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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个典型的刑法案例分析,有关刑法案例分析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3-24 01:04:56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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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刑法案例分析

丙丁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乙不用长单责任,甲应承担民事责任;甲不构成抢劫罪,因为甲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甲应当赔偿丙丁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1、因果关系肯定有,只是属于偶然因果关系。2、我认为孙某、陈某不应负刑事责任。因为二人主观上对邱某的死并无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只能属于意外事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可。

有关刑法案例分析

2,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1。已经构成了犯罪了!罪名是“2113投毒罪”,因为她已经不是针对一个人了,而是对不确定的宫2。这不5261构成犯罪中止,只要投毒行为已经威胁到不特定多4102数人1653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就可以构成本罪。虽然她最后专拨了110,使得实际情况没有发生,但这也只是一个量属刑情节,不是中止原因!
对于你这个形刑法,这块的经典案例分析这块还真不太懂,因为对法律这一方面呢了解的不是太多设计的不是太深的。
只是纠正一下楼上的罪名 现在没有投毒罪这个罪名了 已经改为 投放危险物质罪了 本罪是行为犯 只要这个投毒的行为实施完毕即为既遂.就这么多补充 剩下同意楼上的
1、构成投毒罪。2、构成犯罪中止。

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3,经典刑法案例分析

1、构成犯罪,故意杀人罪。2、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因王明知有人偷瓜,却仍在瓜中注射农药,是明显的放任结果的发生,属间接故意。王虽然明确告知瓜内有毒,但这不足以为其开脱,因为如题所述“王某便在全村喊话:“西瓜打了农药,偷吃西瓜出了人命我不负责”,但此后西瓜仍然被盗。”,所以有足够证据证明王既不是不知亦不是过于自信,而是放任。3、bc4、无罪5、acd
过失致人死亡。过失犯罪是指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高某并不希望康死亡(可在他送康去医院分析到),但高某见到的康某是个老人,他本身又是建筑工人,年轻力壮,他应该预见到打到康某身上一拳的后果,并且打的又是胸部,造成了康的死亡,因此高的行为是致人死亡。
1构成犯罪,故意杀人2明知自己打农药行为可能导致偷西瓜的人死亡,放任这种情况的发生,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3只选 BC是不正确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李某未认识到西瓜有毒,李某对西瓜有毒和赵某会以西瓜请客都不能预见,属于意外事件。李某没有责任。4无罪5ABCD

经典刑法案例分析

4,刑法案例分析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死之类的行为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于致死的加重结果,只能持过失。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
我主张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界限较模糊。可以从他的一系列客观行为来确定他是否存在故意。比如,打击的部位,用的工具,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以及态度,事后的认罪态度等等。从本案中看出,他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
是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属于法律上的认知错误,虽然前后(即B用砖头砸A的头部与B挂在树枝上流血过多身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这不影响量刑与行刑。A属于间接有意杀人,即明知砸B的头部十余下很可能会导致B死亡,但A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既没有及时停止,也没有及时救治。应认定为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按实际损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即A的行为导致了B的死亡,虽无因果关系,但是是A的行为直接导致B的死亡。所以A犯故意杀人罪。承担刑事责任。
故意杀人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

