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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案件以及案例分析,法律民事案例评析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2-04 15:39:54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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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民事案例评析

子女为母亲守灵,属于晚辈对长辈寄托哀思的方式,夏先生要求从遗产中为此支付费用,不符公序良俗,法院应不予支持。 法院应判决由夏先生,二儿子的两个儿子代位继承分得遗产(大儿子的两个女儿 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放弃继承)。
神经病啊 ,为母亲守孝100一天 ? 有必要为了4万元搞得大家不和啊。要是40万还不出人命啊 如果没什么事,最好大家平分
你是不是让人给你写代理词。守灵要钱无依据。次子的儿女可代位继承。

法律民事案例评析

2,民法案例分析

1、先清偿赵某5000元,再清偿邓某5万元,剩余的7万5千元清偿王某。因为留置权最优先,在法定登记物上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2、有效,因为动产质权可以善意取得 3、股票质押无效,股票质押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 4、母牛质押有效,从质押通知到达李某时生效 5、小牛所有权归郭某,但是郑某可以将其拍卖用来清偿其债务 6、可以,但是必须取得郭某同意 7、不合法,郭某有权要求其赔偿因此而给郭某造成的损害。 8、郭某有权提前清偿债务,收回标的物或者要求王某向第三人提存该车 9、可以 10、可以拍卖,抵押权人可以就这些部分的价金优先受偿,但是质权人不可优先受偿。

民法案例分析

3,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1 此案件应通过诉讼解决。因为这起纠纷不属于仲裁范围。 2 E县法院有管辖权。因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里面双方都同意E县法院有管辖权。 3 C县法院有管辖权。合同中有约定。 4 F县法院无管辖权。因为F县只是加工厂的分厂和发货地,不是合同中约定的解决地点和时间发生、结果地 。 5 D县法院无管辖权。D县只是交货的地点。不是时间发生地、结果地,不是合同约定的解决地点。 6 A县法院有管辖权。加工厂的注册地、被告居住地在A县,A县有管辖权。
1.我不是很肯定第一问,我觉得是如果双方协商仲裁解决,那么法院就不得受理诉讼 2.E县没有,合同约定无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若在合同中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管辖地点、则合同无效 3.C县有。因为它是合同签订地 4.F没有,与其无关 5.D县有,合同履行地 6.A县有,被告住所地 6.
[1]不可仲裁 仲裁条款无效 【2】E县没有管辖权,协议管辖不符合规定无效 【3】C县也没有 【4】D县有 是合同的履行地 【4】A县有管辖权,是被告住所地 想在B县管辖,就得按运输合同起诉货运公司,然后追加加工厂为独立第三人。因为按运输合同B县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4,民法案例分析懂的朋友进

1 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第七十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丙为有限合伙人,且合伙协议并无特别约定。2不符合。第七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3能。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甲退伙前作为普通合伙人,退伙后也要对之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能。第八十四条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在债务发生后变更为有限合伙人,应对其之前作为普通合伙人发生的60万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能。第八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0万元债务在丙作为有限合伙人时发生,变更普通合伙人后应对60万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不能。第八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丁退伙前作为有限合伙人,以退货时取回的20万元财产承担责任。7不能。第七十七条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戊在60万元债务发生后入伙,对于之前的入伙以出资额30万元承担有限责任。8能。第四十四条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庚作为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依法律规定,对之前发生的60万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几道关于民法的法律案例请求分析和解决

这个分。。呜呜,太少1.(1)要承担乔某损失的,包括公司甲和某工程队,他们都是侵权者,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提出的赔偿范围不合法,其中乔某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相关民法依据: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1)甲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乙的过错情形可以免除或者减轻。 (2)是有责任的,属于过失情形。法律依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希望我的答案您能满意
首先,这是一桩民事侵权案件。其此,侵权案件采取的基本原则是谁侵害谁赔偿。再次,要看谁陪首先要弄清是谁停的电,是否提前通知,停电的原因是什么?1、如果因检修等合理原因,并且电业局和小区都予以提前告知,造成的损失自负。2、如果电业局和小区明知会断电且主动予以了断电且未通知,未通知的主体承担责任。3、如果是大风天气等恶劣天气的影响来不及通知或者为了公共安全,属于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的情形,责任自负。4、如果有人故意破坏电网设施,照成的停电,破坏者赔偿。当然,我列出的只是极为典型的情形,可能实际中会更复杂,但是依然是以以上的原则和免责事由是否存在来判断的,过错者承担责任。烽火律师团团长回答您的问题,如果帮助到您,望采纳

