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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和物业纠纷100例分析,物业管理与业主发生的法律纠纷有哪些案例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2-01 19:11:17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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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业管理与业主发生的法律纠纷有哪些案例

主要是合同纠纷,有无数案例物业公司要求业主支付拖欠物业费纠纷案例、业主要求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赔偿损失案例、业委会要求解除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案例、物业公司要求业委会支付专项维修资金案例、前期物业管理物业公司要求开发商支付拖欠的空置房物业费案例、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公司合同到期退出物业管理项目案例、业主要求物业公司停止乱收费案例、业主要求物业公司停止侵权案例、业主要求物业公司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案例、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公司修改物业服务合同不合理的条款案例等等非常多的案例。

物业管理与业主发生的法律纠纷有哪些案例

2,物业管理服务常见问题100例的介绍

《物业管理服务常见问题100例》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详细阐述了物业服务工作中常见的一些矛盾和纠纷,以及如何完善和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工作。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将物业管理服务常见问题归纳为8个方面: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二次装修管理;物业服务费与专项维修资金;工程质量与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安全与风险防范;物业服务质量与沟通,共100个问题。对这些问题用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文进行对照分析,以使读者碰到类似问题时有所参考。

物业管理服务常见问题100例的介绍

3,物业案例分析

呵呵这位朋友显然没有正确理解物业管理,接待员说的没有错而且很简洁明了。物业管理只对公共部位负责,你的房屋内是你的专有部分不是他们管理范围,照你的理解你的家也是物业管理的管理范围,那么半夜保安巡逻的时候是不是也可以把你们家门直接打开进来转转呀,物业服务享受的是公共服务,不是对个体的服务,也可以提供个体的服务,不过那要看物业公司愿不愿意开展,这不是他们的义务,及时开展了你也是要付钱的,那叫有偿服务。装修管理那是在执行建设部的110号文件《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在对全体业主负责,他们要负责监督管理,不能违反《办法》中的规定,顺便说一句装饰装修的管理费用不包含在物业管理费当中,是要单独付费的,《办法》中是有规定的叫“装修管理费”,正确去理解这个问题吧,

物业案例分析

4,有关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案例分析内容详细一点

被告:史先生、达女士(本所委托人)  承办律师:牛公庆、张由  争议焦点:物业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  史先生、达女士夫妇系上海市杏山路某弄某号902、901室的户主。901室与902室为同单元相邻的两套房子,为了把两套房子合成一套使用,在两套房子门外的走廊处安装了一道防盗门。上海SZ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公司认为史先生、达女士夫妇的行为构成非法占有,造成公共妨碍,将两夫妇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双方主要观点:  原告方认为:  史先生、达女士开始装修购置的房屋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二次装修管理协议书》,按协议约定,两被告不得在公用部位安装防盗门。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造成了公共妨碍。  我方认为:  一、依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于业主违法物业使用规定,影响到相邻关系,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起诉权。  二、被告安装的防盗门并非公共走廊,而是901、902两套房子之间的共用走廊,由于901、902两套房子是一户人家购买,走廊也实际上是由一户人家使用,对大楼内其它业主没有任何影响。此观点也已得到大楼内的其他业主书面同意,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  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二次装修管理协议书》是一份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条例,委托合同随时可以解除。被告当庭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诉讼结果:  对于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这样一个明显的事实,一审案件的承办法官以“办过三百多个案子,都是这样判的”为理由,不予采信,判决原告胜诉。我所律师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正义,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上诉,二中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上诉。我方即向二中院申请再审。再审中,法官认为一审二审对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的确认是错误的,但是为了维护法院的名誉,建议我方撤诉,并亲自至委托人家中通知,可以安装防盗门。后上海市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了物业公司在业主违法物业使用规定产生的纠纷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法律意义:  在上海市高院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前,我所律师通过正确理解《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精神,通过不懈努力,为委托人争取到了合法权利。

