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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协议的规定,民法合同条件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2-28 13:43:37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1,民法合同条件

D。期限与条件的区别,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期限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条件之事实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期限是肯定会到来的。始期,是使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期限。终期,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终止的期限。

民法合同条件

2,民法关于买卖合同关系有哪些规定

1、买卖合同关系是《合同法》理论上的问题,具体包括合同主体、客体、内容、标的、标的额、效力等内容。2、《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具体内容包括了订立合同的主体、订立方式、合同内容、合同效力、违约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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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法典有规定吗商铺租赁合同最长租期为多少年

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合同具有相对性,商场与别的租户之间的权利义务你方没有办法干涉,建议你如果别的商户的经营范围超出营业执照的范围,你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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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是怎样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协议管辖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包括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2)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包括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与合同没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该协议无效。合同签订地是指合同双方在书面合同上签字和盖章的地点。 (3)必须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包括书面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书的形式,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也可以采取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意思表示的形式。或者是诉讼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管辖协议,口头协议无效。

5,民法通则关于质量 期限 地点和价格条款不明确合同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 、期限 、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 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应该说不履行合同主要有合同法来规定的,比如说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履行不能等等,要说违反民法什么的话应该是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方面,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所以民法包括了合同法你可以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面很详细

6,民法关于违反协议的条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1、赠送协议,用法言法语来表达就是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授受赠与的合同。  2、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85——195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7,民法通则第89条调解协议双方有一方拒签字为失效吗