6,民法案例分析

原发布者:lisuyan210民法案例分析一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情]上诉人:于某,男,15岁,住某县文化路44号院内,学生。法定代理人:于××,男,47岁,住址同上,系于某之父。被上诉人:来某,男,8岁,住某县蓝山小区某家属院内。法定代理人:来××,男,30岁,住址同上,系来某之父。1990年4月21日,被上诉人来某与邻居6岁的小孩黄静在院内各拿一个小鞭子戏耍。上诉人于某路过该院时,向被上诉人来某和黄静索要鞭子。来某没给并抽了于某一鞭子。于某就从邻近废钢筋堆旁拾起一段废钢丝追打来某,打伤其左眼。经来父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巩膜横断裂伤,眼内容物完全脱出,已无视力。来某因此住院62天,支付医药费560元,蕾养费430元。来父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于某父母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此案经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于某之父于××负责赔偿来某医药费560元及住院期间营养费430元;赔偿护理人员误工补贴及伙食补助费510元。于××不服,提起上诉。[问题]1.于某父母是否应该承担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2.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判决]此案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来某的医药费、膏养费以及来某父母的误工补贴均系由于上诉人于某的过错所致,上诉人于某的父母是其监护人,应承担致人损害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第1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第19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原判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有重大误解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 者撤销: (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 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 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 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无权代理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范围或代理权终止以后实施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如事后得到被代理人的承认,可为有效。应当视为有效。紧急情况下。
1.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该行为无效2.承担侵权责任,因为陈某和张某利用陈某代为保管马某彩电的机会恶意串通欺骗马某,将马某的彩电骗到手侵犯了马某的财产权。顾马某可以要求陈某张某承担侵权责任。3.有效,岳某属于善意取得。4.可以向该彩电的生产厂家和销售商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5.答案同4
恶意串通,合同无效。可以请求陈某和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岳某卖彩电,属于善意取得,有效。岳某可要求卖彩电的商场或者生产厂家赔偿损失。依据民法通则122条,产品质量法43条。李某可以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赔偿损失。原因同上
一、陈张买卖电视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 应该至始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可知。二、马某可以请求陈张二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求返还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及物品,还可以要求其赔偿因其受到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可知。三、张某与岳某买电视的行为有效,因为岳某是按接近市场价格买进的,而且他对这事并不知情,他属于善意的第三人。所以该买卖的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四、岳某和李某都可以要求厂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该事故是由于该电视机的质量问题造成的 。
1.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52条规定,该行为无效。2.承担侵权责任,陈某和张某恶意串通欺骗马某,侵犯了马某的财产权。顾马某可以要求陈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3.有效,岳某属于善意取得。《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马某对于彩电的物上请求权不能对抗依照善意取得的岳某。4.(1)可以向该彩电的生产厂家和销售商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2)可以向张某要求赔偿。依据:张某提供的彩电不符合约定对买受人造成损害,既可以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又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5.只能要求彩电的生产厂家和销售商要求赔偿损失(原因同上),不能要求张某赔偿(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能要求岳某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岳某无过错,且看电视的行为为情谊社交行为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最后祝楼主愉快~