5,请帮我找一些关于刑法案例分析的例子并从刑法构成的四个要件进行

刑法案例分析题陈某见熟人赵某做生意赚了不少钱便产生歹意,勾结高某,谎称赵某欠自己10万元贷款未还,请高某协助索要,并承诺要回款项后给高某1万元作为酬谢。高某同意。某日,陈某和高某以谈生意为名把赵某诱骗到宾馆某房间,共同将赵扣押,并由高某对赵某进行看管。次日,陈某和高某对赵某拳打脚踢,强迫赵某拿钱。赵某迫于无奈给其公司出纳李某打电话,以谈成一笔生意急需 10万元现金为由,让李某讲现金送到宾馆附近一公园交给陈某。陈某指派高某到公园取钱。李某来到约定地点,见来人不认识,就不肯把钱交给高某。高某威胁李某说:“赵某已被我们扣押,不把钱给我,我们就把赵某给杀了。”李某不得已将10万元现金交给高某。高某回到宾馆房间,发现陈某不在,赵某倒在窗前已经断气。见此情形,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司法机关将陈某抓获归案。事后查明,赵某因爬窗逃跑被陈某用木棒猛击脑部,致赵某身亡。问题:1、陈某将赵某扣押向其索要10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2、高某将赵某扣押向其索要10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3、陈某和高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4、高某在公园取得李某10万元的行为是否另行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什么?5、陈某对赵某的死亡,应当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6、高某对赵某的死亡后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7、高某的投案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与立功?为什么?1.构成抢劫而非绑架,因为陈某直接向赵某索取财物,而非向第三者索取财物。2.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高某并无绑架故意,而以为是索要债务3.构成共同犯罪,因为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陈某的抢劫罪和高某的非法拘禁罪之间成立共同犯罪。4.不另外成立敲诈勒索罪,因为高某行为属于拘禁他人之后,索取债务的行为,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5.不另定故意杀人罪,因为陈某的杀人行为包含在抢劫罪中6.不负刑事责任,因为陈某的杀人行为超出了高某故意犯罪。7 成立自首与重大立功,因为被检举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甲行走于僻静小路时,乙突然从其背后窜出,将刀架于甲之颈部实施抢劫。惊魂未定的甲只好将钱包、手机等物交与乙。乙得手后迅速逃窜,在乙逃出十余米时,定下神来的甲见对方似比自己瘦弱,顺手抄起一根木棍追上乙,一棍打在乙之后颈,乙当场倒底毙命。 问:甲之行为属于什么? A、事后防卫 B、一般防卫 C、特殊防卫答案:C一般以为,在歹徒得手后逃离而当事人一直追击想要取回自己的财物时,可视为正在进行之中的正当防卫;然而一旦这个过程出现某一中断,则当事人不再属于正当防卫。这种法律界限的把握也要看双方的证据因素而定。即在控触范围里
我是来看评论的

6,关于刑法的几个案例请帮忙分析一下谢谢

张三的诈骗和伪造行为 是处断的一罪 具体是什么犯我不记得了 反正是从一重罪处罚 和李四的共同犯罪 应该也是诈骗 但是我国刑法中没有同种数罪的形态 所以应该只能按一罪从重处罚
陈某将丁某推下摩托车(丁某倒地,但未受伤害),骑车逃走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承担法律责任;陈某将摩托车尾部工具箱的锁撬开并将现金和存单据为已有的行为,应定盗窃罪。 一、陈某对丁某摩托车不属合法占有 陈某为躲避他人的追杀,在无处求助的情况下,将丁某推下摩托车,骑车逃走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而是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除却非法的行为”,意即排斥其刑事应受惩罚性。刑法第 21 条第 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因此,个人认为陈某占有摩托车,并不是合法占有,而只是责任阻却,既由于紧急避险前提的存在不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陈某撬开摩托车后盖箱并窃取里面财物的行为是盗窃而非侵占 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便是刑法对侵占罪的规定。 侵占罪和盗窃罪都以他人财物为对象,都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都是出自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这是二者的共同之处。但是,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第一,犯罪故意的内容和产生的时间不同。前者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以非暴力的手段非法占有自己业已持有的他人财物,且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后者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以不为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知道的秘密方法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且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之前。 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的手段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或半公开的,而且必须是拒不退还或交出他人财物的,才构成犯罪;而后者的手段只能是秘密的手段,而且即使窃取他人财物之后又主动退还的,也已构成犯罪。 第三,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在犯罪前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俗称“见利忘义”;而后者的对象则只能是行为人在犯罪前并不持有的他人财物,俗称“见钱眼开”。 本案中,陈某作案时虽持有他人摩托车,但并不是保管关系,也并不代表对该后盖箱内的财产有保管关系。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而不是侵占罪。

