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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起诉依据法律什么条文,法律关于借款起诉及执行的规定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2-05 06:51:10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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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关于借款起诉及执行的规定

只要存在真实的债务,哪怕只有一分钱,也是可以起诉的。在判决生效后,如果债务人不执行的,可以申请法院执行。
说明情况,提请法院审查是否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情形

法律关于借款起诉及执行的规定

2,借款诉讼根据

1、不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并未丧失胜权,可以诉讼解决争议;2、4%月息高于2%月息的受保护利息率,如果诉讼实际履行时的月利息率可能会在2%。
1、准备好诉讼所必须的文书材料,到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会给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告知其进行答辩及举证,举证期满或者答辩其满后,承办法官可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具体的开庭日期。 3、开庭审理,确认事实,依法裁判。 4、法律文书生效后,对方不履行判决的话,你可以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借款诉讼根据

3,借款逾期不还根据民法通则哪一条可以提起诉讼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赔偿范围与违约金】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138.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139.公民之间借贷的利率,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发生变化的,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出借时国家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根据当地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140.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  141.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142.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平均利率超过本意见第139条规定限度的,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你好!合同法之民间借贷如果对你有帮助,望采纳。

借款逾期不还根据民法通则哪一条可以提起诉讼

4,借款合同违约如何起诉

生活中,常常会有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拒绝向出借人返还借款的现象。对于这种现象,有的当事人能够通过协商或是调解的方式进行解决,当然也有的需要通过诉讼进行解决。那么借款合同纠纷要诉讼的话,可以向哪些法院起诉呢?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纠纷首先应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如果借款合同没有约定的,则根据法律的规定来选择更加有利于自己的法院起诉。综上,借款合同纠纷可以管辖的法院为: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但通常为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建议大家选择自己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进行起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准备合同,诉讼材料,证据等,身份证,到法院立案庭立案后等待开庭通知。
借款合同没有到期,债权人不能起诉债务人,因为没有达到合同约定还款时间,法院不会支持的,起诉也是败诉。借款合同纠纷是典型的民事法律纠纷,民事法律纠纷不适用刑责,与刑事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对于借款合同违约,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限期还款
就本案,可以有两种救济措施可以供选择: 1、支付违约金; 2、赔偿损失。 其中选择“赔偿损失”比较适合些。违约金的比例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赔偿损失没有限制。

5,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条件有哪些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1、应妥善保管好借条、借款合同、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原件。出借人应妥善保管好借条原件。要特别注意防止借条原件被盗窃、丢失或受到污染。保管的地方要安全、可靠,不易潮湿,也不能与化学物品接触。缺角或者缺字的借条,其证据效力就可能有所减弱。同时最好复印几份,在以后催款时,一般情况下只需使用复印件,以避免过度使用原件而致原件损坏,也防止居心不良的借款人骗取、抢夺、毁损借条原件。当然,为了万无一失,尽量在签订借条前咨询律师该如何书写有效的借据,或者委托律师帮忙代写,以免出现借据无效或者存在漏洞的情况。2、保留借款的支付凭据(如银行转账记录等)。借款最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尤其是金额较大的),并保留好相关凭证,如果通过别人的银行账户转账的,应当在借据中注明或者在转账时确认。这点非常重要,一定要注意!付款后,最好让对方出具收条。如果这些都没有的,应当通过其他方式收集对方已经收到了借款的证据(比如录音时让对方确认等)。不知如何收集和补充证据的,一定要及时咨询律师,避免错失良机。3、注意借款的诉讼时效如果借据上有载明借款期限(还款期限)的,则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从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计算。如果在未明确载明借款期限的为不定期借款,可以随时要求对方还款,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从借条出具之日开始计算。如果诉讼时效快到了,一定要及时主张权利,避免超过期限。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可以通过催告对方还款,或者对方承诺还款,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等方式,中断诉讼时效(但是一定要保留相应的证据,否则等于没中断)。

6,最高法院民间借贷诉讼有效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7,债权债务纠纷根据民法哪条规定起诉

