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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前五讲,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4-05 05:34:48 编辑:律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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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

如果是作业题,还是自己做吧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仲裁法的规定,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东西是他公司的专有信息、技术数据啊,所以从仲裁法的角度分析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也没问题,共劳动法的角度分析是在公司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才能分析的,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是公司的秘密, 那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个规定那这个刘先生应该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如果刘先生现在所在的公司是恶意行为该公司也应当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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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属于劳动者提出的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不能得到经济补偿金。其实这个等同于劳动者自己提出辞职了。案例二,首先要明确一个基本的问题,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是需要经过劳动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确认,而不是企业或者劳动者说无效就无效。另外,即使薪资的约定是无效的,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条款依然有效。其次,从案件的情况判断,该劳动合同薪资条款的无效主要责任是在企业方,现在企业方以一个违法的行为来作为理由来实施另一个违反的行为,本身这个法律行为就是建立在不合法的基础上,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这个经理的理由是十分可笑的。相反,如果他这么认为的话,我也可以说,合同无效,等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支付2倍的工资。案例三、薪资约定不明确,按同工同酬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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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劳动合同法 案例分析急急急急急急急急

  可以要求;但培训费和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不合法。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林先生在工作期间不遵守劳动纪律,时常旷工和与其他职工吵闹,存在严重的违纪行为,若根据单位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要求林先生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培训费的数额要以公司为对林先生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为确定依据,且不能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分摊到约定的服务期里面,已经履行的服务期可扣除该期分摊的培训费用,即公司要求林先生支付的违约金不能超过剩下尚未履行的服务期部分分摊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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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劳动合同案例分析

关于劳动合同法案例及分析案例1:陈某与某电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6个月,如果该电脑公司与陈某约定的试用期是6个月,试用期内的月工资900元,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2000元,如果陈某在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6个月的试用期工作,而且该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了试用期的全部工资,那么该公司与陈某约定的试用期期限是否合法?如果违法,电脑公司与陈某最多可以约定试用期的期限为多长?该公司应当支付的试用期工资是多少?陈某应该获得多赔偿金?案例分析 该公司与陈某约定的试用期限不合法,因为劳动合同期限大于三个月小于一年的,试用期应该小于等于一个月。电脑公司与陈某最多可以约定试用期限为一个月。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百分之八十,所以不得低于1600元;赔偿陈某5500元. 案例2:08年胡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劳务公司将胡某派遣至某建筑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由劳务公司支付,派遣期限2年。随后,劳务公司又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其中约定建筑公司每月10号前按照每人每月2000元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劳务公司收到款项后,于每月10日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务公司不得克扣建筑公司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08年3月份建筑公司没有按期把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给付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未收到建筑公司的汇款,也就一直拖欠了被派遣到建筑公司的劳动者的工资。包括胡某在内的多名被派遣到建筑公司的劳动者找到劳务公司的管理人员交涉,要求尽快发放工资,而劳务公司要劳动者找建筑公司去要钱。胡某等人找到建筑公司要求发放工资,同样遭到拒绝,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劳务公司支付其工资。请运用劳动合同法对本案进行分析。 案例分析在本案中,劳务公司、建筑公司和胡某之间建立了劳务派遣关系。在胡某与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与建筑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对于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支付都作了较为清楚的约定。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建筑公司违反了劳务派遣协议的规定,没有按期向劳务公司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报酬,但是劳务派遣单位仍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因为劳务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务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当债务人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不能履行的,债务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实际履行。在本案中,建筑公司违反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这不能构成劳务公司拒绝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正当理由。劳动报酬涉及劳动者的生存问题,作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即使在建筑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劳务公司也仍然应当向胡某等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务公司在支付了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后,可以向建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案例3:童某在某学校进修期间与公司签订了五年劳动合同。因童某所学专业是电子商务,所以在合同中约定,公司在童某学习毕业后安排专业对口的工作。2009年童某毕业后回到公司,此时由于公司更换了法人代表,将童某安排到公司下属一家企业当推销员。童某要求公司按合同约定安排工作,而公司以合同是前任领导签订的为由,不同意童某的要求,双方发生争议,童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履行劳动合同。请对该案例作分析。案例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企业的法人代表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其在劳动关系中的职务行为属于企业行为,而非代表其个人。只要企业法人资格不变,法定代表人无论如何变动,都不应影响企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该公司前任领导作为企业的法人代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即为有效的劳动合同,企业就应当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该公司认为与童某所签劳动合同是前任领导签字的,新任领导就可以不履行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就是说,虽然企业法人代表改变了,但企业法人主体未发生变化,企业法人的权利义务也就未发生变化。因此,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对劳动者所承诺的义务,不履行即构成违约行为。当然,企业法人代表发生改变后,新任法人代表作为企业经营负责人,可能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作重大调整,对人员使用作合理安排。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如果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企业因生产经营状况变化无法履行原合同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企业生产经营者未发生变化,企业则应当履行原劳动合同义务。