7,民法案例及其分析

民法案例分析就是给一个民法案例,民法案例中有多个主体、多个法律关系相互交叉、多种法律责任竞合。法律关系越多,题目难度越大,如果和将多层、交叉的复杂法律关系分解成一个一个的“简单民事法律关系”(双向民事法律关系)是分析能力的体现。  分析步骤:1. 将“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化解为“简单民事法律关系”2. 找到简单民事法律关系中每个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责任),找到权利人的“请求权”
1、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造成他人损害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李健,女67岁,家庭妇女。  被告丁建国,男,17岁,某钢铁厂徒工。  1986年7月9日晨,17岁的青年徒工丁建国骑自行车去上班,行至曙光饭馆东侧,将横过马路的李健撞倒,李当即昏迷,不省人事。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颅骨骨折。虽经抢救脱险,但其出院后,一直卧床不起,神智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造成终身残废。李健的两个儿子作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丁建国赔偿其母李健住院期间所花的住院费、医药费、营养费以及家属请假护理的工资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300余元,并要求其承担今后的医疗费和护理费2000元。经法院审理查明,李健被撞伤确是丁建国骑车时违犯交通规则造成的,丁建国应承担赔偿李健经济损失的责任。虽然丁建国尚未满18周岁,但已接了父亲的班,在某钢铁厂做徒工,其劳动收入除可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之外,还稍有节余。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丁建国赔偿原告1000元,在不影响其基本生活的情况下,每月从丁的工资中扣除15元,待丁建国转正定级后每月给付20元,至付清为止。  [问题]  本案被告年满17周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是由基本人承担还是应当其监护人承担?  [简析]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所说的“视为”就是“等同”的意思。这就是说,在能常情况下,只有年满18周岁并且精神状态、智力发育正常的公民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并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律规定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也看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情况。具有这种情况的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被告丁建国已满17周岁,除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且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之外,尚有少许节余,因而在法律上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违法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由自己承担,不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因此,法院确定由丁建国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十周岁以上的未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  [案情]  原告沈为,男,17岁,明光服装厂合同工。  被告李乙,男,16岁,华夏职工学校学生。  原告沈为进明光服装厂工作已有一年,每月工资和奖金所得,除生活开支外已积有300余元人民币。因上下班乘车不便,沈托邻居李乙代买一辆自行车。被告李乙是学生,听到沈为要买自行车,便想把父亲李复给他买的一辆新车卖给沈为。两人商定卖价为210元。李乙为了对其你隐瞒卖车的事实,要求沈为先付给他100元,自行车不要一下子拿去,每星期由沈为使用四天,李乙使用三天,三个月后李乙将车子移交给沈为,沈再将余款110一次付清。二人即按此约定办理。三个月期满,沈为要求李乙把自行车交给他,李乙表示同意,但要沈为先将110元交付后再交车。沈将110元交给李乙后,李说第二天给车,但届时又不给车,这样拖了有半个月。沈为无奈,只得告诉李乙的父亲李复,要求交车。李复听后表示自行车不卖,至于沈为付的210元钱,他愿意由他归还一半,沈为不同意。为此,沈为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沈为与李乙买卖自行车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本案应如何处理?  [简析]  民事法律行为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首要的条件是行为人要有与其实施的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本案被告李乙只有16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未征得其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卖其父购置由他使用的自行车,这一行为显然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目前在我国,自行车是家庭财产中一项比较重要的财产,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来判断,显然,只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告李乙进行自行车买卖活动,是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尽管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沈为是已满16周岁,有固定工资收入,中够维持自己生活的服装厂的合同工,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但固买卖民事行为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买卖双方必须都具有独立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民事行为能力,此种买卖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买卖行为的另一方,即被告不具有独立进行买卖自行车这项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该项买卖行为即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至于本案的处理,应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处理。原、被告之间买卖自行车的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即被告李乙应将收取的210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沈为。如果李乙将自行车价款210元全部或部分花掉了,而又无力偿还,则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李乙的监护人承担返还价款的民事责任。  3、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案情]  原告王翔,男,38岁,教师。  被告赵玉珍,女,40岁,工人。  法定代理人顾文敏,女,58岁,赵玉珍之母,工人。  法定代理人赵明成,男,60岁,赵玉珍之父,干部。  赵玉珍从1965年起患精神分裂症,后经治疗有所好转,1970年5月与王翔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赵玉珍的精神病时有发作,王翔四处求医,在生活上多方照顾。但赵玉珍的病情自1979年以后日趋严重。1983年12月,王翔以赵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多方治疗未见好转为由,向该县人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赵玉珍离婚。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赵玉珍长期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王翔又坚决要求离婚,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不能再维持下去。故于1985年3月判决王翔与赵玉珍离婚;两个子妇由王翔抚养;赵玉珍的生活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负担;由赵明成(赵玉珍之父)、顾文敏(赵玉珍之母)担任赵玉珍的监护人。赵明成以离婚不当和年老不能担任监护人为由,代理被告上诉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赵玉珍自1965年起就患有精神分裂症,1970年与王翔结婚后,虽经多方治疗不愈,且病情日趋严重。经医院诊断,赵患有衰退型精神分裂症,已丧失组织家庭的能力和工作能力。在赵玉珍患病期间,王翔对赵玉珍尽了到了夫妻间应尽的扶助义务。经反复向王翔做的好工作,王仍坚持离婚。鉴于赵玉珍父母身体健康,有监护能力,且赵玉珍父母及弟、妹与赵玉珍关系好,由其你赵明成和其母顾文敏担任监护人,对于赵玉珍疾病的治疗和生活都比较有利。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故于1886年3月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问题]  被告的父母是否应当作为被告的监护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父母同时做为监护人是否正确?  [简析]  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如果没有上述法定监护人,由他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案被告赵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症,其配偶王翔是提起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当然不能提任被告的监护人。根据本案情况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的父母承担监护责任。被告父亲有监护能力,拒绝担任监护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法院判决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处理正确。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监护人不宜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被告父母同时承担监护责任,对切实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也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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