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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的关系,抵押关系与抵押权是一回事嘛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3-08 22:40:13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1,抵押关系与抵押权是一回事嘛

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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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关系与抵押权是一回事嘛

2,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的关系

法律主观:签订抵押合同与办理抵押登记是两个法律事实。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抵押权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动产做抵押的,抵押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的关系

3,抵押合同与抵押权求解

当然能了,物权和合同是两码事,抵押权的成立有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需要登记的抵押权登记时成立,不需要登记的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句话,只要登记抵押权肯定成立了
当然能了,物权和合同是两码事,抵押权的成立有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需要登记的抵押权登记时成立,不需要登记的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句话,只要登记抵押权肯定成立了

抵押合同与抵押权求解

4,物权法对抵押权与抵押合同的效力是怎样规定的

法律分析:(一)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抵押合同,均为要式合同,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即成立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如附条件或附期限。(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不动产抵押权成立且立即生效。抵押登记是抵押权而非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这样,在立法上就区分了不动产抵押合同与不动产抵押权的生效要件,使得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界限清晰下来。综上所述,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不产生,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五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5,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设立怎么区别

抵押合同的生效是从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时起,合同生效。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抵押权的设立是从抵押合同在登记部门登记后,开始设立抵押权。正常情况下是,抵押合同生效在前,抵押权设立在后。不存在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设立同时的情况。如果抵押合同生效,而未去登记,债务人将抵押物又抵押给了第三人,并办理了登记,此时的抵押权归第三人,债权人可以依据抵押合同向债务人主张赔偿。如果抵押合同无效,而抵押权又设立了,那么又牵扯到登记部门的违规,如果登记部门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债权人直接主张债务人进行赔偿就可以。另外还有个前提: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第三人。

6,为什么抵押合同要和抵押权分离

抵押合同是民事合同,而抵押权是民事权利,抵押合同的成立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的产生,而抵押权无效也不会导致抵押合同的无效,抵押合同和抵押权之间有密切的联系,但不可以混为一谈。  《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您好,物权合同是设立、变更、终止物权关系的合同。债权合同是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关系的合同。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的最主要差别在于法律后果是影响物权关系还是债权关系。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合同生效后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关系,买方有要求卖方交付的权利,卖方有要求买方给付货款的权利,但这两种权利均为债权请求权。物权关系未因合同生效而变更,即使合同目的实现的最终结果是物权变动。抵押权虽为物权,但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权并未因此设立,仅仅只是产生合同一方要求相对人设立抵押权的债权请求权。故抵押合同为债权合同。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7,抵押合同与抵押权

抵押合同的效力,与抵押权的设立,这是2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抵押合同一般自“成立时”生效;与“登记”无关;与“登记”有关的是:抵押权的设立。即,对于“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登记”的抵押,抵押权是在登记时设立;但是抵押合同是在合同成立时就生效了。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应当进行登记”的抵押,抵押权在合同生效时设立,而抵押合同也是在合同成立时生效。
1、抵押登记与抵押权的效率(1)抵押合同生效与抵押权设立之间的关系我国《担保法》依照抵押物的性质,来肯定抵押合同与抵押权之间的关系。对法律规定必须登记的抵押物,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开始生效。《物权法》对此作了修改,规定:●抵押合同(只有符合民法规定的条件)成立即生效。●抵押物登记:非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即抵押物是不是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率,只是1种法定的公示方法,产生对抗第3人的效率。(2)不动产抵押未登记的法律效率●不动产的范围:◇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然协商方式获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当事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其效率如何认定。●抵押合同生效,但抵押权未设立;●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登记义务归属来肯定双方责任大小,为背约责任,依照错误程度赔偿。如因登记机关的缘由未办登记手续的,因我国还没有建立登记机关赔偿制度,其法律后果只能由当事人承当。(3)动产抵押未登记的法律效率●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3人。●善意第3人第3的范畴:是不是不知晓抵押物已抵押,并支付了对价。

8,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关系

一、什么是抵押人 抵押人,是指为担保自己或他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人。抵押人可以为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抵押担保中,抵押人的确定应当以抵押合同为标准,抵押合同中与债权人相对应的一方当事人就是抵押人。 二、什么是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是指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人。抵押权人就是受抵押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区别 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区别主要在于抵押权的归属问题,所谓抵押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用于抵押的特定财产所设定的物权。抵押权是一种财产权,权利人可对之加以处分。抵押权人可以让与抵押权,或再为他人提供担保。以住房按揭贷款为例,借款人就是抵押人,而放款银行就是抵押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章 抵押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简单的照搬,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有不懂的再问哦。2006.3.1621:35

9,物权法中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的关系

依“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租赁关系在先,当然可以对抗抵押权,不管抵押权是否登记。一、如何理解物权法第190条【抵押权和租赁权关系】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二、【解释】本条是关于抵押权和租赁权关系的规定。 以房屋等财产抵押的,在设定抵押权前,有时该财产上已存在租赁法律关系。比如甲将房屋抵押给乙前,已将该房屋出租给丙使用。这种事先存在的租赁关系是否继续有效呢?从理论上讲,财产租赁属于债权的范畴,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财产所有权人将已出租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同时,承租人的租赁权即归于消灭。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但不能向出租财产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为承租人与买受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保护承租人尤其是不动产承租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现代各国民法都逐渐采取了增强租赁权效力的做法,将“买卖击破租赁”规则转为“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即租赁关系成立后,即使出租人将出租物转卖给第三人,该原已存在的租赁关系仍对买受人有效,承租人仍然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租赁权,受让人取得的是一项有租赁权负担的财产所有权。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也采取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担保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因实现抵押权而将抵押财产转让时,抵押人与承租人之间原有的租赁关系不当然终止,承租人可以继续享有租赁权。 物权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抵押人可以将出租的财产抵押,也经常发生将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情形,但我国担保法对此情形却没有规定。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抵押权成立在先,其当然优先于租赁权,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抵押实现时租赁权应终止。另一种意见认为,只有在租赁权的存在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时,抵押权才能对抗租赁权,否则抵押权实现时租赁权不消灭。 立法时经对上述意见研究,物权法在本条规定了“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也就是说: 第一,如果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财产出租,实现抵押权后,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原租赁合同,承租人不能要求继续承租抵押的房屋。 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是:抵押财产办理了登记的,承租人可以从抵押财产登记中查询租赁财产的物上负担情况,既然明知承租的财产有物上负担,就应当承担因实现抵押权而带来的风险。否则,财产抵押后出租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抵押权的效力就会打折扣,就会变得不确定,也会因此失去设立的意义。 第二,如果将没有办理登记的抵押财产出租,承租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财产已抵押的情况,抵押权就不能对抗租赁权,仍应当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特别由第二点可推知,租赁权可以对抗先期未登记的抵押权。而在物权上的抵押权设立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依“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租赁关系在先,当然可以对抗其后设立的抵押权,且不管抵押权是否登记。
(1)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例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后甲又将该房屋抵押给银行,这种情况下,如果甲到期不能清偿债务,银行行使抵押权的话,是不能将乙赶出该房屋的,因为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银行只能将该房屋持续出租到租赁期限届满。(2)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例如:甲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后甲又将该房屋出租给乙,这种情况下,如果甲到期不能清偿债务,银行行使抵押权的话,是可以将乙赶出该房屋的,因为租赁关系此时受抵押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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