5,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属于劳动者提出的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不能得到经济补偿金。其实这个等同于劳动者自己提出辞职了。案例二,首先要明确一个基本的问题,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是需要经过劳动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确认,而不是企业或者劳动者说无效就无效。另外,即使薪资的约定是无效的,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条款依然有效。其次,从案件的情况判断,该劳动合同薪资条款的无效主要责任是在企业方,现在企业方以一个违法的行为来作为理由来实施另一个违反的行为,本身这个法律行为就是建立在不合法的基础上,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这个经理的理由是十分可笑的。相反,如果他这么认为的话,我也可以说,合同无效,等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支付2倍的工资。案例三、薪资约定不明确,按同工同酬处理
案例一:定性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经济补偿金。案例二:劳动合同有效,但提前一个月通知(或多发一个月工资)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并需要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案例三:制定不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待遇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
指出一点,该合同是2007年签订的,故2008年1月1日前应适用劳动法。所以:1. 试用期应该不超过3个月2. 试用期工资和期满工作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不需要符合“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案例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属于本人要求解除。不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案例二:不成立,只能认为属于部分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7条规定,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履行。案例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辩驳理由也是18条。

6,关于劳动合同法的一个案例分析

这个是题吧,我谈谈看法,不一定准确。如你所述,我会支持张某的请求。公司有三点违法:1,规章制度违法,末位淘汰制想法是好的,但没有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可是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1、末位不一定不胜任工作,末位淘汰无法律依据。2、限期调离侵权,如果末位淘汰无法可依,限期调离就是侵犯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3、如果公司终止张某劳动合同更是错上加错。张某与单位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才能终止劳动合同,现在末位淘汰依据的只有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如果张某确实也是不胜任工作,在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也应当适用解除,不能终止合同。关于末位淘汰制,做为激励机制是可以理解的,但无论如何,要依法制定,不但要制定程序合法,还要有法可依。如果末位淘汰制在制定中,加上不胜任工作情形,和不胜任工作培训或调岗等教育过程,就会在法律保护下去推行,才能收到真正的激励效果。
一,如果我是仲裁员,我会支持张某的请求。二,末位淘汰制目前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建议用人单位用明确的不能胜任工作标准取代末位淘汰制以规避相关法律风险。
但是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并按劳动者的工伤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调离期间三个月只发基本工资的做法,是肯定违法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不得随意变更员工工资的。
答案来自: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诉讼与仲裁法团队负责人陈卓 律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李某利用假学历证书骗取公司信任,双方签订的是无效劳动合同。据此,上述公司有权对此劳动合同实施撤销,李某不但没有权利要求得到只有解除合同才可能有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而且如果李某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公司有权要求赔偿。

7,关于劳动合同法的问题 案例分析 紧急

呵呵,审案的吧。我来说说吧: 第一、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应当支持,但要求全额支付培训费,不合法,三年服务期,已服务一年,支付三分之二培训费是合理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培训服务条款,应当有效,且得到保护。第二,刘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能得到补偿。双方协商解除时,如果是公司提出解除,应当支付补偿金,如果是劳动者提出,不应当支付补偿金。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劳动者提出的,要求支付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这个情况还是比较明了的。第一个:《劳动合同法》第22-25条有明确规定的第二个:企业要求员工支付所支付的培训费用是合理的,但是计算方式上有误,应扣除员工已经工作的一年时间,所以员工支付6000元就行了。。第三个:是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您好: 1、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2、如果单位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刘某就属于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反之,单位应当支付补偿金。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1、限制性质条款。 2、有法律效力。企业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3、这要分两种情形:一、刘某提出辞职,用人单位最后同意的,就没有经济补偿金;二、如用人单位不堪刘某的交涉,自己提出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刘某就能享有经济补偿金。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 违约金条款.2.有效。应承担6000元的赔偿费用。3.如果是刘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那么公司是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1.违约赔偿。2.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企业要求“赔偿9000元培训费”不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刘某结业后实际已经工作了一年,还剩余的二年应当分摊的培训费应当是9000-9000/3*1=6000元。3.刘某自己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企业和刘某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刘某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8,劳动法案例分析