1,《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债务的规定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的“第二节债”中。2,实务中的债务纠纷起诉首先依据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或者依据实际侵害形成的法律责任关系。合同约定不明,或者责任不清时,再依据合同法或者相关法律。只有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民法中的规定。3,《民法通则》规定: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一)、案件定性方法。 1、案件定性的性质。案件定性是事实问题,事实问题是指关于事实上发生了什么问题,事实问题的处理,应凭证据,由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之。[1]而要对案件进行定性,必须了解释合同的内容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为此法官必须通过对合同的解释,明确合同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从中归纳出合同的主要特征,作为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因此定性是事实认定问题;案件定性也是法律问题,法律问题是指该发生的事件,依规范上的标准,具有如何之意义的问题,法律问题的处理,则由法院将该当之法律适用于其所认定事实为之。[2]案件是什么性质必须找寻到相应的法律条文才能得出结论,是适用法律的结果,因此案件定性是法律问题。定性的过程实际上是法官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往返的流转。在认定事实过程上中法官已经有意或无意寻找相应的法律条文,如甲公司对乙公司提出的订约条件表示同意,法官在脑海里就会产生一个结论,甲公司的同意行为就是合同法上承诺,要约与承诺达成一致时合同成立;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法官必须比较案件事实所形成的特征,将法律条文作为大前提,将事实特征作为小前提,通过三段论逻辑推理得出判决的结论。如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投入乙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1000万元,期满一年归还,乙公司在项目完成10日内将1000万元本金及20%的税后利润支付给甲公司,乙公司未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向甲公司归还本金,支付利润,引起纠纷。法官在寻找大前提过程中,必须结合合作合同所体现的主要特征,经过若干次在法律与事实特征之间的往返流转,直到法律特征与事实特征一致或整体一致时,往返流转才结束,甲公司名义上是合作投资,实际上是借款,这个结论是法官在合作合同内容与相应的借款法律规范或合伙法律规范之间往返流转得出的结论。 2、案件定性的二种方法。 (1)、案件类型特征归属法。案件属于什么类型,不是法官凭感觉随意确定的,而是要依类型观察来确定。法官对案件定性必须寻找相应的法律规范所归属的有名合同,以该有名合同作为大前提,案件事实特征作为小前提,运用逻辑三段论得出案件的性质。如法律上定义性概念因反映的法律事实特征已被穷尽地罗列,只要将系争法律事实涵摄于某一定义性概念下,案件性质可以单纯地通过逻辑的推论加以确定,如《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作出了定义规定,其列举的法律事实特征是穷尽的,法官只要将案件事实涵摄于该定义性概念之下,案件的性质就能确定了。但有些法律概念并不是定义性概念,而是类型式的概念,如融资租赁属于类型式的概念,对于类型式的概念不能简单地进行涵摄推理来确定合同的性质。台湾学者黄茂荣认为,类型式的概念与定义性概念有二点区别:一是人们相应于类型式概念所创之用语无法涵盖人们拟藉以描述之对象之一切重要特征。反之定义概念则不多不少地涵盖了其所指称的对象之一切重要特征。二是类型式的概念用语所涵盖的特征,在类型式的概念中所扮演的角色的分量并非绝对。即其中之一特征也许较其他特征重要,或某特征对该类型而言缺也无妨。申言之,在类型的判断上由系争法律事实的各种特征所构成的整体面貌是否与法律所预定的类型相符才是决定的。而在狭义概念中的每一特征均为不可或缺,也无由评量何者为重何者为轻。由此可知类型式概念的外延模糊、不确定,因此在操作上就不能以简单的、纯逻辑的方式行之,而须或多或少地作价值判断。如委托理财合同案件与法律规定的类型不完全一样,它融合了几种类型合同的特征,如何定性争议很大,涉及到五种性质的合同类型: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借款合同、合伙合同、信托合同。在判断委托理财合同性质时,必须充分考虑系争案件的法律事实的各种特征所构成的整体面貌与所涉的五类合同中哪类合同的主要特征更接近,如一方当事人自行开立资金和股票帐户,并将资金打入其开设的资金帐户,委托某证券公司买卖国债或操作股票,某证券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和相应的收益。资金的所有权是委托人的,证券公司只是使用委托人的资金,通过履行合同回购国债或操作股票收取佣金,并负责归还本金,这类合同内容所体现的整体面貌与借款合同所体现的主要特征最为接近,基本上可以定性为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款合同,法院应当按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决。 (2)、考察系争合同目的法。有时用类型归属法很难判断合同的性质,这时可以考虑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从而来解释合同的性质。由于我国法律禁止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因此,有些企业以合作、联营的名义订立如房地产开发合同,合同一般都约定,一方投入资金,到期另一方归还本金,并支付红利。这类合同名义上是合作,但其目的是借款,合同性质通常定为借款。 (二)、本案是债务转让还是债务加入。 对本案性质有二种观点。一是债务转让。所为债务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债务转让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是有效的债务,债务有效存在是债务承担的前提。债务自始无效或者承担时已经消灭的,即使当事人就此订有债务转移合同,也不发生效力。第二是被转移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不具有可移转性的债务,不能够成为债务转移合同的标的,如与特定债务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联系的债务,需要债务人亲自履行,不得转让;当事人特别约定不能移转的债务以及不作为义务只能由约定或特定的当事人承担,不能转让给他人。第三是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转让达成合意。有两种情形,1、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转让合同。