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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怎么写,法律怎样规定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07 18:28:11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1,法律怎样规定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

对题干中的“诉讼时效”不是并不是保险法26条规定的“向保险人……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当适用2年、5年的规定。我认为此题干中的“诉讼时效”应当理解为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据民诉法的规定适用2年。
我知道你担心的是诉讼时效过了,但是他们属于伪造合同,应该和诉讼时效没有什么关系,找一个好点的律师打官司吧,一定会赢,诉讼时效的问题楼上的已经回答你了,但你这个案子不用关心诉讼时效的问题,加油!!

法律怎样规定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

2,保险合同有哪些法律规定

与其它合同共有的特征:其一,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之间达成的协议通常不能算作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其二,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进行非法干预。 其三,保险合同必须合法,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一方不能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合同独有的特征:(1)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2)诚实信用原则的告知义务。(3)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4)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5)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

保险合同有哪些法律规定

3,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和一般法律关系一样,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不可缺少的部分组成。保险合同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客体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内容就是保险合同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保险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必须有合同的当事人作为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这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由于保险合同可以为自己的利益亦可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因此除投保人外,有时还有受益人的存在。同时,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障的对象是意外危险事故在其财产或其身体上发生的人,即被保险人。如被保险即投保人当然为合同当事人。如被保险人非投保人则和受益人一样属保险合同关系人,也可称其为第三当事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通常均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则需在保险合同上签章。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涉及专门知识和技术,因此除当事人、关系人外还得有补助人。主要补助人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另外,保险法律中也少不了保险中介人,一个成熟的保险市场必须有买方、卖方、中间人,我国现有的保险法,只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济人作了简单的规定,而对保险公估人没有规定。为了规范保险活动,加快民族保险业的发展,我国应该加快立法的步伐,特别对保险中介人的法律规定。要用法律保护中介人相应的合法权利。仅靠《保险法》第六章规定是不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变化的。保险合同中存在多方合同主体,当然,主体之间也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通过对合同主体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我们认识到保险法律关系问题的重要性。

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4,保险合同是指什么投保人违约会有怎样的法律

一、保险合同是指什么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于此相对应的,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二、投保人违约会有怎么的法律后果违约责任形式,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相应地,《保险法》和保险条款中也对违约责任形式作出了如下规定。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投保人违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通常的违约责任形式,比较常见的有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增加或补缴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负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义务,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当真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未真实申报导致少缴保费的,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补缴保费。3、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只是保险人不能形式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4、解除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是保险违约中,保险人使用的最为频繁的手段,能够较好地维护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对能够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28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报事故、故意制造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等等。在此之前,有关保险合同的解除还是应当使用《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5、赔偿损失《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理赔、核定损失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如果未及时履行前述义务,保险人除给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收到的损失。这一规定应当说是对保险公司的约束条款,但司法实践中都没有做到。首先是理赔时间上法律使用的是“及时”之一概念,什么是“及时”啊,无法界定;其次,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首先要达成协议,然后才在10天之内或约定期间内赔付,而保险公司往往利用了这一点,长期达不成协议。因此,在将来的保险立法中可以借鉴其他立法经验对保险公司作出更多的约束,有效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第28条第4款的内容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后受益人谎报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支出费用的,应当退还或赔偿。该条规定对打击骗保行为具有一定的作用,保险人往往也充分予以利用。
楼主说的没错,我国的《海商法》只规定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中是不存在投保人的说法的。向保险公司投保,买保险的人,在海上保险中被称为被保险人。也就是说海上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须是同一人,但不叫做投保人,而叫做被保险人。