1.可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2.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条明确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具备的内容,用人单位制作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格式可参照该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支付赔偿金后是否还需支付经济补偿,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争议。本条明确了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不再支付经济补偿。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实可以做出正确的判断,赔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者性质截然不同,不能同时适用。本条同时规定了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这直接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劳动合同法关于赔偿金的规定追溯到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突破了劳动合同法的溯及力的规定。
(1)学校无权终止与朱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没有终期,只有当出现法律规定的终止情形或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时才能终止或解除。而对于劳动者来说,则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受限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朱某在2010年7月1日实际缴纳养老保险年限只有10年,未达到最低15年的缴费年限,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法定终止条件,所以学校无权终止与朱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2015年7月1日。朱某于2015年7月1日缴纳养老保险已达15年的最低缴费年限,而且当时朱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可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此时,已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法定终止条件,学校与朱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3)能够得到支持。前面已分析,学校在2010年7月1日终止与朱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法定终止条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学校应当继续履行。 (4)能够得到支持。前面已分析,学校在2010年7月1日终止与朱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法定终止条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朱某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学校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朱某于1995年7月2日进学校工作,学校于2010年7月1日终止与朱某的劳动合同,那么,以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点:1995年7月2日到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朱某在学校实际工作年限为12年6个月,朱某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000元/月×13个月(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13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期间,朱某在学校实际工作年限为2年6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朱某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000元/月×3个月=3000元,经济补偿金总计为16000元,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应为32000元。