5,业主与物业纠纷

物业答应修复但没有履行,可以查物业服务合同,如确有相关条款而未履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告其违约。但如果你不交物业费,也会构成违约,物业一样可以主张他们的权益。一码是一码,可能看起来不合理,但这就是现行合同法的精神。
谢谢提问。根据物业法,你的第一个问题,应该首先成立业主委员会,然后根据委员会决议决定是否更换物业公司,物业费还是要缴纳;第二个问题,可以申请,但费用必须自理,但前提也要委员会成立并审核通过。装水电并不是获利问题,这个物业管理费是两个概念,这是代收,属于物业服务一项,不另收取服务费。
其实现在物业和业主是服务于被服务关系 作为服务行业 物业上有义务提供一些服务 至于停水没有权利 不过部分业主确实太过分 长期拖欠物业费 物业人员也是无奈才会停水或者停电 其实只要大家都和睦相处 有什么事 物业也好给你解决呀 另外前期开发商遗留的问题如果多 物业确实也不好做
漏水和物业费是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该缴费的要按时缴纳,至于漏水问题,要看责任方是谁,找到相关责任人,哪怕起诉都可以。

6,求物业管理法律实务纠纷案例与分析谢了

  每周都一个,希望对你有帮助  http://www.gywygl.com/infoPM.html  房屋存在裂缝怎么办  案例分析:  某小区502室一位老先生来到小区物业管理部,忧心忡忡地向物业工作人员反映:刚刚装修完毕入住的新家中,客厅墙面竟然出现了几条细细长长的裂缝,让人心中很是不痛快。在交谈过程中,这位老先生还提及自己年事已高,家中老伴又有高血压的毛病,对居住在有裂缝的房屋里非常担心,要求工程人员上门勘查并尽快予以修理。  小区物业人员在得知这位老先生反映的情况后,非常重视,随即派工程人员陪同业主上门实地勘查。经专业人员现场认真勘查后,发现业主所反映的客厅裂缝呈垂直状分布,属于混凝土墙和砖砌墙交接处抹灰层产生的细微裂缝,也叫收缩裂缝,不属于房屋危害裂缝,业主完全可以放心居住,只要通过抹灰层的重新整修即可解决问题。在经过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和工程人员的耐心解释后,这位老先生终于放下了一颗悬着的心。  案例点评:  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住房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消费品,关系到人们的居住安全问题,因此,一旦发现自家房屋出现裂缝,对谁来说,都是一个让人不安心的事情。但是,房屋出现裂缝,是否都会造成居住的不安全后果呢?答案是否定的……

7,关于业主与物业公司和纠纷案

物业公司没有尽到服务,业主并不能不缴所有的物业费,毕竟物业公司还是提供了一定的服务,但由于公司服务不到位,物业费也可以打折支付。不过,服务是个复杂的体系,究竟打多少折可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专门的价格评估部门来测算。而目前市场上一般的估价公司光服务费就要2万元起,这对很多金额并不是很大的物业费来说并不合算。目前物业公司服务还有很多争议的时候,确实需要这样的机构专门解决此类纠纷,减低法庭诉讼的时间和精力成本
交物业费是业主应尽的义务,所以一般诉讼,业主基本都败诉,物业费包括公共部分的保安、保洁、水电费、维修费、管理人员和维修人员工资等等,对你说的情况,应该不是简单的维修问题,地面要重新处理,等于是装修工程了,物业打个最通俗的比喻,就好比保姆在你家干活挣工资,但你家东西坏了,墙面、地面坏了,不可能都让保姆掏腰包为你购置,而国家规定公共维修基金不能用于装修工程,如果业主肯出装修费,我想物业肯定会重新帮业主把楼道地装修,除非用业主公共收益、业主集资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时,把装修地面当个条件才能真正解决。可以找物业协商,把物业费交了,让物业撤诉。
保留好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必要时可以公证留存,另外如果与物业有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可依据合同上相关条款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物业的维修责任如果没有约定在业主与物业公司的合同中,是不用承担的,应该由开发商负责。不交物业费违反物业合同,可能会败诉。建议直接咨询当地律师,仅供您参考。