一、中国民事程序法中关于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效力的规定  1、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款:“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第1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2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法院调解协议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89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第15条:“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15条:“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3、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诉讼和解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4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4、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211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失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5、仲裁和解协议的效力  《仲裁法》第49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第50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6、仲裁调解协议的效力  《仲裁法》第51条:“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52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由上可见,按照民事诉讼和仲裁法典本身的规定,不论是调解协议还是和解协议,都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不仅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也没有合同法上的合同约束力。即使是在当事人完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当事人在没有收到法院的调解书,或仲裁庭的裁决书、调解书之前,都可以反悔。但是,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或裁决书,而当事人也收到了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当事人就不得再反悔,即调解书或裁决书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  但是,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效力作了重大修改。按照民事诉讼法典,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任意反悔,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9号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合同的效力。按照民事诉讼法典,当事人在收到法院的调解书之前,不受调解协议的约束,即可以任意反悔,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5号的规定,在简易程序中,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2号解释中,却仍然维持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这反应了最高人民法院在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上的认识前后也不尽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任意修改现行法律的规定,毫无疑问涉及违宪问题。但是,本文无意讨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违宪问题。本文只想从应然的角度厘清我国民事程序法中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以期在修改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时,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效力作出正确的规定。  二、关于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效力的几种重要观点  近年来,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效力的修改,学者们也开始注重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效力的研究。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和学术理解,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效力,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这些意见为我们研究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效力问题提供了丰富的学术资源。对这些意见的梳理,有助于我们形成关于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效力的正确认识。通过对现有材料的检索和梳理,笔者认为,关于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效力,目前主要有两种重要观点,值得我们充分重视。  1、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对当事人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本质上都具有合同的属性,所以,对纠纷当事人应该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当事人不能任意反悔。理由是:  和解,是纠纷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的解决纠纷,是纠纷主体自行解决纠纷。所以因和解和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其性质实质上是契约,所以对纠纷主体双方具有契约上的约束力。 [1] 这种观点在比较法上有充分的依据。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一般把和解作为一种有名合同明确加以规定。 [2] 而在英美法中,和解协议也相当于当事人之间订立了一份新合同,一方若不履行,另一方可根据新合同起诉。可见,和解协议作为一种合同对纠纷当事人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理论上没有任何问题。  调解,是指第三者(调解人)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包括习惯、道德、法律规范等),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讲道理,促成纠纷主体之间相互妥协和谅解而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显然,调解与和解有一定的区别,在调解中存在调解人。但是,调解人的存在并不能改变调解协议的合同属性。因为在各种调解中,对于是否运用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等,均取决于纠纷主体之间的合意。而调解人(不论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还是法院)均是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通过说服、沟通等方式,促成纠纷主体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其无权使用任何强制性手段。因此,在各种调解程序中,尽管存在调解人,但是调解协议本身仍然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对纠纷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在明确了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合同属性后,学者进一步指出,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能直接以调解协议 [3]、和解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一旦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和审判行为、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行为相结合的话,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例如,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或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该调解书一经当事人签收后,就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若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该裁决书也就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但是,必须注意的是,此时,具有法律上强制执行力的是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而不是形式上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本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集中体现了这一观点。  2、诉讼中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之前,有反悔权。  持该观点的学者主张维持民事诉讼法89条和91条的规定,即使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之前仍享有反悔权。其主要理由是:  反悔权实际上是对并非真正自愿的调解协议的一项救济权。调解协议中的合意只要真正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当事人的反悔充其量只能是一种例外,在实践中不可能成为普遍的现象。而调解如果是法官的威压调解、袒护一方的调解,当事人的反悔就具有合理性。  而就目前中国的司法现状来看,强制调解、诱导调解绝非个别现象,相反,可能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而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不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情况,则更是比比皆是。我国调解过程中,存在的以上种种不规范现象有着深刻的观念上和制度上的根源。首先,由于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长期浸淫,我国调解制度的运作也体现了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 [4] 调解的方式和时机基本上由法院或法官决定,基本上否定了当事人自己的选择、参与和决定的权利。其次,法院内部的错案追究机制和奖惩激励机制,可能会促进法官调解的动机和行为,而这种动机会促使法官将调解的手段使用到极致,导致对当事人的强制和诱导。再次,我国法院调解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不注重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现象,经常使得调解成为和稀泥的手段。个别权威部门出具的报告,竟然还认为,“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弊多利少。” [5] 这与德国诉讼和解中,强调法官的法律拘束性形成鲜明的对比。在德国,法官与不享有审判权的调停人不同,既使在诉讼和解中也要受实体法的拘束,法官所提示的和解方案必须基于实体法的见解而作出。  鉴于强制调解、诱导调解等现象,在我国短期内不可能完全消除,为维护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继续坚持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赋予当事人反悔权。  三、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效力的重构  (一)对上述两种观点的简单评价  1、对上述第一种观点的评价  上述第一种观点,正确地揭示了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合同属性,廓清了我国民事程序法学长期以来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性质上的模糊认识。正是在这种观点的指导之下,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9号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作出了正确的规定。同时这种观点也正确的指出了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如果要取得强制执行力必须和审判权和仲裁权相结合,而以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形式表现出来。  同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存在着严重的不足。这种观点虽然正确地揭示了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合同属性,但是这种观点对不同法律程序中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效力不加区别,一概地认为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笔者以为不妥。其理论上的缺陷在于混淆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合同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因此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是已经成立的合同。但是,合同的成立不同于生效,合同成立后未必就同时生效。法律可以基于某些立法政策,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只有在具备某些特别要件时才生效,比如,法律就规定有些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后才能生效。所以,这种观点一概地认为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合同的约束力,则是犯了简单化的错误。其没有考虑到在诉讼中调解和仲裁中调解的情况下,法律为了避免强制调解、诱导调解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完全可以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效力作出特别的规定。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中,诉讼调解和仲裁调解的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之前享有反悔权的规定,正是体现了法律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效力的特别考量。  2、对上述第二种观点的评价  上述第二种观点,坚决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反悔权,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强制调解、诱导调解还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可以较好地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这种观点仅局限于讨论诉讼中调解协议的效力,而没有涉及到和解协议和其他法律程序中调解协议的效力。笔者认为,如果把当事人的反悔权无限扩张至和解协议、其他程序中的调解协议,则又有可能违背了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合同本质,与法律设置反悔权的目的不符。  本文认为,和解协议,不论是诉讼外和解还是诉讼和解,对当事人都具有合同的约束力,当事人没有反悔权。 [6] 理由在于,和解完全是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而与第三人无涉,理论上不存在第三人(调解人)的强制和解、诱惑和解问题。而且,即使实践中发生第三人的欺诈和胁迫,当事人也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法的手段妥当地解决。因此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合同的约束力,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当事人不享有反悔权。所以,《仲裁法》第50条赋予当事人对仲裁和解协议的反悔权,理论上是值得商榷的。同时,必须明确的是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和解协议如果要取得强制执行力,就必须和审判权或仲裁权相结合。在英美法中,若法院以裁决把和解协议内容记录下来(合意判决),则与法院判决的效力相同;德国民事诉讼中,将和解内容在法院案卷上作为合同内容登记,则具有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日本则规定,法院书记官将和解记入笔录就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 [7] 我国《仲裁法》第49条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若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则和解协议的内容因被赋予仲裁裁决的性质和效力而具有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诉讼和解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2号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诉讼和解协议一旦以调解书的形式体现出来,自然也就具有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  另外,人民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当事人不享有反悔权。而对仲裁调解协议,当事人则享有反悔权。理由在于,人民调解制度中,当事人对调解程序的启动、运作乃至最后结果的形成都享有主动权,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强制调解、诱惑调解问题,而且即使发生前述情况,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争议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而在仲裁制度中,虽然仲裁程序的启动,完全取决于纠纷的当事人。但是,仲裁程序一旦启动,仲裁程序的运作和仲裁结果的形成则取决于仲裁庭,当事人在仲裁中的地位,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类似。同时,虽然法院对仲裁也进行了一定的监督,但是,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如果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强制调解和诱惑调解,当事人很难获得有效的救济。因此,在仲裁调解中,也应该与诉讼调解一样,赋予当事人反悔权。  (二)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效力的重构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不能简单地划一处理,而应该就不同程序中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规定不同的法律效力。现将我国民事程序法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效力整理如下:  1、和解协议,不论是诉讼和解还是仲裁和解,性质上是民法中的合同,因此对当事人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但是,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和解协议如果要取得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则必须和审判权或仲裁权相结合,以法院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的形式表现出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实际上只规定了诉讼外和解,而没有诉讼和解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必须注意完善。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和解协议中当事人的反悔权,违背了和解协议的合同性质,《仲裁法》修订时应该改正这个错误。  2、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不同于一般的诉讼和解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11条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仍应维持。  3、人民调解协议,性质是民法中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9号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作出了正确的解释,《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应该采纳这一解释。  4、诉讼调解的调解协议,虽然在性质上也是民法中的合同,但是基于保护当事人免受强制调解、诱惑调解侵害的特殊考虑,调解协议只有与审判权相结合,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表现出来,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同时也具有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也即在调解书送达之前,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有反悔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第15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条规定不足以保护当事人免受强制调解、诱惑调解的侵害,因为如果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实施了强制或诱惑行为的,法官同样可以轻而易举地强制或诱惑当事人约定“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这样,就会使得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形同虚设。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5号第15条的规定不尽妥当,应该及早废除。《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应该维持现行《民事诉讼法》第89条和91条的规定。  5、仲裁调解中调解协议的效力,与诉讼调解协议的效力相同。《仲裁法》修订时,应该维持现行《仲裁法》第52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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