9,劳动合同法的案例分析

去百度文库,查看完整内容>内容来自用户:hx资料库2008年1月1日起,《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限、劳动报酬、违约金、解除劳动合同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为更好地推行签订劳动合同和保障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权益制定了执行依据。此法规是自《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对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适用范围  案例:熊明是南昌一家民办幼儿园的聘用幼师。因为工资问题,熊明与幼儿园发生纠纷,熊明向劳动部门申请调解。得到的答复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目前不在《劳动法》调解范围之内。  解读:扩大劳动合同适用范围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合作或合伙律师事务所等新的单位类型出现,对这类单位与其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规范缺乏法律规定;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制外招用劳动者,并且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从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角度考虑,迫切需要将除公务员以外的其他单位劳动者纳入同一用人制度内。  鉴于这些新情况,《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明确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也应订立劳动合同,等等。今后,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单位就业的劳动者与单位产生劳动纠纷时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寻求法律帮助。
根据新劳动合同法规定,明显是不合理的,可以先与单位协商,协商不成可以申请仲裁。
不合理,协商不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补缴社保
案例解读一:已签了两次固定期合同2008年后再签必须是“无固定期”吗 【案例回放】   范某自2000年2月5日起就在某私营企业工作,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到2008年2月他的劳动合同又要到期了。他听说《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他认为,到2008年2月他的合同到期时,企业必须与他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范某的理解对吗?   【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法律解读】   此案例中范某的理解不完全正确。本版上两期已经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做了介绍,除了前面介绍的条件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也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是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因此,《劳动合同法》对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合同的次数的起算时间也做了规定,即从2008年1月1日算起。因此,本案中,到2008年2月,如果单位与范某续订再一年的劳动合同,算是第一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年以后,即到2009年2月单位再与他续订劳动合同就是第二次续订劳动合同,第二次续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如果范某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他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企业应当与他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合同外,用人单位也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例解读二:劳动合同签字即生效 【案例回放】   李小姐与某软件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最近想换个单位,于是向公司提出离职。但合同还有3年没有到期,公司同意其离职但是要求李小姐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1万元违约金。李小姐对此不服,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李小姐提出:公司与李小姐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合同鉴证机关的鉴证,所以这份合同是无效的。因此,她不应该支付违约金。   没有签字和鉴证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吗?对于李小姐的合同,如何认定?属于无效合同吗?   【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只有签字没有盖章也没有经过鉴证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按照明年1月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可见,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形式要求;对书面劳动合同签字和盖章只要有其中之一就可以从形式上评定劳动合同是否生效。按公司法和民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法人自身的行为,其在合法职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理所当然地应由公司来承担。因此,此合同虽然未盖单位的章,仍然有效。   关于劳动合同的鉴证,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是“鼓励鉴证”,而不是“强制性鉴证”。也就是说,鉴证只是劳动部门对合同进行审查认定的一种形式,不是劳动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劳动合同未经鉴证机关审核盖章,就是无效合同的说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另外,法律还规定:劳动合同文本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解读三:劳动合同期限分三大类 【案例回放】    某计算机专业的大学毕业生张某应聘到一家软件公司工作,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所有条款的内容均已协商一致,但在确定劳动合同期限问题上双方产生了分歧:公司认为招聘张某的目的是搞一个软件项目的开发,所以,与他要签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软件项目开发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合同终止。但张某不同意,认为劳动合同必须明确合同的起始和终止日期,单位这样做是违法的。    那么,张某的说法正确吗?    【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法律解读】   根据明年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此案例中张某的说法是不正确的。以期限为标准划分,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比如一年、三年、五年等,期限是明确的。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该种合同期限的特点是在签订时约定了生效日期而且约定一个任务完成的标准作为终止条件,待终止条件出现时合同即终止。这种合同在工程项目、科技开发方面应用比较多,工程结束或开发项目结束时合同也就终止了,本案就属于项目开发完成合同终止的情况。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这里需要说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铁饭碗”、“终身制”。有些用人单位不愿意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为一旦签了,就要对劳动者长期、终身负责,如果劳动者偷懒,用人单位毫无办法;有的劳动者也认为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进了“保险箱”,无论怎样企业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只要出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不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解读四: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有前提 【案例回放】    大学毕业生小宋姑娘在参加某私企面试时,被要求在一张表格上签字并填写另一张表格,被要求签字的表格是“某某公司情况告知书”,告知书中的内容包括: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劳动报酬等。    被要求填写的表格是“某某公司员工求职登记表”,登记表中的内容包括:年龄、学历、工作经历、有无男(女)友、是否与男(女)友同居、是否愿意满足客户提出的性要求等问题,宋某拒绝填写该登记表,认为单位这种行为是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单位认为:单位已经履行了对劳动者的告知义务,劳动者也得按单位的要求履行告知义务,不愿意填就不能录用。那么,单位的说法正确吗?    【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法律解读】    按照明年1月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此案例中单位的说法显然是不正确的。原因就在于《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的规定是无条件的,无论劳动者是否提出知悉要求,用人单位都应当主动将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情况如实向劳动者说明。除此以外,对于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如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包括用人单位内部的各种劳动纪律、规定、考勤制度、休假制度、请假制度、处罚制度以及企业内已经签订的集体合同等,用人单位都应当进行详细的说明。    而劳动者的告知义务是附条件的,只有在用人单位要求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时,劳动者才有如实说明的义务。那么,哪些是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呢?一般包括劳动者的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以及部分与工作有关的劳动者个人情况,如家庭住址、主要家庭成员构成等。用人单位不得任意扩大对劳动者知情权的范围,更不能借口知情权侵害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劳动者须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的仅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内容。 案例解读五:用工一年不签合同视为无固定期 【案件回放】   李某自2005年1月开始在a公司工作,但单位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今年3月,李某在下班回家的路上,被一辆汽车撞伤。李某要求单位为其申报工伤,单位告诉李某:“你和单位没有劳动合同,所以,没有劳动关系,不能申报工伤”。单位的说法正确吗?没有劳动合同就没有劳动关系吗?   【法律解读】   《劳动合同法》明年实施之后,上述案件中该单位的说法将不攻自破。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在劳动者的职场生涯中,没有比劳动合同更为重要的东西了,它不仅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最有力的证明,也是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的保障。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要树立“用人就要签合同”的观念,否则要付出高额的成本。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三种情况:一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订立;二是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订立;三是在用工之前订立。无论何时订立,劳动关系都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单位不得以没有合同为由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用人单位最迟要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案例解读六:在同一单位工作满十年单位必须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吗 【案例回放】   唐某自1997年1月10日开始在北京某机械厂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到2008年1月9日唐某的劳动合同又要到期了,唐某认为自己在公司工作已经10年多了,想与单位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问单位明年1月合同到期后能不能和他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单位的答复是: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双方同意续订合同”,我们明年1月不打算和你续订合同了,所以,你不能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单位的说法正确吗?   【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法律解读】   按照明年1月1日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位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本案中到2008年1月9日只要唐某没有提出要续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单位就必须与他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的一种,因此,双方自愿,任何人都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从就业保障的角度来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保护劳动者更有利,因此,当劳动者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某些条件,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单位就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按原来《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二是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三是劳动者提出。像唐某的情况,如果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单位的说法就是正确的,但《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唐某的情形就不一样了。只要唐某提出或者同意续订,除唐某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外,公司就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无须公司“同意续延”。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具体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间断达到十年。 案例解读七: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案例回放】   小王今年刚大学毕业,欲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时,小王知道他就职的这家公司在全国各地有几家分公司,于是,他想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他的工作地点就是北京,但单位不同意。单位认为工作地点的安排是单位的自主权,小王无权选择工作地点,更不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    劳动合同到底应该约定哪些内容呢?。    【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    【法律解读】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作用不仅包括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且包括明确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为双方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奠定基础。因此,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规范,一些重要内容是否进行了约定,对于维护双方尤其是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做了规定。     劳动合同的内容分为法定必备条款和补充条款两类。法定必备条款是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法定条款劳动合同不成立。劳动合同的法定条款共有九项,就是《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补充条款并不是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了补充条款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常见的补充条款有: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    此案中,小王要求约定工作地点,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文章TAG: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前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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