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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哪些法条存在异议,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程序相关法条梳理求高手还是说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8-21 20:34:40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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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程序相关法条梳理求高手还是说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与国内民事诉讼的区别主要在于:上诉的时间(30日),提交答辩的时间(30日),审限不受限制,送达不同,管辖不同。至于管辖权异议的处理上并无不同。详情可见民事诉讼法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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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相关民事纠纷的法律条款

如果你陈述的事实属实且没有一楼,那不承担责任。没有特别对口法条,只能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条款,由于你们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
很多,具体要看哪一方面的。比如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这是两个大法,前者是实体法,后者是程序法,关于民商问题还有很多法律法规

相关民事纠纷的法律条款

3,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异议问题

你好,对于上述问题,和你讨论如下:一、如果管辖异议成立,移送管辖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时:1、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将案件移送具体的哪一个法院,或者原告对被告要求移送管辖的法院没有意见的,则受理法院应依据便于审理的原则进行移送;2、原告与被告要求移送管辖法院意见不一的,因民事诉讼的启动权在于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在原告而非被告,故应尊重原告的选择将案件移送原告要求移送的有管辖权的法院;3、对法院就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如果不服有权上诉,以得到救济和纠正。因此,并未剥夺原告的选择权。二、管辖异议是向受诉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一般是被告提出,民诉法127条规定得很清楚,对于管辖异议,成立,移送;不成立,驳回(异议的申请)。而驳回起诉是因当事人(原告)没有实体上的诉权或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无权起诉,或者起诉不符合条件。我想了半天也不明白管辖异议成立除了移送外为什么还可以驳回原告起诉?有人也曾提出过这种观点,但仅是学术讨论而已,却从无此法律规定。因此我的结论是要么书上讲的是错误的,要么是你看错了或理解错了。。。。。。或者就是我错了。。。。。。

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异议问题

4,法条解析 法律

判决是对当事人双方争纷的事实进行认定与处理。 而裁定只适用于诉讼程序。适于裁定的范围是: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一、判决与裁定的区别 1、解决的问题不同,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裁定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事项。2、发生的阶段及频次不同,判决在案件审理终结阶段时作出,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判决;裁定发生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一个案件可能有多个裁定。 3、采用的形式不同,判决只能采用书面形式;裁定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4、上诉规定不同,一审判决可以上诉;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的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上诉外,其他裁定一律不准上诉;。 二、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1、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照法律,对审理终结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案件,就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或者就确认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作出的决定,民事判决的书面形式,就是民事判决书。2、民事裁定,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或者在民事案件执行的过程中,为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就发生的诉讼程序问题作出的决定。民事裁定的书面形式,就是民事裁定书。 3、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的联系,二者都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决定,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4、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的区别,二者不同表现在:(1)解决的问题不同,而民事判决解决的则是诉讼中的实体问题;民事裁定解决诉讼中的程序问题。(2)依据不同,民事判决所依据的是实体法,民事裁定所依据的是程序法。(3)作出的阶段及频次不同,判决一般只能在案件审理终结阶段时作出,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判决;而裁定可能发生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一个案件可能有多个裁定。
楼主你好中国大陆已知条数最多的单行法律为《刑法》,共452条。若加上司法解释,刑法则更为庞大未来民法典将会超越《刑法》条数,基数条数在1000条以上。

