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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110条,合同法110条第三款的合理期限如何理解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2-11 14:54:45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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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110条第三款的合理期限如何理解

按现行法律规定,尚未对“合理期限”进行详细规定,具体请等待相关部门对其进行权威解释。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合理期限是法律为了适应不同情况的用语。在现实中合理期限大多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确定。比如说如果你去做桑拿,那合理期限就是当时。如果你是去买一辆汽车,那这种期限就会延长到1个星期。

合同法110条第三款的合理期限如何理解

2,合同法第110条和第107条这两个法条都是说违约责任的但是违约

合同解除是有相关规定的,如:法定解除权的产生(合同法第94条)1.不可抗力 2.迟延履行 3.预期违约 4.根本违约特别法定解除权(有名合同中对解除权的特别规定,任意解除权,不需一方的违约事实)①合同法第268条,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单方+赔偿损失)②合同法第308条,货运合同的托运人;(单方+赔偿损失——交付货物给收货人之前)③合同法第410条,委托合同的双方;(双方+赔偿损失)④合同法第232条,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双方+无赔偿损失)违约解除权:一方违约,非违约方有解除权(1)合同法第69条,不安抗辩权人有解除权(注意前提)(2)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买受人未付款达总额1/5以上时,出卖人有解除权(3)合同法第203条,借款人违反贷款用途时,贷款人有解除权(4)合同法第224条第2款,承租人擅自转租时,出租人有解除权(5)合同法第233条,租赁物危及安全、健康时,承租人有解除权(6)合同法第253条第2款,承揽人擅自转包时,定作人有解除权(7)合同法259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承揽人催告无效的
你好!违约当然不能导致合同直接解除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望采纳。

合同法第110条和第107条这两个法条都是说违约责任的但是违约

3,合同法110条

“不适于强制履行”,主要指合同义务必须由合同相对人亲自履行的情况,比如演出合同,如果强制履行将需要对义务人的人身予以强制,这种情况就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债务人违约以后,由于时过境迁,判令债务人继续履行所需要的费用较大超出债权人实际可能获得的价值,这样是不经济的,应转而要求违约债务人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释义】本条规定了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得不适当,对方可以请求其履行,还可以请求其承担其它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如果非金钱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履行履行费过高,或者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则不宜继续履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而你说的案例是张三卖房给李四,又三年没有要求李四交付房款。显然李四对张三所负债务为金钱债务,与本条规定的非金线债务不同种类,故不能适用该条款。本案例中,如果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房款支付期限,那么,根据《合同法》第61条和62条的规定,张三可以与李四协商补充协议明确付款期限,如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张三可以随时要求李四支付房款,但应给予李四必要的准备时间。如果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款支付时间,李四逾期没有付款,而张三也没有要求李四支付的,则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可能导致张三主张收取房款的主张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合同法110条

4,合同法110条规定

你理解的有偏差110条原文如下: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该条规定的是违约责任及除外情况,提到非金钱债务其实是和金钱债务相对,非金钱债务其实就是行为,即该合同之债的内容是行为.一般金钱债务的履行叫做给付,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叫做履行
“不适于强制履行”,主要指合同义务必须由合同相对人亲自履行的情况,比如演出合同,如果强制履行将需要对义务人的人身予以强制,这种情况就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债务人违约以后,由于时过境迁,判令债务人继续履行所需要的费用较大超出债权人实际可能获得的价值,这样是不经济的,应转而要求违约债务人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释义】本条规定了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得不适当,对方可以请求其履行,还可以请求其承担其它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如果非金钱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履行履行费过高,或者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则不宜继续履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其中的“非金钱债务”应如何理解?http://www.hicourt.gov.cn/flfw/viewcontent.asp?fileid=1391对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的再思考http://www.eduboss.com/content/2005-10-22/72277.html

5,合同法第1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而你说的案例是张三卖房给李四,又三年没有要求李四交付房款。显然李四对张三所负债务为金钱债务,与本条规定的非金线债务不同种类,故不能适用该条款。本案例中,如果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房款支付期限,那么,根据《合同法》第61条和62条的规定,张三可以与李四协商补充协议明确付款期限,如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张三可以随时要求李四支付房款,但应给予李四必要的准备时间。如果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款支付时间,李四逾期没有付款,而张三也没有要求李四支付的,则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可能导致张三主张收取房款的主张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不适于强制履行”,主要指合同义务必须由合同相对人亲自履行的情况,比如演出合同,如果强制履行将需要对义务人的人身予以强制,这种情况就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债务人违约以后,由于时过境迁,判令债务人继续履行所需要的费用较大超出债权人实际可能获得的价值,这样是不经济的,应转而要求违约债务人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释义】本条规定了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得不适当,对方可以请求其履行,还可以请求其承担其它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如果非金钱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履行履行费过高,或者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则不宜继续履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6,关于合同法110条 高分悬赏 在线等结果

