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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纠纷判决,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中出现的纠纷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3-10 09:23:38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1,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中出现的纠纷

共有权人简单来说就是房产证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产权人,房产证上的人即为共有权人。 法律上共有权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相应的共有权人也就分为两种。合同上的共有权人指的是按份共有人。 1. 共同共有 这仅存在于法律规定的少数情况。如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遗产为分割前继承人共有。这几种情况下,出售物业需要所有共有人同意。 2. 按份共有  除了共同共有的几种情况外,都属于按份共有的情况。如A和B共有一物业,两人各占50%的份额的份额,两人可以分别转让其各自的份额。 顾议处引奘铨米颜切氓贝炅老铨虞泊聘阎岫齐宣
你这个比较麻烦。如果他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格,基本上不可能把那些房子单独办理房产证。我的建议是,现在到公证处做一个公证。比较保险。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中出现的纠纷

2,房东违约房屋买卖 纠纷会怎么判决

1、如果是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法院可能会判决继续履行,并由房主承担违约责任。 2、如果是房屋已被房主卖出,第三人是善意取得而导致买卖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法院就会判决终止合同,由房主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你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1、当时买的时候就要弄清楚,私人建造的房子,一般都是集体土地证和房产证,不能分证的。也有私人建筑的房子是办理了正规的手续,是可以办理的,但是估计您买的应该是前面那种情况。 2、一般一方违约的话,是要赔偿总价的百分之十的定金罚则,四千是少了一点,不过话说回来,钱在人家手里,人家不不赔您也没办法。所以,有时候,钱拿到手里才是真的。 3、建议:如果真的办理不了产权证,买了以后也会有一定风险和麻烦,现在他们愿意退钱并赔偿四千,您还是接受算了。少是少了点,总比没有强。

房东违约房屋买卖 纠纷会怎么判决

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下了判决

现在是证据的问题。1,你说房主的名字是他,那为什么法庭又说权属不能确定。你是否出具了他的房产证。2.即使他没有房产证,那单位也可证明此方已分配给他,想办法取得这个证据,如不能,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要看单位分房的原始记录。)现在也不能说你就败诉了。还能维持现状。不给他退房,等他起诉时再反诉要求履行。你这个案子有点问题,发现不利时应当撤诉,以便日后仍可起诉。现在根据一案不再审原则,以后很难立案了。所以还得上诉,举出他是房主的证据。好好看看证据规则。二审判你胜当然最好了,如不能也要争取发回重审(事实不清),然后拉锯,不行就撤诉。如果权属搞清楚了,还有协议的效力问题,总之案子有点麻烦,建议找个好点的律师。
简单点说:1、此类官司的关键在于首先要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是否有效成立。虽然之前所签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但同时,法院却又提到被告是否拥有该房的合法所有权尚不能明确,这就表明不能认定被告在签署该协议时,是否已经拥有该房屋产权,也就是被告是否主体适格。2、如果法院已经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是有效成立的,那么双方当事人必须信守。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前,一方无正当理由的,应责令其继续履行,买受人(就算你)没有按约支付房款的,应责令其支付,出卖人没有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或管理的。应责令其交付,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赢责令其补办,同时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都将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3、所以本官司关键其实还是被告在签署该协议时,是否已经拥有该房屋产权4、可以看看明法通则意见第85条
那要看你产权证上或者购房合同上是谁的名字了,如果是你老婆的而且是婚前财产,那就没问题,你老婆可以要回来合同作废,但是估计你就要承担诈骗罪咯。 如果要是你们双方的,或者即使是你个人的婚前财产,那也没办法,法院还是支持你和买方买卖合同成立的,因为你是法定自由人和此套房产有处理权。你老婆说不同意那也没用,法院只能是认为你故意隐瞒产权情况,但这就要另说了,不影响合同执行。 其实说来说去,哥们,估计你是要不回来了,你也只有两条路,要么房本或者原始购房合同不是你,你要承担诈骗罪;要么法院会支持强制执行房产过户,但是你们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只能另外立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下了判决