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的债务转让合同,自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时成立;2、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该法条的字面理解,似乎只有债务人才有权转移债务,并未规定债权人对债务进行移转的权利。由于债务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的,在债务的移转问题上,债权人拥有比债务人更为优越的地位,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应当认为既然债务人可以移转债务,债权人当然也可以移转债务。因此,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与债权人订立债务移转合同。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转让合同,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因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对债务人并不不利,债务人一般不会反对,即使债务人反对,而第三人自愿代其履行,债权人又愿意接受第三人履行的,自无使债务承担合同归于无效的必要,所以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不必经债务人同意即可生效。[3]第四是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转让合同本身表明债权人同意,不需另外的表示。在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转让合同时,则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如果第三人没有足够的能力和信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如果是并存的债务,就不需要债权人同意,因第三人对债的关系的加入,并没有导致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加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本案中,农资供应站应当向经销部支付货款本息88万元,农资供应站所欠经销部的债务是因买卖化肥而产生的合法有效的债务,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约定该债务不可转让,是可转让的债务,三河农场作为农资供应站的全资开办单位在农资供应站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直接与债权人经销部达成代农资供应站归还货款的协议,符合债务转让的一种方式,债权人经销部与第三人三河农场订立债务转让协议不需要债务人农资供应站的同意,因此,农资供应站没有参与协议的订立,并不影响债务转让,且由于三河农场是农资供应站的开办单位,该债务转让协议的订立应当推定债务人农资供应站是明知的,该债务转让协议对农资供应站发生效力。因此,三河农场与经销部订立的协议符合债务转让的法律特征,本案性质是债务转让合同纠纷。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性质是债务加入。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的义务时,债权人不得再请求原债务人承担债务,只能请求第三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强制执行,原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偿还能力并不负担保义务。并存的债务承担有效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成为新的债务人,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连带承担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请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4]债务加入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没有规定债务加入(担保除外),因此,债务加入只是学说上提出的概念,司法实践中哪种纠纷类型属于债务加入不明确,往往争议很大,难以达成共识。根据学说上提出的债务加入概念,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债务加入案件有以下特征:1、第三人单独与债权人订立代债务人还款的协议,债务人不参加协议的订立,协议内容不涉及债务人是否免除还款责任,如乙公司欠丙公司200万元,甲公司向丙公司承诺,代乙公司归还欠款200万元,每年归还20万元。2、第三人与债务人通常是关联企业,如第三人是债务人的开办单位、控股股东,或与债务人是人、财、经营混同,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或与债务人具有多年往来的贸易关系,或有关行政单位指令第三人帮助还款,等等;3、债务人通常丧失了偿还债务的能力,而第三人从债务人处取得过利益,或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同样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从上述债务加入案件的特征可以看出,债务加入案件与债务转让、第三人代为履行案件及保证债务在履行方式上有相同之处,造成在实践中容易混淆,难以判断,如债务转让案件中也存在第三人直接与债权人订立还款协议,债务人并不参加协议的订立的情形;第三人代为履行案件也表现为第三人向债权人归还欠款,保证人也是加入到债的关系中,区别的关健是: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往往有利益关系,债务人的还债行为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如公司还债,控股股东收益减少;属于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哪个公司归还债务对两个公司的利益影响是一样的;第二点区别是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独立于原债务人,区别于担保人的从债务,保证债务附属于主债务;第三是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不是合同主体,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仍然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是连带责任人,是合同主体。如在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官的价值判断通常是偏向于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而债务加入比债务转让更加能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案中,三河农场是债务人农资供应站的开办单位,债务人农资供应站没有参加还款协议的签订,三河农场与经销部订立的协议中没有明确免除农资供应站的还款责任,因此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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