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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哪些,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效力有哪几种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04 04:22:58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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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效力有哪几种

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3)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恶意)时,理论上也为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法》第50条的反面解释);(4)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5)债务承担行为。

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效力有哪几种

2,经济合同的法律效力具有什么意义

经济合同的法律效力经济流转关系是我国市场经济的主要经济关系,而经济合同又是经济流转的纽带。因此,经济合同对经济流转关系的通畅、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转具有重要的意义。 请采纳,谢谢
楼主是不是把记账用的“原始凭证”跟我们生活中所说的“原始凭证”搞混了? 这两个你要注意区别! 呵呵,应试教育有时候总会出现模棱两可的事,而其很爱搞文字游戏!按说的记住行了!

经济合同的法律效力具有什么意义

3,关于经济法合同效力的问题

合同有效!赠与合同是单务、诺成、不要式的,被赠与人完全获利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纯获利的合同是有效的,即使与他年龄、智力不相适应,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赠与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生效。所以本合同有效。只是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合同的权力,他同样可以不履行自己的赠与义务。
如租房合同,得房主租给您啊就是有效的,要是租房的冒充房东租给您的房就是无效合同了,可变更合同那就更多了,如先租六个月,有补了半年祖不就是一年了,还有一种是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如您交了一万以为是一年的对方认为是半年的,

关于经济法合同效力的问题

4,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经济合同文件应该包括哪些内容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甲方如何在施工单位没有履行该尽的义务工作的时候没有一条可以再合同里面直接可以查到的制约条款。所以,很多项目都存在由现场项目部开具罚款单,事实上该罚款是不具备依据的,因为合同条款里面没有明文规定。这个是房产开发时不能规避的,我现在就遇到了这类问题很多次。

5,合同的效力有哪些

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合同的效力分为以下几种:1、有效。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真实在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下签订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2、无效。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法相关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就是无效,不受法律保护。3、效力待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需要其监护人追认或者满足某一条件、期限,合同才有效。4、可撤销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出于重大误解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予以撤销的合同。

6,经济法中论述各种合同效力的具体情形

按我国合同法,合同效力有三种,即:无效,可撤销,待定。 一、无效的情况:1,合同内容违法的2,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联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3,当事人以合同手段掩盖犯罪活动4,当事人有一方或双方无相应缔约能力且不能为追认的合同5,需要法定形式的某些特别合同未满足形式要求的合同无效都是自始无效二、可撤销的合同: 1,因乘人之危,胁迫订立的合同2,因欺诈订立的合同3,因重大误解,对误解方造成重大损失的4,因显失公平三、效力待定的: 1,未成年人订立了与其行为能力不相符的合同,需要其监护人追人的2,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
合同有效!赠与合同是单务、诺成、不要式的,被赠与人完全获利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纯获利的合同是有效的,即使与他年龄、智力不相适应,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赠与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生效。所以本合同有效。只是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合同的权力,他同样可以不履行自己的赠与义务。