5,新婚姻法中颇有争议的点有哪些

1、所谓的新婚姻法,是指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争议最大的法条是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  第七条:涉及的是房产问题,一般在离婚时,直接会让非出资方没有所有权,无家可归。这更多是情理和法律的冲突。因为在中国,普通的打工一族要在城市买房子并不容易,为了买一套房子,一般要耗尽家里两三代的积蓄。故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是因为子女结婚,而视为对子女配偶的赠与,在离婚时,要分其一半,这是非常的不合理的。你想想如果你是出钱买房的一方,要分一半财产给对方时,你会怎么样?  第九条:男人一般会认为,这是侵害了其生育权,只要女方不生,那男方就不能有孩子了。但是生育权本是身体权,是女方的独立的人格权利,应由其自主支配,这是在法律上再次对女性独立人格的保护的体现。如果女方不生,男方可以选择离婚,找别的人生。  第十条:这也是涉及了房屋产权的问题。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此人就已经取得不动产的物权了。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这只是债的问题。而解决方法就是夫妻共同支付首付款,如果一方没钱,可以通过签订借款合同方式来解决。  个人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让婚姻更为纯粹,让人们明白,婚姻本身是带不来财富的。财富是要通过夫妻二人的努力共同创造的。  相关法条: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针对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12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知名网络交友网站世纪佳缘发布的《2010-2011年中国男女婚恋观调查报告粉皮书》,其理性剖析婚姻的种种新观念引发市民热议。不少市民认为,时下流行的“裸婚”、“全职太太”已经不再靠谱,女人挑对象的首要因素也不再是钱和房子,“潜力股”将成女人择偶新宠。 根据该调查,对于“裸婚”,男性可接受的比例高达75%,而女性比例则只有35%。这个调查结果说明,女性在婚恋选择中常以弱者自居,觉得男方购房理所应当。这次新的婚姻法出来后,第一印象便是,女人通过婚姻和一纸法律文书搞定房子,变得越来越不靠谱了。 大部分网友在新婚姻法司法解释后,择偶观念也开始产生动摇:婚前用父母钱购房的男人,优势无存;没房的男人,未来能买房的,婚姻需求将得到极大解放,他们再次站在同一起跑线上,接受女人的选择

6,关于民法的几个问题

1、1)当一道题是简答题时,概念就可以不答出来。但是,论述题和材料辨析题必须回答。 2)用自己的语言答,也要注意逻辑顺序问题。就是你觉得回答要几点,然后现在每点开头就简明扼要地罗列主要观点,然后在后面适当阐述。注意,不要过于啰嗦,适当延伸即可。 3)先要记住框架,然后总结出主要的知识点,自己来完形填空一样。但是,前提是,每个知识点都要预先记忆,此外,还要掌握各个要点间的联系; 2 1 ) 题目中的关键字,即“题眼”。然后结合书本上的知识予以阐述,如果是简答题,当然只需答出要点即可。若是论述题则要先答出题中所含的概念,然后在答出要点,并在要点后适当阐述,如上述。 2)不是必然的,主要侧重于你对题目的理解,然后结合理论知识的阐述,这才是出题者的本意。 3)不是,当然,熟悉书上的要点是答题的前提。若要形成分论点,就必须把书上的知识化为自己的知识,然后理出头绪,反之,书上有的划分,当然也是很好的。 4)先对题目中蕴含的法律概念加以解释,把设涉及的法律现象结合书本加以论述。结合法条必不可少,最后使当地阐述自己对这个法律观点的认识即可。除此之外,还可以阐述其他相关的认识、 3 1)材料题,除了先要答出概念外,还要结合材料对问题先做出判断,然后用书本上的观点加以说明,如果有相关法条,最好再答出法条。 2)现在的案例分析所呈现的趋势是,多为几个小问,你读了材料后,大致对其有了了解,只是答题点可能不太明确。你可以先通读几个小的问题,其中每个问题相同的地方就是题点,只是需要结合每题的侧重点,比如;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几种情况,有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等。得分点就是每题的侧重点,还有相关法条不可少。 主观题中法条是得分点,但不是必须答出明法通则第多少条多少款,你只要说出明法上有此规定,有自己或书本上的话即可。 好了,这就是我的考试及技巧了,希望对你有用。
1概念最好答上,或者说与你的答案可以构成逻辑关系的概念一定要答上2自己的语言要用书面语,法律用语,准确有逻辑3看要点时候,首先要想一下每个要点的作用,实在不行自己编个案例,假装自己是当事人,想一想自己要怎样犯事才能符合相应的要点。这种逆向思维比较好记1 概念——主要学术理论见解——自己的理解与分析——实际情况2 不是绝对,要是可能的话先分析一下题目是否是理论性题目,在组织语言回答3不一定,可以加入自己的理解和分析,但是要准确,有道理4 这种题是分析题,你把题干分解然后一一入手分析就可以了,要有自己的结论1把案情用法律语言表述出来,分析案中的焦点或矛盾点,引用法条或法理进行解释或者得出结论2 争议的焦点必有法条或者法理,这个重点阐述,其他的做铺垫引用法条,准确的话得分率较高似乎~~呵呵 因为挑不出毛病啊~~哦~重点法条应该一定要引得
第一题这一题的焦点在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两者的共同点在于: 1、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 2、主观上行为人郡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但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如情况属实,因为王某在李某搭车过程中昏睡过去,不知外头有人,他的本意不是吓唬李某,不构成刑事责任,应属意外事件。故此王某为意外事件的主要责任人,需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张某因事先在运有棺材的情况下李某未能告知后车厢有人,且由他所驾驶的机动车上摔出,负有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二题应按遗失物处理。b属于无因管理,a可以要回去,但是要补偿b因医疗而花费的损失。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拾得人应当将拾得物交还失主,或者交给公安机关。如果已经确认拾得物是无主物,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对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也已明确规定应当参照拾得遗失物的规则处理,能够交还权利人的,返还权利人,不能返还的,送交公安机关。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7,民法总则中的公司法存在的联系有哪些