8,有关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案例分析内容详细一点

被告:史先生、达女士(本所委托人)  承办律师:牛公庆、张由  争议焦点:物业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  史先生、达女士夫妇系上海市杏山路某弄某号902、901室的户主。901室与902室为同单元相邻的两套房子,为了把两套房子合成一套使用,在两套房子门外的走廊处安装了一道防盗门。上海SZ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公司认为史先生、达女士夫妇的行为构成非法占有,造成公共妨碍,将两夫妇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双方主要观点:  原告方认为:  史先生、达女士开始装修购置的房屋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二次装修管理协议书》,按协议约定,两被告不得在公用部位安装防盗门。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造成了公共妨碍。  我方认为:  一、依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于业主违法物业使用规定,影响到相邻关系,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起诉权。  二、被告安装的防盗门并非公共走廊,而是901、902两套房子之间的共用走廊,由于901、902两套房子是一户人家购买,走廊也实际上是由一户人家使用,对大楼内其它业主没有任何影响。此观点也已得到大楼内的其他业主书面同意,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  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二次装修管理协议书》是一份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条例,委托合同随时可以解除。被告当庭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诉讼结果:  对于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这样一个明显的事实,一审案件的承办法官以“办过三百多个案子,都是这样判的”为理由,不予采信,判决原告胜诉。我所律师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正义,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上诉,二中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上诉。我方即向二中院申请再审。再审中,法官认为一审二审对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的确认是错误的,但是为了维护法院的名誉,建议我方撤诉,并亲自至委托人家中通知,可以安装防盗门。后上海市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了物业公司在业主违法物业使用规定产生的纠纷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法律意义:  在上海市高院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前,我所律师通过正确理解《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精神,通过不懈努力,为委托人争取到了合法权利。
合理

9,求物业管理纠纷的案例

车辆在消防通道上丢失物业公司应否赔偿【案情】原告诉称:原告系亚洲花园的业主,自购房以来一直入住该花园。2006年3月1日,原告购买一台雅阁小汽车共花费282000元。自购车之月起,原告每月向被告某物业公司缴纳停车服务费100元,每日将车停在小区内。2009年3月9日凌晨左右,原告驾车回亚洲花园,刷卡进入停车场寻找车位停车,因车位不够,原告又刷卡驶出停车场,将车停在小区大门内消防通道上。当时原告问值班的保安廉某将车停在此处有无关系,廉某回答说一般没事。3月10日下午2时许,原告发现车辆被盗,当即报警。车辆被盗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其按月向被告交纳停车费,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停车卡。双方已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现原告车辆在被告的停车场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车辆被盗损失人民币226600元。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承诺为原告车辆提供保管服务,原告交纳的是停车费而非车辆保管费。被告已在停车场入口公示仅供车辆停放不负责车辆的保管。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之外的小区消防通道上丢失,应当自行承担损失。法院查明:亚洲花园小区内停车场有车辆出入的道闸,小区出入口无道闸。车场外公开张贴的《停车场管理规定》第5条提示规定:车辆必须停放于指定的车位上,不得乱停放,人行通道、消防通道及非停车位严禁停车。一、问题1.被告对停放在消防通道上的车辆是否有管理的义务?2.原告是否应当自行承担车辆丢失的责任?二、解析(一)被告对原告停放在消防通道上的车辆有管理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住宅小区的业主按月向被告交纳停车费,被告为原告的车辆办理了住宅区月停车卡,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为车辆保管关系,则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停放管理法律关系。依该法律关系,被告对停车场内车辆的出入具有查验的义务。如果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将其车停在车场外的小区消防通道上是否获得了被告的允许。如果未经被告的允许,则应视为原告未将车辆实际交付给被告管理,双方的车辆停放管理法律关系不成立。从案情告知,原告车辆曾驶入小区停车场,但因车位不足又驶出,最终选择了停车场外的消防通道上。原告停车后询问被告保安人员廉某,廉某回答说一般没事。可见,被告对原告的停车行为并未提出反对、制止或警告在该位置停放车辆所生的严重后果。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表明,被告默许原告的车辆可以停放在停车场外的小区道路上。被告的默许行为应当认定为小区道路可以作为停车场范围的临时延伸。因此,被告对原告在该处停放的车辆具有与停车场内车辆相同的管理义务。原告的车辆未经查验驶出小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未对其车辆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作为小区的业主,每天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停车场内,其应当对小区停车场的设施及车辆出入制度十分清楚。车场外公开张贴的《停车场管理规定》第5条明确提示:车辆必须停放于指定的车位上,不得乱停放,人行通道、消防通道及非停车位严禁停车。对该内容原告也应当知悉。案涉小区内停车场有车辆出入道闸,停车场外小区出入口无道闸,被告无法对停车场之外的车辆进行刷卡查验的情况是明知的。对案涉地点停车可能导致丢失的风险,其停车时应当能够预见。保安员廉某说一般没问题,即暗示特殊情况下可能有问题。此外,原告3月9日凌晨左右停车,但其迟至3月10日14时才发现车辆丢失。可见,原告对其停放在停车场外的车辆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违反小区停车场管理规定,是导致车辆被盗的原因之一,其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部分责任。请参考!希望能帮到你!
文章TAG:业主和物业纠纷100例分析业主物业物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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