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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15条,合同法的第15条的内容是什么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2-24 01:44:31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本文目录一览

1,合同法的第15条的内容是什么

http://www.gdgs.gov.cn/cyfg/HTf.htm 合同法全部

合同法的第15条的内容是什么

2,关于经济合同法第15条

都要出,谁有谁先出,假如保证单位先承担了赔偿责任,可以诉讼被担保人赔偿其出的部分。

关于经济合同法第15条

3,合同法第1415条是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合同法第1415条是

4,关于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的理解

即:债权人(A)向法院起诉债务人(B)的同时,又认为债务人(B)没有积极地向次债务人(C)要求履行其债权,使得债务人(B)本身没有资金偿还债权人(A)的,债权人(A)可以向同一法院起诉次债权人(C),直接向次债权人(C)要求其履行对债务人(B)的债务。但同时需要满足旧民诉的108条,【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满足该条,同一法院则受理,不满足该条,同一法院不受理,告知其另行起诉。主要在于法院管辖地的问题。

5,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的疑问

你好,你可能对这两个解释没看明白十五条有两个部分: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 也就是说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这时可以由债权人把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同时告上法庭。 第二部分:说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也就是说(次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但是(债务人)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了。告知另行起诉。 我理解的立法目的:不能让案件重复管辖了,因为(债务人)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说明其他法院已经审过,或者在审理,或者审过了,债权人起诉的法院如果再受理判决,那么之前那个法院的文书到底有没有效力呢?所以不能合并审理!没明白请HI我

6,急求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15条的理解谢谢啊

我回答下你的问题!法律规定一般力求圆满,逻辑严谨!之所以规定成“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完全是考虑到社会中的现实问题,比如本单位无相同岗位的情形!我举个栗子:比如现在社会中存在许多的小公司,可能会针对辅助性岗位只设一岗,如法务岗只存在一个法务专员,那该名法务在单位内部则无相同岗位可做比较!所以说,“或者”的规定是有意义的。你只所以有此疑问,可能是因为你只考虑了规章完善、规模较大的公司!注:如有帮助,请采纳!如有问题,请追问!
1、合同工资不准确。因为有些事计件工资。2、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的80% ,也就是所如果这个岗位的最低工资是1000块钱,那么至少给你800才合法。3、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加入当地指定的最低工资标准1000块钱,正常出勤满勤的情况下给你800块钱就不合法!4、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5、当员工想进行索赔的时候,如果月平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那么索赔应该以当地最低标准为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每个地区都有最低劳动工资标准,试用期的劳动工资也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如果你们在合同的中约定了工资待遇,这个工资待遇也不得低于最低劳动工资。同时,如果试用期劳动工资是按照合同约定工资的80%支付的,如果按照80%支付的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就按照80%工资支付,如果80%工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话,就必须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最低工资标准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是国家的强制规定。无论劳动者是不是在试用期,支付的工资都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但社会上对这条规定产生了不同的理解:第一,80%是仅指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还是也指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80%?第二,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是指不得低于其中之一,还是两者都不得低于?  为了明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具体含义,《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一规定具体包含三层含义:第一,80%既指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也指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第二,试用期工资只要不低于两者中的一个标准就可以;第三,无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试用期选择适用哪一个标准,都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7,合同法解释二15条的内容举例说明

【劳动法司法解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解释:【多重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违约责任请求权】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多重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违约责任请求权的解释。  【条文理解】  多重买卖合同,又称一物数卖合同,或者一物多卖合同,即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在出卖人一物多卖时,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能否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涉及一物多卖时多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和买受人的债法救济等问题,这些问题又和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规定直接相关。掌握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一物多卖时,只能有一个合同的当事人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此情形下,其他没有达到物权变动效果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这涉及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规定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有代表性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三种: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奥地利民法典》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通说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模式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物权发生变动时,除了当事人之间签订债权合同之外,还需要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该模式的特点为:第一,基于法律行为转移物权,事先需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合意是依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基础。但此种合意不是所谓的物权合同,而是债权合意,即当事人是否设定物权以及物权内容等方面达成的协议。第二,在合意基础上,还需要履行一定的公示方法(登记或者交付)才能达到物权变动的效果。第三,该模式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认为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债权合同仅能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债权合同结合交付或者登记手续的办理,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债权合同的效力是独立的,是否登记或者交付,影响到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对债权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对债权合同效力的判断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等相关规定。对此,《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原则统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  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当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如标的物未交付(动产)或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就不发生转移。在此情形下,出卖人再与后续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由于出卖人此时出卖的仍为其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出卖人此后所订立的数个买卖合同应为有效的买卖合同。  假若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即将标的物交付(动产)或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事后再与后续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在此情形下,由于出卖人已非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后续的买卖合同实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对于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素有争议:一为无效说。该说认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属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二为效力待定说。该说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即属于《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依据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财产权利的,该合同有效。”三为有效说。该说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合同的效力是独立存在的,物权没有发生变动,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后续买卖合同应为有效。该说为通说。
a以b名义与c签了买卖合同,b不知道。过了两天,b知道了,b觉得a这个买卖很划算,于是告诉c,这个合同是a带我签的,都是我追认。所以合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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