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如何快速解决

1、继续履行 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首先另一方可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例如,在房屋买卖中,如果买方已支付价款,但卖方迟迟不交付房屋,买方就可以要求卖方继续履行交房的义务;或者卖方已经交付房屋但买家不支付价款,卖方就有权要求买方继续支付价款。同时,继续履行不影响违约方仍然要向守约方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等。 但有下列情况的则不适用继续履行: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解除合同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此外,在房屋买卖交易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自己将不履行债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也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或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3、定金罚则 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则可以适用定金。以定金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做法是:支付定金一方违约时,不得要求对方退回定金;收受定金一方违约时,应双倍返还定金。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超过部分将不被视为定金。 4、违约金 违约金可以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只要约定不违法,也无明显不合理的,就可以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万一发生纠纷,并不一定完全按照约定的数额执行。因为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如果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违约方也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方稍有违约情形时,另一方就马上要求高额的违约金,其实是很难得到法律支持的。因为合同法鼓励交易,因此只有在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才承担此部分违约金。如果合同继续履行,一般参照“滞纳金”追究违约责任。 5、赔偿损失 在另外一些情况下,违约一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1)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定金,也没有法定违约金可以适用的,如果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则违约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数额可由双方商定,或由仲裁机构裁决和法院判决。 (2)虽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者法定违约金,但违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对于不足部分仍应赔偿损失。损失赔偿的金额应相当于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本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超过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

5,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您好,该纠纷案的答案如下:问题1答案:案例中合同分为两个部分,即主合同和从合同。主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b为善意第三人(即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为银行贷款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欺诈,可以主张无效,但是要打官司则需要做好相应的诉讼策略。问题2答案:善意第三人取得所以不能支持违约金。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问题3答案:房屋所有权应该归b,通过法院判决,宣誓登记后,再进行产权登记。
1、案情介绍  2008年下半年,李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房屋。2008年10月,陶某看中了该房屋并与A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某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某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某有关联的人,利用A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A中介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某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A中介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A中介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某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某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38万元。中介公司知道后认为是恶意“跳单”行为,要求陶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陶某认为自己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并拒绝赔偿。房屋中介公司将陶某诉致法院要求其支付合同违约金:1.65元。2、法律分析文律师认为:A中介公司与陶某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陶某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陶某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3、判决结果 A中介公司要求陶某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解答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解答: 原告(被上诉人):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符祝浪,男,1963年2月生,汉族,琼海市人。 审级:再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琼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大经;审判员:黄良海、王春映。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守冠;审判员:陈海燕;代理审判员:蔡大武。 二审再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文和;代理审判员:韩少冰、韩柏定。 再审终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芒;代理审判员:程小平、张红菊。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5日。 二审再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10日。 再审终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20日。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酒公司诉称:符祝浪在合同签订后交付人民币30万元给黄酒公司,余下的3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给黄酒公司。同年4月10日,黄酒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符祝浪管理使用,符将该房屋使用。同年10月4日,黄酒公司办好符祝浪的房屋产权证。同年11月4日,符祝浪夫妇同黄酒公司一道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手续。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建行贷款及申请未获批准,按揭贷款无法办妥,符祝浪所拖欠的购房款30万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索付未果。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房款30万元及利息2万元、逾期付款滞纳金和诉讼费。 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符祝浪于1996年3月9日签订《代理兴建房屋合同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房屋建筑面积272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0万元;2、符祝浪须在4月10日前交款人民币30万元,余下的3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付给黄酒公司,但原告必须在交房后一个月将房屋产权证交被告,由被告符祝浪用此房产证等作为抵押物,向建行贷款,原告协助办理。3、房屋移交时所应办理的产权契证等手续费用由黄酒公司负责承担。4、符祝浪交齐按揭手续,超过30天后,黄酒公司应无条件将房屋交给符祝浪。同年4月10日,黄酒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符祝浪管理使用,符将该房屋使用。同年10月4日,黄酒公司办好符祝浪的房屋产权证。同年11月4日,符祝浪夫妇同黄酒公司一道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手续。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建行贷款及申请未获批准,按揭贷款此事无法办妥。符祝浪所拖欠的购房款30万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索付未果。 以是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庭质证的有关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琼海万泉河黄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符祝浪于1996年3月9日所签订的代理兴建房屋的合同,名为建筑工程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按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双方所取得的财物应互相返还,根据双方的责任的大小,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但是原告与被告的购房纠纷,被告所取得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被告符祝浪的名下,双方也并没有要求互相返还该房屋的要求,所以被告尚欠原告的购房款30万元应还本付息(利息从199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建房贷款利息率计付利息)。 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双方签订的代理兴建房屋合同是无效的。 2、被告符祝浪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给付原告欠购房款30万元及1996年7月1日起至判决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建房贷款利息率计算),逾期未给付,则处双倍利息计付。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付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偿付原告。

