在并不重要,也不是本文要探讨和论证的问题。根据国内外法学界的基本认识,网络法学研究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通信自由与信息自由的维护与限制;(2)知识产权;(3)个人数据与隐私保护;(4)网络空间的犯罪与刑罚;(5 )网络商务的法律规则;(6)信息的法律保护;(7)程序与法律冲突,等等。其中,通信自由与信息自由的维护与限制是一个存在着严重分歧的问题,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差别都很大;知识产权问题是重中之重,并且已经取得了相当丰硕的成果,在多数问题上已基本形成共识;其他问题的研究则大多刚刚起步。从研究的实际情况来看,不论是国外还是国内,网络法学都还处于一个起步阶段,论题也集中在与网络应用有关的具体问题上。但是,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在网络时代,网络法学将会蓬勃发展。
去论文网上搜啊,刑法没有规定
文章TAG:数字千年版权版权法数字千年版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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