尝试回答如下: 合同法110条列举的情形为履行不能的情况。所谓履行不能,就是说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履行债务。比如说,在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合同中,债务人丧事劳动能力;在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中,特定物的毁损灭失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既然无法履行了,当然就不能要求其履行了。 110条列举的三种情况简单解析如下:第一个情况,法律上的不能就是法律明文禁止。比如你要求我卖枪支给你,我不卖,即使我们签订了协议,我也可以拒绝。因为法律禁止买卖枪支,我们的协议也本身就是无效的。事实不能,就是我之前举的那两个例子。第二个情况,比较好理解,就不做解释了。第三个情况,也就是说,债务人违约之后,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已经违约,但是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要求债务人消除瑕疵,那么在合理期限之后债权人就不能要求其因该瑕疵而赔偿债权人。因为债权人之前的行为让我们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对这个瑕疵是可以忍受的,是不会追责的。回到你的问题的一开始,关于承揽合同。定做结果出现瑕疵以后,要求承揽人修理、重做这两种情况会受到上面三个情况的限制。比如承揽人残疾了,你还怎么要求他修理或者重做呢?而赔偿损失、减少报酬等一般是可以的。
“不适于强制履行”,主要指合同义务必须由合同相对人亲自履行的情况,比如演出合同,如果强制履行将需要对义务人的人身予以强制,这种情况就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债务人违约以后,由于时过境迁,判令债务人继续履行所需要的费用较大超出债权人实际可能获得的价值,这样是不经济的,应转而要求违约债务人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释义】本条规定了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得不适当,对方可以请求其履行,还可以请求其承担其它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如果非金钱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履行履行费过高,或者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则不宜继续履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7,合同法110条解读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规定了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这种责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为继续履行;二为赔偿损失。  非金钱债务,是指除了金钱作为标的的债务以外的债务,这类债务的标的包括金钱以外的物、行为和智力成果。 在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情形,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违约的另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此即为违约责任承担形式之一: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的构成要件包括:  第一、必须由违约行为的存在。  实际履行责任是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只有在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才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由于迟延履行中违约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履行,因而不适用于实际履行。同时,针对不适当履行而采取的修理重做更换的补救措施不包括在实际履行中,因此可适用于实际履行的违约行为不包括不适当履行行为,实际履行主要包括在拒绝履行、部分履行行为。  第二、必须要由非违约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  我国合同法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将是否请求实际履行的选择权交给非违约方,由非违约方决定是否采取实际履行的方式。如果他认为实际履行可以更有利于保护其利益,则可以采取这种措施。如果采取实际履行的措施,必须要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实际履行的请求。如果在违约方违约后,非违约方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实际履行的请求,则依据《合同法》第110条,不得再提出此种要求。  第三、必须能够履行。  一般来说,在金钱债务中,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实际履行,违约的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在非金钱债务中,如果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不能实际履行,则违约方也可以拒绝非违约方的继续履行的要求。具体来说:  1,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即实际履行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例如在提供个人服务的合同,在法律上不能采取实际履行。如果采取实际履行措施,则将对个人实施某种人身强制,这与我国宪法和法律关于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害的规定是相违背的。而且法律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秩序考虑,也不允许在某些情况下强制实施实际履行。例如在债务人破产时,如果允许强制实际履行与某个债权人所订立的合同,这实际上赋予了该债权人某种优先权,使其优于违约方的其他债权人而受偿,这与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使相违背的。  2,依据合同的性质不能继续履行的。对一些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例如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合伙合同等,往往是因信任对方的特殊技能、业务水平、忠诚等产生的,因此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如果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则与合同的根本性质是相违背的。  第四、实际履行在实施上是可能的和在经济上是合理的。如果在事实上不能实际履行,或者债务的标的不适合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的,则不能采取实际履行措施。
1.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内容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2.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解释本条规定了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这种责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为继续履行;二为赔偿损失。非金钱债务,是指除了金钱作为标的的债务以外的债务,这类债务的标的包括金钱以外的物、行为和智力成果.
货币之债是指以支付一定金额的货币为给付标的的债。日常生活中的买卖价金、租金等均为货币之债。履行延迟是指有履行的能力以及可能 知识履行的时间晚于约定的时间而履行不能是因为发生了特殊的事情如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导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不适于强制履行”,主要指合同义务必须由合同相对人亲自履行的情况,比如演出合同,如果强制履行将需要对义务人的人身予以强制,这种情况就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债务人违约以后,由于时过境迁,判令债务人继续履行所需要的费用较大超出债权人实际可能获得的价值,这样是不经济的,应转而要求违约债务人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释义】本条规定了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得不适当,对方可以请求其履行,还可以请求其承担其它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如果非金钱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履行履行费过高,或者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则不宜继续履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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