7,房屋买卖纠纷案例

你们在行政案件中应当属于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即使在行政诉讼中房管局败诉,也并不代表你们没有权利取得房屋所有权。
1:陈某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为陈某应当知道,李某与其丈夫可能是该房屋的共有人,而没有问李某是否属实?另外陈某也未完成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据此,陈某不属于“善意取得”,因而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2:张某可以主张,“李某对共有财产处分未经其同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某的行为,是无权处分,只有得到张某的追认,才能有效;而张某拒绝追认,则李某的行为无效,因而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由于陈某没有在该房屋的合法居住权,其居住期间给该房屋所有权者带来的5000元损失,由陈某承担;但陈某可以以因李某的过错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李某承担因此给他造成的部份损失。4:不能;通常情况下,张某在转让该房屋时,银行会要求张某清偿贷款本息的,或者要求张某提供其他担保;而已经过户的房屋,系王某合法取得的物权,他人无权处分。
据了解,随着相关政策的出台,二手房法律方面的矛盾焦点也开始出现了转移,类似购房者未能申请到足够贷款因而产生的纠纷、与期房转让等有关的案例开始成为近期焦点。购房者未能成功申请贷款 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随着一系列相关政策的出台,银行对于个人住房贷款的政策开始作出了一系列的调整。其中主要包括对购买2套以上住房贷款的限制、单价7000元以上高价房贷款额度的调整、各大银行收紧个人房贷的发放,以及2005年1月施行新的房贷利息等内容。 目前,通过贷款支付主要房款是大多数购房人的首选付款方式,可如果购房者不能通过银行审查,自身没有能力支付房款,基于买卖合同的约定又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支付房款的话,将不可避免地造成违约,最后不得不承担违约责任。当然,这其中也不乏部分基于中介公司口头承诺一定办出贷款而决定购房的。2004年8月,洪先生通过中介公司看中一套房子,总价86万元。但由于其本身已经有2套房子的抵押贷款,所以洪先生担心自己不能再贷到款。但中介公司承诺跟银行很熟,办出贷款绝对没有问题,于是洪先生就与上家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开始办理贷款申请。 然而没想到的是,多家银行都没有批准贷款。为了付款,洪先生不得不将自己另一套房子匆忙出售。由于已经延期付款一个多月,他不仅向上家赔偿了将近2万元的违约金,而且所出售的房屋由于过于匆忙,也比市场价低了很多。但由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中介公司的承诺,所以无法向中介公司索赔。 从法律关系上来看,贷款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除非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未能成功,贷款可以成为终止合同且不用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否则,一旦未能获得贷款,基于买卖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购房者就必须以其他方式支付房款,否则就构成了违约。因此在签订合同之前,购房者应当充分考虑到自身的支付能力和银行信贷能力,如果中介公司承诺贷款的,应当要求其出具书面承诺或者作为付款担保人。期房限转之后的期房买卖 在“期房限转”政策出台之前,通过预售合同权益转让的方式办理的房产买卖占据了二手房交易市场相当的份额,而随着“期房限转”政策开始施行以及随后而来的一段市场冷淡期,很快又兴起了期房转让的现象,具体的操作方式就是在产权过户的问题上做文章。 此类二手房交易出现的纠纷,原因在于售房人受到经济利益的驱使,宁愿选择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却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更有甚者,直接转售他人。 蔡先生于今年上半年与张先生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总价为70万元。由于是期房,小产证大约要到今年下半年才能够办出,于是双方约定由蔡先生先支付39万元房款,张先生则将该房屋交付给蔡某使用。待小产证办出之后3日内,由张先生协助办理产权过户,蔡先生通过贷款支付余款。但是当张先生在办理出小产证之后,却以签订合同时没有产证合同应属无效为由拒绝交易。蔡先生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案例中交易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根据相关规定,没有产证的房屋不能转让,但是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当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转让条件时办理产权过户,而张先生现在也已经取得了小产证,符合法定转让条件,因此应当履行合同。法院最终也判决要求张先生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户籍迁移之阻碍 户籍迁移一直都是二手房交易过程中难以解决的问题,由于户籍管理属于公安部门进行的行政管理,法院无权干涉,而且法院也不受理二手房交易中以户籍迁移为诉讼标的的案件,因此这个问题目前而言可以说解决乏术。 2004年5月,林先生购买了一套老式售后公房,取得产权证之后,林先生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数日后想要迁入户口才发现自己所购买的房屋中居然有其他人的户口,质问售房人才得知是售房人购买此房屋时上家所留下的户口,售房人也表示自己无能为力,也联系不到自己的上家。林先生找到房产所在地的派出所,派出所表示该户口没有迁入地不能办理迁出。至今为止,林先生的问题仍然未能得到解决,不禁懊悔自己没有在购房之前了解清楚这些问题。 针对目前户籍纠纷中的管理盲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以户籍迁移为条件的违约责任,要求未按照约定迁移户口的售房人承担赔偿责任,直至解除合同。为了能够保证售房人履行合同或在售房违约时得到保障,也可以以户籍迁移作为支付部分房款的条件。在目前的房产转让与户籍迁移相分离的体制中,这样的措施是必不可少的。
文章TAG: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纠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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