一、细化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的约定,公司应加强对法定代表人行为的规范与约束相关条款:《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法定代表人系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定主体,对公司的行为效力具有重要的影响,《公司法》中涉及 “法定代表人”的条款共计9处,在8个条款当中进行了规定,分别为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一条、九十二条、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纵观公司法的上述条款,规定的内容多系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事项,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虽然规定了“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因规定过于模糊,导致在实务中,公司以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而否认某种行为的效力的抗辩情况时有发生,合同相对人一般需要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1]的规定进行救济,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民法总则》第六十一、六十二条在《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四十三条的基础上,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承担主体,《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相较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而言,直接实行第三人善意推定,更好地贯彻了公司法外观主义的保护原则,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民法总则》第六十一、六十二条对第三人而言是重大利好,但是对公司而言,却是公司责任的进一步明确和强化,加强对法定代表人行为的规范和管理成为公司法律风险防范的重要内容之一。当然《民法总则》的智慧之处在于法律在公司头上加一把达摩力之剑的同时,也为公司增设了救济的渠道。对于法定代表人责任的追究,公司一般系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救济,《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对于法定代表人责任的追究问题,除了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外,还赋予了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的空间,对于法定代表人“过错”的认定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作出约定,为加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管理,公司章程中单独约定法定代表人的单独过错责任情形将是一种趋势,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过错行为的约定在经理人日益职业化的今天尤其有存在的必要。二、公司懒政,后果自负——公司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相关条款:《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营业执照,《公司法》已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导致的法律后果,公司法并未涉及。经在案例库搜索,在实务中,因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产生的抗辩以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为主,其中涉及公司的经营地址发生变更进行的抗辩既包括对实体内容的抗辩,也包括作为管辖异议的理由进行程序性抗辩,甚至以实际经营地址发生变更,导致未收到仲裁文件为由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如上海新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世邦魏理仕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08)沪仲案字第0938号裁决纠纷案);关于法定代表人的抗辩主要涉及某人经内部决议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后所签署文件或者作出行为的效力。法院在对此类抗辩进行认定时,主要系依据登记的外观主义进行裁判,没有直接的裁判规则依据;该种裁判虽然客观上也能达到驳回该种抗辩的目的,但是没有直接裁判依据的缺陷直接导致了相关裁判程序的延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公司实际情况发生变更,但未及时进行变更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公司的懒政行为,作为有独立意思表示的主体,公司应为自身的懒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为法院制裁公司的懒政行为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对公司而言,法律层面已经出台了制裁懒政行为的具体规则,公司应当在发生登记事项变更时,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创新清算程序,增强职业经理人的责任相关条款:《民法总则》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对应公司法条文: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对比以上条款,《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前段、后段的升华,其创新主要体现在第二款。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强调的是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在经营管理人员日益职业化的今天,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真正了解和掌握公司情况的人员是担任决策或者执行职务的董事、经营管理人员,由上述人员担任清算义务人有利于快速的处理清算事务,尽快结束公司的非经营状态,提高清算的效率;另一方面,由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作为清算义务人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和投资热情,笔者经办的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作为不参与经营的主体,被要求承担清算责任的案例也有存在,但因为小股东不参与经营,不了解公司的情况,不掌握公司的资料,实际无法承担起清算的责任,又因为小股东经济实力有限,也不能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故要求不参与经营的小股东承担清算的连带责任不能达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反而会影响中小经济主体的投资热情。