5,保险合同

1、既然你已经写了书面协议,为什么还要仲裁?2、即便你能赢,也只是补偿一个月的工资,保险是不会给你现金的。3、按规定你不同意签劳动合同的情况,单位应当辞退而不应该和你存在劳动关系。4、你打官司赢的也会很难,再说为一个月的工资也不值得(仲裁要45天完)。
①保险合同是有名合同 保险合同是法律直接赋予名称的合同,属于有名合同。 ②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对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承担,合同当事双方享有一定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的对价,故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③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是双务合同。 ④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是要式合同。 ⑤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每个合同的订立、履行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与信用有更高的要求。保险合同是约定保险人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损失补偿或保险金给付的合同。因此,它一方面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及有关标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通知保险人,并履行对保险标的过去的情况、未来的事项与保险人约定的保证。另一方面,它要求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⑥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保险合同在订立时,仅投保人一方交付保险费,对于未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无法确定,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给付的义务,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我们称之为射幸合同。
因为您是自愿放弃的,而且公司支付您保险费现金。所以公司没有责任承担损失和其他义务。
(一)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一旦生效,便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负有自己的义务,并且必须依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与此同时,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对另一方而言就是权利。例如:投保人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此相对应的是,保险人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二)保险合同是附合性与约定性并存的合同  一般民商事合同完全或者主要是由当事人各方进行协商以约定合同的内容。但是,保险合同则不然,其内容的产生体现了一种附合性合同的特征。所谓附合性是指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由保险人单方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提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有接受或不接受,一般不能改变。  对于那些可依据具体情况由当事人进行选择、商讨的合同内容,当事人可以进行充分协商,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即使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依然可以协商,进行合同的变更。但保险合同的这种约定性往往不过多涉及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且在大量的简易保险合同中,可约定的内容相当有限。因此,保险合同的约定性是辅助的。  (三)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所谓要式是指合同的订立要依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进行。订立合同的方式多种多样。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书面形式主要表现为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及当事人协商同意的书面协议。保险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是国际惯例,它可以使各方当事人明确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并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易于保存。  (四)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即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保险费。  (五)保险合同是诚实信用合同  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对于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大于其他民事合同。可以说,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完全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因此,保险合同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  (六)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  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即保险合同是在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的合同。  (七)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即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不以保险费或其他实物的交付为必要条件。