7,刑法案例分析

原发布者:我是疯狂的午饭刑法案例分析题整理一、“一问一答”类型解题步骤1.先读问题后案例,心中有数。2.读题做准备:把案例中出现的三大要素“主体、行为、情节”全部用笔划下来。3.开始做题:(1)看每一个主体、每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名。(2)看每一个主体的几个犯罪行为之间是否有转化、吸收等问题。(一罪和数罪的关系)(3)再看不同主体之间是否有共犯问题,是否属于“部分犯罪共同说”。(4)看是否有犯罪未完成形态问题(中止、未遂、既遂)。(5)看有没有法定的从重或从轻量刑情节。(自首、立功,重大立功,主犯从犯,结果加重等情况;还有责任年龄、精神状态等。)4.检查考生看到自己熟悉的点会很兴奋,容易忽视一些细节之处,检查很重要,重新把问题和案例对照一遍,查漏补缺、修正错误。检查还有一个功能,就是看前后问题之间是否有矛盾之处,如果前后回答有矛盾,很可能基本判断是有错误的,需要重新思考。不能已经写到答题纸上了又想改就来不及了。5.开始在答题纸上答题(1)一定按照问题的序号写,如果每个问题有几个要点,那么就在这个标题下分出相应小点,序号级别一定清晰,便利老师阅读,会增加感情分。随意打乱答案顺序,每一问少给一分,就会丢掉四五分,不可冒险!(2)问什么答什么,不用过多阐述,不要旁逸斜出、画蛇添足。(3)说明理由一定有,但是只需要直接说明,不需要深入分析。二、笼统式案例如果遇到笼统式案例,就按照上述第3步的顺序来分析,然后安排回答。但
诈骗
1、关于甲的行为定性  甲在着手盗窃丙的保险柜过程中,因罪行败露而实施杀害丙的行为,甲的犯罪目的是取得财物,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杀人行为属于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应当成立抢劫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甲的行为属于抢劫致人死亡,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应适用升格的法定刑。  甲的杀人、抢劫行为,都与乙无关,甲乙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成立共犯;甲将丙的储蓄卡和身份证给乙,不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甲两天后回到丙家,打开保险柜试图窃取丙的钱财的行为,属于抢劫罪中取财行为的一部分,不单独构成盗窃罪。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在案发后没有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才能成立自首。本案中,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再归案的,即便如实供述也不能成立自首。  2、关于乙的行为定性  乙事先的提议甲并未接受,当时没有达成合意,二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甲的抢劫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系单独犯罪,不能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教唆犯。乙不成立教唆犯,当然就不能对乙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在甲实施抢劫行为之时,乙已经离开现场,与甲之间没有共犯关系,乙没有帮助故意,也缺乏帮助行为,不成立帮助犯。  甲套问乙打开保险柜的方法,将丙的储蓄卡、身份证交乙保管时,均未告知乙实情,乙缺乏传授犯罪方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故意。乙去商场购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主要参考法律规定】《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注:该题是2009年司法考试第四卷第二题
破坏交通设施罪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破坏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备。所谓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是指交通设施已经交付使用或者处于正在使在这些交通设施上行驶或者要根据其打出的信号指示行驶,也就是说,这些交通设施与交通运输安全有着直接联系,如果对这些交通设施进行破坏,就会直接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反之,破坏那些虽然也是交通设施,但不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施,则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如破坏火车站的候车室、长途汽车站的货仓、机场的候机室等,因其不直接关系行车、行船、飞行的安全,故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从现实生活中来看,对交通设施的对象范围可以具体分为以下五种:一是正在使用的铁路干线方法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航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所谓破坏,包括对交通设备的毁坏和使交通设备丧失正常功能。例如,破坏海上的灯塔或航标,即可以将灯塔的发光设备砸毁,也可以故意挪动航标的位置,使之失去正常指示功能,从而导致航船发生安全事故。这些交通设备必须是正在使用的,因为只有破坏正在使用的交通设备才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如果破坏的是正在修筑的或者已经废弃的交通设施,不应定本罪。破坏交通设备的方法多种多样。如炸毁铁轨、桥梁任何一种后果,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如果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不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则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某种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一是从破坏的方法看。如果行为人使用了极其危险的破坏方法,如采取爆炸、放火、拆毁的方法破坏交通设施,由于这些破坏方法本身可以使交通设施遭受严重破坏,从而足以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二是从破坏的部位看。破坏交通设施的重要部位就会直接危及交通工具的运输安全。如挖掉铁轨、枕木,卸去轨道之间的连接部件从破坏方法、破坏交通设施的部位等多方面综合考察确定。破坏交通设施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交通设施(如盗窃铁轨上的枕木,偷割使用中的铁路专用电缆,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的电气设备上偷拆电子元件等),从而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与盗窃罪容易混淆。两者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但前者的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8项的规定,破坏交通设备的一般违法行为是指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区分破坏交通设施罪与上述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否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如果破坏行为已经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从而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应以本罪论处;如果破坏行为只是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但尚未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盗窃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即他人的财物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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