当然,笔者也关注到,《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后段同时规定,对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在目前的公司法体系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仍由股东担任,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但是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质上系对我国清算义务人体系变更的重要探索,体现了一种强化职业经理人责任体系的立法导向,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清算具有导向性的影响,这一点需要公司及公司法律实务从业人员予以特别注意。四、改革剩余财产分配机制,为优先清算权的设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相关条款:《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应公司法条文: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只能按照股东的出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并未赋予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或者股东进行意思自治处置的空间;在规范性文件层面上,除证监会公布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可以针对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上设置相关条款外,其他情形下的清算优先权均缺乏法律法规或者规范依据;即使是有规定的上市公司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也不允许设置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2]。但是在实务中,战略投资者(尤其是专业的投资机构)进行投资时,为保障自身的收益,约定享有优先清算权的案例不在少数,因公司法的上述硬性规定,该种优先清算权条款事实上属于违法的条款。《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优先清算权的设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拓宽了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范围,给公司提供了更大的自治空间。该条款的设计同样也为上市公司优先股类型的拓展提供了法律依据,相信存在清算优先顺序的优先股出现也指日可待。五、明确了会议决议瑕疵对第三人的效力,为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提供明确依据相关条款:《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民法总则的该条款实际上系《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会议决议撤销规定在民法总则中的体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于会议效力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仅规定了已经做变更登记的,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但是对于该等被撤销的决议对第三人的影响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务中法院对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裁定主要依据商事登记的外观主义,或者善意第三人不负有审查内部决议文件效力之义务的原则进行裁判。《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后段关于“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的规定为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关系的稳定;第三人也无需为决议效力对交易行为的影响而提心吊胆了。六、意思表示的规范细化,意思表示的方式进一步拓展相关条款:《民法总则》第六章 第二节 意思表示关键条款: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以上条款拓展了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方式,首次在法律层面上确认了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包括公告、默示等特殊的意思表示方式,并明确了上述意思表示方式的生效时间及行使方式等事项。对公司而言,尤其需要关注的是“默示”意思表示形式的使用条件。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法律规定的默示意思表示方式的典型即《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在实践中,比较典型的默示意思表示,如公司收到货物后X日内进行验收,未进行验收的,视为不存在质量缺陷。如有类似默示意思表示的情形,建议在合同或者采购单等文件中作出明确约定;如没有约定,发生纠纷时也无需过于惊慌,可以通过收集双方的交易文件或者微信、QQ等沟通记录的方式,证明默示属于双方的交易习惯,争取有利的诉讼地位。七、时效发生重大变化,行使权利应及时(一)有利的变化:诉讼时效延长,权利受保护期限增加相关条款:《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司法上并无诉讼时效的专门规定,故公司类的事务,除决议撤销规定了60天的除斥期间外,一般的公司法律事务应适用民法上诉讼时效的规定。众所周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即普通事项的诉讼时效原为两年;《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实际上将一般公司法律事务的保护期限延长了一年,更有利于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的实施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按照其他法律的实施经验,一般新法实施前,如已经超过旧法规定的时效,该事项的保护期限不能适用新法的规定,故如公司存在在2017年10月1日前届满的情形,应及时追索使时效中断,或者及时提起诉讼/仲裁的方式保护自身权益,切莫因盲目相信三年时效,错失法律保护的机会。(二)不利变化: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进一步细化,明确了最长保护期间,重大误解的救济期间大大缩短相关条款:《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期限问题,主要规定于《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该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民法总则对公司的规定,首先体现在细化了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若其滥用法人的独立身份时,是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的。其次,在公司股东、资本等关系关系者内部结构的事项进行变更之后,是需要及时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办理变更登记的,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非企业一般不是公司制的,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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