6,人寿保险合同怎么写

根据上面的提示如实填写就可以了。
关于质押的一般法律理论  (一)权利质押的概念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其财产的占有给债权人作为债权担保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质权人有权以出质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权利质押是质押的一种形式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拥有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或者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移交给债权人占有 ,将该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该权利兑现或提货 ,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这里所说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 ,债权人为质权人 ,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为质权 ,移交的权利为质物。可以作为质物的权利包括汇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库、提单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二)权利质押合同的订立和生效  设立权利质押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 ,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 ,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 ,应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三)权利质押的效力  1 .权利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人有权占有和留置权利凭证。  (2)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3)质权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质权人对于因保管质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偿还请求权。  (4)质权人享有实现质权的权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 ,可以直接收取作为质押标的的债权或者兑现质押标的以优先受偿。但收取或者兑现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 ,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股票出质后 ,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 ,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 ,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 ,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 ,权利出质后 ,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经出资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但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5)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 ,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6)质权人负有返还权利证书的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 ,质权人应当返还权利证书。  2 .权利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  (1)出质人仍享有质物的处分权。  (2)质押合同可以约定出质人享有质物所生孳息的收取权。  (3)股票的出质人 ,在股票出质后 ,除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外 ,不得转让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出质人 ,在权利出质后 ,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4)出质人仍享有对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 ,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人身保险合同能否设立质押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 ,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 ,记载着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单能否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 ,要看保险单本身是否具有现金价值 ,是否为有价证券。  保险单的性质因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而有所区别。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 ,而损失补偿合同具有射倖性 ,保单持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所以 ,在一定程度上 ,财产保单本身并不具有价值 ,不是民法上的有价证券。因此 ,财产保单不能用来设立担保。对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 (1 992年 4月 2日法函〔1 992〕47号 )规定 :“抵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 ,并不是有价证券 ,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 ,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  但人身保险合同 ,尤其是寿险合同 ,与财产保险合同不同 ,并非损失补偿合同 ,具有储蓄的性质。只要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达到一定的年限 ,人身保险单即具有了充分的价值 ,而且这种价值是不可剥夺的。因此 ,在寿险合同中通常具有不丧失价值条款。也就是说 ,投保人交满一定期限的保险费后 ,如果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或因其他原因终止 ,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丧失 ,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我国《保险法》第 6 8条规定 :“投保人解除合同 ,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 ,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 ,退还保险费。”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这种确定的价值和有价证券特征 ,使其具备作为担保标的的特征和条件。因此 ,在国外 ,人寿保险单可以如同有价证券一样背书或者设定质押 ,与储蓄存单类似。对此 ,我国《保险法》第 55条也有明确的规定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也就是说 ,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是可以进行转让或者质押的。而且 ,以人身保险单质押贷款是国外保险业的普遍作法。目前国内的许多人身保险条款 ,尤其是寿险条款 ,也有保险单质押借款的规定 ,内容大致为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 ,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 ,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 ,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 ,每次借款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日偿还。未能及时偿还的 ,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 ,视同重新借款。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时 ,本合同效力中止。”  三、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的程序  以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向保险公司贷款或者向商业银行贷款 ,应由投保人提出 ,并与保险公司或者商业银行订立质押合同。在质押合同中 ,投保人为出质人 ,保险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为质权人。质押合同订立后 ,出质人应把人身保险单转移给质权人占有 ,该质押合同自保险单占有转移时生效。当然 ,以人身保险单设立质押 ,还要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特别规定 ,即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要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才能设立质押 ,否则无效。不是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如果要设立质押 ,则不必经被保险人同意。  四、人身保险合同质押的效力  (一)人身保险合同质押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  人身保险合同质押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 ,包括人身保险合同本身及利息债权、代位物等。人身保险合同的利息为人身保险合同所生的孳息 ,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 ,质权人有权收取。人身保险合同的代位物一般是指人身保险合同转让所得的价款 ,质押的效力也及于该代位物上。对于质押的效力是否及于保险金 ,值得探讨。我们不敢苟同。笔者认为 ,质押的效力一般不能及于保险金 ,理由如下 :  保险单质押担保的标的 ,在表面上看是保险单 ,实质上是保险单所代表的权利 ,即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为设立质押 ,必须是确定的财产 ,而且出质人对该财产必须享有权利。出质人不能对他人的财产设立质押。在保险单质押合同中 ,出质人为投保人 ,投保人仅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享有权利 ,而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金请求权归属于被保险人享有。因此 ,投保人仅能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设立质押 ,而不能以保险金的请求权设立质押。也就是说 ,保险单质押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险金。如果债权人在行使质权时 ,被保险人已经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了保险金的请求权 ,债权人不得要求以保险金来满足自己的债权。即使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后设立质押 ,亦是如此 ,除非被保险人明示同意以将来可以获得的保险金设立质押。因为以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仅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而不是表明被保险人同意以将来获得的保险金设立质押。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 ,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如果是以团体寿险保单设立质押 ,部分被保险人已届保险金领取期 ,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 ,仅能解除未到保险金领取期的被保险人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来实现债权 ,不能要求以保险金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但如果投保人以保险单设立质押向投保的保险公司借款 ,在投保人未偿还借款时 ,保险公司既可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也可以保险金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公司之所以可要求以保险金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是因为保险合同订有欠款扣除条款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派发红利、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 ,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者 ,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另外 ,人寿保险单质押担保的效力仅限于设立质押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及该现金价值所产生的孳息 ,而不应包括因投保人继续缴纳保险费所增加的现金价值。  (二)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人有权占有和留置人身保险单。  2、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 ,质权人有权收取人身保险合同所生的孳息。  3、质权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质权人对于因保管人身保险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偿还请求权。  4、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权利凭证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人身保险合同灭失或者毁损的 ,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质权人享有实现质权的权利。以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后 ,如果人身保险合同设有保险单自动垫交条款 ,在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致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明显减少 ,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 ,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 ,质权人可以提前处置保险单 ,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经质押的人身保险单作出处置 ,用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一般来说 ,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 ,向保险公司提交质押合同和保险单 ,申请解除保险合同 ,并以退保金来满足自己的债权。但债权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范围 ,应以未实现的债权为限。也就是说 ,在质押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超过未实现债权的情况下 ,债权人无权要求全部解除合同 ,仅可以部分解除。  6、质权人负有返还权利证书的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的 ,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 ,质权人应当返还人身保险合同等权利证书。  (三)权利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  1、若质押合同有约定 ,出质人可以享有人身保险合同所生孳息的收取权。  2、以人身保险合同质押后 ,出质人不得受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未发生时的给付。如果质押的事实已经通知保险人 ,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有使入质债权消灭或范围缩减的行为的 ,该行为对质权人不发生效力 ,质权人仍有权要求保险人在设立质押时保单的价值范围内清偿。  3、出质人仍享有对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 ,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7,什么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又称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兔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兔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合同由于其特性,在大多数国家都归其于格式合同。保险合同中确实存在大量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人有义务提请对方注意其将以格 式条款订入特定合同的事实。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日常生活中,大家会遇到许多具有格式条款性质的合同,比如一些供水合同、供电合同,还有最多的,就是保险合同。  对于保险合同的大体内容和一般约定,事先听到最多的是代理人的宣传。在签订时,往往是对方将早已准备好、打印好的合同往我们面前一放,让我么们签字,我们只有签字同意一种选择,否则,只能走人另寻他路。我们知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某一项或多项事情共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应当体现签约双方共同的意愿。  那么,对具有格式条款性质的保险合同,由于在签订时没有充分体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合同自愿、公平的基本原则,法律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适用就有相关专门性和限制性的规定。  一、增加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的充分说明义务  1、《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发生争议时,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不利的解释  1、《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三、其他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律规定  1、《保险法》第15、16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之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这是在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方面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规定。  2、《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这就是说,一旦投保人认为投保时没有完全理解保险合同内容,致使保险合同与所希望的保险保障不符合,或感觉自身经济能力不能满足保险费用的交纳,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不能强制要求投保人继续交纳保险费。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能够采取的救济措施  1、《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对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这就是说,当投保人、被保险人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受到了误导而错误的签字,或认为保险合同的约定明显不公平,或被人利用自己对保险合同和法律的缺乏了解而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有权在一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不合理的合同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直接撤销保险合同。  2、在投保、理赔或退保过程中,对有争议的条款内容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可以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起诉保险公司,捍卫自身的权益。我相信,这对维护保险合同双方的长远、共同利益,保证保险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是有益的。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http://china.findlaw.cn/falvchangshi/baoxianlipei/hetongtiaokuan/geshi/19773.html
简单的说就是固定格式的保险合同,像车险、家财险等。和它对应的是文字合同条款,就是其内容是人为设计的。
最高法院: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工保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了大量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引发的保险服务纠纷案例,本文依据过往的审判案例,整理出三类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供大家参考。1、未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裁判要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该合同中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均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但修订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该答复虽然是就个案的作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保险公司虽然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了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论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有效,该格式化免责条款都因上诉人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归于无效,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2、无法证明“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裁判要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该条规定,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段天国的签名,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段天国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3、限定被保险人患病治疗方式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限定被保险人患病时的治疗方式,既不符合医疗规律,也违背保险合同签订的目的。被保险人有权根据自身病情选择最佳的治疗方式,而不必受保险合同关于治疗方式的限制。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没有选择保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 裁判要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按通常理解,重大疾病并不会与某种具体的治疗方式相联系。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在患有重大疾病时,往往会结合自身身体状况,选择具有创伤小、死亡率低、并发症发生率低的治疗方式而使自己所患疾病得到有效治疗,而不会想到为确保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而采取保险人限定的治疗方式。保险人以限定治疗方式来限制原告获得理赔的权利,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无效。而且,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外科手术向微创化发展,许多原先需要开胸或开腹的手术,已被腔镜或介入手术所取代,而重大疾病的保险期间往往很长甚至终身,因此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治疗方式来限定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时的治疗方式不符合医学发展规律。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被保险人没有选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拒绝理赔。
格式条款又称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兔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兔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合同由于其特性,在大多数国家都归其于格式合同。保险合同中确实存在大量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人有义务提请对方注意其将以格 式条款订入特定合同的事实。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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