7,合同效力有哪些

搜索词条合同效力更多图片(6张)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文名:合同效力性质: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释义: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特色: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分享基本概念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这个“法律效力”不是说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说由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即依靠国家强制力,要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表现1、合同对当事人的一般拘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效力体现为双主事人订立合同的效果意思产生的法律效力,每一个合同的效力都是特定的,各个合同之间的效力都是不相同的。合同内涵(1)信守合同,不擅自毁约的约束力(本文称之为合同的成立效力);(2)履行合同,不违约的约束力(本文称之为合同的履行效力)。这两层涵义相互联系,统一于有效合同之中,同时存在于合同有效状态之下。后者以前者为前提,当事人失去任一约束,都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同时,这两方面的约束力又有区别的必要,并非同时存在于任一合同效力状态之下。在合同无效的状态下,二者均不存在;在合同未生效的状态下,二者产生分离,只存在合同的成立效力,没有合同的履行效力。合同效力涵义的这种二重性不仅是合同本身的内在要求,也符合国家法律的价值要求。一方面,合同行为过程本身就包括缔结合同与履行合同两个密切联系又相互独立的阶段,并且各阶段的信用要求不同。合同订立过程中,要求当事人言之属实,不欺骗对方,善意地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之前,要求信守诺言,不随意反言;在合同履行阶段,要求当事人有言必行,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与合同约定,可见合同成立约束力内容与合同履行的约束力内容不同。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此可见,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既有“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即信守合同、不擅自毁约的束;又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履行合同、不违约的约束。我国《合同法》将合同生效制度设置于合同成立制度之后,表了法律对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分,也反映了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广义上讲,合同生效应包括产生成立效力和履行效力两重含义。由于合同依法成立,即产生成立效力。因此,从逻辑上分析,不难看出,于合同成立后所说的合同生效,显然应解释为履行效力的产生。这样分析不仅具有理论依据,而且可以解决附条件与附期限的合同,在条件成就前与后或期限届满前与后的合同效力关系,以及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前与后的合同效力关系,以及未生效合同的效力关系等一系列问题。效力内容效力内容有三:①从权利上来说,当事人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②从义务上来说,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③在一定条件下对第三人的拘束力。合同特征①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具有效力,才受法律保护。②合同效力表现为对特定主体的约束力和强制力。但在一定的条件下涉及第三人。③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赋予的,是法律效力的体现。
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未成立。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仅仅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我国的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法律尚无明确而系统的规定,我国的通说认为无溯及力。其实,在协议解除情况下,有无溯及力原则上应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时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因客观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原则上可无溯及力。违约解除,有无溯及力应具体分析。 确定违约解除有无溯及力,至少应遵循以下原则:其一,必须与违约解除的立法目的相符。这种解除的立法目的,是尽可能周到地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违约方,有利于取得最佳的宏观经济利益,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其二,满足被解除合同的性质与种类的要求。据此,对违约解除有无溯及力的情况分析如下: (1)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所谓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就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付人。恢复原状是解除有溯及力的效果及标志。非继续性合同作为解除的标的,为解除有溯及力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能否变成现实性,还要受其他因素制约,主要受违约解除的法律性质决定。违约解除是对违约方的制裁,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是对守约方的一种救济方法。违约解除有溯及力与这一性质相符合。 首先,守约方已经履行其债务时,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他有利。有溯及力的解除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在当事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时,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该义务以恢复给付的原状为目的,其范围应该以给付人履行时所支出的价值额为标准,受领人因此获得利益与否,在所不问。因此,在守约方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了其债务时,恢复原状显然能在数量上保证他获得全部返还。即使是违约方获得的给付已经减少或者全部丧失,也不能免除返还的义务。更重要的是,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在返还给付的效果强弱上也有利于守约方。因为我国法律未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理论,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效力直接取决于债权合同的效力,而不由物权合同的生效所决定。这样,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就使给付物的所有权重归于给付人,他可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由于所有权的效力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所以在受领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给付人最容易得到给付物的返还。在这里,给付人正是守约方,如果违约解除无溯及力,就不能周到地保护守约方。原因在于,无溯及力时,只发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不当得利的返还,往往以受领方的现存利益为限,受领方取得的给付因意外事故减少或不复存在,就不负返还义务。加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是普通债权,在违约方(受领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守约方(给付人)可能在实际上得不到给付的全部返还。 因为违约方已经履行其债务反而违约的情况,基本上属于不完全履行,并且主要是质的不完全履行,如标的物有瑕疵等。在这种情况下,有瑕疵的标的物返还给违约方,对守约方才有利。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原因在于,无溯及力时只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不当得利的计算通常是差额计算法,是违约方和非违约方两种给付的数量差额。这样,在双方都有所履行时,只是两种给付的数量差额的返还,而不是两种给付各自全部的返还。也就是说,守约方可能仍然要继续受领有瑕疵的标的物,这对他毫无用处。而在违约解除有溯及力时,才能按恢复原状制度,由守约方把已受领的有瑕疵的标的物返还给违约方。 第三,在当事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双方都不愿意返还给付的情况下,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并不妨碍当事人的要求得到满足。解除有溯及力在本质上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而恢复原状意味着当事人的给付都要各自分别返还,尽管双方都不愿意如此解决。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不妨允许当事人放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是各自分别返还给付,只是返还两种给付的数量差额。 第四,违约解除有溯及力时,增加的返还费用,应由违约方负担,对守约方没有损害。《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也就是说,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时,仍然有权要求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守约方由于返还给付而支出的费用,是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一部分,应由违约方负责赔偿。 第五,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取得最佳的宏观经济效益利多弊少。在我国,看一项法律制度或法理应否存在,必须考虑其是否有益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益者应予承认,有害者应予否定或限制。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基本上属于前者。其一,受领方不需要的给付,不返还给付人,照样不会产生经济效益。其二,当事人双方均不愿意返还给付时,通过放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可以如愿以偿,这为有效地利用标的物,创造使用价值提供了前提。 (2)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等均属此类。 租赁、借用、消费借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的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就不能恢复原状。这些合同解除不管有无溯及力,给付人都只能请求对方返还相应的价金,在双方为相应的给付时,有溯及力除了增加不必要的迂回曲折外,对当事人没有任何好处,因此不如规定这些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 除上述道理外,委托合同的解除不能有溯及力,主要是因为委托合同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当初消灭,会使受托人进行的代理行为全部失去法律根据,从而变成无效。这样,代理人及通过该代理行为而与委托人成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均遭不测之损害,也使社会经济秩序发生紊乱。因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化,委托合同的解除不应有溯及力。 在继续性合同中,长期的购销合同有其独特的性质,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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